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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险概述及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
第七章 保险概述及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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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 险 外来风险 全部损失 保障范围 损 失 部分损失 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 费 用 续运费用 额外费用 自然灾害 狭义的海上风险 意外事故
风 险 一般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实际全损 全部损失 保障范围 推定全损 损 失 单独海损 部分损失 施救费用 共同海损 救助费用 费 用 续运费用 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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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风险的含义与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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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Risk),是指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保险理论中的风险,通常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常被用在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的条款中。 风险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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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的种类 (一)按照风险的性质分类 纯粹风险(Pure Risks) 投机风险(Speculative Risks)
(二)按照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自然风险(Physical Risks) 社会风险(Social Risks) 经济风险(Economic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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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风险涉及的对象分类 财产风险(Property Risks) 责任风险(Liability Risks)
人身风险(Personal Risks) 信用风险(Credit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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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的定义及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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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将保险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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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通过科学的数理计算对风险损失进行分摊的制度。
1.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 2.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保险活动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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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近代保险业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 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船舶货物抵押借款制度是海上保险的雏形。
公元前916年,“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由罗地安海商法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下来,它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共同海损的分摊形式,后来被保险所代替,产生了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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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 1347年10月23日出现世界上第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处理的,承保了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 1393年,在佛罗伦萨处理的保险单已经有了“承保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等表示具体承保范围的字样,开始具有现代保险单的形式 17世纪英国逐渐成为世界贸易、航海和保险中心,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伦敦劳合社,在海上保险和再保险方面起了最为重要的作用。 美国的海上保险起步比较晚,1721年,约翰·科普森在费城设立了承保船舶、货物的保险所,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家海上保险组织。 1792年,美国第一家股份保险公司——北美保险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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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代保险业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产生的。
到了清末才出现华兴、华安、华仁等民营保险公司。 1805年,英商在广州开设的广东保险公司是中国境内的第一家保险公司。 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公司——义和保险行在上海成立,标志着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诞生。 1885年,由清政府洋务派命令轮船招商局在上海开办“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 1905年成立了华商火险公会。 20世纪20年代,银行为吸收更多资金,竞相开设保险公司。30年代,以官僚资本为后盾的中央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也相继投资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部,旧中国的保险市场控制在这些官僚买办资本家手中。同时美国美亚保险公司曾长期控制了中国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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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 1987年,交通银行开设保险部;1991年改组为太平洋保险公司。 1988年,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 1992年10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成为第一家进入新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 ,在上海开设分公司。 1995年9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成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 1999年改组成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继承人保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2003年原三大国有保险公司再次重组改制,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 到2006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98家,其中中资公司57家,外资公司41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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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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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保险的性质分类 (一)商业保险(Commercial Insurance) (二)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三)政策保险(Polic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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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保险的标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
按照不同的标的,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类。 (一)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 火灾保险(Fire Insurance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货物运输保险(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运输工具保险(Conveyance Insurance), 工程保险(Engineering Insurance) 农业保险(Agricultural Insurance) 盗窃保险(Burglar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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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
(二)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 (三)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 公众责任保险(Pubilic Liability Insurance) 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雇主责任保险(Employ’s Liability Insurance)。 (四)信用保证保险(Credit&Bond Insurance) 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 保证保险(Bond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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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 (一)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Voluntary Insurance),又称任意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建立双方的保险关系。 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 (二)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Compulsory Insurance),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队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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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和承保方式的不同分类
(一)原保险(Original Insurance) (二)再保险(Re-Insurance) (三)共同保险(Co-Insurance) (四)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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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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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经济保障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经济保障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一般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补偿性合同,另一种是给付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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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经济合同所共有的一般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地位平等。 (2)保险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才能成立。 (3)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 (4)保险合同是互为有偿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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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具有的自身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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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Applicant)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Insured) (2)受益人(Beneficiary) (3)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4)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5)保险公证人(No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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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合同的客体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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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下列各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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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Application),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形式,是投保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2.暂保单 暂保单(Cover Note,Binder),又称临时保险书,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还没有出立之前,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单证。 3.保险单 保险单(Policy,Insurance Policy),俗称“大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正式证明,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书面形式。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俗称“小保单”,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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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1.要约
要约(Offer),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意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 2.承诺 承诺(Acceptance),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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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主要就是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转让。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也就是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采用出立批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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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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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以下原因终止: 自然终止 协议终止
履行终止 违约终止 原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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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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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狭义的海上风险 (一)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 恶劣气候(Heavy Weather)
雷电(Lightning) 海啸(Tsunami) 地震(Earth Quake) 火山爆发(Volcanic Eruption) 洪水(Flood) 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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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事故(Accident) 1.搁浅(Stranding) 2.触礁(Striking a Reef) 3.沉没(Sunk)
4.碰撞(Collision) 5.失踪(Missing) 6.倾覆(Capsized) 7.火灾(Fire) 8.爆炸(Explosion) 9.投弃(Jettison) 10.船长和船员的恶意行为(Barratry of Master and Mariner) 11.陆上运输工具倾覆(Overturning of Land Convey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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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来风险 (一)一般外来风险 偷窃(Theft,Pilferage)
提货不着(Short-Delivery & Non-Delivery) 渗漏(Leakage) 短量(Shortage in Weight) 碰损(Clash) 破碎(Breakage) 钩损(Hook Damage) 淡水雨淋(Fresh Water and Rain Damage) 生锈(Rust) 沾污(Contamination) 受潮受热(Sweating & Heating) 串昧(Taint of Od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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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风险(War Risks) 罢工风险(Strikes Risks) 拒收风险(Rejection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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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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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损失(Total Loss) (一)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也称作绝对全损。
保险标的物完全,船只遭遇海难后沉没,货物同时沉入海底。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并无法挽回。 保险标的遭到严重损害,已失去原有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用途。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仍无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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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定全损 1.推定全损的界定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又称商业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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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中,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 (1)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 (2)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之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 (3)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 (4)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者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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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定全损的损失赔偿 委付(Abandonment),就是指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通知,表示愿意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已全部损失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已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海商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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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 (一)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1.单独海损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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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单独海损的条件 (1)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本身受损;
(2)必须是船方、货方或者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涉及他方的损失; (3)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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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独海损的赔偿方式 (1)单独海损绝对不予赔偿。
(2)除某些特定风险所造成的单独海损外,单独海损不予赔偿。我国海运货物保险的平安险条款对单独海损的赔偿规定,属于这种情况。 (3)单独海损赔偿,但单独海损未达到约定的金额或百分比时不赔,已达到约定的金额或百分比的单独海损全部予以赔偿。 (4)单独海损赔偿,但保险人只对超过约定金额或百分比的那部分单独海损予以赔偿,没有超过约定金额或百分比的那部分单独海损不予赔偿。 (5)不加任何特别限制,凡是单独海损均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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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海损 1.共同海损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共同海损行为导致的船舶、货物等本身的损失;共同海损费用,是指为采取共同海损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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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 (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危机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
(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 (3)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4)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 (5)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最终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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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海损的分摊 (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牺牲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的牺牲金额计算。 共同海损案件,由海损理算师处理。 我国于1975年1月1日公布并开始实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规则》。 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是1974年及1990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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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比较项目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致损 原因 由所承保的风险直接 导致船、货受损 为解除或减轻风险, 人为地有意识地造成
损失的 承担者 受损者自己承担 受益各方根据获救利 益的大小按比例分摊 损失的 内容 保险标的物 除保险标的外,还 包括支出的特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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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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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救费用 施救费用(Sue and labor Expenses),是指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和受理人等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以避免损失扩大,因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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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施救费用必须按照下列条件处理:
(1)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受让人,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标的物遭受的损失。 (2)施救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受损而支出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3)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4)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以另一个保险金额为限。 (5)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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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到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并获成功,由被救方付给救助人的一种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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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佣性救助合同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雇佣性的特点是,不论救助是否有效,均有约定的费率(固定金额、工作时间)付给救助费用;同时,救助工作在遇难船指挥之下进行。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特点是,救助费用是在救助完成之后,根据救助效果,获救财产价值、救助工作危险程度和技术水平,以及救助工作时间和耗费的费用等通过协商或仲裁来确定,如果救助没有效果,便不付给报酬,助救人为了保证其在救助之后获得报酬,一般都要求被救方提供担保,对未提供担保的被救财产,救助人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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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续运费用 续运费用(Forwarding Charges),是指因保单承包风险引起的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在非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港口或地方终止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卸货费用、仓储费用以及继续运往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港口的费用等额外费用,统称为续运费用。 四、额外费用 额外费用(Extra Charges),是指为了证明损失索赔的成立而支付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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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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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C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条款 基本险别 平安险(FPA) 水渍险(WPA/WA) 一切险(AR) 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险 特殊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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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运货物保险基本险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险别,按照能否单独投保来划分,可以分为基本险、附加险两大类。
基本险,又称主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别,不必依附于其他险别项下。基本险所承保的主要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或费用。同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一样,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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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险的责任范围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的责任范围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己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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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和运送货物所产主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 条款时;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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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或 WPA)的责任范围
(1)平安险所承保的全部责任。 (2)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的责任范围 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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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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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险的责任起讫 保险的责任起讫,又称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Duration of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基本险的责任起讫以运输过程为限,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称为“仓至仓”原则。 “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W/W)原则,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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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运输情况下,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限 (1)若以卸货港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运到他自己的仓库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以卸货港为目的地,被保险人提货后并不将货物运往自己的仓库,而是将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保险责任从开始分配、分派或转运时终止。 (3)以内陆为目的地,从向船方提货后运到内陆目的地的被保险人仓库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4)以内陆为目的地,如果被保险货物在运抵内陆目的地时,先行存入某一仓库,然后又将该批货物分成几批再继续运往几个内陆目的地另外几个仓库,包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在这种情况下,则以先行存入的某一仓库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在进入该仓库时即终止,而不管其中是否有部分货物最终运到了保险单所载明的内陆目的地仓库。 上述几种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为限,并以先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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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正常运输情况下,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限 (1)当出现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作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一定的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继续承担责任。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保险货物如在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之前,运输契约在其他港口或地方终止时,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一定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这个卸载港口或地方卖出去以及送交之时为止。但是,最长时间不能超过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 这两种情况保险期限的终止,应以先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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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本险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1.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
2.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3.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等内容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则继续有效。 4.若保险货物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等。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5.被保险人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 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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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本险的索赔期限 保险索赔期限(The Time of Validity of a Claim),又称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风险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有效期限。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5条和《海商法》第264条,一致规定,保险索赔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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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运货物保险附加险 (一)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s)
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lferag and Non-delivery Clause,TPND) 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and/or Rain Damage Clause,FWRD) 短量险(Shortage Clause) 混杂、沾污险(Inermixture and Contamination Clause) 渗漏险(Leakage Clause) 碰损、破碎险(Clash and Breakage Clause) 串味险(Taint of Odor Clause) 受潮受热险(Sweat and Heating Clause) 钩损险(Hook Damage Clause) 包装破裂险(Breakage of Packing Clause) 锈损险(Rust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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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s)
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 Clause) 进口关税险(Import Duty Clause) 舱面险(On Deck Clause) 拒收险(Rejection Clause) 黄曲霉素险(Aflatoxin Clause) 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 Risks Extension Clause<for storaged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Kong,Including Kowloon or Macao>,F.R.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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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附加险(Specific Additional Risks)
海运货物战争险(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 Clause) 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险(Additonal Expense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 货物运输罢工险(Cargo Strike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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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运货物保险专门险 (一)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海洋
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Ocean Marine Insurance Clause<Frozen Produces>)是根据冷藏货物的特性专门设立的。 1.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险别 (1)冷藏险(Risks for Frozen Products) (2)冷藏一切险(All Risks for Frozen Produ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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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鲜货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因未存放在有冷藏设备的仓库或运输工具中,或辅助运输工具没有隔温设备所造成鲜货腐烂的损失。 (2)被保险鲜货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良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扎不妥,冷冻不合规定及肉食骨头变质所引起的鲜货腐烂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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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 (1)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最后目的港后,须在30天内卸离海轮,否则保险责任终止。
(2)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并存入冷藏仓库,保险人负责货物卸离海轮后10天的风险。但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出冷藏仓库,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3)货物卸离全部卸离海轮后不存入冷藏仓库,保险责任至卸离海轮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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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条款 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条款(Ocean Marine Insurance Clause<Woodoil Bulk>)是根据散装桐油的特点而专门设立的,可以单独投保。 1.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范围 (1)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的短少、渗漏超过保险单规定的免赔率时的损失(以每个油仓作为计算单位)。 (2)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的沾污或变质损失。 (3)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危险的桐油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桐油的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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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起讫 (1)自被保险桐油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港的岸上油库或盛装容器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安全交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岸上油库时为止。但如桐油不及时卸离海轮或未交至岸上油库,则最长保险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后15天为限。 (2)在非正常运输情况下,被保险桐油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港时,应在到达该港口15天内卸离海轮,在卸离海轮后满15天责任终止。如在15天内货物在该地出售,则保险责任以交货时为止。 (3)被保险桐油在上述非正常运输情况下,如在15天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按上述条款的规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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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约定 (1)散装桐油在装运港装船前须经过抽样化验,被保险人必须取得下列检验证书:检验人出具的表明油舱清洁的合格证书,检验人对桐油装船后的容量或重量以及温度进行详细检验并出具的证书,检验人对装船桐油的品质进行抽样化验,证明在装运时确无沾污、变质等现象后出具的合格证书。 (2)被保险人的桐油,如因非正常运输情况而必须在非目的地港卸船,在卸船前必须对其品质进行鉴定,并取得证书;对接受所卸桐油的油驳、岸上油库或其他盛装容器,以及重新装载桐油的船舶油舱,也都须由当地合格检验人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3)被保险桐油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后,被保险人必须在卸船前通知保险单所指定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由该代理人指定的检验人进行检验,以确定卸船时油舱中的温度、容量、重量等,并由该代理人指定的合格化验师一次或数次抽样化验,出具确定当时品质状况的证书。若抵达港口后由驳船驳运,那么油驳在装油前也必须经检验人检验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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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运输方式货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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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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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陆运险与陆运一切险 (一)承保责任范围
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水渍险”或协会货物保险B条款相似。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陆运一切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与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 或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相似。保险人除承担上述陆运险的赔偿责任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风险(如偷窃、短量、渗漏、碰损等)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陆运险与陆运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险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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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起讫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也采用“仓至企” 责任条款。保险人负责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60天为止。陆上运输货物险的索赔时效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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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陆上运输冷藏货物险 (一)承保责任范围
陆上运输冷藏货物险(Overland Transportaion Insurance<Frozen Products>),是陆上运输货物险中的一种专门保险。其主要责任范围,除负责陆运险所列举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赔偿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在运输途中损坏,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解冻溶化而腐烂、衰败的损失。但对于因战争、工人罢工或运输延迟而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腐败或损失,以及被保险冷藏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未能保持良好状况;整理、包扎不妥或冷冻不合规格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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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期限 陆上运输冷藏货物险的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的冷藏仓库,装入运送工具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陆运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但是最长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以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车站后10天为限。 陆上运输冷藏货物险的索赔时效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全部却离车辆后起计算,最多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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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 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War Risks),是陆上运输货物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陆运险或陆运一切险的基础上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方可加保。 加保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后,保险人负责赔偿在火车运输途中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或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所致的损失,以及各种常规武器包括地雷、炸弹所致的损失。但是,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以及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运程的丧失和挫折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的责任起讫与海运战争险相似,以货物置于运输工具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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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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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 (一)承保的责任范围
航空运输险(Air Transportation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水渍险”和协会货物B条款大致相同。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遇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航空运输一切险(Air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上述航空运输险的全部责任外,保险公司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被偷窃、短少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险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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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期限 航空运输货物险的两种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也采用“仓至仓”条款,但与海洋运输险的“仓至仓” 责任条款有不同的地方。
(1)如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而未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运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单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地却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在上述3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的规定。即:在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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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War Risks),是航空运输货物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航空运输险或航空运输一切险的基础上,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方可加保。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保险责任期限,是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的飞机时开始,直到卸离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飞机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飞机,则以飞机到达目的地当日午在起计算满15天为止。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除战争险外,还可加保罢工险。 航空运输罢工险的责任范围与海详运输罢工险的责任范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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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邮包运输货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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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邮政包裹保价 (一)保价金额 各国邮政机构有权限制它的最高保价金额,但不得少于5000金法郎,或在本国内的保价限额少于5000金法郎时,采用国内保价限额。实际上,目前参加该协定的国家,除少数规定不足1000金法郎,个别为5000金法郎外;一般均为1000金法郎。根据2006年12月份国家邮政局修订的《国际邮件处理规定》,规定最高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相当于876金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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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保价包裹手续 保价包裹只限在设有海关的邮局交寄,办理交寄手续时,须先查看寄达国(地区)是否办理此项业务,一般限于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成员国。 由于保价包裹在寄递过程中遗失或受损时,邮政机构有按保价金额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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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邮政包裹保险 邮政包裹保险(Parcel Post Insurance),是保险人承保邮政包裹在运送途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风险所造成包裹内物件的损失。 邮政包裹保险,经常使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加贴邮包险条款的做法。 我国制定了较为完备的邮政包裹保险条款。具体可分为邮包保险和邮包战争险两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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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邮包保险 1.邮包险的责任范围 邮包险(Parcel Post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是负责赔偿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出轨、倾覆、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和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另外,还负责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邮包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邮包一切险(Parcel Post All Risks)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上述邮包险的全部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是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效,直至被保险邮包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邮局发出通知书给收件人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但在此期限内邮包一经递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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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邮包战争险 邮包战争险(Parcel Post War Risks),是邮政包裹保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邮包险或邮包一切险的基础上,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方可加保。加保邮包战争险须另增加支付保险费。 邮包战争险(Parcel Post War Risks)的保险责任,是自被保险邮包经邮政机构收讫后,自储存处所开始运送时生效,直至该项邮包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邮政机构,送交收货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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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伦敦保险协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美国海上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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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一、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特点 新条款的结构统一,体系完整,语言简练
新条款主要险别采用英文字母A、B、C命名 新条款的承保责任采用“列明风险” 和“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两种方式 新条款取消了“全部损失” 与“部分损失”的划分 新条款中险别的差距扩大,险别的划分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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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ICC(A)条款的主要内容 1.承保风险
该部分的内容包括三个条款,即风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和双方有责碰撞条款。从承保范围看,A条款主要承保海上风险和一般外来风险,责任范围广泛。在风险条款中,ICC(A)条款改变了以往“列明风险” 的方式,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 的方式,声明承保一切风险造成的损失,对约定和法定的除外事项,在“除外责任” 部分全部予以列明;对于未列入除外责任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均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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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外责任 (1)一般除外责任 1)可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造成的损失。 3)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4)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及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5)直接由于延迟包括承保风险引起的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6)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7)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作用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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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Unseaworthiness and Unfitness Exclusion Clause)
1)若起因于船舶或驳船不适航,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不适合,而且保险标的装于其上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货有私谋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2)保险人放弃载运保险标的到目的港的船舶不得违反默示适航或运货保证;除非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货有私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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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战争除外责任(War Exclusion Clause)
1)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方之间的任何敌对行为。 2)捕获、拘留、扣留、禁止、扣押(海盗除外)以及上述原因所导致的结果或任何企图、威胁。 3)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废弃的战争武器。 (4)罢工除外责任(Strikes Exclusion Clause) 1)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或民变人员造成。 2)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引起的。 3)任何恐怖分子或任何由于政治动机采取行为的人员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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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期限(Duration) (l)运输条款(Transit Clause) (2)运输合同终止条款(Termination of Carriage Clause) (3)航程变更条款(Change of Voyage Clause)
100
4.索 赔 5.不得受益条款 6.减少损失 7.避免迟延 8.法律与惯例 (1)保险利益条款
(2)续运费用条款(Forwarding Charges Clause) (3)推定全损条款(Constructive Total Loss Clause) (4)增值条款 5.不得受益条款 6.减少损失 7.避免迟延 8.法律与惯例
101
(二)ICC(B)条款条款的主要内容 1.承保风险 (1)火灾或爆炸; (2)船舶或驳船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 (5)在避难港卸货; (6)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7)共同海损牺牲; (8)抛弃和浪击落海; (9)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吊装车厢或储存处所; (10)货物在装卸时落水或坠落而造成的整件货物的全部损失。
102
2.除外责任 3.其他内容 ICC(B)条款的除外责任和ICC(A)条款大致相同,但有两点区别:
(1)在“一般除外责任” 条款中,增加了“由于任何个人或数个人的错误行为,对保险标的或其组成部分故意损坏或破坏,保险人不负责任” 的规定。 (2)在“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中,ICC(B)条款规定“捕获、拘押、扣留、禁止以及此种行为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不予承保。在A条款中,加上了“海盗行为除外” 这几个字,明确将海盗风险从除外责任中剔除,即将海盗风险作为承保风险,而ICC(B)条款中对海盗风险并未作为除外风险,但也没有列入承保风险。由于ICC(B)条款采取列明风险的方法确定承保风险,所以按照ICC(B)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对海盗风险不予负责。 3.其他内容 ICC(B)条款关于保险期限、索赔、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和其他内容在字面上均与ICC(A)条款相同。
103
(三)ICC(C)条款的主要内容 1.承保风险 2.其他内容 (1)火灾或爆炸; (2)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其他运输工具与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 (5)在避难港卸货; (6)共同海损牺牲; (7)抛弃。 2.其他内容 ICC(C)条款关于除外责任、保险期限、索赔、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和其他内容在字面上与ICC(B)条款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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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会货物其他保险条款 (一)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 (二)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 (三)协会货物附加险条款 (四)协会特种货物保险条款
1.协会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 2.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 (四)协会特种货物保险条款 1.协会冷冻食品保险条款 2.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 3.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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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和承保以及索赔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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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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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贸易的价格条件 (一)FOB价格术语及投保责任 (二)CFR价格术语及投保责任 (三)CIF价格术语及投保责任 (四)FCA价格术语
(五)CPT价格术语 (六)CIP价格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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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择投保险别 (一)货物的性质和特点 (二)货物的包装 (三)货物的用途与价值 (四)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
(五)运输路线及船舶停靠港口(车站) (六)运输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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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择合适的保险人 (一)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的稳定性 (二)保险商品的价格是否合理 (三)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四)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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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保险金额的构成要素
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目前采用FOB、CFR、CIF、FCA、CPT和CIP这六种贸易术语的买卖合同居多,而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是以 CIF或 CIP发票金额加一成(即加成率为10%)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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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金额的计算 1.已知CIF价格和加成率,计算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 = CIF价格 × (1+保险加成率)
2、已知CFR价格、保险费率和加成率,计算 保险金额 CFR价格 CIF价格 = 1-保险费率×(1+保险加成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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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到美国某港日,原报CFR美国东海岸某港口,总金额为20000美元,现进口商来电要求该报CIF价格,目的地不便,并按CIF价加成10%,投保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假设运至美国东海岸的该项货物海运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为0.8%,战争险的保险费率为0.05%,计算保险金额。 改报CIF价格是: 20000 = CIF 1-(0.8%+0.05%)×(1+10%) = (美元) 保险金额 = × (1+10%) =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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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手续 (一)投保单的填写 参见教材365页—367页 (二)填写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投保时所申报的情况必须属实
投保单的内容必须同贸易合同及信用证上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尽可能投保到内陆目的地 特殊要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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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方式 (一)进口货物的投保方式 1.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2.逐笔办理投保 (二)出口货物投保的方式
按CIF、CIP价格成交的出口货物,货运保险由卖方办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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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一)有关保险险别的条文 (二)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文 (三)有特殊约定的条文
(四)按CFR或者FOB价格条件成交的,但保险由买方委托卖方办理 (五)要求按国外条款承保 具体的一些常见条文参见教材第370页—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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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承保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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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单的结制、批改和转让 (一)保险单的缮制 (二)保险单的批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需要对保险单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批改。通常只要不超过保险条款规定允许的内容,保险人都会接受。如果涉及扩大承保责任或增加保险金额,一般也是可以的,但必须在被保险人不知有损失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在抵达目的地之前申请办理,并需加缴一定的保费。 保险人批改保险单一般采用签发批单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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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单的转让 海运货物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自由转让;船舶保险单则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海上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 在海上保险单办理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单均可有效转让。 保险单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单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进行诉讼,保险人也有权如同对待原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合同项下引起的责任进行辩护。 保险单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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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费的计算 (一)保险费的计算公式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如果按照CIF加成投保,则上式可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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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损失率高低、经营费用多少等为依据,根据商品性质和包装、目的地、运输方式、航程远近、航行路线以及不同的投保险别所制订的保险价格。 货运保险的保险费率通常由保险人根据损失赔付概率,运用大数法则,综合营运成本而制定的。 一般货物费率 指明货物加费费率 货物运输战争险、罢工险费率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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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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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索赔程序 (一)损失通知 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工具遭遇意外事故。
货物在起运前后虽然因各种原因而受损,但由于损失程度较轻或从外表无法察觉,直到货物运抵目的港,被保险人在提货时,甚至进入收货人最后仓库时才有发现。
124
(二)申请检验 1.向谁申请检验 发生货损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就近原则,向保险单指定的代理人申请检验。 2.可以不申请检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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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承运人等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我国《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明。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货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残损书面通知的,此项交付,同样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据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则无需就查明的灭失或损坏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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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交索赔单证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运输凭证 发票 装箱单、磅码单 货损货差证明 检验报告 海事报告 索赔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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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索赔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一)提出索赔的人必要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保险单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履行损失赔偿责任。 (三)对受损货物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和整理。 (四)对受损货物的转售、修理、改变用途等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五)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赔款一般虽然先由保险人赔付,但被保险人应首先向责任方提出索赔,以保留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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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索赔时效 索赔时效,即索赔的有效期。它是保险法确认的索赔权利得以行使的时间限制,索赔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以海运货物保险为例,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终止。自终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有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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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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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损失原因 (一)分析损因 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这一原因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予赔偿,反之则不赔偿。
造成损失的原因同时有几个,几个原因都是承保责任范围的,应予赔偿;反之则不赔偿。 损失原因前后是自然联系的,如果前后的损失原因都是保险责任内的,保险公司应予负责。
131
(二)运输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 1.水渍损失 (1)海水水渍损失 (2)淡水水渍损失 (3)舱汗水渍损失 2.偷窃及短少损失
(1)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共同海损而被抛弃 (2)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人整件窃走 (3)货物在装卸时整件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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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碰损及破碎损失 (1)装卸不慎 (2)运输工具颠震 (3)包装不妥 (4)装载不妥 (5)海事引起 4.钩损及沾污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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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审定 (一)险别责任的审定 (二)保险期限的审定 查看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名称 审查货物的损失是否发生在正常运输过程中
注意保险单中的责任起讫地点 注意具体的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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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义务的审定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相关重要事实的告知必须是真实的。
被保险人如果作了保证,则应自始至终遵守其所作的曾诺,一旦违反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险人即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保险人在违反保证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予以负责。 如果在合同有效期间,保险货物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还应审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尽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赔。
135
三、赔偿金额的计算 (一)货物损失的赔付 1.全部损失 2.部分损失 (1)数量(重量)短少 (2)质量损失 保险赔款 = 保险金额 ×
损失数量(重量) 保险货物总数量(重量) (2)质量损失 保险赔款 = 保险金额 × 货物完好价值-货物受损后价值 货物完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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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有免赔率的货物损失 对于易碎、易损、易耗的货物的保险,保险公司往往规定有免赔率。免赔率是指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标的规定一定限度内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比率。 (4)修复时的赔偿 如果货物遭遇损失后,需要进行修复以维持原状,此时对合理的修理恢复费用,保险人一般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国外市价高于出口货价,而人工劳务费也较昂贵,因此修理费用比较高。对此,一般不能按国内情况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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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海损 4.连续损失 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无论投保何种险别,保险人对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都负责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241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4.连续损失 连续损失,是指货物在保险期内发生几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239条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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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费用的赔付 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计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于对于上述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我国《海商法》第241条的规定,由保险人赔偿其分摊额,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在其他情况下,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救助费用予以赔偿,但救助费用的赔偿和保险货物本身的损失赔偿之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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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损失的价值+出售费用 保险赔款 = 保险金额 × 货物完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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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理损余,行使代位追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力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44条对代位追偿也作了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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