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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新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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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新修正說明
102年11月 1

2 説明大綱 一、前言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修正重點討論 (一)杜絕繞流排放 (二)完備逕流管理 (三)強化違規監控
(四)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五)檢測申報管理 (六)工業區集污管理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 三、修正重點討論 2

3 一、前言 為強化污染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於102年3月8日修正發布,檢討 繞流排放定義、大型事業自動監測連線及檢測 申報頻率、逕流廢水及高污染潛勢對象管理等 措施。後又為因應監測(視)連線規定,於同年 5月31日修正發布第106~108條及相關作業規定、 數據處理規範及設置、校正、相對誤差測試查 核規定等附件。 為使各環保機關充分瞭解前述公告修正之法令 內容,特於本次說明會議進行相關細節內容說 明。 3 3

4 上溯製程污染來源 中維設施處理功能 下蒐污染排放資訊
一、前言 上溯製程污染來源 製程區 處理設施 中維設施處理功能 杜絕繞流-完備繞流定義,功測確保功能 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1.預防運作滲漏保護土壤、地下水體 2.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申報,預防污染 3.建立自主管理機制,源頭減量 強化違規監控- 1.重大違規監測連線追蹤改善 2.未符頻率時段,水量監測連線 工業區集污管理-分級分項檢測、 自評管理制度 放流水 下蒐污染排放資訊 監檢測申報管理-生物急毒性管理、檢測計畫量身管理 監測(視)連線傳輸-擴大監測 (視)連線對象,掌握排放 戶外 逕流管理-完備逕流廢水削減措施

5 一、前言 修正25條、新增8條、刪除3條 第 2條:修正繞流排放定義 第 11條:增訂應依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及管理規定
第 2條:修正繞流排放定義 第 11條:增訂應依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及管理規定 第 12條:增訂處理設施應具備能處理第11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之功能 第 49條之1:增訂防止污染土壤及地下水體措施及相關巡查管理規定 第 49條之2:增訂收容處理淤泥等剩餘土石方之事業應記錄事項 第 52條:增訂情況急迫情形繞流排放應提因應作為報告義務 第 56條:增訂功能不足應監測(視)及重大違規對象監測(視)資料應連線,並排除連線 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累積正常日數365日以上得免設置之適用 第 57條:增訂重大違規對象主管機關得另行指定應監測水質項目之彈性規定 第 57條之1 :增訂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頻率執行時段管理措施 第 59條:增訂涉及繞流排放應進行功能測試之規定 第 60條之1:增訂應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情形與應提報內容 第 71條:修正刪除土石方堆(棄)置場應辦理檢測申報已屆之緩衝期規定 第 75條:增訂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之應申報事項規定 第 83條:增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檢測頻率及要求檢測逕流廢水、承受水體 第 84條:增訂應進行生物急毒性檢測申報之業別規模門檻 第 84條之1:增訂生物急毒性檢測方式及其申報頻率管理規定 第 84條之2:增訂檢測有生物急毒性之虞應毒性鑑定與毒性減量及相關成果提送規定 第 86條:修正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且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每3個月申報一次 第 89條:增訂申報之逕流廢水水質、水量,得免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

6 一、前言 修正25條、新增8條、刪除3條(續) 第 90條:增訂逕流廢水水質、水量檢測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93條:因應第 86條修正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且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每3個月申 報一次,明定其應申報期間及內容 第 95條:修正第十二章集污管理規定適用對象名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99條:增訂下水道系統分級檢測納管水質與彈性規定並因應刪除原訂項目頻率 第101條: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納入應監測(視)連線對象,爰刪除每日檢測規定 第101條之1:增訂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辦理自評之規定 第103條:刪除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生物毒性之虞應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規定 第104條:配合擴大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適用範圍刪除原適用對象規定 第105條:擴大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適用對象,並修正為應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第106條:增訂得指定工業區雨水放流口監視及事業與發電廠應監測位置、項目與連 線規定並整併增列本辦法設置之監測(視)連線設施應檢具書件及辦理變更之規定 第107條:整併增列本辦法設置之監測(視)連線設施汰換、變更時應符合之提報規定 第108條:整併增列本辦法設置之監測(視)連線設施應符合之維護及記錄等相關規定 第109條:刪除傳輸數據超標不得處分及設置困難替代措施規定(另於106條明定) 第110條:修正刪除期限起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已屆期規定 第111條:刪除過渡期間已屆之規定 第113條之1:因應第11條修正內容,增訂緩衝期規定 第114條:因應新增第49條之1及49條之2規定,增訂施行之緩衝期

7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大修正重點: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杜絕 繞流排放 完備 逕流管理 強化 違規監控 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檢測
完備繞流定義 情況急迫繞流排放因應作為 要求功測確保功能 逕流廢水削減措施(BMPs) 不符標準收集處理 重大違規監測連線追蹤改善 未符頻率時段,水量監測連線 杜絕 繞流排放 完備 逕流管理 強化 違規監控 依業別特性強化管理 污染預防管理,源頭減量 生物急毒性管理 量身訂做檢測計畫 分級分項檢測 建立自評管理 制度 擴大監測(視)連線對象 連線地方及時因應處理 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檢測 申報管理 工業區 集污管理 監測(視)連線傳輸 7

8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一)杜絕繞流排放 杜絕 繞流偷排 1.完備繞流定義 2.緊急繞流排放因應作為 3.繞流排放應 功能測試
修正繞流排放定義為「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納入未經許可登記處理程序排放之情況。 2.緊急繞流排放因應作為 增訂情況急迫情形之繞流排放,應於10日內提出因應作為之書面報告。 3.繞流排放應 功能測試 增訂涉及繞流排放情形,應進行功能測試。 杜絕 繞流偷排 完備 繞流定義 掌握 緊急繞流 繞流 功能測試 ※ 修正條文§2-12、§52、§59 8

9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一)杜絕繞流排放 繞流排放定義執行認定方式 放流口 原廢水 (1)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原定義) 繞流排放
(2)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排放 放流口 原廢水 有下列情形之ㄧ,非屬未依規定之繞流排放: (1)特殊情形(如水質較佳)不使用部分處理單元,已於許可登記其操作處理條件。 (2)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故障情形。 (3)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繞流排放情形者。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 (4)發生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情形。(情況急迫情形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 (5)有管理辦法第69條規定之溢流,致疏漏情事發生者。 9

10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一)杜絕繞流排放-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條第十二款 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二條第十二款 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之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10

11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一)杜絕繞流排放-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 能不足。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11

12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二)完備逕流管理 1.逕流廢水削減措施(BMPs) 2.不符標準應收集處理 3.依個案條件核定收集處理量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2.不符標準應收集處理 採行削減措施後,逕流廢水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 3.依個案條件核定收集處理量 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條件於許可審查核定,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應於降雨停止後五日內,使收集設施之逕流廢水可收集量不小於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 4.平日應維持可收集量 ※ 修正條文§11、§12-1-3、§89-1、§90-1、§113之1 12

13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二)完備逕流管理 逕流廢水含第八條規範之物質、成分 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第十一條 對象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PERMIT 第十一條 對象 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降雨停止5天後,可收集量應達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依個案許可審查 核准應收集處理量 未能符合 放流水標準 (且有污染之虞) 措施內容 不足應修正 符合放流水標準 始得排放 查 核 超出應收集處理量始得排放 13

14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二)完備逕流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非屬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第十一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能處理第八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能處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逕流廢水。 14

15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二)完備逕流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 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量、 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 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 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十一條規定,有增設設備或工程之改善必要,始得符合該條逕流廢水管理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15

16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強化違規監控 1.功能不足列為重大違規
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應設置監測(視)設施條件之一。 2.連線傳輸與持續追蹤 增訂有重大違規情形者,監測(視)設施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排除放流口自動監測(視)及連線設施設施累積正常365日以上,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設置之適用。 3.監測項目彈性規定 為確保自動監測水質項目能符合管制需求,增訂主 管機關得另指定水質監測項目之但書規定。 4.規避稽查者 水量監測連線 增訂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未依核准 登記內容執行者,應提報說明及佐證資料;未提報或 無正當理由者,應設置水量監測連線傳輸設施。 ※ 修正條文 §56、§57、§57之1 16

17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強化違規監控 應自動監測(視) +「連線」 持續監控排放狀況 原56條繞流等 重大違規者 + 設施功能不足
累積正常日數365日 以上,放流口仍需 持續監測(視)及連線 +「連線」 應自動監測(視)連線之重大違規對象 應自動監測(視) 持續監控排放狀況 累計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攝錄影監視 系統 連線傳輸設施 原規定事項 作業範圍內所有用水來源 位置: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 項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 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 - 修正新增 放流口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水質項目 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17

18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強化違規監控-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 七、…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規定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18

19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強化違規監控-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 前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之格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每日之累計水量、計測讀數、水質自動監測數據紀錄及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 一、作業範圍內所有用水來源,應設 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 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氫 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 監測設施。 三、…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 來源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 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 、出流口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 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 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 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連線傳輸。 19

20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三)強化違規監控-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20

21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四)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1.預防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 2.掌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 3.污染預防管理計畫
新增事業運作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有機污染物質項目物質之貯存與輸送設施,應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記錄,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 2.掌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 增訂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B6)、連續壁產生之皂土(B7)之事業,應記錄申報輸送、收容及處理情形。 3.污染預防管理計畫 新增放流水含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項目,經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或承受水體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 ※ 修正條文 §49之1、§49之2、§60之1、§75-1-4、§114 21

22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四)特定業別污染預防-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四十九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四十九條之一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四十九條之二 本條新增 第四十九條之二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本款新增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2

23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四)特定業別污染預防-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十條之ㄧ 本條新增
第六十條之ㄧ 本條新增 第六十條之ㄧ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並依審查核准之內容及期程據以執行。 前項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三、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 四、強化廢(污)水排放管理和處理效能之具體措施。 23

24 依83條要求增加檢測頻率或監(檢)測逕流廢水/承受水體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 1.量身訂做檢測計畫 新增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及命監(檢)測逕流廢水及承受水體之彈性規定。 2.調整大型業者申報頻率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者之申報頻率由六個月一次修正為每三個月一次,與檢測頻率一致。 依83條要求增加檢測頻率或監(檢)測逕流廢水/承受水體 PERMIT 考量其個別條件 視實際需要: 製程用藥特性 違規紀錄 承受水體 特殊個案 依84條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納入許可登記 據以執行 依86條增加申報頻率 ※ 修正條文 §83-2、§86-1、§93-1 24

25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本項新增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本項新增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監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申報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每年申報一次。 二、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 三、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 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申報一 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 報一次。 25

26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污水下水道 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 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 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 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 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 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 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 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 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 26

27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 1.增訂核准排放量20,000CMD以上之工業區及 特定業別事業應進行生物急毒性檢測。
生物急毒性檢測及削減管理 1.增訂核准排放量20,000CMD以上之工業區及 特定業別事業應進行生物急毒性檢測。 2.增訂生物急毒性檢測方式及其申報頻率管 理規定。 3.增訂應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之提送執 行規定及主管機關審查規定。 ※ 修正條文 §84、§84之1、§84之2、§103-1 27

28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 生物急毒性檢測及削減 檢測頻率 檢測申報及稽查採樣數據將於水污染源管理系統提供查詢 削減管理
任1次Tua>1.43 -每三個月一次 連3次Tua<1.43 -每六個月一次 20,000CMD以上工業區及特定業別事業每六個月檢測申報 連6次Tua<1.43 -每年一次 削減管理 主管機關稽查採樣(不分業別規模) 提送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執行以兩年為限,得展延一次 屆滿後15天內,提送成果報告,未提送或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 連6次數據中累計3次Tua>1.43 啟動削減管理措施 28

29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十四條 …. 第三、四項新增 第八十四條 …
第八十四條 …. 第三、四項新增 第八十四條 …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第八十四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八十四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 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 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 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 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 申報一次。 29

30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十四條之二 本條新增
第八十四條之二 本條新增 第八十四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水質已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備查。 前項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期間免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屆期無法完成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成果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於限期內提送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成果報告不完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成果報告,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廢(污)水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30

31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五)檢測申報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 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 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排放之廢(污)水經生物毒性檢測,有嚴 重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 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 重污染之虞者。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 31

32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六)工業區集污管理 1.明確集污管理適用對象 明訂集污管理專章之適用對象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2.工業區分級分項檢測 增訂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納管用戶水量及水質特性,分級分項採樣檢測用戶之納管水質。 3.工業區自評管理 增訂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年辦理自評以 強化自主管理。 ※ 修正條文 第十二章章名、§95 、§99、§101之1 32

33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六)工業區集污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二章 集污管理 第十二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第十二章 集污管理 第十二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33

34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六)工業區集污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 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月至少 採樣檢測一次。 二、非屬前款之應定期檢測申報之 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 一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 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 方法執行檢測。 …。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 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 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 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 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34

35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六)工業區集污管理-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 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 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 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 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35

36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 1.擴大監測(視)連線對象 2.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 3.明定監測(視)連線事項
擴大自動監測(視)與連線適用對象,包括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排放水量2,000CMD)、事業(排放水量15,000CMD)及發電廠(溫排水、排煙脫硫)。 1.擴大監測(視)連線對象 2.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 監測(視)數據資料修正為應與直轄市、縣(市)管機關連線傳輸。 3.明定監測(視)連線事項 修訂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位置、項目與連線等應辦理作業規定。 4.得以傳輸資料替代定檢申報 明定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符合指定公告規定者,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替代定檢申報。 ※ 修正條文 §105、§106、§107、§108 36

37 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設施之發電廠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原規定; :本次修正新增 應自動監測(視)連線對象 2,000CMD以上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15,000CMD以上事業(發電廠除外) 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設施之發電廠 水量監測位置 進流井前、 放流口 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 海水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 水質監測位置 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 水質監測項目 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未接觸冷卻水:水溫 海水排煙脫硫廢水:pH 攝錄影監視 位置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雨水放流口 連線傳輸設施 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 修正條文 §105、§106、§107、§108 37

38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所在工業區係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開發設置者。 前項之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應維持與中央主管機關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 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 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 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 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 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 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38

39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之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 廠進流井前及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 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進流及放流 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 廠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 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系統:應於污水處理廠 放流口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 監視系統,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 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數 據,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中央主管 機關連線傳輸。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 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 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 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 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 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39

40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續) 本款新增 第一百零六條(續) 二、發電廠:
第一百零六條(續) 本款新增  第一百零六條(續)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 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 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 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 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 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 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 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 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連線傳輸。 40

41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續)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裝設及連線作業,應於設施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六條(續)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第一百零七條 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或設置位置變更時,除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外,應於汰換或變更一個月前,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 …..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變更設置位置,或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十五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41

42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自動監測設施安裝後之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校正或維護期間之數據處理方式,連線傳輸設施之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及同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廠牌與規格,進行校正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時,其水質監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之水質項目,得以第一百零六條傳輸之資料為之。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42

43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一作業規定(5月31日發布) 監測記錄保留3年,有效監測百分率:
水溫、pH、導電度及水量每月達90%以上 COD、SS及NH3-N每季達80%以上 攝錄影設施影像保存90日以上,正常攝錄影時間百分率>90% 儀器QA/QC管控: 依原廠規定校正 pH、導電度至少校正1次/月 COD、SS及NH3-N至少校正1次/3個月,使校正平均誤差<20%,且每季需執行相對誤差測試(非光學原理者每六個月一次),20日內申報 傳輸不得經過影響原始數據設備,其原始數據誤差應不得超過2%。 資料傳輸頻率: 水溫、pH、導電度及水量每5分鐘一次以上 COD、SS及NH3-N監測紀錄至少每小時一次 報備、紀錄及人工採樣: 無法於時間內完成校正 未通過相對誤差測試 監測數據百分率未達標準 設施汰換/變更/送修期間 故障至當日17時前仍未完成前一日紀錄值上傳應以其他電子儲存媒介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主管機關同意方式記錄期間水量 於原監視位置每日巡檢及拍照紀錄 重新監測(視)前向主管機關報備 報備後可使用備品免人工採樣: COD、SS及NH3-N3日內檢具3個月內相對誤差測試合格報告 43

44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一作業規定(5月31日發布) 人工採樣頻率及時間 pH或導電度無法於2小時內完成校正維護
COD、SS及NH3-N無法於12小時內完成校正維護。 校正開始後24小時內,完成人工採樣一次 COD、SS及NH3-N未通過相對誤差測試 自收受檢測報告次日起,每日執行一次,至檢具相對誤差測試合格報告報請查驗之日止 於採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上網申報檢測結果。單次人工採樣檢測結果應僅作為單次申報使用。 水溫、pH、導電度前一日有效監測紀錄值<95% COD、SS及NH3-N前一日有效監測紀錄值<50% 於當日執行人工採樣一次 自動監測(視)設施汰換、變更或送修期間。(不包括水量或攝錄影監視設施) 每日執行人工採樣一次,至自動監測設施重新連線當日止 因故未能於時間內完成人工採樣時得順延,至遲於規定時間結束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其水溫、pH或導電度得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標準檢驗方法自行檢測,並應於檢測後24小時內上網申報檢測結果。 44

45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二紀錄值處理規範(5月31日發布) 量測頻率及紀錄值計算規定 全幅之設定 項目 量測頻率
紀錄值計算規定(校正為25℃標準狀況) 水量 1分鐘內完成1次取樣分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5分鐘數據差值 水溫、pH及導電度 以5分鐘平均值作為監測紀錄值。(5分鐘內若包含例行校正維護,得以1個以上有效監測數據計算) COD、SS及NH3-N 180分鐘內完成1次取樣分析 以60分鐘平均值作為監測紀錄值。(60分鐘內若包含例行校正維護,得以1個以上有效監測數據計算。無法於60分鐘完成採樣分析,得以180分鐘內之前一筆最新監測紀錄值替代) 全幅之設定 量測範圍應大於或等於全幅 (一)應包含放流水標準範圍。 (二)近90日之有效監測數據各日平均值,應包含於全幅之10%~90%(水溫及pH不在此限)。pH全幅應包含近90日之有效監測數據各日平均值。 (三)無法符合前述規定,應於發生起72小時內調整修正,並紀錄修正情形。 (四)監測數據於短時間內大幅波動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核定之全幅設定方式。 45

46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二紀錄值處理規範(5月31日發布) 無效數據及遺失數據 無效數據及遺失數據替代 無效數據
監測數據不符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或全幅設定規定。但無法符合全幅設定規定於發生起72小時內修正者,於修正前之數據仍視為有效數據。 未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自次日零時起至例行校正測試通過期間之紀錄值。 遺失數據 處理單元操作期間內,自動監測設施未操作。 處理單元操作期間內,自動監測設施正常操作,但監測數據未記錄保存,或監測數據已記錄但無法取得數據者。 無效數據及遺失數據替代 以平均測值或期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數值擇高值替代 平均測值替代方式: 前月有效監測紀錄值百分率≧85%者 以前月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替代。 85%>前月有效監測紀錄值百分率≧65%者 以前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中排序前6大之平均測值替代,無第6大測值時,以前5大平均測值替代,餘依此類推。 前月有效監測紀錄值百分率<65%者 以前月各日有效監測最大小時值中排序前3大之平均測值替代。 前月份皆無有效監測紀錄值者,以前月最後一天起算往前推算一季有效監測小時值中,排序前3大之平均值替代。 設置未滿一季者,以自動監測設施通過確認後之所有有效監測小時值中,排序前三大之平均值替代。 46

47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5月31日發布) 設置規定
得依現場環境設置槽體承裝廢(污)水以維護監測設備 項目 設置規定 水溫 1.使用攝氏溫標,量測範圍0℃至100℃(或合適範圍),刻度需準確至0.1℃。 2.採集足量水樣或於現場將溫度計插入(或置於)水體中,使溫度計感應組件至少能浸於液面下,使溫度達平衡。 3.使用倒置式溫度計,應將溫度計裝在採樣器內,採樣時須保持溫度計浸於水體足夠時間,使溫度達平衡。 4.使用其他適用於溫度測量之自動監測設施,應依該設施使用說明設置、操作。 5.應具備保護裝置,避免因腐蝕或撞擊而受損。 pH 應附有溫度補償裝置,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 導電度 1.水樣置於室溫或水浴中保持恆溫,此時溫度應在25℃,否則應校正溫度偏差。 2.監測設施之電極應插入(或置於)水體中,使電極至少能浸於液面下。 3.電極應具備保護裝置,避免因腐蝕或撞擊而受損。 COD、SS及NH3-N 依設備製造商指定方法安裝。 攝錄影監視設施 1.規格:解析度應大於每秒十五個 640 X 480 個影格(Frame)以上,並以 MPEG、H.264或AVI 等檔案格式儲存。並應具夜視功能(可用紅外線或其他光源輔助)。 2.設置位置應可清晰拍攝水質自動監測設施、進流處、放流口或雨水放流口,並透過纜線或數位網路連接錄影設備。 3.提供 HTTP 影像瀏覽伺服。 47

48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5月31日發布) 相對誤差測試查核步驟
同一條件下以自動監測設施及合格檢測機構同時對現場水樣量(檢)測,將二者量(檢)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 量(檢)測次數 量(檢)測規定 至少量(檢)測三批以上,至多量(檢)測四批。每批包含三組數據,每組數據包含自動監測設施及檢測機構量(檢)測結果二部分。 1.每批需於監測設施三倍量測循環時間內完成。 2.每次測試查核之全部量(檢)測,應於五日內完成。 3.涉及檢測機構檢測部分,水樣與自動監測設施同時採樣後,得於水樣保存期限內執行檢測。 以各組「自動監測設施量測」與「檢測機構檢測」數據差值計算: 3.信賴係數(CC):單尾(one-tailed)之2.5%誤差信賴係數 1.差值算術平均值 n 3 6 9 12 t0.975 4.303 2.571 2.306 2.201 di:各組「自動監測設施量測」與「檢測機構檢測」數據之差值 t0.975:t檢定值(如右表) 4. 相對準確度 2.差值標準偏差 5.平均差值(部分水質項目檢測平均值偏低時,相對誤差測試查核改以平均差值認定) 48

49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附件三設置規定與相對誤差測試(5月31日發布) 相對誤差測試查核(RATA)相對準確度標準
水質項目 檢測機構 檢測平均值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化學需氧量 30mg/L≤平均值<60 mg/L ±40% 60 mg/L≤平均值<100 mg/L ±35% 平均值≥100 mg/L ±30% ±25% 懸浮固體 平均值<15 mg/L 平均差值 ± 6 mg/L 15 mg/L≤平均值<30 mg/L ±45% 30 mg/L≤平均值<60 mg/L 平均值≥60 mg/L ±20% 氨氮 平均差值 ± 8 mg/L 49

50 第一批: 廢水量達10,000CMD以上與經環評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批:其餘2,000CMD以上工業區、大型事業及發電廠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七)監測(視)連線傳輸-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之日(7月11日公告) 102年7月15日起一年內完成規劃及設置 103年1月1日起一年內完成規劃及設置 第一批: 廢水量達10,000CMD以上與經環評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批:其餘2,000CMD以上工業區、大型事業及發電廠 103/1/1 104/1/1 102/7/15 103/7/15 50

51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八)刪除緩衝期已屆之規定
(1)刪除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石方堆(棄)置場應辦理檢測申報之緩衝期限已屆,爰刪除之。 (2)刪除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原規定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之過渡期限已屆,爰刪除之。 (3)刪除第一百十一條,原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依事業水污染防治 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刪 除之。 51

52 二、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八)刪除緩衝期已屆之規定-逐條說明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七十一條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在此限: 一、…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堆置總體積達五 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第七十一條 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百十條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原第三項 第一百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 本條刪除 52

53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杜絕繞流排放 1.除原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外 ,納入繞過處理單元由許可放流口排放之態樣
2.查核發現前述情形再經確認無修正說明欄列舉之態樣始認定為繞流排放 因應繞流排放定義修正之執行調整 1.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 2.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情況急迫情形之繞流排放應符合之規定

54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完備逕流管理 應採逕流廢水削減措施之對象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削減措施內容修正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措施不足而有污染之虞者,得命於規定期限修正,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對象 採取削減措施後,逕流廢水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 維持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 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55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強化違規監控 經查獲功能不足者除修正前原規定之處分外,主管機關可行之其他強化作為
可命其依規定期限設置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強化污染源之監控 本次管理辦法修正後,針對重大違規污染源監控之強化措施 1.除自動監測(視)外,要求設置連線傳輸設施,與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2.放流口自動監測(視)及連線設施應持續維持設置 未依核准登記內容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廢(污)水者,主管機關有何強化管理措施 得命限期提報說明及佐證資料;未提報或無正當理由者,應設置水量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設施。

56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特定業別污染預防 何種事業之貯存與輸送設施應選用防止滲漏材質,並定期巡檢記錄
運作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有機污染物質項目物質之事業 事業收容處理B6、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辦理事項 1.自102年7月1日起應每日記錄B6、B7類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2. 自102年7月1日起之申報時,應申報前述紀錄事項 放流水含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項目之事業,主管機關有何強化管理措施 倘經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或承受水體屬敏感或有爭議者,得命其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 進行源頭減量。

57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檢測申報頻率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專責人員之事業,申報頻率由6個月修正為每3個月,其開始適用期程為何? 應自管理辦法修正公告後之首季開始申報,即自102年4月底前開始適用,申報前季(1~3月)之資料 應辦理放流口生物急毒性檢測申報之對象,應完成第一次檢測之期程為何? 應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第一次檢測放流水生物急毒性檢測,並填報於當期之檢測申報表併同進行申報 應辦理放流口生物急毒性檢測申報之對象,其檢測申報頻率為何? 6個月1次;任一次TUa值超過1.43改為3個月;累計連續三次TUa值低於1.43時回復為每6個月一次。另連續六次TUa值低於1.43時,得調整為每年一次。

58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生物急毒性削減管理 何種情形事業應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
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1.43時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為何? 2年為限,屆期無法完成得於屆滿前30日提出展延,以一次為限;屆滿後15日內,應提送成果報告 未於限期內提送成果報告 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之作為? 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分

59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工業區集污管理 集污管理專章之適用對象為何?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污水下水道系統針對納管用戶水質檢測,倘多次低於放流水標準,可免再檢測? 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目得免再檢測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自評報告提送之適用期程規定為何? 應自104年起,於每年6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自評報告

60 三、修正重點討論交流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討論-監測(視)連線傳輸 應監測(視)連線之對象為何?
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排放水量2,000CMD)、事業(排放水量15,000CMD)及發電廠(溫排水、排煙脫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 監測(視)資料應與何單位連線? 直轄市、縣(市)管機關 監測(視)連線者之定檢申報作業? 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符合指定公告規定者,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替代定檢申報 監測連線數據得否用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處分依據? 傳輸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得否據以處分,應回歸監測數據之證據力予以判定

61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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