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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 (一)公益信託之意義 依69條【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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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益信託 (一)公益信託之意義 依69條【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
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因此,以特定人或特 定團體為受益人之信託,非為公益信託。如信託之目的是[間 接]或[結果]有助於公益者,也不是公益信託。 (二)公益信託之優點 1.公益信託設立簡便,僅需主管機關許可,不受公益法人諸多般限制。 2.不需設置專職人員及事務所,只需支付受託人報酬外幾乎無費用。 3.公益信託的財產可全數用在公益,不像財團法人只能動用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可設定存續期間。 哈哈哈

2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個人或法人欲提供其私有財產從事公益活動, 除可利用民法上 之「財團法人」制度外,尚可以設立「公益信託」之方式為之。
意即,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均為從事公益目的而設立,但二者 在法律結構上有所不同,主要在於設立方式,前者係以信託的 方式設立;後者係以法人的方式設立。 公益信託:乃設立信託之人(委託人)為實現公益目的而捐助一 定之財產(信託財產),該財產自信託成立之時,即移轉為特 定之管理人(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 管理及處分權之人,委託人依信託行為對受託人雖得有所指示, 惟對信託財產並無支配權,而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之權利義務,亦是直接對受託人本人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委 託人或受益人。

3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則為「民法」所擬制,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其 本身即為財產權(捐贈之財產)之主體,於法令限制內,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於 權限範圍內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法人,而法 人對於上開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與該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項 目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目的機能
項 目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目的機能 均為提供一定財產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法律上所指示之公益目的(信託法第69條;民法無明文規定必以公益為目的但實務上認為多屬公益法人)及社會機能均大致相同。但為 此目的及機能之達成,在法律技術上表現出明顯差異,此係 因為法人制度及信託契約,在法律基本結構上之差異所致。 法源依據 信託法 民法 法人之人格 不具法人之人格:故無法完全比照公益法人在稅法上之優惠 公益法人 法律架構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受託人之權限比財團法人之董事為大。 以捐助行為(單獨行為)成立法人組織,將捐助財產移轉予 財團法人,並選出董事以作為法人之機構。

5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四、 主管機關 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許可。
採「許可及業務監督主管機關」與「登記主管機關」分立二元制,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登記。 五、 設立方式及程序 以信託的方式設定,由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以法人的方式設立,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 六、 組織及事務所 由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無須設置董事、職員及固定主事務場所 透過董事會運作執行,須設置專責人員及固定主事務所。 七、捐贈規模 大、小金額皆可。 依各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有最小金額之規模限制(如教育部規定為 3 仟萬現金) 。

6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八、 適合型態 較適合純粹以金錢給付為目的之公益事 務,如提供獎學金或獎助金。
較適合直接從事經營事業類型之公益活動,如圖書館等。 九、 資金之運用 得動用本金,或只動用孳息 只得動用孳息,不得動用本金 十、 存續期間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較具彈性 為確保其永續性,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十一、 營運限制 可依信託契約內容動用信託財產。 對捐助財產擁有所有權,其管理運用係依章程辦理,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捐助財產或設定負擔,缺乏運作彈 性。

7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十二、營運費用 無須設置專責人員與固定場所,有助節省營運費用。 必須支付相當費用,始能維持運作。 十三、財產保全
信託法對信託財產之規範力較強,目前已有法務部、內政部等八部會訂定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其性質為依信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有訂定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其法據為民法第三十二條,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定之行政命令 十四、終了財產之處分 信託終了時,信託財產不歸屬委託人。 捐贈財產不歸屬捐贈人。

8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1.財產權之主體 (1)財團法人:為民法上之制度,與自然人具有【人格】,法人本身即是財產權主體,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民26)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於權限範圍內,所做的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法人;且上述之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他人受損,也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28) (2)公益信託:無財團法人之權利主體,而是由受託人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成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也就是說,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權利人)是受託人,財團法人其財產權之權利人為法人。

9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2.設立方法與程序 (1)共同點:設立均須主管機關許可。(信70Ⅰ、民59) (2)相異點:
A.財團法人:除以遺囑捐贈外,應訂捐助章程(民60Ⅰ),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助之財產(民60Ⅱ);財團法人應向主管機關(法院)為法人登記(民30)。 B.公益信託:設立時受託人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信70Ⅰ)。設立方式包括宣言(信71)、契約與遺囑(信2)。其設立程序是授權於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信85)。

10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3.營運方式 財團法人是以永續經營,不消耗基本財產為原則,故捐助之 財產非具相當規模無以成為氣候。
相對地,公益信託可以集合大眾小額資金設立,亦可追加信 託本金方式。為給付時,可以彈性運用或以信託孳息來給付, 或以信託本金之一部或全部來給付。換句話說,可將信託財 產最有效運用來達成信託目的

11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4.事務執行: (1)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訂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分別管理、
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及忠實義務。相較於民法對董事而言, 有較為嚴謹而周延之規範。 (2)公益信託設有監察人,可監督受託人且受託人如有違反信 託本旨時,更可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其處 分。

12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5.行政監督 (1)財團法人:組織較嚴密,營運較獨立且能克服自自然人生命
之有限,又能集合眾人的智慧及能力,故規模較大且須永 續經營之公益事業,應以財團法人為宜。 (2)公益信託:資產規模較小,不容易維持獨立事務所與專任 職員等費用,僅由受託人執行事務即能達成設立目的者, 以公益信託為佳。因此捐助金額較少或捐助人本身無意願 參與公益事務執行者,多選擇信託方式。

13 公益信託之設立與監督 1.公益信託之設立 (1)以契約或遺囑方式 依本法第2條以契約或遺囑方式設立。且信託目的應符合本法
第69條所定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以宣言方式 依本法第71條其要件為A.宣言人必為法人,自然人不可。B.須 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C.目的須為公益性。D.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E.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加入 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

14 法人之決議宣言信託 法人決議方式為何?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易導致糾紛。如公司 法174條及185條有普通決議及重度決議為宣言信託。但公司法
未詳加規定,若普通決議案是以代表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以上 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同意即可。若有關公司重大營業政策 變更之重度決議則須以代表有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出席股東過半同意即可。但缺乏明文規定。

15 宣言信託對外表示方法 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 台灣未明文規定其對外表示方法,而是由主管機關於相關管理
辦法中訂定。以法務信託為例,依【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3、6條及信託法71條為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依該公益性質而定。 A.以慈善公益者,內政部。 B.以學術公益者,教育部。 C.以自然環境或生態保育者,環保署或農委會。 D.如性質牽連兩機關以上者,各機關都是主管機關。

16 公益信託之監督 2.公益信託之監督 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於第72條Ⅰ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督。而為使有效監督公益信託,信託法賦予公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以下權限: (1)檢查權及相關處置權:信託法第72條Ⅱ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①所稱「得隨時」,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任何時期皆得為之。 ②其檢查範圍,則包括受託人所執行之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

17 公益信託之監督 ③所稱「必要時」,如受託人有發生財務危機,或有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而認有為信託財產之保全行為時;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所稱「其他處置」,包括實施必要限制措施或解任受託人等。 (2)變更信託條項權:信託法第73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項」。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儘可能使信託存續,俾利於社會公益。 ①所稱「不能預見之情事」,指於公益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料,且有礙信託目的的實現知情事。

18 公益信託之監督 ②所稱「參酌信託本旨」,是指參照考量委託人所欲實現之信 託行為內容。 ③所稱「信託條項」,係指包括信託目的在內之該公益信託約 定條項,包括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信託事業經營之範 圍等。 (3)撤銷許可權及相關處置權: 公益信託設立後,有違法設立許多條件,或有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之情形,或無故連續三年不為活動時,信託法定第77條Ⅰ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稱「其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委託人或依同法第82條規定予以處罰等是。

19 公益信託之監督 依信託法第77條Ⅱ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上開處分前,應 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逾期不 表示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始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 (4)其他監督權限:信託法第76條規定得知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以下權限: 許可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權限:公益信託受託人欲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20 公益信託之監督 解任受託人之權限:公益信託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 解任。 選任新受託人之權限: A.公益信託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B.公益信託受託人因本法45條Ⅰ規定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C.以遺囑設立公益信託,其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任受託人,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選任之。

21 公益信託之監督 裁定給信託監察人報酬之權限: 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之權限: 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22 公益信託之消滅 1.公益信託消滅事由: 公益信託消滅的原因除一般信託之消滅原因之外,也會因為主 管機關行使監督權限而消滅。也就是說:
(1)信託關係,依本法62條規定,因信託行為所訂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此規定於公益或私益信託上均適用。 (2)在公益信託,如有第77條Ⅰ所定事由而被撤銷許可及第78條之規定而消滅。

23 公益信託之消滅 2.公益信託消滅之效果: 公益信託消滅時,受託人所辦理的事務與一般信託消滅時相同。但在公益信託上,更課以受託人一些義務: (1)消滅事由等之申報:受託人應依80條規定來辦理。 (2)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等之申報:受託人應依81條規定來辦理。

24 公益信託之存續 1.近似解釋原則: 指公益信託在設立後,如有因社會變遷或法律變更,致使信託 依原定目的執行,發生不可能、不適切或違法情事時,若委託 人在設立信託之時,有為一般公益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之信 託財產可被轉用於接近委託人原意之其他公益目的上,而不使 該信託無效或消滅。

25 公益信託之存續 2.近似解釋之原則之適用: 我國信託法第79條規定,公益信託在信託關係消滅之際,如無 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 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 或公益信託。此即「近似解釋之原則」。 (1)所稱「歸屬權利人」,是指信託關係消滅時賸餘財產之權 利歸屬人,例如以興建教育設施為目的設立之公益信託, 信託行為訂定,於興建完成後,信託關係消滅時,其賸餘 財產應給予某學校之情形,該學校即是「歸屬權利人」。

26 公益信託之存續 (2)所稱「類似目的」,是指與信託行為所定目的相近似之具 體目的。因此,原以慈善為目的設立之公益信託,不能移 作宗教或教育目的之用;而雖同為宗教目的或教育目的, 以捐助佛教為目的設立之信託,其賸餘財產不能移轉捐助 予基督教;而以獎助文學研究為目的成立之信託,將之移 轉於理學研究之用,亦非為「類似目的」。

27 公益信託之架構 公益信託之架構包括一般之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諮詢委員會及主管機關等,分述如下: (一)委託人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與一般信託之委託人相同,於信託設立時, 移轉或交付信託財產,並依信託行為所定,給付報酬予受託。 (二)受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與一般信託之受託人相同,理論上除依我國 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受託人外,其他人都可以成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

28 公益信託之架構 (二)受託人 但我國在稅法上,為鼓勵信託業法之信託業者公益成為信託之 受託人,大多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之公益信託,方得享受賦稅 優惠: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29 公益信託之架構 (二)受託人 稅法上鼓勵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作為受託人,其目的在 配合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使公益信託藉信託專業之運作經營 ,保障公益信託財產的永續性。但此考量有其爭議性,因為信 託業的優勢在於其具備財務專業管理,但公益信託本旨應為公 益而非收益,信託業者是否具備推動公益活動之能力,頗受爭 議。

30 公益信託之架構 (三)受益人與信託監察人 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因此本法75條規定,公益信託應設置信託監察人,以為受益人進行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參照四27頁)。 (四)諮詢委員會 信託法並未明文規定設置,而是由各主管機關於辦法中訂定。其設置的理由在,受託人非萬能,且公益本身有許多方向並涉及不同領域,所以需設立。此委員會功能在提供建議、諮詢、和推薦的腳色。換句話說,公益信託透過諮詢委員會指導受託人執行公益活動。

31 公益信託之架構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其公益性質而定。 參照本檔15頁。

32 公益信託之架構

33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 免稅規定之比較表 適用範圍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成立、捐贈或加入 時,是否可扣抵 20% 個人綜合所得 遺產稅之減免
可扣抵 20%個人綜合所得。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 贈與總額,如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 立之公益信託,不計入遺產總額;受益人免所得稅。 同左 遺產稅之減免 (金錢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未明 規定,惟依信託法第79條之 「儘量接近原則」,應消滅之 公益信 託得繼續存續,耑此, 似可解釋為應 予免稅。 個人、營利事業成 立、 捐贈或加入時 捐贈人可於法定限額內,列報 為列舉 扣除額中之捐贈項目, 扣減所得額。

34 免稅規定之比較表 遺產稅之減免 (有價證券財產) 個人繼承之「有價證券」若 捐贈為公益信託財產,則計 入遺產稅課稅價額內。
若捐贈為公益法人財產,則 不計入遺產稅課 稅價額內。 個人、營利事業成 立、捐贈或加入時 捐贈人可於法定限額內,列 報為列舉扣除額中之捐贈項 目,扣減所得額。 同左 平時產生之收入 受益人免所得稅。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 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 不列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標售、義演、義賣 之收入 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 免徵營業稅。

35 免稅規定之比較表 適用範圍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自有且供辦公室用之房屋 因公益信託而取得且直接用 於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 房屋稅。 同左
實際分配利益或公益給付時 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 得額課稅

36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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