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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之權利 宋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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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10)。 (二)採二元說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3I③)。
1.著作財產權得自由轉讓(§36),並得依法繼承 (民法§1148)。 2.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21)。但 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內政部 台 (81)內著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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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1.意義 (1)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15)。
(2)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 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 作內容(§3I⑬)。 (3)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 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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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2.公務員職務著作不得享有公開發表權(§15I但 書)。 3.公開發表權一般例外
(1)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 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15II ①)。 (2)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 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 展示者(§15II②)及(§5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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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3.公開發表權一般例外(1)-(3)推定著作人同意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
已取得學位者(§15I③)。 為使能睹其內容,以利國家學術發展為旨,使 圖書館得充分利用博、碩士論文。 (4)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者, 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 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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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二)姓名表示權 1.意義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 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
名之權利(§16I)。 2.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 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 者,為使該法人能有效行使該著作財產權,該 公務員自不宜擁有姓名表示權。 3.例外情事如§16III、 §16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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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三)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變權) (尊重權) 1.意義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
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 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17)。 2.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87I①),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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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四)著作人死後人格利益保護 1.消滅說,頗不合理。 2.繼承說,德、法。 3.公共利益說,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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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格權 (四)著作人死後人格利益保護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 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
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18). §84-86作為權利侵害之民事救濟。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得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下罰金(§93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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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財產權 (一)著作財產權包含①重製權②公開 口述權③公開播送權④公開上映 權⑤公開演出權⑥公開傳輸權⑦ 公開展示權⑧改作權⑨編輯權⑩
散布權(限移轉所有權方式)⑪ 出租權(以上§22-§24)⑫輸入 權(§87 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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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1.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時間的限制(§30 -35、§42、§43)。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屬公共財產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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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2.著作財產權之自由利用-事務的限制(§44-65)
①依著作利用之性質,不適宜為著作權所及。 ②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認為對著作權有必要加以限 制。 ③基於與其他權利調整之目的,認為對著作權有必 要加以限制 ④在無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且屬於社會慣行 者;亦得對於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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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3.著作之強制授權-強制授權之限制(§69)
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可申 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或提存一 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重製。 4.不受本法保護之標的-標的之限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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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5.著作人之限制(§4)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均有一
定條件之限制。我國原則上採相互主義,對不予 我國國民著作權保護之外國者,原則上我國亦不 保護該國國民著作。 我國自2002年元旦加入WTO後,依TRIPS之規定 要求各會員體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 作。(§4、§106、§106之1、§106之2、§106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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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44) (1)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繫其內部業務運
作,俾以促進公共利益。 (2)「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分本國或外國 機關。 (3)「行政機關」。 (4)「立法機關」不限立法院,尚包括監察 院,縣市議會、鄉鎮代表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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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立法目的」所需,依憲法「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44) (5)「立法目的」所需,依憲法「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63)。 (6)「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僅供行政機關公務員內部參 考使用。 (7)本條重製之主體,限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成員。未公開 發表之著作,亦包含在內。 (8)但書規定:機關之重製,不得與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 益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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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45)
(1)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司法程序使 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利用人得重 製他人著作。 (2)不限法院,檢察署、原告、告訴人、自訴人、 被告、律師、司法警案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 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得重製他人著作。 (3)不限於已公開發表,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已包 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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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45) (4)不僅包括民刑事案件裁判,訴願再訴
願等行政機關為之準司法程序,亦包含 在內。 (5)同§44但書。 (6)§44及§45條,在合理範圍內,除重製他 人著作外,亦得翻譯他人著作(§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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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3.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46)
(1)基於促進教育的理由,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 人,為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 (2)同§44但書。 (3)不包括社會教育機構在內。 (4)不限於課堂上教師講授,凡為實現教育計劃的 實驗(習)、討論會等對學生所為一貫授課之 使用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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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4.教育目的之重製或播送 (1)教科用書之重製、改作及編輯(§47I)。
(2)教學輔助用品之重製、改作或編輯(§47II)。 (3)教學目的之公開播送(§47III)。 (4)使用報酬之支付(§47IV)。如未支付而利用 他人著作,依§91、§92負刑事責任,抑係民 事之債務問題。惟依立法原意,應屬民事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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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圖書館等之重製(§48) (1)重製主體:限供眾使用之圖書館等。
實際上實施重製者,須為圖書館內部之 管理人員,並使用圖書館本身管理重製 設備進行重製。 (2)應閱覽人要求之重製(§48 ①)限於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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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圖書館等之重製(§48) (3)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48②)。
(4)應同性質機構要求之重製(§48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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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6.論文摘要之重製(§48之1) 7.時事報導必要之利用(§49)
(1)「時事報導」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 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 (2)「報導之必要範圍內」,須依報導之態 樣、時間等綜合客觀觀察以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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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8.機關或公法人名義之著作之利用(§50)
(1)基於性質上本為公益,任何人在合理範圍之內 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實對公共利益有所助 益。 (2)公立大學或研究機關刊行具有學術、研究性格 之刊物,非廣為一般人所周知目的而作成者, 不屬之。 (3)政府內部之研究發展報告,如非以政府名義公 開發表,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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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9.個人使用之目的重製(§51) (1)須供行為人個人或家庭使用。
(2)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 (3)須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 (4)須在合理範圍內重製。 (5)所重製者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內政部 台(八一)內著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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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0.引用(§52) (1)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
必要,而進行自己的創作,往往有引用他人著 作之必要。 (2)「其他正當目的」為「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 釋」,一般係指節錄之情形,為供自己著作之 參證、註釋或評著等,並明示其出處(§64)。 (3)本條之「引用」,須有自己的創作,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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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0.引用(§52) (4)引用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
作部分,得加以區別。 (5)引用的對象,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 圖形、美術、樂譜都得加以引用。 (6)引用並非一字不差照抄,加以省略部分 文字、濃縮、摘要均可,惟不能與被引 用人著作意思出入(§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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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1.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之使用(§53)
弱勢團體利用他人的著作有助於弱勢心智之提 升,屬社會公益之需。 (1)得以點字,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等方式之重製。 (2)限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3)限以增進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 營利機構或團體始得為之。 (4)本項重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或其他著作,限於專 供障礙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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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2.考試目的之重製(§54)(§9I⑤) 13.非營利之公開使用(§55)
(1)非以營利為目的。 (2)未對聽眾或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 (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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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4.廣播電視播送之短暫錄音(影)(§56)
(1)凡廣播或電視如係以公開播送目的,而非為發 行錄音(影)帶或其他目的,且已得到著作財 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或著作權法規定無須 得授權者(如§47、§49、§50、§52、§55、§58 、§61、§62等),可就以自己之設備,錄音 (影),毋須另得重製的授權。 (2)主管機關核准保存,如保存於財團法人廣電基 金會,否則六個月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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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5.無線電視節目之傳播(§56-1)
16.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57)。 (1)所有人之公開展示(§57I)(除非§44 -§65,其使用不得重製、改作其著 作)。 (2)伴隨著作公開展示之重製(§57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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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7.在戶外展示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利用(§58)
18.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及重製(§59)(§87 ⑤) 19.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59-1) 20.第一次銷售原則(§60) 以第一次銷售原則(用盡說)以限制散布 權之範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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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1.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播)(§61)
22.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等之利用(§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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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1.前言 (1)合理使用乃係避免著作人權利濫用,並兼顧公
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而對著作權利用所加 之限制。 (2)他人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准許利用的情 況下,仍能於合理的範圍內利用著作財產權人 的著作,而不會被視為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 權。 (3)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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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1.前言 (4)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仿〈美國著作權
法〉第一0七條訂定合理使用的四點判斷標準 加以規定。 A.各項標準係「例示」規定(illustrative),而非 「例舉」規定(limitative)。在各項標準以外之考 量,也可作為判斷的標準。 B.應就各項標準作逐一審酌,再作綜合判斷。 (5)美國法院與國會的意見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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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1)「積極利用行為(有生產力之利用行為)」係 指為創作或推出將來的作品,而利用他人著 作之行為;將比「非積極利用」性質,容易 構成合理使用的認定。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A.為評論及講評之目的所為之利用。如書評中引述 (原著作)文章之一節(段)。真正係為了公平 且合理之評論的目的而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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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B.為新聞報導目的所為之利用。該目的在便利資訊 之流通,並促進社會大眾之知識。 C.為教學目的所為之利用。「教育活動」可提升大 眾知識並促進學術文化之進步,具有社會意義的 正當性。故法院審酌之利用行為之目的,應包括 「非營利教育目的之利用行為」在內。並在此前 提下審視「為課堂使用之多數重製物」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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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D.為學術或研究之目的所為之利用。惟營利 性公司從事消極性重製行為難稱合理使用 (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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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a. 「任何未經同意而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 所為的商業性利用,都可被視為對著作人 所擁有獨占權利的不公平剝削」 (Universal City Studros Inc. v. Sony Corp. of American)(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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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b.營利或非營利的區別重心,「並不在於利用的動 機是否為獲取金錢上的利益,而是在於利用人在 利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是否會因並未支 付一般應繳付的費用,而獲得利益」(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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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c.營利/非營利標準的適用,並不僅限於金錢 方面所得,還包括非金錢方面的所得 (Weissmann v. Freeman)(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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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質即不合理」。 d.商業行使用態樣和程度為何?美國司法實務以為 「具有商業性質」,可資參考。如 商業性廣告、無廣告贊助之電視廣播、非營利性 機構為銷售之目的而出版雜誌、營利行公司內部 承擔之科學研究、為營利之目的而重製有著作權 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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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B.轉化(Transform)-兩階段判斷
表現、意義或信息(新的著作)。 b.其次,再考慮被告所為之行為營利或非營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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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4)利用人之其他行為。利用人行為之適當
性。「善意與正當之態度,是合理使用 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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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A.對某些種類之著作為利用行為,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B.越是具有創作性之著作,越應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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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A.辛勤收集之性質,在合理使用之原則下,將比 創作性著作具有可被利用的空間。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A.辛勤收集之性質,在合理使用之原則下,將比 創作性著作具有可被利用的空間。 B.相對於創作性著作,對於資訊性著作(予以利 用之行為)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10之1) C.在分析「事實性」標準,是否合理使用,法院 應考量被告侵權著作的每一個段落,而非針對 該著作之整體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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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D.單純的事實資料加以蒐集、編排、整理所得之編 輯著作,若無原創性要件,就不能獲得著作權保 護(Feist Publication, Inc. v.Rural Tel. Serv. Co. 1990)。 E.屬事實性或資訊性題材,他人可對其主張較大程 度及範圍之合理使用,然還需審酌其他三項判斷 基準(§65II),以為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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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2)公開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A.著作未公開發表之性質,雖不具有決定性, 卻是一個傾向不利於合理使用抗辯之關鍵 性因素。(Harper&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al Enter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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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2)公開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B.在通常的情況下,作者對其尚未公開散布 之著作,控制其首次對外公開的權利,應 勝過他人對此等著作合理使用之主張 C.習慣上對於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之保護亦適 用於行將公開發表的著作上,係正當且具 有權宜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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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3)已絕版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已絕版之著作並難以從正常管道取得 者,對此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比對 一般著作為重製行為更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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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4.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三: 利用之數量與重要性
(1)聯想原則(conjure up) (2)些微利用原則(de minimis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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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5.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四: 對被利用著作市場及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 得為合理使用判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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