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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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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学是我国的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其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诸多学科领域。
卫生法学旨在调整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根本宗旨是保护人体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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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内容: 一、卫生法基础 二、卫生法律制度 三、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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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卫生法学基础 一、卫生法学概念:
卫生法学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旨在调整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含义:1、卫生法学具有国家意志;2、卫生法学的调整对象是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3、卫生法学以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权益为根本宗旨;4、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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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1、卫生组织关系: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形成合理的体系和制度。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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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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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管理关系:在卫生管理活动中,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卫生法律所调整,这是一种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卫生管理关系受卫生行政法调整。 (法律:刑法、民法和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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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服务关系:卫生服务关系是指医疗卫生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卫生咨询服务、健康相关产品等活动。卫生服务关系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活动中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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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服务关系既受卫生法的调整,同时也受民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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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卫生法的作用 1、贯彻党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国家卫生政策的实现;2、规范卫生活动、保护人体健康;3、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医学科学进步;4、促进国际卫生交流,加强国际卫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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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卫生法的特征: 1、以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 2、与自然科学密切联系:卫生法与现代科学技术紧密结合,依据生物学、医学、卫生学、药学等自然科学技术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而制定,体现了卫生法的科学性;对卫生法的遵守与违反,其标准是医药卫生科学确定的各项自然科学标准;卫生法保护的是公民生命健康这一特定的对象,也体现了卫生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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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融入大量技术规范; 4、反映社会共同要求;全世界都在探求解决人人享受卫生保健,营造清洁、卫生、适宜的环境,预防和消灭疾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问题的办法,这在各国卫生法中都反映为一些具有共性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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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用多种调节手段:层级监督手段处理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机构之间、部门和机构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行政监督手段来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所进行的公共卫生行为和医疗保健活动。要采取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等手段处理相关事务。会使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要面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会使用行政、经济(及其他民事手段)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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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人体健康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依靠科技进步原则;4、动员全社会参与原则;5、国家卫生监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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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宪法》是卫生法的基本渊源,确定基本卫生方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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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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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卫生法的层级 1、卫生法律:现有的专门卫生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由《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民法和其他的一些行政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是卫生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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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法规:包括卫生行政法规和地方性卫生法规。
卫生行政法规:由我国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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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卫生法律文件。例《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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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订的卫生法规,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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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卫生规章:分部门卫生规章和地方卫生规章。
部门卫生规章: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卫生法律文件。以部长令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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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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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卫生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卫生法律文件。例《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以省长令等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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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卫生规范性文件:是政府及所属的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例: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试行) (2010年) 》、《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10版).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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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卫生公约:这是指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卫生协定,或加入、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如《国际卫生条约》、《麻醉品单一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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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卫生法律体系 卫生法律体系是指全部卫生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调整对象和方式分类组合而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卫生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部分;同时卫生法律体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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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内容进行分类,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卫生管理的法律制度: (1)环境、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2)疾病预防控制的管理; (3)特殊人群健康保护法律制度(例《母婴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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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物中毒处理办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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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政管理的法律制度 3、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4、卫生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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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管理:药品、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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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祖国传统医药管理:关于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管理的国家制度。例《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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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卫生法律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应该还包括特殊的个人)之间、它们的内部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医药卫生管理和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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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1、卫生法律规范是卫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2、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 3、卫生法律关系既存在于卫生管理之中也存在于卫生服务之中 4、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保健机构(应该也包括卫生技术人员)是必须参加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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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卫生法律关系的分类 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含卫生执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卫生行政部门;(2)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不对称性和不可自由处分性;(3)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称性。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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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由民事法律所调整的,以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单位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在医药卫生服务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例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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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2、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自主自愿 3、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人身生命健康权益关系,一方的权益是对方的义务,同时一方既有权利又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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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卫生有关的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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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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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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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法有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 对违反卫生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许可解释: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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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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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卫生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不管缺少其中的哪一个要素,卫生法律关系都无法产生和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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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享有权利的一方被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称为义务主体。主体是卫生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和主体的活动,就还可能产生卫生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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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1、卫生行政机构:卫生行政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领导、管理、组织卫生工作等职权。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同其他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但当接受卫生服务者的身份参加卫生法律关系时,他们与对方之间形成的是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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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卫生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是从事医疗卫生活动的专门组织,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为对方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因此,他们与对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卫生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时,与卫生行政机关则是卫生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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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般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接受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供的卫生服务的身份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专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单位,则是接受国家管理和提供服务两种身份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例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者等。 分别形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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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种情况: (1)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或个体行医者或卫生相关的经营者的身份加入卫生法律关系,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也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形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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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普通自然人身份接受卫生服务,形成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在特殊情况普通自然人也存在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管理的情形,形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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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也可以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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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卫生法律关系的权利,是指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赋予的实现己方意志的可能性。 卫生法律关系的义务,是指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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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执业医师法 》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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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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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受法律的保护。当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不依法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障享有的权利;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对方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机关给予法律保护,要求依法追究对方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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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以下几类: 1、物。作为卫生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一般是指卫生相关产品以及进行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过程中需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并且是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支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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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人身作为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是人身健康。围绕人身健康,卫生法律关系的双方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是人身的各个器官。输血、取精等。但活人整体不得视为法律上的物,不得以整个身体作为法律之物参与有偿的民事法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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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二种。前者是积极的行为,例医疗卫生服务;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限制,如在供血活动中,血站不得将不合格的血液提供给临床。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便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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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如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明,学术著作等。这些产品可以通过有偿提供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卫生法律关系的双方为此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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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规范是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但只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设定了一定的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引起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形成卫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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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实。法律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又必须是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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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依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1、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其主观意愿表现出来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合法行为如个体诊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行为如制售假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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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不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的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事件,例病人在医疗过程中自然死亡而终止医患法律关系。另一类为社会事件,例卫生政策的重大调整,卫生法律的重大修改。例《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加工、流通食品不再为卫生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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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卫生法制定的概念 卫生法的制定又称卫生立法。 狭义的卫生立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卫生法律的特定活动。 广义的的卫生立法: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既包括国家权力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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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卫生法律的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目前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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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卫生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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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地方性卫生法规的制定机关 省级和较大市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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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卫生规章的制定机关 1、行政卫生规章:国务院部委办局。 2、地方卫生规章:省级及较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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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与实现。卫生法实施包括卫生守法、卫生执法、卫生法律适用和卫生法律监督四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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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守法:即卫生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依照卫生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守法的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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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执法:卫生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二种理解。
广义卫生执法: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将卫生法律法规运用于具体的人和事的活动。它包括一切执行卫生法、适用卫生法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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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卫生执法: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将卫生法律法规运用于具体的人和事的活动。它包括一切执行卫生法、适用卫生法的活动。
一般所讲的卫生执法,仅指狭义的卫生执法,即卫生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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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法律适用:卫生法律适用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卫生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卫生法律适用是一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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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卫生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二种理解。 广义卫生法律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及公民等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卫生法实施过程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以保证卫生执法过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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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卫生法律监督: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卫生法实施过程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
一般所讲的卫生法律监督是指广义卫生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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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卫生法的效力规则 1、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关系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关系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位阶法律的法律效力关系 同位阶法律规范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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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法与一般法效力关系。 同位阶法律规范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规定与一般法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4、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关系: 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阶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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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得指卫生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卫生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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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1、卫生法的生效时间,我国有三种情况: (1)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中明确生效时间。 (2)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时间,一般从发布时间为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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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法的失效:指卫生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或终止生效。卫生法的失效一般有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明示失效一是新法条文中宣布旧法失效,二是集中清理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失效。默示失效是指不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而在实践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采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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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法的溯及力:卫生法的溯及力即某一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卫生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即采取法不溯既往的原则。有溯及力的必须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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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63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表明该条例对施行以前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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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
1、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除有特别规定,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部分,如我国的使领馆和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船舶和飞行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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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只在发布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生效。国家发布的针对特定区域的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在明文规定的区域内生效。
4、法的域外效力。我国的卫生法一般没有域外效力,如有由国家之间的条约加以确定或法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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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卫生法的效力范围:一般适用于缔约国和参加国,但缔约国和参加国声明持有保留态度的除外。我国参加或承认的国际卫生法对我国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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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适用于哪些人,或者说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我国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有以下三种情况:
(1)普遍适用:是对卫生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的所有人均有效,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的适用分为外交豁免权者的适用和无外交豁免权者的适用。对无外交豁免权者的普遍适用;对有外交豁免权者的一般不适用,但传染病防治和国境卫生检疫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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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对象的适用:某些卫生法只对卫生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的某些具有特定职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有效。例《执业医师法》---只对医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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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定对象的不适用:某些卫生法对卫生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的某些具有特定职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不适用。
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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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 是一切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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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卫生法律责任的特点 1、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非医疗事故造成损伤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 2、由法律明确规定:卫生违法行为很多,但不一定全部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法律中明确有追究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主体才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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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国家强制性。 4、由专门机关追究:卫生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卫生行政机关等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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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卫生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同,卫生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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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卫生行政责任 1、概念:是指行为主体实施违反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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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实施违反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分为二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实施了违法行为。 主观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实施了违法行为。 主观上既不故意也不过失,是意外事件。因主观因素以外的意外事件而产生损害后果的,一般不承担卫生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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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明文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3、卫生行政责任的形式 (1)卫生行政处罚: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 (2)卫生行政处分:主要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 、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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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法>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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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卫生民事责任 1、概念: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的民事权益,所应承担的以财产为主的法律责任。卫生违法绝大多数会发生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即损害了《民法通则》所保护的人身权,故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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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财产权和人身权受侵害,既包括物质也包括精神的损害 (2)有违法行为; (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过错分为二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必须注意:医疗事故中。过失---卫生民事责任;故意----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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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卫生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任、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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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刑事责任 1、概念:违反卫生法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卫生管理秩序及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依照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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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构成要件 必须以卫生刑事犯罪为前提。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3、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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