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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臺中) 總務處事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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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臺中) 總務處事務組

2 大綱 政府採購基本原則 採購金額規模 招標流程 招標方式之選擇 緊急採購作業程序 底價、規格 招標期限標準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共同供應契約

3 政府採購基本原則 採購資訊公開透明化:統一公告途徑/招標、決標、底價等資訊公開(本法第27、28、34、61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站。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本法第二十八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本法第六十一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裹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4 投標廠商競爭公平化: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技術規格、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本法第6、26、36、37條)
本法第6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本法第26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5 兼顧採購效率及品質:統包/後續擴充/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複數決標/品質管理/電子化採購(第22、24、52、56、70、93條之一)
採購人員專業化:得洽具有採購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第40、95條)

6 採購金額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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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招標方式之選擇 公告金額(100萬)以上:公開招標。(本法第19條)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法第22條) 1.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 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2.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需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5.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9 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卻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7.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8.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9.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10. 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11. 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12. 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13.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14.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10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100萬):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制性招標;
15.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100萬):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限制性招標; 1、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2、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教育部96年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決議應加強宣導事項:二、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一)採購作業方面6.請各機關辦理採購作業時應審慎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共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採購案件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授權規定,避免浮濫。 本法第49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11 緊急採購作業程序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
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得採彈性措施,不適用採購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但不包括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工程會訂頒緊急採購作業範例 採購前簽 辦作業/未 能適時完 成儘速補 辦 選擇採購 對象/得採 公告方式/ 比價為原則 準備招標 文件/不及製 作得以報價、 估價單代之 開標(比價 或議價)、監 辦作業/決標 資料公告或 定期彙送

12 小額採購:逕洽廠商採購,本校授權各單位自行辦理壹萬元以下之採購。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本法第14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細則第13條) 金額小者得適用金額大之招標方式。

13 底價、規格 底價由招標機關自行訂定、核定。(本法第46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細則53條) 底價之訂定應確實依據廠商之報價及成本分析,並經過訪價、詢價,參考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研提「建議底價」,不得逕以「預算金額」作為「建議底價」核定參考。(教育部96年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決議應加強宣導事項) 底價於決標前應保密,但得預先公告/決標後除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6條)

14 招標期限標準 招標次數 第一次 巨額金額以上 28天以上 7天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天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天以上 未達公告金額
第二次以後 採購網站刊登採購公報之時程 巨額金額以上 28天以上 7天以上 1.星期一刊登上星期四下午及星期五上午傳送之資料。 2.星期二刊登上星期五下午及星期一上午傳送之資料。 3.星期三刊登星期一下午及星期二上午所傳送之資料。 查核金額以上 21天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天以上 未達公告金額 3天以上 辦理電子領標得縮短 3 日但不得少於 5 日。未達100萬招標案其基本公告等標期為5天,且等標期結束日不得為例假日。

15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一般財物國內產品交貨期30天,國外航空45天,船運則需60-90天才合理)-本法第6條 資格限制競爭: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提供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等。-本法第37條 規格限制競爭: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本法第26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本法第26條、細則第25條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需由相同廠牌所組成。-本法第26條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16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致生同等品爭議。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妨礙採購效率:例如呆料、存貨過多仍繼續採購;為消化預算而辦理不必要之採購。 洩露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意圖為私人不正當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17 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前題:二個以上機關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
效益:節省採購成本及人力 訂約機關:負責招標作業、處理履約爭議 適用機關(含受補助之法人團體):除正當理由外,應利用該契約/未利用該契約,應通知訂約機關。 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 本校各系所組室採購財物,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訂之規格選購,不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應填具申請書。

18 簡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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