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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指南 二○一一年第九期 主办: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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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纳税人培训 二、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4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49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50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等通信公司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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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纳税人培训 每月15日上午9:30时(节假日顺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 税收政策宣讲和新办企业纳税辅导,欢迎办税人员届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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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二、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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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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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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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废止。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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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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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本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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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 (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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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三、由于税务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报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具体为,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或网络故障出现、持续的时间,故障原因及表现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审核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正式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通知省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六、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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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使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餾出物等。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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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 财税〔2011〕4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11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795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过期失效。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在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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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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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等通信公司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56号)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 ”和“ ”分别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赠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未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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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程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影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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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給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得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20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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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5号) 现将中央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受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其国家资本金。 二、 有关电网企业对接受的用户资产,可按接受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式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居民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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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自企业 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 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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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 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号对应《范围》中的序号):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康)。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米、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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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笋。 3、蚕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牧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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