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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機關函調、搜索、約談訊問之認識 (含教師因公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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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調機關函調、搜索、約談訊問之認識 (含教師因公涉訟輔助)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陳怡婷 106年9月15日

2 緣起(一) 104年本市國中小學校發生 檢調函調及約詢案件
104年3-4月間,發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函調本市 52所國中小 學校,辦理102年度議員事 項採購案件資料82件,並 約談9所學校及其人員10人。 104年9-10月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再次 函調2所國小學校辦理102 年10所學校及其人員11人。

3 104年本市國中小學校發生採購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
緣起(二) 104年本市國中小學校發生採購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

4 刑事訴訟程序(一) 調查犯罪事實及確認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 通知傳喚或逮捕拘提 刑事訴訟法 § 91 、§ 92
發現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 偵查,係藉由證據之搜集,調查犯罪事實並確認犯罪嫌疑人。 偵查犯罪已至犯罪事實大致清楚及犯罪嫌疑人已特定之階段 即得通知傳喚或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訊問調查,並解送檢察官。 函調、搜索大抵為此一階段之偵查作為 刑事訴訟法 § 228I 、 § 230II 、 § 231II

5 刑事訴訟程序(二) 一般審判程序 審查庭 裁定駁回起訴 受理公訴法院認檢察官之起訴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審判有關之事項傳喚,預先整理相關證據與爭點。 判決確定後,如為有罪判決,由檢察官來指揮刑的執行 對於確定判決,仍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個特別的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 法§161ⅡI

6 刑事訴訟程序(三) 刑的執行及特別救濟 上訴 刑事訴訟法 § 91 、§ 92 宣判
法院基於證據調查、辯論的內容做出有罪、無罪或免訴、管轄錯誤、不受理等結束該審程序判決 當事人對於判決有所不服者,得上訴至上級審之判決 ,但刑事訴訟法§376 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 證據調查程序 辯論程序

7 檢調以公文調取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搜索前之函調 市府規定機關辦理檢調機關函調作業程序 檢調以公文調取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應先自行篩選是否屬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 簽會法制局 簽 陳 市 長

8 104年3月19日本局函知各校:重申市府規定機關辦理檢調機關函調作業程序

9 104年4月10日本局函知各校:如遇檢調機關執行函調、搜索、約談訊問等刑事訴訟(調查)作業程序,依說明辦理。
如有疑義,請洽本局法制人員,聯絡電話: #3010(秘書) #3019(科員)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調文

11 刑事搜索 通知及通報 機關副首長 機關首長 或主任秘書 完成通報後,立即親赴搜索現場或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趕赴現場因應。 秘書長
依刑事訴訟法§149條通知機關首長在場 機關副首長 或主任秘書 機關首長 無法通知首長者依序通知 前開人員接獲通知應立即通報 完成通報後,立即親赴搜索現場或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趕赴現場因應。 秘書長 及法制局局長

12 除有下列不要式搜索事由外,應具搜索票,始得搜索。
搜索態樣 搜索態樣 要式搜索 不要式搜索 搜索須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 除有下列不要式搜索事由外,應具搜索票,始得搜索。 附帶搜索 緊急搜索 同意搜索 法官事先審核把關,可避免執法人員恣意搜索。 經被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 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時,即時對被逮捕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物件、 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加以搜索。 為逮捕、 拘提或追捕被告、 現行犯、 脫逃人或阻止犯罪發生與防止證據遭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隠匿所為之搜索。 為避免機關正常運作受到干擾,機關人員應拒絕同意搜索。

13 核對身分 及搜索票 實施搜索前之核對 機關在場人員 有權搜索人員含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請搜索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核對是否係有權搜索之合法人員(刑訴§128之2) 檢視並記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刑訴§128)藉以確認合法與否及可能之案情。 搜索票應記載事項: 法官簽名。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及其他法官所為之指示。 要求准予影印搜索票

14 拒絕或配合 拒絕或配合搜索 機關在場人員 配合搜索:實施搜索人員得為下列處分,本府同仁不得有妨害公務之舉動。 拒絕搜索 情形如下:
非有權搜索之合法人員 非應加搜索之處所或電磁紀錄 開鎖 管制人員 出入 封緘 無搜索票 封鎖現場 逾有效 搜索期限 對於應扣押物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訴§144.§138) 非法官簽發

15 扣押與否 搜索完畢之作為 機關在場人員 核 對 未實施扣押者 實 施 扣 押 者 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
扣押物應於可能範圍內儘量影印留存,尤其是尚有後續應處理事項者。 機關在場人員 未實施扣押者 實 施 扣 押 者 須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始得扣押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 應向實施搜索之人要求開立證明書(刑訴§125) 非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及物件 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及物件 核 對 查 對 應確實核對遭扣押物品是否與扣押收據上所載之品項名目相一致。 遭扣押之物品是否係搜索票上所載之本案應扣押物。 外觀上明顯可認定係其他犯罪之應扣押物。

16 偵訊之協助 偵訊之協助 服務機關 應立即研判案情是否與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 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 非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
應提醒相關人員得自行延聘律師,以協助維護自身權益 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17 約談注意事項 收到通知書。 瞭解被約談之身分性質(犯罪嫌疑人或證人) 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
檢視案由,確認約談事項或範圍,先瞭解回顧 本身經辦(管)特定涉案業務個案,必要時預 作筆記摘錄,特別是時間、數字部分。 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 無法按時到場,敘明正當理由,另定約談時間。

18 約談通知書

19 傳喚注意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 官簽名開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 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 拘提。
傳票傳喚之案件分類: 偵案:傳票上以「偵」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 於犯罪案件之事實,已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者。若經澄清,須不起訴處分。 他案:傳票上以「他」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 於犯罪案件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尚不明瞭;或於案件中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 查者;若經澄清,可逕行簽結。「他案」因案情偵 辦發展需要,亦有可能改分為「偵案」續辦。

20 偵訊權益-選任辯護人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得選任律師(機 關代聘或自行選任)屆時到場陪同。(刑事訴 訟法27、29條)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2條,) 證人不可以找律師陪同,只有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可以。

21 檢調約談訊問權益須知(一) 檢調機關約談詢問應於日間為之,如須延長至 夜間,應於日沒前徵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受詢問人得要求詢問時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受詢問人得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

22 檢調約談訊問權益須知(二) 受訊問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4款)
受訊問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4款) 檢調機關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 檢調機關訊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受訊問人應親閱筆錄無訛或再無其他補充意見 後,始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41條)

23 檢察官對解送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應予訊問並決定下列處分:
偵訊結果 一、聲 請 羈 押 二、具     保  檢察官對解送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應予訊問並決定下列處分: 三、責     付 四、限 制 住 居 五、請     回

24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開庭偵查及蒐集證據後,綜合所有證據 刑訴法§ 251I 如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者,即行向法院提起公訴。
如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不足者,即為不起訴處分。 刑訴法§ 252

25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一)

26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二) 本辦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
第二條:「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專 任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法第 36 條:「本法…,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未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七、其他於各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機構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27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三)

28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四)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 號函釋略以:「...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上開保訓會函釋,依個案事實認定。

29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五)

30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六)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涉訟不予涉訟輔助。 第六條規定:「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 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31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七)

32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八)

33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九)

34 教育部函釋:有關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發布後 ,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10年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 號) 本辦法係於104年1月19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教師依法執行職 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 第21條第3款規定,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 法之適用)。 所詢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 案件,嗣於本辦 法104年1月19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 10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按本辦法第 21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 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所詢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年1 月21日) 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於104年1月20 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5 年,104年1月21 日以後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為10年。

35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十)

36 教育部函釋:教師在校因細故與學生家長發生爭執,互控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告訴,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一案。(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 號) 是否適用教師輔助辦法之輔助範圍、標的及緣由,基於公教一致性,並參酌教 師輔助辦法之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 第 號函釋,依個案事實認定。 倘本案教師經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按教師輔助辦法 第5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得予 以輔助;又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教師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 訴訟箝制,致影響業務或校務之推動,而非鼓勵教師興訟,且教師若有維護權 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 目的,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故教師如以「告訴人」或 「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 爰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另按教師輔助辦法第16條之規定,教師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 法執行職務, 不宜給予涉訟輔助,如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命其繳 還。

37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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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有關被告李慕柔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矚訴2號貪污等案提起上訴案件 ,本院於今(7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新聞稿( ) 有關被告李慕柔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矚訴2號貪污等案提起上訴案件 ,本院於今(7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被告李慕柔等人(即新北市國小營養午餐案)判 決如附表(簡要說明表)。 肆、本院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之標準本院審酌: 校長、主任、評選委員部分: 本案被告為校長、主任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主任職務,並 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全 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貞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按 生意人所花的每一塊錢,都是有其目存在,廠商也證述給付金錢給校長的目的是 在希望能夠得標持續經營,供餐可以順利,如有供餐缺失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而且評選委員是校長圈選,校長基本上可以掌控評委的選用,有關供餐缺失 的部分,校長也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故校長對於是否得標及供餐缺失相關處理, 具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等擔任校長、主任公職時間甚久,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經 驗,對於從廠商處取得款項此事,其利害關係及廠商行賄之目的以觀,被告自應 知悉收款背後之目的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廠商支付此等款項提高經營成本,自 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 之尊崇。

40 有關被告李慕柔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矚訴2號貪污等案提起上訴案件 ,本院於今(7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新聞稿( ) 有關被告李慕柔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矚訴2號貪污等案提起上訴案件 ,本院於今(7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洩密罪部分:被告身為校長,本應恪遵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於開始評選前不得 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以維中央餐廚採購之公平性,竟違背相關規定,將相關名單 洩漏予廠商,所為誠屬不該。 本案被告為評選委員部分,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身分、 或家長會長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 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 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 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貞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所交付之賄款, 使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兼衡其等擔任校長、大專院校教授、營養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是否坦承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判決如主文所示。 全文下載處:台灣最高法院_最新訊息_ 新聞稿

41 104年本市國中小學校發生採購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42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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