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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に関する事柄は人らしく取り扱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牧野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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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に関する事柄は人らしく取り扱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牧野英一
刑事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人に関する事柄は人らしく取り扱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牧野英一 土本武司『正義への執念』(NHK出版、2001) P19

2 日本憲法相關「刑事人權」 日本憲法的架構: 一般性規定:正當法律程序(31) 具體規定: 第32條:接受審判權利 第33條:有關逮捕之保障
第34條:有關留置羈押之保障 第35條:有關搜索扣押之保障 第36條:禁止拷問及殘忍刑罰 第37條:公平迅速審判、證人詰問權、辯護權 第38條:緘默權、自白法則、補強法則 第39條:禁止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理 第40條:刑事補償

3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人身自由保障)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人身自由保障)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4 釋字384:「法定程序」 →刑事人權保障 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 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5 正當程序—台、日法體系比較 我國論理依據: 日本憲法: 8、16、22、23 相關大法官解釋
刑事人權總則:31條「任何人非依法律規定程序,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科予其他刑罰。」 刑事人權各論:32-40規定各項訴訟原則

6 憲法權利 16: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23: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7 實體真實   釋字178號:「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

8 釋字627之評析Ⅰ 刑訴有關人之適用範圍 「憲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 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 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 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つづく)

9 釋字627之評析Ⅱ 令狀原則: 「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 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 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 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 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 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 ,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 」 (つづく)

10 釋字627之評析Ⅲ 公務拒絕證言權(179):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 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 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 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 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 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 (つづく)

11 釋字627之評析Ⅳ 證人詰問權之例外: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之「刑事上之訴究」 ,因此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機 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 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つづく)

12 基本權利—隱私權(釋字603)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 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 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13 釋字523:正當程序不限 「刑事被告」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同樣意旨亦可參考釋字384、471)        

14 釋字300:人身自由保障 不限被告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

15 釋字569:自訴、告訴之訴訟權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16 釋字297:自訴限制不違憲 解  釋  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

17 釋字306號:上訴權 解  釋  文: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

18 辯護制度的憲法保障 我國憲法論據(憲法論據似限於被告)
釋字396:「‥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19 釋字512:審級制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

20 釋字530:獨立審判(並參釋字539)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21 釋字601:獨立審判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本院 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0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 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 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 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 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 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 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22 釋字601:迴避制度 「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 」

23 釋字392: 「應實踐程序」 →令狀原則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 →令狀原則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 → →拘提、逮捕??

24 釋字588: 「令狀原則」 →法院審問Ⅰ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25 同上Ⅱ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26 釋字523:令狀原則→ 「正當理由」(明確性)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

27 令狀原則:釋字535( ) 對於「物的證據」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8 釋字 436 :「正當法律程序」 →獨立、公正之審判
釋字 436 :「正當法律程序」 →獨立、公正之審判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

29 釋字582:「正當法律程序」 →證人詰問權、證據裁判、任意自白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30 釋字585:「正當法律程序」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 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其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同條例‥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 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31 本單元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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