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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管理暨檢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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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沿革(1/2) 64年1月28日公布全文32條,迄今歷經13次修正 1. 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38條。
2. 86年 5 月 7 日,配合我國申請加入WTO,修正部份條文 。 3. 89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全文40條 。 4. 91年 1 月30日,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修正部分條文。 5. 97年 6 月11日,就影響民眾飲食衛生安全較鉅之違法情節審 視, 共增修訂14條條文。 6. 99 年1月 5 日,針對原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 之 物質」之內涵作部分定義。(B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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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沿革(2/2) 7. 100年6月22日,加重違規行為之罰鍰、刑度及罰金外,並 增訂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歇業或廢止相關登記之規定。 (塑化劑) 8. 101年8月 8 日,部份條文修正:修正原法第11條、第17條之1及第31條,增訂與牛肉萊克多巴胺殘留安全容許量及強制標示有關之規定。 9.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順丁烯二酸) 年2月 5 日,部份條文修正。(大統油品) 年12月10日,部分條文修正。(劣質豬油) 年2月5日,部分條文修正。 13.104年12月16日,部分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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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 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 第七章食品檢驗 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九章罰則 第十章附則 10.附則 (57-60) 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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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立法宗旨)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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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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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 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二.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 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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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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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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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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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建構風險評估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 五 條 (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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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食品中毒 (Foodborne outbreak): 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 則稱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 攝食食品造成急性中毒(如化學物質或天然毒素中毒、肉毒桿菌毒素),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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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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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自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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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通報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7條第5項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食安法第47條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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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
GHP(5S) 103年03月11日部授食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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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食品作業場所內及其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以防孳 生病媒。
(二)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放置場所不得有異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防止病媒孳 生,或造成人體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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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反覆使用盛裝廢棄物之容器,於丟棄廢棄物後,應立 即清洗乾淨;處理廢棄物之機器設備,於停止運轉時,應立 即清洗乾淨,防止病媒孳生。 (四)有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 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或過期回收產品等廢棄物,應設 置專用貯存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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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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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登錄(§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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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憑證 食品業者登錄(§8-3) 自然人憑證 有公司商業登記 營業登記 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 未有登記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 自然人憑證 營業登記 未有登記 各地戶政事務所皆可申請 (雙證件、1組電子信箱、 15分鐘、25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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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或追蹤系統(§9) 電子申報+電子發票 1.食用油脂 2.肉品加工廠 3.乳品加工廠 4.水產品食品 5.餐盒食品 6.食品添加物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大宗物資(黃豆、小麥、澱粉…) 9.嬰兒即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10.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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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廠分照(§10)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 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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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管理人員(§11) 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 造工廠類別為: (一)乳品製造業。 (二)罐頭食品製造業。 (三)冷凍食品製造業。
(四)即食餐食製造業。 (五)特殊營養食品製造業。 (六)食品添加物製造業。 (七)水產食品業。 (八)肉類加工食品業。 (九)健康食品製造業。 執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每年至少參加衛生講習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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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時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專業人員(§12) 一、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二、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三、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劃及執行。 四、食品原材料衛生安全之管理。 五、食品品質管制之建立及驗效。 六、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評估、管控及與機關、消費者之溝通。 七、實驗室品質保證之建立及管控。 八、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九、國內外食品相關法規之研析。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時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專門職業人員(HACCP) 一、肉類加工業: 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 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 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 水產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 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 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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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專業人員(§12) 一、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執行及監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烹調相關之技術士。 二、烘焙業:烘焙食品技術士。 前項食品業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中,其技術證照人員比率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飲業:百分之八十五。 二、承攬機構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三、供應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四、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五、外燴飲食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七、自助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八、一般餐館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九、前店後廠小型烘焙業:百分之三十。 一、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執行及監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每年至少參加八小時衛生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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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保險(§13) Q:投保金額為何? A: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最低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400萬元整。 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0元整。 4.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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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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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9條之1,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8000萬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第一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違反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9條之1,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8000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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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一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9條之1,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8000萬以下罰金。(103.12.10修正新增)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違反第一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9條之1,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8000萬以下罰金。( 修正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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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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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食品添加物管理 採正面表列 專人、專冊、專櫃。 三專管理 依品名、規格、使 用範圍、限量標準 限制使用。
記錄種類、食品添 加物許可字號、進 貨量、使用量及庫 存量。秤量及投料 應建立重複檢核程 序,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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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查驗登記(§21) 輸入膠囊狀、錠狀食品 健康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 食品添加物(單方,且不包括香料) 基因改造食品(黃豆與玉米)
特殊營養食品(嬰兒即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病人用食品) 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 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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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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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 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 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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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標示、過敏原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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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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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標示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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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規定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 項: 一、品名。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規定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 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 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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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宣傳廣告之禁止事項(§28) 條文 §28(1) §28(2) §28(3) 對象 禁止事項 罰則§45 相關規範 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 公告指定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 特殊營養食品 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 禁止事項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另定管理辦法 罰則§45 4-400萬 60-500萬 相關規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修正「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訂定「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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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業者對於食品廣告之責任(§29) 應將委託刊播者資料保存六個月
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 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罰則:食安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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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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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 停止產品查驗登記申請(§34)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 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 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查驗申請
境外查核機制(§35)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 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旅客攜帶入境產品之規定((§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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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食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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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食品檢驗 檢驗業務之辦理及委託、認證(§37) 檢驗方法(§38) 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複驗之規定(§39) 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 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 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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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檢驗資訊之規定(§40)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其內容如下: 檢驗方法: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檢驗單位: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結果判讀依據:包括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 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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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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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機關之查驗取締權(§4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 品用洗潔劑 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 量、作業、 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 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 得命其限期改善或參加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調查期間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 封存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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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查核、檢驗、管制措施(§42) 102.12.05訂定「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42-1) 檢舉獎勵、檢舉人保密規定(§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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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罰則 對於人之處分 行政罰(§44~§48-1,49-2) 刑事罰(§49,49-1) 對於物的處分(§51~§54)
保障揭弊者工作權或減輕或免除刑責(§50) 本法所訂之罰緩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55) 行為數認定標準(§55-1) 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56) 食安保護基金(§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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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則 1.兒童長直接放入口內的玩具,準用食品容器、容器之規定。 (§57) 2.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之法源。(§58)
3.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59) 4.本法之施行日期或緩衝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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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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