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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審判實務 談工程鑑定及訴訟處理 2016.11.18 王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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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司法審判實務 談工程鑑定及訴訟處理 王聖惠

2 工程法庭審理範圍 營造業法第 8 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 專業工程項目 1.鋼構工程。 2.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3.基礎工程。
4.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5.預拌混凝土工程。 6.營建鑽探工程。

3 7. 地下管線工程。 8. 帷幕牆工程。 9. 庭園、景觀工程。 10.環境保護工程。 11.防水工程。
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 並公告之項目。

4 . 工程法庭如同其他專業法庭, 審理之庭長、法官須經受訓, 對該專業領域有相當概念。

5 . 工程案件係以「營造業法第 8 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列為工程案件,案號以「建」、「建更」、「建上」、「建上更」與其他一般案件作區分。

6 施工期間因遭受颱風侵襲致機具設備、 材料受損而囑託鑑定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明細 表有爭執,法院乃認為有囑託 鑑定之必要。

7 本件法院係依兩造之合意來決 定鑑定機關,並參考鑑定機關 之鑑定報告,及「營建物價」 雜誌之該年度營建物價調查分 析結果為認定。

8 兩造均爭執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時, 法院會參考鑑定機關之 意見及其他物證、人證,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非僅 憑鑑定機關之報告為判決。
擋土牆工程依鑑定決定是否補強 兩造均爭執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時, 法院會參考鑑定機關之 意見及其他物證、人證,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非僅 憑鑑定機關之報告為判決。

9 針對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案例為探討 業主以營造商工程進度落後超過百分 之十為由,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 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 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10 契約終止權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 ; 而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
. 契約終止權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 ; 而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 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

11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 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 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 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
.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 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 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 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2 法院不得僅憑鑑定而為判斷之案例 鑑定書證之證據力如何,是否可採, 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不得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
思自行判斷,即法院仍應問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取捨之理由如何,再為採用 鑑定結論作為裁判之依據。

13 法院認為需囑託鑑定之案例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告之逾期完工原因 為何?是否均應歸咎於被告之瑕疵給付? 因被告未修補瑕疵給付,所造成之延期日
數究竟若干?原告支付之修補費用,是否 均屬修補被告所造成之瑕疵所致而有其因 果關係?或含括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修補範 圍在內?均有待二審詳為調查審認。

14 最高法院以二審未命原告就其有利部分 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或循被告之聲請, 囑託鑑定人鑑定加以釐清之前,遽為被
. 最高法院以二審未命原告就其有利部分 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或循被告之聲請, 囑託鑑定人鑑定加以釐清之前,遽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而將本件廢 棄發回二審。此更說明鑑定人之鑑定意 見,在工程案件為重要之參考依據。

15 法院如何選定鑑定人 抗告人對原法院所選任鑑定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聲明拒卻 鑑定人。

16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
.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 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 為之,並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340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2條所明定。

17 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
. 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 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 限。

18 . 結 語

19 . 工程糾紛許多均為專 業知識,有賴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專業之鑑 定。

20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 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 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
.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 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 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 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 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 取捨,不得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 自行判斷。

21 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 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
. 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 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 有違背。是法院審理專業案件,不能僅 憑鑑定意見為唯一依據,仍需參酌其他 事證,始能為正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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