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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權利能力- 公司貸放款項之限制 許普晴 廖佩瑜 導師:陳文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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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貸放款項限制之內容 原則上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依 公§15 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人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課本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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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並無類似國外財務融資之公司 資金無法調度順暢 資金取得多元化 適度開放資金融資管道
資金是企業經營的命脈。資金靈活通暢的調度更 是重要。企業有充裕資金有利於整體經濟發展。 台灣除金融機構外並無類似國外財務融資之公 司。故須適度開放資金融資管道,使資金取得更 多元化。 立法原意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以保護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並無類似國外財務融資之公司 資金無法調度順暢 公司 資金取得多元化 適度開放資金融資管道 課本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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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乃設兩款例外規定,准許公司得貸放 款項:
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15I(1)) 所謂行號,指獨資或合夥等商號(商登三)。 依本款規定,如為公司間或行號間正常營運之 需,只要彼此有商務往來,不必受限於交易行 為,即得貸放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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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 百分之四十。
即使無業務往來,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仍應 給予融通,惟其額度須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 四十之內。 而所稱「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 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 資產總額 40% 負債總額 融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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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規定 而貸放款項之效果
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時,應以借用人 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規定者,性質上涉及私權事宜,應由公司 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 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責 任)。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效力規定,公司負責 人違法貸與款項時,其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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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證人之限制 I.為保證人之限制─原則上公司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 依公§16 I之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其他法律(如銀三(13)、101 I(4))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時,始例外得為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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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於章程中訂明「得對外 證明」字樣,尚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樣, 記載於公司之營業項目。
蓋保證並非公司營業項目,故不得將保證列入 公司所營事業按公司所以原則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 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章程中定明 「得對外保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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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人、納稅之保證人及 民法上之保證人。 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只公司本身與他 人訂立保證契約,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 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公司在票據上為背書,則與保證無涉,非本條 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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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公司可否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本法未設明文。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所以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已如前述。 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擔保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列。 穩定公司財務 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不為保證人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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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公司負責人違法保證之法律效果 依公§16(2) 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公司負責人如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時。 此依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利,而應由其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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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公司法論(上) 問題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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