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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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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官 楊智傑

2  中國時報   砸錢廣告黑函攻訐 美法官靠選的      今年4月1日,美國威斯康辛州的一場選舉進行投票,選情緊繃,兩位候選人捉對廝殺,抹黑攻詰的電視廣告紛紛出籠,競選經費高達500萬美元(約新台幣1500萬元)。只不過威州民眾選的既不是政府首長,也不是民意代表,而是該州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      相較之下,法國土魯斯大審法院的法官貝瑟就有另一番苦水,他當年寒窗苦讀,參加錄取率只有5%的「國家司法官學院」考試,連考了4天筆試,然後參加口試,好不容易錄取之後,還得進修2年又3個月,才能取得法官資格。貝瑟形容整個過程猶如一場噩夢。

3 聯邦法院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 州法官留任選舉
美國法官的選舉任命分為聯邦與各州兩個體系。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參議院行使同意權。各州則不外兩種方式:直接由選民選出法官;或者依據「密蘇里法」(Missouri Plan),先由獨立委員會推舉數名人選,再由州長遴選任命,法官任職1年後還要經過「留任選舉」(retention election),由選民決定是否讓他留任。      世界各國的法官多半是經由考試與訓練取得任用資格,形成一個文官體系;或者是由行政體系任命。但美國對選舉情有獨鍾,根據「全國州法院中心」(NCSC)統計,美國39個州有法官選舉制度,87%的州法官要面臨選舉考驗。

4 讓法官更符合民意 學界一般認為,這項傳統源自民粹主義色彩濃厚的美國第7位總統傑克遜(Andrew Jackson)在位時期( ),支持者相信如此可讓法官的作為更符合民意,不得民心的法官無法久安其位;但反對者批評選舉會斲喪法官的獨立性,而且難以避免政治力與金錢介入選舉過程。      前任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歐康諾女士就對法官選舉不以為然,她上個月在紐約富敦大學法學院演講時直言:「全世界沒有其他國家這樣做,因為它們知道選舉無法確保法官公正無私。」奧立岡州最高法院法官林德退休後也感嘆:「美國堅持法官選舉就像拒用度量衡公制一樣,令世人難以理解。」

5 選舉沒辦法選出才能者? 不過維吉尼亞大學歐布萊恩教授認為,法官選舉有其可取之處,不應一筆抹殺,他說:「其他國家的體制也會產生問題,美國的制度至少比較透明…以越南為例,那些可憐的法官連在判案的時候,都得對共產黨官員唯命是從。」      或許沒有一種制度是完美的。回到威斯康辛州那場最高法院法官選舉,結果是挑戰者蓋伯曼險勝現任法官巴特勒。巴特勒是威斯康辛大學法學院出身,當過10多年法官;蓋伯曼的法官資歷只有6年,但是與州長麥卡倫關係良好。      更糟的是,蓋伯曼在選戰中以不實廣告誣蔑對手,結果卻以51%的得票率當選,讓巴特勒百感交集,他說:「民眾應該關注法官分析與詮釋法律的能力、專業訓練、任職經驗,以及最重要的公正無私;不應該根據充滿謊言與種族色彩的廣告來做決定。這種體制問題重重,反而剝奪了公眾知的權利。」

6 法官依任命而分類 候補法官 試署法官 實授法官

7 地方法院法官任用資格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8 主要法律科目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 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9 司訓所訓練 第 27 條 (司法官訓練與訓練委員會委員)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 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 、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 28 條 (律師、法學教授充任司法官之職前訓練) 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 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得施予職前訓練。

10 候補法官 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得初任法官資格,因無適當法官員額充署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事之法官而言。 任命後補法官之期間為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 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候補法官候補第一年屆滿後,得獨任辦理案件。但關於民刑事聲請等非訟事件,例如收養認可裁定、拋棄繼承準予備查、除權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事項,則得於候補第一年獨任為之。

11 試署法官 係指具備法官資格再經任命候補法官五年至六年期間期滿,服務成績及格,初予任命,分發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用之法官而言。
任命試署法官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 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12 實授法官 係指試署法官試署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期間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正式占用法官職缺之實任法官而言。

13 高等法院法官資格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而言。

14 最高法院法官資格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15 官等不同 薦任法官(6-9職等) 簡任法官(10-14職等) 特任法官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綜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並任院長、委員長之法官

16 地方法院(第十二條第一項) 高等法院(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最高法院(五十一條第一項)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高等法院(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最高法院(五十一條第一項)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17 法官消極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18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法官(檢察官)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之。

19 職務不同 審判長法官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 陪席法官 受審判長法官之命,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係為受命法官
受其他法院或法庭之囑託,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則係為受託法官。 陪席法官 合議庭之法官除審判長以外,其餘均稱之為陪席法官,與審判長法官共同參與裁判之評議。

20 受命法官任務 受命法官承合議庭審判長之指定,應於訴訟程序中,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行準備程序、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為證據調查,
及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試行和解,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行準備程序、 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為證據調查, 及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試行和解等職權。 同時,合議庭審判之裁判書,實務上亦多指定由受命法官制作。

21 受託法官任務 受託法官同意接受其他法院或法庭之囑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七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等相關規定, 協助為囑託之法院或法庭行使有關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等之職權。

22 法官職權行使 依據法律審判 審判獨立 法官自律

23 依據法律審判 其他行政機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釋字137) 司法行政機關所為的法規釋示(釋字216)
法規釋示、釋答、決議或研究彙編等法律意見或解釋性法規

24 判例 事實上拘束力 法律上拘束力(實務) 法官審判如未遵循判例要旨,其裁判結果將有遭到上級法院廢棄、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之可能
具有民法第一條所指稱法理之性質,如其所持法律見解尚屬合理並符合現行有效法律制定之目的及宗旨,且對於社會正義之實現確有助益時,則其對於法官之審判,應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25 審判獨立 不受其他機關干預 不受上級機關干預 不受黨派干預 不受民意干預 不受媒體干預 法官濫權?

26 法官自律(司法院法官守則) 第一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第一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第二條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 第三條 法官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並不得從事與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務或活動。 第四條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 第五條 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27 司法院訂頒法官社交及理財事項 一、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應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但有前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機構且其交易係正當者,不在此限。 四、法官不得以投機、違反公平方式、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 五、法官應避免讓律師經常進出其辦公室。但因公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28 法官自律委員會(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受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 法官自律委員會應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法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29 不當行為 (一)品德操守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二)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接受他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六)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者。

30 不當行為 (七)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個人作政治上之助選者。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者。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其疏失情節嚴重者。 (十)上級審理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有草率情形者。 (十一)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 善,而不改善者。 (十二)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者。 (十三)生活奢靡、敬業精神不足或問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31 懲處?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法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應議決為下列之處置: (一)由院長口頭勸誡。 (二)由法官自律委員會書面勸誡。
(三)建議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處理。 (四)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五)建議司法院懲處。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不符上述情形者,應議決不付處置

32 法官經商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13條) 法官(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法官(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33 不得兼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 法官(檢察官)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34 任用迴避 (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任用迴避 (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35 法官檢察官互調 「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落實審檢互調之人事制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七條)。

36 法官保障 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實任法官才受保障
釋字13(檢察官除轉調外,同法官) 釋字162(公懲會、行政法院) 釋字601(大法官)

37 釋字第五十二號 實任檢察官除轉調外,應受保障,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在案。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暫令退職。

38 不得免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一))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一))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 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 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39 不得停職 第   33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二))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40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

41 不得轉任 第 34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三))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第   34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三))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39條(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與待遇之計算)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 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 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42 不得為地區調動 第 35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四))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第   35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四))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43 不得為審級調動、不得減俸 第 36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五))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第   36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五))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第   37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六))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44 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想回任檢察官 新任法務部長王清峰不准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回任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台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志峯今天抨擊王清峰濫權。林志峯說,依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回任檢察官的同意權在檢審會,不在王清峰。

45 身分受憲法保障 林志峯上午指出,司法官受憲法保障,「我們是考進來的!」在政治任命結束之後,能否回任檢察官,須由檢審會先審議,要不要派到最高檢察署才是法務部長的權力,倘若檢審會同意施茂林回任,王清峰可拒派施到最高檢察署,則權力又回到檢審會,由檢審會同意派任二審的高檢署或一審的地檢署。 林志峯舉前法務部政務次長李進勇為例,李進勇曾任司法官,但自行辭職,後由政治任命為政次前,並未先辦理回任,所以下台之後也沒有回任問題;施茂林則不同,施茂林一直未喪失司法官身分,就有權申請回任。

46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他說,依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離職司法官申請再任檢察官之人事案由檢審會審議,同法並未無排除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回任案或檢察總長回任案,也就應包括部長回任檢察官案。但李進勇在政次任內,因不具司法官身分,不得被指定為檢審會主席(慣例由法務部政次擔任),李進勇也就不可以主持檢審會會議。 林志峯說,王清峰不僅在施茂林回任之事濫權,也未於上任之後立即指定檢審委員,更是失職。法務部檢審會共17席,王清峰上任後,還未派任指定人選,如依慣例,應由現任政次黃世銘擔任檢審會主席。

47 輿論看法(回任檢察官的不應與不當,詹守忠 )
在九十二年十二月立法院制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前,政務官之退休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其舊規定是可併計事務官時期年資,這是國民黨長期執政,黨國不分的錯誤設計。但在九十二年制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時,其立法說明已非常清楚「配合我國政治發展,因應政黨替之需要,將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與予以明確區分…。」故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48 影響到施茂林的退養金  因此不管施前部長回不回任檢察官,其擔任政務人員之前的年資都適用原來「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然而擔任法務部長後為何要拉下臉回任檢察官呢?其差別在於司法官有加發退養金之規定,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施前部長今年五十八歲,加發金額只有百分之五,如果能撐到六十五歲退休,退休金就可多出百分之一百四十。

49 法官之俸給 一般俸給(本俸、年功俸) 專業加給
第 38 條 (候補司法官之起敘與司法人員之俸給)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50 實任法官與優遇法官 實任法官 實際辦理審判事務之現職法官 優遇法官 法定事由停止辦理案件但仍支領法官給與之現職法官而言

51 優遇制度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檢察官也適用(釋字13) 學者轉任之大法官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

52 法官退休 41條(自願退休與退休金、養金之給付)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 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53 資遣與撫卹 第 42 條 (司法官之資遣)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第 43 條 (司法官之撫卹)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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