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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金教授著 海上保險 2010課程教材 Ch.1 海上保險概述 海上保險之概念 海上保險之起源及其發展 海上保險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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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振金教授著 海上保險 2010課程教材 Ch.1 海上保險概述 海上保險之概念 海上保險之起源及其發展 海上保險之功能
2010jjchen

2 海上保險 Marine Insurance之定義
1906 the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 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指海上保險乃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在海上冒險中所發生之海上損失,負責依其所約定之方式及尺度予以補償之一種保險契約。 EMIA2.1—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usage of trade.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ion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land waters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 又第二條第(1)項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依其明示的條件,或貿易之習慣,則可擴大包括被保險人由於任何海上航行所衍生之內陸水路或任何陸上危險所致損失之保障。 2010jjchen

3 我國保險法及海商法之定義 我國保險法83—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85—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或費用負賠償之責。 海商法127.1—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127.2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2010jjchen

4 海上保險之範圍 海上保險狹義之定義,係指承保與海域有關的危險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但從廣義而言,海上保險自不以海上危險為限,凡與海運相關聯的內陸、河川、湖泊、沿海船舶及陸上之運輸,均可包括在海上保險範圍之內,故謂海上保險亦可擴大而稱為「運輸保險」﹙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原來早期的海上保險,基本上僅提供在海域運送中之保障,並不承保內陸運輸之危險。嗣後由於海運發達、貿易繁盛,於是裝戴前、卸載後之貨物運輸保險之需要乃應運而生,其範圍逐漸擴大而包括貨物運離託運人倉庫時起,直至送達受貨人交貨時止,此種擴展使之容納陸上及海上之運輸。降至二十世紀初葉,隨著鐵路運輸之發展,使貨物可直接運抵遠離碼頭的倉庫或工廠,海上保險承保之範圍乃延展至內陸。此外,其他運輸工具的興起與改良,相繼加入運輸行列,加之內陸城市如雨後春筍般崛起於各地,內陸運輸保險﹙Inland Marine Insurance﹚終於闢出其廣大的園地,而發展成為一重要的保險項目。 2010jjchen

5 海上保險之起源 海上保險在保險發展上確係所有各種保險起源最早之一種。一般學者均認為海上保險與海上商業活動有不可分之關係,並起源於交易頻繁的地中海區域。 海上保險思想的產生與初期的雛形—西元前九百年羅德人﹙Rhodians﹚所應用的「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之觀念;西元前六、七百年左右即已存在的「船舶押貸」﹙Bottomry﹚、「貨物押貸」﹙Respondentia﹚等冒險貸借之制度。 早期海上保險制度乃由西元1250年左右意大利的倫巴底﹙Lombardy﹚商人所開始。同時與居住在歐洲大陸北部的漢薩人﹙Hansa﹚共同遷居至倫敦,此二民族擅長於航運、貿易、匯兌等商業經營,逐漸融匯形成海上保險經營的中心,開創早期的海上保險制度。 至西元十五、六世紀歐洲大陸各國海上保險逐漸發展,而海上保險有關法律之訂定,對海上保險制度之建立貢獻尤大。 2010jjchen

6 海上保險之立法 1601年英國曾經頒佈最古老的海上保險有關法規,並設立專門審議保險糾紛的法庭。1610年英女王伊利莎白時代,國家通過「商用保險單法」,規定較詳,此後一百年間歐陸各國均有專門的海上保險立法,大都襲自海商有關的法規,1651年英國的航海條例、1681年法國的海商條例。 海上保險所應用的保險單係自何時開始,以及內容如何,目前已不可考。勞依茲基本保險單首被採用於1779年,稱為“Lloyd‘s S.G.Form” 。 十八世紀後英國有關保險立法極多,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制定,本法共分十七章九十四條,另加二附件,其第一附件係將勞依茲基本保單予以納入,而被視為標準格式。此後倫敦海上保險市場一切有關制度規章多為其他國家採用仿效之。 1909年勞依茲承保人協會﹙Lloyd‘s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成立,並與倫敦保險人協會﹙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聯合組成聯合委員會,商討有關共同利益及建議事項。其間為應實際需要,倫敦保險人協會之技術及條款委員會﹙Technical and Clauses Committee﹚自1912年起,先後擬定數套標準條款,用以補充或修改勞依茲保險單之內容,但多半以勞依茲S.G.Form為藍本。 2010jjchen

7 協會海上保險條款 (1)全險條款﹙All-Risks Clauses﹚承保完全條件﹙Full Conditions﹚
1963年聯合委員會遂將勞依茲S.G.保險單定為海上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General Clause﹚,並另訂特約條款﹙Special Clause﹚列於保險單背面,是為協會貨物海上保險條款﹙ICC-1963﹚,用以附加於勞依茲保險單,所有條款左上角,均載有制定日期,其主要者有: (1)協會貨物全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ll Risks﹚ (2)協會貨物水漬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W.A.﹚ (3)協會貨物平安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F.P.A.﹚ 1970年勞依茲及倫敦保險人協會將船舶保險市場上普遍使用的條款加以組合,擬訂為標準條款,稱為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簡稱ITC-Hulls。本條款計有三套: (1)全險條款﹙All-Risks Clauses﹚承保完全條件﹙Full Conditions﹚ (2)單獨海損不賠條款﹙FPA absolutely Conditions﹚ (3)損害完全不賠條款﹙FOD absolutely Conditions﹚ 1982倫敦保險市場宣佈使用新保險單及協會貨物海上保險新條款﹙ICC-1982﹚在船舶保險單1983亦將ITC-1970條款加以修訂,保留完全條件條款﹙Full Terms﹚,新訂全損條款﹙Total Loss Clauses﹚我國保險市場自1983年起以配合採用。 2010jjchen

8 內陸運輸保險之起源及海上保險之擴大 早期的海上保險基本上僅提供在海域運送中﹙while on the seas﹚之保障,並不承保內陸運輸之危險。惟保險應時代的需要隨之演變,咸認為所指之「海事冒險」,實包括海上、內河及陸上之危險事故在內,故海上保險契約亦可擴大而保障被保險人任何從事航海行為所致之內陸水上﹙inland waters﹚損失,或任何陸上危險﹙land risk﹚,因而有內陸運輸保險之發展。此項保險是為美國在1921年以後新興之保險業務,承保內陸河川、湖泊、水路以及陸路之運輸危險或與運輸並無直接關連之許多危險事故。於是海上保險之範圍,在英國或除美國以外之其他地區,仍指海事冒險以及從事航海行為所致損失之保險,而在美國則有內陸運輸保險之發展。 海上保險或運輸保險,基本上可劃分為兩部份,一為遠洋海上保險Ocean Marine Insurance即一般所謂之海上保險,主要以海上航行所致或為其結果之一切危險事故﹙Maritime perils﹚為保險事故。通常包括擱淺、觸礁、沈沒、失蹤、碰撞、船破、暴風雨惡劣氣侯、海水損害等常見且公認之八大「海之危難」﹙Perils of the seas﹚,以及火災、爆炸、戰爭危險、海盜、劫匪、竊盜、捕獲、扣押、拘禁或抵制拘捕行為、投棄、船長船員惡意行為等海上所遭遇之危險事故﹙Perils on the seas﹚外,凡與之相類似或於保險單中予以特定之其他一切危險事故﹙All other perils﹚,均可承保在內。另一為內陸運輸保險Inland Marine Insurance為近代新興之保險業務,承保內陸河川、湖泊水路以及陸路之運輸危險,或與運輸並無直接關連之許多危險事故。 2010jjchen

9 海上保險之發展 海上保險所保標的之種類日益增加而複雜,包括以下三類:
1.財產類:係指船舶、貨物及其他動產為保險標的,而承保對象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以及貨物所有人等。 2.利益類:係指船運之運費、客票、佣金、利得等收益;以及船長、船員薪津、工資、燃料、潤滑油、糧食、船上之供應、消耗品等船舶艤裝費、保險費均得為保險標的,而承保對象為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此外,進出口貨物之預期利潤以及必需支付之運費、保險費等均可承保在內,承保對象為貨物之進口商或出口商。 3.責任類:係指船舶碰撞對第三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或運送人因承攬貨物運送對貨主所承擔之賠償責任。此外,因船舶所生碰撞責任以外之其他船東責任,亦可承保在內。 海上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通常包括以下兩大類危險: 1.基本危險:即指海上特有的危險事故(Perils of the sea),包括擱淺、觸礁、沈沒、碰撞、失蹤、船破、暴風雨惡劣氣候、海水損害等八種常見且公認的海難;以及海上遭遇的危險事故(Perils on the sea),包括火災、爆炸、海盜、劫匪、海賊、投棄、船長船員惡意行為、戰爭危險等。 2.附加危險:即指在通常所承保之基本危險外,經特別約定承保若干性質特殊之危險,種類甚多。 2010jjchen

10 海上保險之承保範圍遂由承保基本危險之全損險(Total Loss Only, T. L. O
海上保險之承保範圍遂由承保基本危險之全損險(Total Loss Only, T.L.O.)、平安險(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水漬險(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而改採全險為基礎(All-risks basis)承保附加危險在內,終使海上保險成為全險型態保險單滋長之園地。 隨著運輸方式進步,使海洋運輸與內陸運輸相連接,由貨櫃化而導致一貫運輸方式,更由於國際貿易之發達,盛行「倉庫至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之交貨制度,出口商即須負責將貨物運交進口商所指定的倉庫。因而海上貨物保險單遂有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之約定,擴大其效力範圍,由海域之運送過程,延伸包括陸上或內河之內陸運輸。亦即貨物在裝貨港口裝船前,以及在目的港口卸船後之正常運輸途徑,均擴大承保在內。 就運輸之領域分析,尚包括陸上危險、內陸水域危險及航空危險,其過程則有停港、裝船、海運、轉船、轉運、重裝、卸貨、存倉等運送移動中,以及停留於某一處所之危險,如此發展之結果,海上保險採全險基礎All-Risks basis承保之綜合保險單,乃成為主要之趨向。 2010jjchen

11 海上保險之種類 船舶保險 Hull Ins.—以海船為保險標的,以船東或租船人為被保險人。
貨物保險 Cargo Ins.—以進出口貨物為保險標的,以貨物所有人(進口商或出口商)為被保險人。 運費保險 Freight Ins.—以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未來預期的運費收入為保險標的,以船舶營運人(船運公司)為被保險人。 船東責任相互保險—以船舶所有人為被保險人,承保船舶保險人除外不保之其他船東責任,為船東相互保險性質之防護及補償協會P&I Clubs所承保,故稱防護及補償保險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 2010jjchen

12 內陸運輸保險之發展 內陸運輸保險係從海上保險發展而來,隨著各國經濟與交通之發展,此一險種發展迅速,且有侵及其他保險之趨勢。若干為其他保險所忽略之財產或危險,亦常由內陸運輸保險人所承保,其內容之複雜與範圍之廣泛,非其他險種所能及。首先在美國及加拿大地區興起,而發展成為一新的獨立的保險,其主要原因: 十九世紀中業以後鐵路運輸與陸上運輸之發展開始補充水路運輸之不足,貨物運輸發生的事故及責任保障的需要隨之增多,尤其大戰期間及戰後更感迫切,因而促使海上保險人逐漸擴大其運輸保險之業務。 海上貨物保險之效力範圍,基本上始於承保之貨物從裝貨港口實際裝上海船時開始,直至目的港卸下並安全上陸為止。但因海洋運輸與內陸運輸相連,且近代運輸工具及方法不斷改良與進步,由貨櫃化而導致一貫運輸方式;更由於近代國際貿易之發達,盛行「倉庫至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交貨制度,即出口商須負責將貨物運交進口商所指定的倉庫。因而海上貨物保險單另有「倉庫至倉庫條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之約定,擴大其效力範圍包括陸上或內河之內陸運輸過程,承保內陸危險(Inland risks)在內。 2010jjchen

13 貨物裝船前,卸載後之運送過程,由於內陸城市已遠離港口,乃使其延伸至內陸,在內陸運輸時遭致毀損滅失,因而促使內陸運輸保險逐漸在海上保險範疇內發展成長,遂由其發展而分開。在此種演變下,內陸運輸保險乃包括承保經由陸上運送之貨物,亦可承保沿海船隻或內陸水路,或在運輸過程中暫時儲放之貨物,進而擴大承保運輸設備,如橋樑、隧道、船塢、碼頭、水及電力輸送管線設備、以及電話線路通訊設備等。 一次大戰後,經濟發展迅速,國民財富日增,隨著國民所得普遍提高,一般大眾擁有貴重及流動性的財物,日漸眾多,而竊盜案件及其他運輸事故發生趨多,尋求保險保障之需要迫切,由於這些財物無從在火災保險公司及意外保險公司獲得廣泛的保險,而為內陸運輸保險人列為承保之對象。若干營業用之設備,生產或買賣過程中之貨物,職業上所需之用具,以及與運輸有關之財產等,其在運輸中、加工中、安裝中、甚或儲放中,都易發生各種意外事故,故內陸運輸保險常為這些財物之所有人提供有效而廣泛之保險。 早期內陸運輸保險所承保之損失,尚與「運輸危險」相關,惟後來逐漸擴大其承保範圍,終至以全險基礎﹙all risks basis﹚方式承保,而侵及火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承保範圍,影響其他保險業務之發展。 2010jjchen

14 內陸運輸保險承保之標的 1.由鐵路、捷運、郵政、卡車、飛機及部份水路運送之貨物,倘完全由水路運送之貨物,大多以海上保險單承保,但水運之各種危險,亦常與其他危險事故包括在內陸運輸保險單內。此類保險稱為貨物運送保險,包括運送人責任保險。 2.與運輸或通訊有關之固定設備,如橋樑、隧道、碼頭、船塢,水電力輸送管線以及無線電及電視傳播設備等,包括少數運輸工具,如小型船隻及鐵路車輛等,此類保險稱為運輸及通訊設備保險。 3.在使用上常須移動之財產,例如營造商使用之設備、農場使用之機械、馬戲團使用之道具等,其中若干特定之財物,甚至並無經常移動之特性者,如個人所有之珠寶與皮貨、乾洗店與修理店置存之顧客財物等流動財產,亦為內陸運輸保險所承保。此類保險稱為流動財產保險,包括商業或個人之投保對象。 4.為運輸業者、倉儲業者、加工業者及其他代理人對於其顧客財產之責任保險。此類保險稱為受託人責任保險,包括受託人顧客保險在內。 2010jjchen

15 海上保險之功能 海上保險與國際貿易 (一) 可擴大貿易商營業能力 (二) 貿易商可獲得資金融通 (三) 可保障貿易商營業利益
海上保險與船運經營 (一) 可確保船運經營之安全 (二) 可獲得資金融通之便利 2010jj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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