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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Ⅲ- 防止海運之包裝形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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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6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Ⅲ- 防止海運之包裝形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 (Annex III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Harmful Substances Carried by Sea in Packaged Forms)

2 規則1- 定義 (1) 有害物質(Harmful Substances)係指國際海 運危險品章程(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簡稱IMDG 章程)所認定之海洋污 染物質,或符合本規則附件之認定標準者。 (2) 包裝形式(Packaged form) 係指內容物的形式 為IMDG章程內容所規範的有害物質。

3 本公約締約國為補充本附錄規定之不足,應公佈 或促使適當機構公布有關包裝(Packing)、標 誌(Marking)、標示(Labeling)、裝運文件 (Documentation)、貨物裝載(Stowage)、裝 載量限制(Quantity Limitation)以及豁免 (Exceptions)之詳細規定,藉以防止或減少有 害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

4 規則2- 適用 禁止運送有害物質,除非依據本附錄之規定。
為補充本附錄規定之不足,應公佈或促使適當 機構公布有關包裝(Packing)、標誌 (Marking)、標示(Labeling)、裝運文件 (Documentation)、貨物裝載(Stowage)、 裝載量限制(Quantity Limitation)以及豁免 (Exceptions)之詳細規定,藉以防止或減少 有害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 先前用於運送有害物質之空包裝,應視為有害 物質,除非經過適當的程序確認沒有殘餘的有 害物質。 本附錄的要求不適用於船舶的庫房與設備。

5 規則3- 包裝 應考慮內容物之特殊性而且以適當的物件和形式 包裝之,以期將有害物質對海洋環境可能造成之 危害降至最低。 規則4- 標誌和標示 承裝有害物質之包裝物件應依IMDG章程之規定, 以不易磨滅方式標誌或標示其內所裝載者為有害 物質;如可能時,該等標誌應輔以其他措施(如 使用聯合國編號)。

6 規則5- 運送文件 (1)載運有害物質的運送文件應按照IMDG章程規 定為之,該文件應遞送至港口當局所指定的人員 或機構。 (2)載運有害物質之船舶應應依IMDG章程規定, 備有特定的清單、載貨艙單或詳細註明其裝載位 置的積載圖。在開航之前,應將該文件副本遞送 至港口當局所指定的人員或機構。

7 規則6- 貨物積載 有害物質應依規定施行適當的積載與繫固作業,以期 在不致危害船舶和船上人員安全之情況下,亦能減低 船舶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之風險。 規則7- 裝載限量 對海上環境具有高度危害之特定有害物質,得以正當 科學性或技術性理由禁止其裝船或限制載運量。決定 限制載運量時,應依船舶大小、結構、設備、有害物 質特性及其包裝方式等因素決定之。 規則8- 適用之例外 (1)除為船舶安全或拯救人命之目的之外,應禁止將任 何包裝形式之有害物質投棄入海(Jettision)。 (2)在不違返本公約規定之情況下,應採取以有害物質 之物理、化學與生物特性為基礎之適當措施,防止有 害物質洩漏至船外,惟該措施不得危害船舶或船上人 員安全。

8 規則9- 港口國對作業要求之管制 (1)任何船舶停靠在其他締約國之港口或近海裝卸 貨站時,均應接受該國授權官員檢查本附錄規定 之相關作業要求。 (2)若有明顯理由相信船長或船員不諳船上防止有 害物質污染的主要程序時,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 管制措施,包括實施詳細檢查或於必要時得限制 其開航;受限開航之船舶必須依規定改善相關缺 失,始得開航。

9 3-4-7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IV- 防止船上污水污染規則 (Annex IV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Sewage from Ships)

10 1 新船,所謂新船(New Ships)係指下列船舶,任何 不屬於新船之船舶稱為現成船(Existed Ships):
規則1- 定義 1 新船,所謂新船(New Ships)係指下列船舶,任何 不屬於新船之船舶稱為現成船(Existed Ships): 1)在本附錄規則生效日起簽訂造船合約之船舶; 2)無造船合約,但已安放龍骨或已達類似建造階段之 船舶; 3)本附錄規則生效之日起屆滿三年或以後交船之船舶。 3 污水,所謂污水(Sewage)係指: 1)自任何形式之廁所、小便池或盥洗室所排放之廢水 (grey water)與其他廢棄物; 2)自醫療區(藥劑室或醫務室)之洗臉盆、洗澡盆及 排水口所排放的廢 水; 3)自裝載活動生物之艙間所排放的廢水; 4)上述廢水之混合物。

11 4 Holding tank means a tank used fir the collection and storage of sewage. 5 Nearest land.

12 10 客船,所謂客船(Passenger Ships)係指載客人 數超過12人之船舶。
6 Special area .1 the Baltic sea area .2 any other sea area … … with criteria and procedures for designation of special areas.(A.927(22)) 9 旅客,係指不屬於下列所述之任何人員: 1)船長和被雇用於船上或從事船上任何職務的船員或其 他人員; 2)未滿週歲之嬰兒。 10 客船,所謂客船(Passenger Ships)係指載客人 數超過12人之船舶。

13 本附錄規則適用於從事國際航線之下列船舶: (2)總噸位未滿400,准搭載人數超過15人之新 船;
規則2- 適用 本附錄規則適用於從事國際航線之下列船舶: (1)總噸位400以上之新船; (2)總噸位未滿400,准搭載人數超過15人之新 船; (3)本附錄生效之日起算屆滿五年,總噸位400 以上之現成船;以及 (4)本附錄生效之日起算屆滿五年,總噸位未滿 400,准搭載人數超過15人之現成船。

14 規則4- 檢驗 (1)航行於本公約締約國管轄港口或離岸裝卸貨站之適 用船舶,均應接受初次檢驗,藉以確認相關設備、裝 具、佈置和材料等是否符合要求標準。 (2)各適用船舶應於主管官署所規定之期間內定期完成 換證檢驗,但該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規則5- 證書之核發和簽證 (1)本附錄規則之適用船舶通過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之 後,負責檢驗之主管官署應簽發「防止污水污染國際 證書(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簡稱ISPP證書)」,該證書之格式請參 考本書附件九。 (2)ISPP證書應由主管官署或其授權人員(或機構)簽 發或簽証。在任何情況下,主管官署對該証書應負完 全責任。

15 由主管機關簽發之ISPP證書,其有效期限不應超 過五年。 規則9- 污水處理系統
規則8- 證書之期限和有效性: 由主管機關簽發之ISPP證書,其有效期限不應超 過五年。 規則9- 污水處理系統 (1)適用本附錄規則之任何船舶,均應裝設符合下列要 求標準之污水處理系統:或 (2)主管官署依據本組織所制訂之標準與測試方法,所 核定之污水處理裝置;或 (3)經主管官署認可之具有粉碎與消毒功能之污水處理 系統,而且應具備符合要求標準之設施,以便該船在 距離最近陸地3浬以內時能暫時貯存污水;或 (4)經主管官署依據船舶航務、船上人數以及其他因素 評估之後,確認其貯存櫃足以容納所有污水;該櫃應 裝設能以目視讀取貯存量之裝置。

16 (1)為使收受設施的管路能與船上之排放管路連接,船岸雙方均應依表3-2規定置備標準排放接頭。
規則10- 標準排放接頭 (1)為使收受設施的管路能與船上之排放管路連接,船岸雙方均應依表3-2規定置備標準排放接頭。 (2)船舶從事特定營運者,即旅客渡船,船上排放管路得以安裝可被主管官署所接受之排放接頭,諸如快速接頭之聯結器代替之。 項目(Description) 尺寸(Dimension) 外徑 210毫米 內徑 依據管路之外徑 螺栓圈直徑 170毫米 凸緣上之槽孔 直徑為18毫米之孔4個,以等距間隔設置於前述直徑之螺栓圈上,並向凸緣外緣開設槽口,槽口寬為18毫米。 凸緣厚度 16毫米 螺栓及螺帽之數量及直徑 4組,直徑為16毫米及適當長度 凸緣之設計須能配合最大內徑為100毫米之管子,其材料應為鋼質或其他同等材料具有平坦表面者。該凸緣連同其適當之墊片應能承受600千帕之工作壓力。

17 (1)非客船在所有海域和客船在特別海域外之污水排放 非客船在所有海域和客船在特別海域外排放污水時:
規則11- 污水之排放 (1)非客船在所有海域和客船在特別海域外之污水排放 非客船在所有海域和客船在特別海域外排放污水時: 裝設經主管官署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的船舶,在距最 近陸地3浬以外,即可排放經過粉碎和消毒之污水; 任何未經粉碎與消毒之污水,在距最近陸地12浬以外 始得排放。 在任何情況下,儲存於貯存艙或裝載活動生物之艙間 的污水不得實施瞬間排放,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1)船舶航速應為4節以上並且採用適當之排洩率;該排洩率 應符合 IMO所制定基準而且經主管官署核定者。船上之污 水處理裝置已經由主管官署認可並且取得ISPP證書;該裝 置所排出之流出物不得在船體周圍海域產生可見的漂浮固 體,或使海水改變顏色。 2)不適用上述規定之船舶,在任何締約國之管轄水域內,得 依該國政府所制訂之較寬鬆規定排放污水。

18 (2)客船在特別海域內之污水排放 除本附錄規則3所規定之情形者外,客船在特別海 域內應禁止排放污水,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1)船上裝設主管官署核定之污水處理裝置並且取 得ISPP證書。 2)所排放之流出物不得在船體周圍海域產生可見 的漂浮固體,或使海水改變顏色。

19 (Annex V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3-4-8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V- 防止船上垃圾污染規則 (Annex V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Garbage from Ships)

20 規則1- 定義 1 Animal carcasses 2 Cargo residues 3 Cooking oil 4 Domestic wastes 5 En route 6 Fishing gear 7 Fixed or floating platforms 8 Food wastes 9 Garbage

21 垃圾:所謂垃圾係指船舶在正常營運期間所產生 之食物廢棄物(Food Waste)、生活廢棄物 (Domestic Waste)、作業廢棄物(Operational Waste)、塑膠類(Plastic)、殘留船貨(Cargo Residue)、烹調用油(Cooking Oil)、漁具 (Fishing Gears)、焚化爐灰燼(Incinerator Ashes) 以及動物屍體(Animal Carcasses)等物質,而且 應持續或定期處理者。垃圾不包括下列作業所產 生的鮮魚和魚類肢解物: 1)航行期間所從事之捕撈作業。 2)涉及魚類或貝殼類運送至養殖場之養殖作業。 3)涉及所捕獲魚類或貝殼類從養殖場運送至岸 上之加工作業。

22 10 Incinerator ashes 11 Nearest land
10 Incinerator ashes 11 Nearest land. 12 Operational wastes during normal maintenance or operations of a ship, or used for cargo stowage and handling. … … includes cleaning agents and additives contained in cargo hold and external wash water. … … not include grey water, bilge water, or other similar discharges 13 Plastic塑膠類:所謂塑膠類係指含有一種或多 種高分子聚合體作為主要成分之固體物料,該等 聚合體的製造或製程之間,必須藉由熱能和(或) 壓力始能成型者。包括合成纖維繩索、合成纖維 魚網、塑膠垃圾袋以及塑膠品焚化灰燼。

23 14 Special area特別海域:所謂特別海域係指基於 海洋環境、生態與海上交通特殊性等因素之考量, 經專業理由公認應採取強制方法藉以防止海上垃 圾污染之海域。就本附錄規則之適用而言,特別 海域指地中海海域、波羅的海海域、黑海海域、 紅海海域、海灣海域、北海海域、南極海域、及 大加勒比海海域。

24 規則2- 適用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附錄規則適用於所有船 舶。 規則3- 垃圾拋棄之一般禁止事項 (1)任何垃圾拋棄入海時,均經遵守本附錄規則之 規定。 (2)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應禁止塑膠類和烹飪用 油拋棄入海。

25 (1)航行中船舶將垃圾拋棄入海時應盡可能遠離陸地,但無 論如何其距離最近陸地之距離不得小於下列要求標準:
規則4- 特別海域外之垃圾拋棄 (1)航行中船舶將垃圾拋棄入海時應盡可能遠離陸地,但無 論如何其距離最近陸地之距離不得小於下列要求標準: 1)業經使用粉碎或壓碎裝置處理而且能通過直徑小於25毫米孔洞 之網目的食物廢棄物,得在距最近陸地3浬以外拋棄之。 2)未經依上述粉碎或壓碎裝置處理之食物廢棄物,得在距最近陸 地12浬以外拋棄之。 3)使用一般可用方法無法卸岸回收之殘留船貨,若依本組織所制 訂基準予以評估而被認定為不致於危害海洋環境之任何物質,得 在距最近陸地12浬以外拋棄之。 4)動物屍體拋棄入海時,應參酌本組織所制訂之準則,儘可能遠 離最近陸地拋棄之。 (2)排放含有清潔劑或添加劑之洗艙水、甲板清洗水與艙壁 清洗水時,應參酌本組織所制訂之準則,惟此等物質應為 不致危害海洋環境者。 (3)當垃圾與其他禁止拋棄或有不同拋棄要求之物質互相混 合或被污染時,應適用較嚴苛的規定。

26 規則5- 從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拋棄垃圾之特別要 求
(1)除受本規則第2項之規定約束者外,固定式或 浮動式平台應禁止將任何廢棄物拋棄入海;亦不 得自靠泊此等平台或距離此等平台500公尺以內之 任何船舶拋棄入海。 (2)位於離岸12浬以上之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以及 靠泊此等平台或距離此等平台500公尺以內之所有 船舶,如果其食物廢棄物業經粉碎或壓碎裝置處 理而且能通過直徑小於25毫米孔洞之網目者,得 拋棄入海。

27 (1)船舶應在航行中而且符合下列條件之情形下, 始得將垃圾拋棄至特別海域內:
規則6- 特別海域內之垃圾拋棄 (1)船舶應在航行中而且符合下列條件之情形下, 始得將垃圾拋棄至特別海域內: 1)食物廢棄物之拋棄應儘可能遠離最近陸地或最近冰 棚,但不得在距最近陸地或最近冰棚未滿12浬的海域 為之;該食物廢棄物應經粉碎或壓碎處理,而且能通 過直徑小於25毫米孔洞之網目。該食物廢棄物不應遭 受任何其他垃圾所污染。從外界引進的鳥類產品(包括 家禽與其肢解物體)均不允准在南極海域拋棄,除非經 過徹底殺菌處理者。 2)使用一般慣用方法而無法卸岸回收之殘留船貨,應 符合規定條件始得拋棄入海。 (2)含有清潔劑或添加劑之甲板和艙壁清洗水,如 果符合本組織所制訂之準則,得排放入海;惟此 等物質應不致對海洋環境造成危害。

28 垃圾類型*1 所有船舶,惟平台除外*4 規則5-距最近陸地12浬以上的近海平台,以及靠泊該等平台或在其500公尺範圍以內之船舶*4 規則4-特別海域外(距離最近陸地) 規則6-特別海域內(距離最近陸地或冰棚) 經粉碎或壓碎之食物廢棄物*2 3浬以上;航行中而且實務可行時 12浬以上;航行中而且實務可行時 允准拋棄 未經粉碎或壓碎之食物廢棄物 禁止拋棄 非含在洗艙水中之殘留船貨*5,*6(Cargo residues not contained in washwater) 含在洗艙水中之殘留船貨*5,*6(Cargo residues contained in washwater) 12浬以上;航行中而且實務可行時(受規則6.1.2規範者) 含有清潔劑及添加劑之洗艙水*6 含有清潔劑及添加劑甲板與外牆清洗水*6 載運動物而中途死亡之屍體(必須剖開或用其他方式處理,以確保屍體下沉者) 航行中;儘可能遠離最近陸地100浬以上而且具有最大水深 其他垃圾,包括:塑膠、合成繩索、漁具、塑膠垃圾袋、焚化爐灰燼、熟料、烹調用油、浮動墊材、襯料和包裝材料、紙張、破布、玻璃、金屬、瓶子、陶器和類似垃圾

29 (1) 本附錄規則3、4、5和6之規定,不適用於下 列情況:
規則7- 適用之例外 (1) 本附錄規則3、4、5和6之規定,不適用於下 列情況: 1) 為保障船舶本身及船上人員安全或為拯救海上人命, 必須將垃圾自船上拋棄入海者;或 2) 於船舶或其設備受損前後,為防止或減少垃圾入海 之目的,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但仍無法避免垃圾 意外落海; 3) 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而無法避免漁具之意外落海。 (2) 航行中之例外:貯放在船上之食物廢棄物, 如果會對船上人員之健康造成相當明顯之威脅時, 得在航行中拋棄入海。

30 規則8- 收受設施 (1)任何締約國均應承允並且確保在其港口和裝 卸貨港站提供足夠設備,用以收受垃圾,而且 此等設備的設置容量應依據船舶之實際使用需 求決定之,始不致對船舶造成不當之延滯。 (2)任何締約國依本附錄規定所應提供的收受設 施,若有不足之嫌等情況,應迅速通知本組織, 俾便遞送有關之締約國。

31 規則9- 港口國對作業要求之管制 (1)若有明顯理由相信船長或船員不諳船上防止 垃圾污染有關程序,當船舶停靠在其他締約國 之港口或裝卸站時,將接受該國授權官員檢查 本附錄規則所規定之作業要求。 (2)發生前述情況時,締約國應採取手段以確保 船舶不得開航,除非情況已依規定改善者。

32 規則10- 佈告、垃圾管理計劃和垃圾紀錄保持 (1)總長度12公尺以上之船舶和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 皆應張貼佈告,對船員或旅客告知有關拋棄垃圾之規 定。該佈告應以該船船員所使用的工作語言為之;航 行於其他公約締約國管轄港口或近海裝卸貨港站之船 舶,應另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為之。 (2)總噸位100以上之船舶、核定搭載人數超過15名之 船舶以及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均應置備一份垃圾管 理計劃(Garbage Management Plan),該計劃應包 括垃圾收集、貯存、處理與拋棄的文件程序書以及船 上設備之使用。船上應指派專人負責執行垃圾管理計 劃;該計畫應依本組織所制訂的準則制定之,並且使 用該船船員的工作語言;「處理船上垃圾之實施準則」 請參閱本書附件十。 (3)任何航行於其他締約國管轄之港口或離岸港站之總 噸位400以上之船舶、核定搭載人數超過15名以上之 船舶、固定式平台以及浮動式平台等均應攜備垃圾紀 錄簿,該紀錄簿不得視為正式航海日誌之一部分; 「垃圾紀錄簿之格式」請參考本書附件十一。

33 (4) 當垃圾與其他禁止拋棄或有不同拋棄要求之物 質互相混合或被污染時,應適用較嚴苛的規定。
(3)適用於南極海域之規定 1)每一締約國應承允其欲駛往南極海域之船舶或在由 南極海域返航之港口,確保能依船舶之實務使用需求, 在上述港口迅速提供足夠數量的收受設施,藉以收集 所有之船上垃圾而且不致使其造成不當的延滯。 2)每一締約國對有權懸掛其國旗之任何船舶,應確保 其於駛入南極海域之前,均已在船上置備足夠空間, 用以貯存在該海域作業期間所產生的垃圾。同時,船 上應具有完善之佈置,使其在駛離該海域之後,能將 垃圾移送至收受設施。 (4) 當垃圾與其他禁止拋棄或有不同拋棄要求之物 質互相混合或被污染時,應適用較嚴苛的規定。

34 (4)船上之垃圾無論以拋棄入海、移送至收受設施 或焚化等方式處理者,均應在垃圾紀錄簿作成紀 錄;該項紀錄應由負責之甲級船員簽名認可,並 且經由船長署名。垃圾紀錄簿之紀載至少應以英 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為之;其紀載項目應包括日 期、時間、船位、垃圾種類、處理方式以及估算 數量等。垃圾紀錄簿自最後一次紀載登錄日期起 算,應保存兩年以上。 (5)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主管官署,對停靠在其港口 或離岸裝卸港站之任何船舶,均得登輪檢查垃圾 紀錄簿。

35 3-4-9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VI- 防止船舶空氣污染規則 Annex VI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Air Pollution from Ships)

36 1997年9月26日通過MARPOL 73/78/97國際公約 新增附錄VI「防止船舶空氣污染規則」;本附 錄規則自2005年5月19日起生效實施。
修訂附錄VI決議案MEPC 176(58)自2010年7月1 日起生效實施。 本附錄規則分成「總則」、「檢驗、發證與管制 措施」、「船舶排放管制之要求」、「船舶之能 源效率規則」和「查核是否符合」等五章作成25 條規定以及「附件I-IAPP證書之格式」、「附件 II-測試循環與加權係數」、「附件III-指定管制 區域之排放標準和程序」、「附件IV-船上焚化 爐之型式認可與操作限制」、「附件V-燃油交付 單之內容資料」、「附件VI-燃油樣品之驗證程 序」、「附件VII-排放管制海域之界定範圍」與 「附件VIII-IEE國際能源效率證書之格式」。

37 規則1- 適用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附錄規則適用於所有船舶。

38 規則2- 定義 (1)輔助控制裝置 輔助控制裝置(Auxiliary Control Devices)係指柴油機所 安裝的具有保護作用或有助於其啟動的任何系統、功能或 控制策略。 (2)連續進料 連續進料(Continuous feeding)係指焚化爐在正常作情況 下,使爐膛工作溫度維持在850 ℃至1,200 ℃之間,不須仰 賴人工協助而能將廢棄物填入爐膛之過程。 (3)排放管制區 排放管制區係指要求船舶必須採取特殊的強制措施之區域, 藉以防止、減少或管制船舶排放危害人類健康或環境之污 染物質。

39 (4)破壞臭氧層物質 破壞臭氧層物質(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係指業 已生效之1987年蒙特婁議定書所定義者,包括: 海龍1211(溴化氯二氟甲烷)、 海龍1301(溴化三氟甲烷)、 海龍2402 (二溴四氟乙烷)、 CFC-11 三氯氟甲烷 CFC-12 二氯二氟甲烷 CFC-113 三氯三氟乙烷 CFC-114 二氯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等。

40 Defeat device means a device … …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emission control system is reduced under conditions encountered during normal operation. Emission control area means an area … … to prevent, reduce and control air pollution from NOx or SOx and particulate matter or three types of emisions …

41 (5)新船與現成船 現成船乃不屬於新船者。本附錄規則所謂之新船 係指下列船舶: 1)於2013年1月1日簽訂造船合約者; 2)雖無造船合約,該船係於2013年7月1日以後 安放龍骨或其建造已達類似階段; 3)於2015年7月1日以後交船者。

42 規則5- 檢驗 任何總噸位400以上之船舶、固定式或浮動式之鑽油平台以及其他平台,均應 任何應接受下列檢驗: (1)初次檢驗 船舶下水營運之前應申請初次檢驗,本項檢驗應就船舶之結構、設備、系統、 裝具、佈置與材料等實施詳細檢驗,並且確保應確保各項檢驗均符合本附錄 規則的要求標準。 (2)換証檢驗 換証檢驗又稱為定期檢驗,任何船舶均應於主管官署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該 項檢驗,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該項檢驗應確保船舶的結構、設備、系統、 裝具、佈置和材料等均已符合規定。 (3)中期檢驗 中期檢驗應於証書所載第二週年日或第三週年日屆滿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 施;該項檢驗可替代該船所應實施的年度檢驗。該項檢驗應確保船上的設備、 泵與管路系統皆業已符合規定,並且處於良好工作狀況。 (4)年度檢驗 年度檢驗應於証書所載週年日屆滿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本項檢驗應就 船舶之結構、設備、系統、裝具、佈置及材料等項目實施一般檢查,以確保 其業已依規定完成保養作業,而且將預定航務維持在良好狀況。 (5)額外檢驗 依據船舶情況而實施全面或部分之額外檢驗,應於船舶施行重要修理作業或 更新工程時為之。本項檢驗旨在確保該修理作業或更新工程業已有效施行, 而且符合本附錄之規定。

43 規則6- 證書之核發或簽證 (1)任何總噸位400以上之船舶、固定式或浮動式 之鑽油平台,依規定通過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之 後,其主管官署均應核發防止空氣污染國際證書 (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簡稱IAPP證書)。 (2)主管官署對總噸位400以上航往其他締約國所 轄港口或近海裝卸貨港站之船舶,依規定完成檢 驗之後應簽發國際能源效率證書(International Energy Efficiency Certificate,簡稱IEE證書)。

44 規則9- 證書之期限與有效性 (1)IAPP証書 (2)IEE證書 1)IAPP証書之有效期限由主管官署決定之,但不得超過五 年。
2)換證檢驗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該新證書之有效屆滿期限,自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算應不 得超過五年。 3)換證檢驗若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之後完成時,該新證書 之有效期限,自完成該項檢驗之日起算亦不得超過五年。 4)如換證檢驗業已完成,新證書未能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 日前核發給該船時,則主管官署之授權人員或機構得在現 有證書上簽證,並應認定該證書於屆滿期限後之五個月以 內仍為有效。 (2)IEE證書 1)除違反依本附錄規則11之規定者外,IEE證書在該船之使 用年限之內應永久有效。 2)船舶停止營運、經重大改裝並取得新證書或改隸其他船旗 國時,其原有之IEE證書應作廢失效。

45 規則10- 港口國對作業要求之管制 當船舶停靠在締約國之港口或離岸裝卸港站時, 若有明顯理由相信船長或船員不諳船上有關防止 船舶空氣污染之主要作業程序,應接受其授權官 員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作業;前述情形發生時, 締約國應採取手段以確保船舶不得開航,除非情 況已依規定加以改善者。

46 規則11- 違反之偵察與執行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且可行之偵查和環境監測措施、合適 報告以及證據蒐集程序,查明違反情形並且施行相關作業。 (2)適用本附錄規定之船舶,在某一締約國港口或離岸裝卸站, 均應皆受指定或授權官員之檢查,以確認其是否違反規定;如 檢查結果顯示該船舶違反規定,則檢查人員應向主管官署遞交 報告,並採取適當行動措施。 (3)任何締約國應向船舶主管官署提供該船違反規定之證據。於 可行時,締約國主管官署應將所指控的違反事實通知該船船長。 (4)被通知之船舶主管官署於接獲船舶的違反證據之後應進一步 進行調查,並應設法要求其他締約國就被指控事項提供更有力 之證據;如果主管官署認為證據足以對被指控之違反行為提出 訴訟,應儘快提出訴訟。同時,該主管官署應立即將所採取之 行動通知提出本違反事件之締約國與相關組織。 (5)任何締約國接獲其他締約國之調查請求,以及船舶違反規定 的充分證據時,應對適用本附錄規定之進港或靠泊離岸裝卸港 站的船舶施行檢查,並且將調查報告送交給提出請求之締約國 主管官署,供作其採取行動之依據。

47 規則12- 破害臭氧層物質之管制 任何破壞臭氧層物質之故意排放,均應予以禁止。 所謂故意排放包括系統或設備在維護、服務、修 理或處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排放,但不包括破壞臭 氧層物質之回收或再循環作業之微量釋放。造成 破壞臭氧層物質洩漏或排放之原因,無論屬於故 意或過失,均得由本公約締約國予以管制。

48 2)在2000年1月1日以後經過重大改裝,而且輸出功率超過 130kW之裝船柴油機。 (2)本附錄規則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規則13 -氮氧化物(NOx)之管制 (1)本附錄規則適用於下列船用柴油機: 1)輸出功率超過130kW之裝船柴油機。 2)在2000年1月1日以後經過重大改裝,而且輸出功率超過 130kW之裝船柴油機。 (2)本附錄規則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1)僅供緊急使用之柴油機,或安裝在救生艇之柴油機; 2)安裝在僅航行於本國管轄水域而且符合規定之船用柴油機; 3)2005年5月19日之前完成建造或重大改裝工程之之船用柴 油機。 (3)所謂重大改裝係指下列情形: 1)船舶更換(或更新)柴油機; 2)船舶依據2008年氮氧化物技術章程對柴油機進行實質的改善工 程; 3)任何始柴油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比證書所載的額定功率增加 10%以上之改變作業。 (4) 排放管制區域 就本規則之適用而言,排放管制區域包括北美海域、美國加勒比 海海域以及所指定之任何海域和港區;其定義範圍請參酌本附錄 規則之附件III與附件VII。

49 (1)任何船用燃油之含硫量(以重量百分比計算)限值
規則14- 硫氧化物(SOx)與顆粒物之管制 (1)任何船用燃油之含硫量(以重量百分比計算)限值 1)2012年1月1日之前,不應超過4.5%。 2)2012年1月1日以後,不應超過3.5%。 3)2020年1月1日以後,不應超過0.5%。 (2)排放管制區域 本規則所適用的排放管制區域包括:波羅的海海域(參考 附錄規則I之附件)、北海海域(參考附錄規則V之附件) 以及本附錄規則附件VII所定義之北美海域、美國加勒比海 海域以及所指定之任何海域和港區。 (3)在排放管制區內,船用燃油之含硫量(以重量百分 比計算)限值 1)2010年7月1日之前,不應超過1.5%。 2)2010年7月1日以後,不應超過1.0%。 3)2015年1月1日以後,不應超過0.1%。 (4)上述船用燃油之含硫量證明,應油供應商依本附錄 規則18之 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供之。

50 規則15-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之管制
(1)任何締約國對液貨船在其管轄港口或裝卸貨港 站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實施管制時,均應 按照本規則之規定。 (2)締約國對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排放進行管制時, 應向IMO遞交一份通知書。該通知書應包括液貨 船大小、需要揮發氣排放系統管制的貨物種類與 管制生效日期等資料;該通知書至少應於生效之 日前六個月內完成遞交。 (3)對指定管轄港口或裝卸貨港站之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的排放施行管制之任何締約政府,應確保在 其指定港口與裝卸貨港站配備依據IMO所制定之 安全標準而且經認可之揮發氣排放管制系統。同 時,締約政府應確保該系統能安全運作,而且不 致造成船舶之不當延誤。

51 (1)船上焚化應在核定裝船之焚化爐或設施內進行, 除了在船上例行作業下所產生的污泥與油泥。 (2)下列物質應禁止在船上焚化:
規則16- 船上焚化 (1)船上焚化應在核定裝船之焚化爐或設施內進行, 除了在船上例行作業下所產生的污泥與油泥。 (2)下列物質應禁止在船上焚化: 1)本公約附錄I、附錄Ⅱ和附錄Ⅲ所管制的油類、有毒 液體物質或有害物質之殘留物,以及受該等殘留物污 染的相關包裝材料。 2)多氯聯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簡稱PCBs)。 3)本公約附錄V所定義之含有超量重金屬之垃圾。 4)含鹵素化合物(Halogen Compounds)之精煉石油產 品。 5)非在船上產生的污泥與油泥。 6)廢氣濾清系統之殘留物。 (3)應禁止在船上焚化聚氯乙烯,但若在具有IMO 核可證書之焚化爐內焚化時,則不在此限。

52 (4)在船上例行作業期間所產生的污泥與油泥,得 在主、副機之動力設備或鍋爐內焚化;但該等焚 化情況,不得在碼頭、港口與河口內進行。 (5)2000年1月1日以後安裝在船上之焚化爐應符合 本附錄規則之要求。每一台焚化爐應經主管官署 按照IMO所制定之船用焚化爐標準予以認可。 (6)操作使用船上之焚化爐時,應對爐膛氣體出口 之溫度進行監測。如為連續進料型之焚化爐,其 爐膛氣體出口溫度低於850℃時,得再將廢棄物送 入爐內。如為分批裝料型之焚化爐,應設計成其 爐膛氣體出口溫度在五分鐘內達到600℃以上,而 且能維持至少850℃之溫度。

53 規則17- 收受設備 任何締約國政府均應允諾並且確保提供足夠之設 備,以符合下列需求: (1)船舶使用其修理港時,從船上移除和收受破壞 臭氧物質或其混合物之需要設備; (2)船舶使用其港口、裝卸港站或修理港時,用以 收受該等廢氣濾清系統之殘留物之需要設備。 (3)開發中之小島國家得透過區域性安排,設法訂 定一份符合IMO規範基準而且能配合實務需求的 區域性收受設施計畫。

54 規則18- 燃油之供應與品質 (1)燃油之供應 (2)燃油之品質
1)任何締約國均應採取合理步驟提升符合本附錄規則之燃油 供應,並將能提供合格燃油之港口或裝卸貨終端港站通知 IMO。 2)締約國發現船舶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之燃油時,該國主管 官署有權要求船舶提交為達到法定的燃油標準而採取之行 動紀錄、購買合格燃油之證據或其他有利的佐證。 (2)燃油之品質 1)燃油應為石油精煉所所產生的烴類化合物,不得混合少量 能改善其性能之添加劑。燃油不應含有無機酸物質以及對 船舶安全、機械性能、人員健康造成不利影響與空氣污染 之添加物或化學物質。 2)本規則不適用於固態煤、核燃料或氣體燃料;專門為船上 之特殊燃燒目的而使用之氣體燃料,及含硫量應由供應商 提供書面記錄。 3)船方對於燃油之交付與使用事項均應作成詳細紀錄,並且 自完成交付之日起算在船上保存三年。(bunker delivery note) 4)燃油交付記錄簿應附帶交付之燃油樣品(sample of fuel oil), 該樣品至少在船上保存12個月。

55 (2)規則20與規則21不應適用於具備柴油電力推進、 透平推進或油電推進系統之船舶。
規則19- 船舶能源效率規則 (1)本規則適用於總噸位400以上之船舶。 (2)規則20與規則21不應適用於具備柴油電力推進、 透平推進或油電推進系統之船舶。 (3) 縱使有上述第(1)項規定,主管官署得展延免除 總噸位400以上船舶符合規則20與規則21之要求。 (4)本規則上述第(3)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總噸位 400以上之船舶: 1)於2017年1月1日之後簽訂造船合約或進行重大改裝 工程者。 2)無造船合約,但於2017年7月1日之後安放龍骨或已 達類似建造階段者。 3)於2019年7月1日以後交船者。

56 (2)船舶計算其獲取EEDI時,應依據IMO所制定之 準則為之;其計算公式和相關的技術規範請參酌 本附錄規則21
規則20- 獲取能源效率設計指標 (1)下列船舶均應計算其獲取能源效率設計指標 (Attained Energy Efficiency Design Index,簡稱 Attained EEDI): 1)任何新船。 2)已經完成重大改裝工程之新船。 3)實施大規模改裝工程之新船或現成船,經主管官署 核定為新 船者。 (2)船舶計算其獲取EEDI時,應依據IMO所制定之 準則為之;其計算公式和相關的技術規範請參酌 本附錄規則21

57 規則22- 船舶能源效率管理計畫 (1)每艘適用船舶皆應置備一份船舶能源效率管理 計畫(Ship Energy Efficiency Management Plan,簡 稱SEEMP),本計畫得納為船上安全管理系統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SMS)之一部分。 (2)本SEEMP應依據IMO所採納之準則制訂之。

58 規則23- 改進船舶能源效率和推廣相關之技術合作 或轉移
(1)各締約國主管官署應與本組織(或其他國際機 構)合作,並且依實情需要展開推廣活動或提供 技術,直接(或透過本組織)支援要求協助之國 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 (2)任何締約國主管官署在其國家法律、規章與政 策之規範下,均應積極與其他締約國合作,俾便 推廣相關技術之發展與轉移,並且與要求技術協 助之國家交換資訊,尤其是開發中國家。該等技 術涉及本附錄規則19.4至規則19.6所規定的實踐措 施。

59 船舶壓艙水和沉澱物之管控 除了陸上污染源之海洋污染、海洋生物資源之過 度開發以及海洋天然棲息地之變遷和破壞等嚴重 威脅海洋環境的三個主要課題之外,經由船舶壓 艙水、船殼附著物以及其他管道所造成的海洋物 種入侵(Marine Species Invasion)現象,已被公認 為國際社會必須積極因應的新課題。 有慮及此,國際海事組織乃於2004年2月13日在倫 敦所召開的國際會議中,採納「船舶壓艙水與沉 澱物管控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Ships Ballast Water and Sediments)」。

60 基於確保航海安全與改善推進效率之考量,船舶 通常會將海水泵入壓載艙作為壓艙水(Ballast Water),藉以達成下列目的:
1.壓艙水用途與數量 基於確保航海安全與改善推進效率之考量,船舶 通常會將海水泵入壓載艙作為壓艙水(Ballast Water),藉以達成下列目的: (1)於空載航程中,利用壓艙水增加船舶穩定度。 (2)當船體發生傾側時,利用壓艙水之調整使其恢復平 衡狀態。 (3)利用壓艙水調整艏艉吃水,以使船舶保持適當的俯 仰差。

61 表3-2 各類船舶所需裝載的壓艙水概略數量表 船 舶 種 類 (Vessel Type) 載重噸 (DWT) 一般海況之壓 載數量
一般海況之壓 載數量 (Normal Condition-Tons) 載重噸百分比 (% of DWT) 惡劣海況之壓載數量 (Heavy Condition-Tons) Bulk carrier 250,000 75,000 30 113,000 150,000 45,000 67,000 70,000 25,000 36 40,000 35,000 10,000 17,000 Tanker 100,000 40 12,000 15,000 Container 5,000 n/a General cargo 6,000 35 8,000 3,000 38 Passenger/RORO 1,000 33

62 2.船舶壓艙水之潛在危害 歷經數千年的自然演化,海洋物種已經藉由附著 於海面的浮木或漂流物等天然途徑分散在不同之 海域,而各海域所具有的環境溫度和地質等條件, 亦已建構出防止異種侵入的天然屏障。 船舶壓艙水可能含有數以千計的海洋物種,包括: 細菌、微生物、微小的無脊椎動物以及卵子、包 囊、幼蟲等,如果將壓艙水交互轉移至不同的海 域,則可能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譬如:在1982年 左右,含有大西洋櫛水母的壓艙水被排放於黑海 之後,該等水母在缺乏天敵的環境下,大量吞食 海水中的魚卵、幼苗與浮游生物,以致嚴重破壞 海洋生態。

63 下列現象均可能係因船舶壓艙水轉移或海水互相 流通所致者:
(1)在美國舊金山海灣出現230種以上的外來物種; (2)在美國關島附近海域出現大量的日本海蛸; (3)斑馬貝入侵美國五大湖區; (4)在陸封的黑海出現大西洋櫛水母; (5)蘇伊士運河鑿通後,隨著海水由紅海轉移至地 中海的生物約有250種。

64 3.國際公約之內容摘要 (1) 生效實施 (2) 一般義務 (3) 收受設備 (4) 研究及監督 (5) 檢驗發證和檢查 (6) 不當延誤船舶 (7) 技術性協助 (8) 附錄

65 1) 附錄A 一般條款 2) 附錄B 船舶之管控要求 附錄B-1規定,船舶應擬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壓艙 水管理計畫;該計畫應依各船舶特性制定之,並且 詳細描述有關達成壓艙水管理之要求標準以及其 他實務措施。 附錄B-2規定,船舶必須擁有壓艙水紀錄簿,用以 記錄泵進船內的壓艙水、為壓艙水管制目的所採 行之循環與處理措施以及排放入海的壓艙水等資 料。此外,若船舶將壓艙水排入收受設備,或因 海難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而排放壓艙水時, 均應將資料載入壓艙水紀錄簿。

66 附錄B-3規定係針對壓艙水之管理和控制方面所需 要的特殊要求所制定者 附錄B-4(壓艙水更換)規定,任何船舶於實施壓 艙水更換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依照IMO所制定之指導綱領指示,船舶應儘可 能在距離最近陸地200海浬以外而且水深超過200 公尺的海域實施壓艙水更換作業。 (b)如果船舶無法依照上述條件實施壓艙水更換作 業時,則應儘可能在距離最近陸地50海浬以外而 且水深超過200公尺的海域實施壓艙水更換作業。

67 3) 附錄C 額外評量 各會員國可利用單獨或聯合其他會員國之方式, 對船舶強制實施額外評量,藉以避免、減少或消 滅經由船舶壓艙水和沉積物轉移之有害的水中有 機體或病源體。

68 附錄D 壓艙水管制標準 本附錄規定涉及壓艙水更換標準(Exchange Standard) 與執行標準(Performance Standard)等兩部分,實施 壓艙水更換作業時應符合下列執行標準: (a) 附錄D-1 壓艙水更換標準 船舶更換壓艙水時,應有效地更換95%體積的壓艙 水;由於船舶係以泵入和排出方式更換壓艙水,當 所泵入的水量達到壓水艙體積的三倍時,則應被認 為符合標準;如果船舶所泵入的水量少於壓水艙體 積三倍,但能提出其95%壓艙水已經更換之證明時, 亦應被認為符合標準。

69 (b) 附錄D-2 壓艙水執行標準 船舶實施壓艙水管制之排放作業時,每立方公尺 壓艙水中所含有的活性有機生物(Viable Organisms),其長度等於或大於50微米者應少於 10個;每毫升壓艙水中所含有的活性有機生物, 其長度超過10微米而小於50微米者應少於10個; 所排放的壓艙水之微生物指數不得超過特定濃度。 附錄D-3 壓艙水管制系統之核定要求 附錄D-4 標準的壓艙水處理技術 附錄D-5 IMO要求標準之檢視 附錄E 壓艙水管制的檢驗與認證要求

70 年海洋法公約 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份乃為有關海洋環境 保護和資源保全之原則規定。本公約規定各締約 國在適當情形下,應以個別或聯合方式採取一切 符合公約規定的必要措施,藉以防止、減少和控 制任何來自陸上、大氣層、船舶、海底活動或傾 倒所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同時,各締約國於實 施該等措施時,不應對其他依海洋法公約行使其 權利並履行其義務的國家所進行的活動造成不當 的干擾。

71 公海上船舶污染規章之制定權,依本公約第二一 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賦予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負責。 針對船舶在公海以外其他海域的污染行為,本公 約就不同之污染來源分別規定船旗國、沿海國及 港口國必須負責管轄與執行之責任。

72 3-5-1 船旗國之管轄與執行 1. 如果船舶違反國際公約規定與要求標準,則船 旗國政府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且在適當情形下 對被指控船舶的違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 2. 船旗國政府對於船舶的違反行為進行調查時, 可向任何能夠提供合作而且有助於澄清案情的國家 請求協助,而各協助國家亦應盡力滿足船旗國的適 當請求。 3. 船旗國所屬船舶的違反行為不論在何處發生或 被發現,當任何國家船旗國政府提出關船舶違反行 為調查的書面請求時,船旗國應即刻對該船舶被指 控的違反事項進行蒐證調查,而且於調查屬實之後 亦應儘速按照船旗國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船旗國 政府應將所採取之調查行動和司法審理結果通知有 關國家和國際海事組織。

73 4. 船旗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所屬船 舶在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等方面均已符合 規定之條件下,始得准予航行。
5. 船旗國政府應確保其所屬船舶持有的各項證書, 係遵照國際公約規定與要求標準所頒發者。同時, 航政主管機關應對船舶實施定期檢查,以確保證書 所載內容符合船舶的實際狀況。對於船旗國所核發 之船舶證書,其他國家應視為與其本國所頒發者具 有相同的效力而且予以承認,除非有明顯證據顯示 船舶的實際情況與證書所載內容呈現重大差異。 6. 船旗國所制訂的法律規章之中對其隸籍船舶的 處罰規定應足夠嚴厲,以期能有效防阻其所屬船舶 在任何海域可能發生的違反行為。

74 3-5-2 沿海國之管轄與執行 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各國得自行決定領海 的寬度,但最大不得逾十二浬,而沿海國對於領 海主權的行使受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沿海國得在領海中為完整的管轄行為,即立法、 司法及行政等行為,同時亦得自由支配其領海, 即允許他國國民或船舶在其領海中為特定行為」, 沿海國對於領海主權之行使,必須允許外國船舶 享有「無害通過權」。

75 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非無害 通過的活動,倘有違反其中情事之一者,則該外 國船舶之通過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 序和安全」;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外國船舶 有違反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發 生時,則該項通過即視為非無害之通過」;為使 沿海國達成其保護海洋環境以及防止海洋污染等 目的,本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沿海國可依海洋法 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而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應 將此等法律和規章予以公布。

76 沿海國可就船舶之違反行為進行調查,並於證據 充分時依據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甚至扣押船 舶;如果被扣押船舶已經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 適當財務擔保等合理程序後,則應迅速予以釋放。 然而,如果釋放船舶之結果,可能對海洋環境造 成相當損害或威脅時,則沿海國得拒絕予以釋放; 如果該船舶的適航性仍然符合國際公約的要求標 準下,則沿海國得將該船隻就近駛往合格的修船 廠進行必要之檢檢查和修護而後予以釋放。

77 1982年海洋法公約中有所謂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s,簡稱EEZ)設立,依公約第五十六 條規定沿海國對該海域享有海洋環境和資源的管轄 權。至於專屬經濟區的海洋污染來源,分別來自陸 地上民生和產業穢污物質之傾倒與排放、海上交通 運輸活動、海上休閒娛樂活動、海洋資源之探勘開 發活動以及大氣層的有害物質等。 專屬經濟區乃1982年海洋法公約所設立的新制度, 其外界線位於從領海基線起算向外海延伸兩百浬之 處;但自沿海國的領海基線向外海延伸十二浬的海 域範圍稱為領海,而自領海外界線再向外海延伸十 二浬的海域範圍稱為鄰接區。因之,專屬經濟區的 實際範圍包括距離領海基線二十四浬以至兩百浬的 海域。

78 3-5-3 港口國之管轄與執行 港口國管轄具有下列三項特點:
3-5-3 港口國之管轄與執行 港口國管轄具有下列三項特點: 屬於補助性管轄權,港口國管轄並不能完全取代國際 公約賦予船旗國及沿海國的管轄權。 該管轄權只能針對違反公約之船舶傾倒、洩漏與排放 污染物質的行為加以管轄,至於有關船舶設計、構造 及設備標準等方面的管轄,則應參照相關規定。 必須兼顧船旗國利益。 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二一八條乃規定:港口國得 對在該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之內,以及在 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之內的船舶違規排 放行為行使管轄權。

79 港口國依法必須在下列兩種情形下行使其污染管轄 之權利:
對於外籍船舶在港口國所屬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 區內的排放行為行使管轄。當該外籍船舶「於自願的 情形下」靠泊在港口國之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時,港口 國可依照國際公約或涉外協議之規定與要求標準,對 在該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任何具有違法與違 規的污染行為進行調查,並且在證據充分的情形下提 請司法裁決。 港口國對於在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違 規排放行為而目前靠泊於其港口的外籍船舶,除非經 該他國、船旗國或者遭受損害(或威脅)國家的請求, 或者該船舶之違反行為已經對提請司法裁決的國家內 水或海域造成污染之事實,否則不應提請進入司法程 序。

80 年油污染防備、應變與合作國際公約 「1990年油污防備、因應與合作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 ,簡稱 1990 OPRC)」。 1990年油污防備、因應與合作國際公約的主要內容包 括十九條條文以及有關費用償還之附錄一則;其條文 部分計有十六條實質條款和六條程序條款,而有關費 用償還附錄一則是關於油污染求援國對援助國援助費 用償還的規定。具體而言,1990年油污防備、因應與 合作國際公約之內容包括締約基本原則、事故通報程 序、作業程序、交流程序以及費用償還程序等部分。

81 3-6-1 締約基本原則與事故通報 締約國政府必須完成下列施政以作為進行該項國際合 作事務之基礎: 1.制定海洋污染防治基本法與實施細則。
3-6-1 締約基本原則與事故通報 締約國政府必須完成下列施政以作為進行該項國際合 作事務之基礎: 1.制定海洋污染防治基本法與實施細則。 2.研定具體的海洋污染國家防備與緊急應變計畫方案。 3.建立健全的海洋污染國家防備與緊急應變體系。 4.備置儲放油污物質的收受設備。

82 1.緊急應變計畫 (1)船舶 如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a):每一締約國應要求有權懸掛其國旗 的船舶備有由本組織為此目的所採用規定之要求,以及符合規定之油 污染緊急應變計畫。 (2)離岸終端站營運人 如本公約第三條第(2)款:每一締約國應要求由其管轄的離岸終端 站營運人備有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該計畫應與依第六條規定所設立 的國家系統互相諧調,並經國家主管機關核准通過。 (3)管轄海港和油貨裝卸設施的機關或營運人 如本公約第三條第(3)款:每一締約國應要求管轄海港和油貨裝卸 設施的機關或營運人備有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或類似安排,此種計畫 或安排應與依第六條規定所設立的國家系統互相諧調,並經國家主管 機關核准通過。 (4)締約國 如本公約第六條第(1)款(b):國家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各政府機 關或私人機構互相間的組織關係,而且應慮及本組織制定的準則。締 約國於制定完成國家緊急應變計畫後,應送交國際組織備查。

83 2.收受設備 該國際公約除了要求船舶、離岸終端站、港口、油貨 裝卸設施及締約國應備有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之外, 並且規定有關「收受設備的基本要求。例如﹕締約國 應保證自公約生效起三年內,在其主要港口完成設置 岸上收受設備,用以接收油輪經油水分離器、沉澱艙 或其他方法處理之後所產生的含油壓艙水及洗艙水。 3.報告程序 本公約規定任何人對於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海上油 污溢洩事故、發現海上油污排洩事件或油污跡象等四 種情況,均應利用海上遇險事故搜救體系的通信系統 進行報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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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4.應變行動 當海上油污染事件的管轄主體接獲報告之後,必須採行 相關之應變行動,包括不同階段的評估程序與通報流程 等﹕ (1)接獲報告時,評估判斷是否屬於油污染事故。 (2)評估油污染事故的性質、範圍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3)報告油污染有關的信息、評估過程與結果、任何已經 或準備採取的處理措施以及通知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到波 及的國家。 (4)於所採取的應變行動結束之前或者受害國家已決定採 取聯合行動之前,應持續將資料通知已經受害或可能受 到波及的國家。 (5)直接或間接透過區域性組織,將前述資料提供給國際 海事組織。 (6)直接或間接透過區域性組織,將所完成之評估以及已 經或準備採取的任何應變行動通知國際海事組織。

86 3-6-2 作業程序 對於海上油污染事故之應變處理作業,在其作業 程序上可細分為建立國家緊急應變體系、締結國 際合作、事故因應與備查程序等四大工作要項﹕

87 1.建立國家緊急應變體系 本公約第六條第(1)款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建立一套 能夠迅速有效地因應油污染事故的國家應變指揮體系, 而且該行政體系至少應包括下列具體組織﹕ (1)負責油污染事故的國家主管機關。 (2)負責處理油污染事故的聯繫機關或單位。 (3)有權代表該國請求援助或決定依請求提供援助的機 關或單位。 (4)國家海上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中應明訂各官方機關 或私人機構間的組織關係。

88 2.締結國際合作 締結國際合作的目的旨在促使國際間能夠達成互助 合作、資源共享及共同維護海洋環境的共識與行動。 因此,本公約第六條(2)項規定,係在鼓勵各締約 國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利用雙邊協定(Bilateral Agreements)或多邊協定(Multinational Agreements) 方式互相進行合作,並且與石油業界、航運業界、 港口機關及其他有關團體積極展開合作,藉以累積 海洋油污染應變作業所需的設備、人力、資訊流通 以及資源調度等能力。

89 3.事故因應 本公約第七條係針對海上油污染事故有關國際合作應 變處理作業之規定,其條文內容包括請求協助與器材 設備運送等兩項議題﹔當遭受油污染危害或可能受到 影響波及的國家提出請求時,受請求國家應根據其能 力及所具備的資源,為該油污染事故之應變進行合作 並且提供諮詢服務、技術支援和設備援助。此等援助 費用的財務問題可根據本公約附錄規定處理,而國際 海事組織經請求時應義務性協助查明上述費用之來源。 其次,為提昇國際間共同處理海上污染之時效,締約 國應採取必要的法律或行政措施,以便協助運輸援助 人員、器材及設備之船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快 速通關、進入與離開等作業需求。

90 4.備查程序 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為建立全球防止海上油污染資 料庫與促使締約國建立迅速有效的海上油污染事故 因應能力,本公約第六條(3)款要求各締約國政府 應將其海上油污染事故的國家主管機關名稱、地址、 通訊資料、負責區域和國家緊急應變計畫,以及可 提供的油污染處理設備、器材與專業技術等詳細資 料,直接地或(透過區域性組織)間接地提供給國 際海事組織。

91 3-6-3 交流與費用償還 當大規模的海上油污染事故發生時,為使各締約 國在油污染應變處理方面的互動與合作能力更臻 熟練,本公約第八條乃針對相關的國際性研究發 展與技術合作事宜作成規範,並且依據「污染者 付費原則(Polluters Pay Principle)」制定締約國 之間對於海上油污染事故之處理規範,茲將其主 要規定分述如下﹕ 1.研究發展 2.技術合作 3.費用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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