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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Mediation 2001 回首來時路&網路調解
報告人 王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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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大綱 回顧U.S.調解的三個時期 萌芽期 茁壯期 青年期 成年期 評析Uniform Mediation Act 網路調解的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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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芽期---調解代替訴訟 1960年代早期,尚未被普遍使用 調解初被廣泛使用是勞工與家事領域
支持者認為調解者的自願協議,會比法院判決對小孩子更有幫助;法官也偏好由當事人自行訂立扶養計畫。 亦有律師認為應限制調解發展,否則穢史爭議提早結束,對律師業務產生影響 法院卻認為調解有助於紓解案件量、當事人更滿意,故應促進調解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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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芽期 當時有許多新型的訴訟,例如環境訴訟、公民權等,法院調查證據耗時又費力
由於種種因素,案件量大爆炸。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訴訟不經濟產生不滿,故開始對小額爭議及家事案件開始進行調解 但大體而言,集中在家事、鄰里訴訟、勞資爭議,影響範圍仍不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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茁壯期---命定的成長 1970年代是見證調解進入個領域蓬勃發展的時期
由於家事調解的普遍,其他領域也開始使用調解,例如公司內部的紛爭、公共政策的爭議,調解也都被任,調解也都被任為較訴訟便宜快速。調解被認為是更快、更好、便宜的紛爭解決手段 實務人士需要大量訓練課程,大學部開始提供這些訓練課程,私人的訓練機構也在此時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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茁壯期 1972年,SPIDR成立;1977年,aba的想額紛爭解決委員會成立
調解人有組織,但卻沒有認證、學歷,以致任何人都可以說自己是調解人。 故某些機構變開始發起認證,卻引起爭議:調解人是否可以在不同領域執業?入有認證,律師是否會獨占這個產業? 最終,直到今天廣泛的調解人認證制度仍未被建立,對於調解人的資格國家並未明確規範。而各機構提供的課程參差不齊,大部分僅為基礎的訓練而已。 對於隱密性的要求普遍獲得承認,但亦未有統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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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壯年期 聯邦化&對隱密性及調解方式之爭議
A、調解的聯邦法制化 CJRA民事審判改革法、ADRA行政爭議解決法,確立調解為國營事業 CJRA確認民事審判應以:迅速、確實、經濟為原則,認為ADR係能達成該目標 ADRA更進一步要求公部門善用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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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隱密性---規範面 調解好處之一,是當事人不用擔心調解過程中的表現會於後續程序中產生不利。關於這方面的規範很多,但各州間不一致
Olam v. Congress Moortgage Company 要求調解人證明調解協議出自當事人自由意志 Rinaker v. superior Court 調解隱密性次於憲法上有效彈劾權 Foxgate v. Bramalea California inc. 調解中約定可找專家參與,而調解人向法院洩漏當事人有無去找專家,縱然同意亦被判定違反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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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調解的類型 調解人種類爭議:評價型或是促進型 有人認為評價型調解人本身就是矛盾的概念,但也有人說評價是不可避免的
有趣的是大部分的調解都被認為很像審判:將當事人拆成兩邊,調解人從中穿梭讓她們以為彼此差異不大。 某些促進型的調解員會讓當事人自行處理所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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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變的調解方式 當事人的滿意度是一切的關鍵 正確的調解方式應是多變的,是提供當事人時間釐清問題、分析爭議
有人批評當事人是來解決問題的,且這種方式容易被操縱 REDRESS訓練所有的調解員都要會這種多變的方法。成效卓著,能解決80%的案件,,以往只能解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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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A.法案 人類的事務到達一定的數量,就會想要彙整結果,把它制度化作成統一的規範。 調解也不例外,結果就是UMA
正反兩極的評價,有批評者以為毫無必要,但有人認為美國境內有300個以上的保密性規範,實需一個統一的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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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A.法案重點 未區分是否具律師資格 排除集體談判、校園調解等 5~8章皆是關於隱密性之規定
如此若當事人要證明調解人曾說過什麼,也會被調解人封鎖;若須調解人證明之事項,也有可能被調解人拒絕 上述特權當事人、調解人亦可任意拋棄。但該保密特權不得用於隱藏犯罪計畫、犯罪行為;也不得用於當事人指責該調解程序存在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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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A.法案重點 排除特權的情況還有很多:威脅、犯罪、公共信息、用來證明教養權濫用的調解紀錄。若為調解人與其顧客間之糾紛,調解人亦可不遵守該守密規範。 若無別的管道證明系爭證據,而該利益大過於守密義務的維繫,而該證據係用於證明重罪、推翻調解協議、證明他方規避協議之義務 調解人可向他人透漏調解是否發生、結果為何、當事人為何。僅能向特定行政部門透漏個案 調解人之公正性、與當事人之往來、資格、利益衝突,亦為可公開之事項 第十一章說明調解的法效性,及強制執行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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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A.法案評析 很多州本身已發展完備的規範與UMA不同 我們必須接受,調解已蓬勃發展,並非以一套標準法即可放諸四海皆準
很多州規定調解人並無保密權,且法院可陰司法正義而向當事人收回該權利 若某些調解無法申請強執,則調解效果會減弱 家事及勞工調解有很大部份被排除在外 個州已有因地制宜規範,對UMA陽奉陰違 我們必須接受,調解已蓬勃發展,並非以一套標準法即可放諸四海皆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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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調解---ODR 線上調解之種類 可能全部在線上解決,亦可能只有部份 第一種為線上解決:發生原因非在網路上,僅因某些因素而使用線上調解
第二種係因網路使用糾紛而發生之線上調解,例如網路購物、網路交易等。 有另一種區別ODR的方式是看自動化的程度,有些ODR適用電腦自行計算結果配對雙方而產生和解,完全不需人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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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R分析 例如clicknsettle,雙訪各出三個價錢,若其中兩個差距不到30%,則軟體自動會出現折衷結果
要讓法院承認這種協議的法效恐怕有點困難 SquareTrade進行多項服務,甚至包括線上調解人的認證 線上調解的風險在於毫無規範,使用人有基本科技門檻、亦有對他方信任度及隱私權保障的問題 E-bay將調解程序與顧客做連結,並建立賣家的信用制 亦有的ODR並非線上交易,而是標榜可處理任何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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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調解的承諾及風險 線上調解的效率是有疑問的。
通常調解奠基於雙方有持續性的關係及之前交手的經驗,但線上調解通常是一次性的買賣,上述調解動機都不具備 最嚴重的問題應是線上調解人與當事人幾乎沒有接觸,看不出當事人的意圖、動機、感受;當然用寫的也聽不到對方 因此而產生的問題是,空間上的距離是否也會造成心理上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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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R之風險 線上調解的品質及標準更加無法控制 網路的無國界化,不但管轄權難以解決,很多複雜的全球化的因素也會隨之而來,使管制更加困難
美國政府在網路交易的政策傾向是自我管理,而非由政府出面 雖然在傳統調解不希望有太多規範以現職期成長,但線上調解似乎仍需要一定強度的規範 ODR剛好在州法及聯邦法範圍之間,而產生不同之見解。但至少一定程度的公開揭露、保密義務、公平性、中立性還是需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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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對於新興的線上調解發展應靜觀其變 關於UMA並不認為會成為成功的法案 另一個可努力的方向是使用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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