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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Albin Simončič Modified 5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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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師:林憲聰 組 員:4950P011 謝如萍 4950P078 林琬暄 4950P110 林汎樺 4950P113 王俐涵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談姓名的人格權 指導教師:林憲聰 組 員:4950P011 謝如萍 4950P078 林琬暄 4950P110 林汎樺 4950P113 王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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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民國八十二年,嘉義縣水上鄉居民黃茂林的長 子,黃志成小朋友,入小學就讀後發現與同村居民 同名,乃依法申請改名為黃志家。改名後未及一個 月,復因其子遭學校同學嘲弄叫他「黃指甲」。 黃茂林再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後申請 改名,遭戶政機關駁回。其根據民國六十五年內政 部所頒布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 解釋」。 黃茂林不服,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敗訴 確定後,乃提出大法官釋憲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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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基本權利(1/5) 憲法第二十二條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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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基本權利(2/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9號 姓名條例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
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民國六十五年內政部所頒布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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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基本權利(3/5) 民法 民法§18(1) 民法§18(2)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ㄧ,所以姓名需有表示一定之人格和社會關係,或者是有權利義務行使的表示。 民法§18(1)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18(2)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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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基本權利(4/5) 幫人亂取綽號,會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民法§19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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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之基本權利(5/5) 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者,必其名譽有所妨害。 民法§195
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者,必其名譽有所妨害。 民法§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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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申請改名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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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 施茂林表示 鄭中人看法 依民法,如果有人侵害你的姓名權,可要求對方去除侵害以及賠償。
在文明社會,任何人都有表達意見的自由,但對他人的姓名應給予尊重,不該拿來開玩笑,否則將有民事責任,如果是用侮辱的口氣或行為在惡用、濫用,還會構成防害名譽罪。 鄭中人看法 1. 姓名權受侵害,不一定會造成名譽的損害 (重點是人格的完整性受破壞。) 2. 姓名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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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 1. 只要姓名權受侵害,即得請求除去侵害(如禁止使用),不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2. 侵害者如因而獲利,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返還利得,不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3. 如尚有損害,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損害賠償,此時則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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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人人皆享有的基本人權,人的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結 論 人人皆享有的基本人權,人的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社會愈趨開放下,每個人都有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學生、朋友間,互稱對方的綽號是司空見慣的事。從此案件得知,同學們對黃志家這三個字開玩笑,或許同學當下是無意,但是當下對別人已造成困擾,所以應將心比心,只要大家互相尊重,和平的社會秩序也會更加祥和 從案例中,因為黃茂林先生的奔走,大法官會議伸張了憲法所賦予改名的人格權,綽號「黃指甲」的黃志家,改名為「黃之塏」,不再受到同學訕笑,對他而言,會是精神上最佳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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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九九號85年3月22日 法令規章 姓名條款 1998年12月 台灣光華雜誌 大法官我要聲請釋憲! 林奇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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