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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之接地、裝置原則、管路系統、電纜敷設、終端接續、纜線出地裝置、洞道內施設、接戶線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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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業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之接地、裝置原則、管路系統、電纜敷設、終端接續、纜線出地裝置、洞道內施設、接戶線裝置
經濟部能源局103年度「電力工程技術決策支援及業務推動」委辦計畫 「電業供規線路裝置規則」訓練教材 電業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之接地、裝置原則、管路系統、電纜敷設、終端接續、纜線出地裝置、洞道內施設、接戶線裝置 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 編製、主講人:吳昆穎 現任: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務督導 歷任: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主管、彰化區營業處課長 103.08

2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章節架構差異 架空線路 地下線路 一般規定 3 1 2 電業供電規則 現行外規 第九章 地下供電及 通訊線路通則
第十章 地下線路通則 第十八章 附則 第十六章 洞道內設施之裝設 第十三章 直埋電纜 第十四章 纜線出地裝置 第十五章 供電電纜終端 接頭裝置 第十七章 電業接戶線裝置 第十二章 地下構造物中 之電纜 第十章 地下管路系統 第十一章 供電電纜 第十四章 出地線裝置 第十五章 電纜終端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八章 低壓接戶線 第十二章 地下管路中 第十一章 地下管路 第二章 接地 第一章 總則 分散於第3章至 第8章適當位置 第八章 架空線路絕緣 第七章 架空線路機械強度 第六章 架空線路荷重 第五章 架空線路建設等級 第四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三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 線路通則 第九章 架空線路之雜則 第八章 架空線路之絕緣 第七章 架空線路之機械強度 第六章 架空線路之荷重 第五章 架空線路之建設等級 第四章 架空線路之間隔 第三章 架空線路通則 架空線路 地下線路 一般規定 3 1 2

3 第九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213-219) 第一節 裝設及維護(213-215) 第二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216)
第三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 第四節 通訊保護(219) 修正重點說明 1.修訂地下線路之檢查測試與設備之接地。(輸電線及配電線分別規定) 2.增訂地下供電線路裝設及維護、緊急處理及通訊保護等規定,以確保地下線路之安全。 3.增訂導電性燈桿需接地。 4.規範地下線路運轉期間之配置需有足夠空間進行維護。

4 第一節 裝設及維護(213-215) 第二百一十三條 (設施之位置) 地下設施之裝設及維護人員應熟悉設施位置。 解說:(新增)
第一節 裝設及維護( ) 第二百一十三條 (設施之位置) 地下設施之裝設及維護人員應熟悉設施位置。 解說:(新增) 為避免誤觸其他地下線路,造成危險。管路開挖前須先蒐集有關資料(包括電業公司及其他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之深度,必要時應予試挖。 第二百一十四條 (緊急裝設) 緊急時,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應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及適當標示,且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者,始得直接敷設於地面上。 前項供電電纜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解說: (新增) 1.考量緊急時,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裝設有急迫性及短暫性,如其有防護及適當標示時,且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得直接敷設於地面上,其目的為(1)使其復電時間可較永久式更換地下電纜方式為快;(2)使電業者有正常工作時程可適時安排永久復電之時程。本條規定僅適用於緊急之停電,並非臨時性裝置。 2.雖為緊急狀況,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供電電纜仍須符合安全防護措施(須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以避免人員感電。

5 第二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216)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員之工作空間)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員之工作空間) 地下線路於運轉期間須查驗或調校之部分,其配置應能提供適當之工作空間、作業設施及間隔,使從業人員接近與作業。 解說:(新增) 本條規定需提供適當之工作空間使作業人員可操作及維持系統有效率及有效的運轉(即進行維護工作)。 第二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216) 第二百一十六條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配電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輸電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檢查及試驗後,方可載電。 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解說: (修正現行第61條) 地下配電線路:巡視及檢查或試驗 地下輸電線路:巡視、檢查及試驗

6 第三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217-218) 第二百一十七條 (應予接地之導電性組件)
第三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 第二百一十七條 (應予接地之導電性組件) 電纜金屬被覆層與金屬遮蔽層、導電性照明燈桿,及設備框架與箱體,含亭置式裝置之框架與箱體,均應被有效接地。 包覆供電線路用導電性材質之導線管及纜線出地之防護蓋板,或其與開放式供電導線有接觸之虞者,均應被有效接地。 高於可輕易觸及之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護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解說: (修正現行第62條第1、2款) 1.如不慎碰觸帶電之導電性組件、箱體(構造體)及外輪體,可能會對作業人員或刑人產生危險因此須予以有效接地。但高於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護者,可排除之。 2.現行規定燈桿,並非所有燈桿均具有導電性而有需要接地,本次修正明訂導電性照明燈桿始受本規定限制。

7 第四節 通訊保護(219) 第二百一十八條 (接地之方法) 地下線路之電路接地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解說: (修正現行第62條第3款)
第二百一十八條 (接地之方法) 地下線路之電路接地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解說: (修正現行第62條第3款) 第三章(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第五節(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第五十六條「本節所規定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相關接地方法。」 第四節 通訊保護(219) 第二百一十九條 (由非合格人員管控通訊設備之保護) 地下通訊設備非由合格人員管控,且永久連接於線路者,應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解說: (新增) 1.為確保地下導電性通訊線路或設備之安全性及正常運作,於其可能遭受電壓或電流重大影響之虞者,應要求有適當之保護措施,至於何種情況可能遭受重大影響,宜有明確規定,以利防範。 2. 第七十四條為架空通訊線路或設備由非合格人員管控通訊設備之保護規定。

8 第十章 地下管路系統(220-235) 第一節 位置(220-221) 第二節 開挖及回填(222-223)
第三節 導線管及接頭( ) 第四節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 ) 修正重點說明 1.修訂管路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0.9m)及鐵路軌道下方深度(1m→1.27m)。 2.修訂圓形人孔入口直徑(0.6m→0.65m)及但書。 3.增訂人孔內之寬度、深度及水平工作空間但書。 4.增訂配電室之規定、進出口之安全要求、管溝及回填物品質等規定,以彌補現行規定之不足。

9 第一節 位置(220-221) 第二百二十條 (地下管路系統之敷設)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第一節 位置( ) 第二百二十條 (地下管路系統之敷設)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一)管路系統之敷設應使其所受實際干擾為最低。其延伸若與其他地下構造物平行時,避免直接位於構造物之正上方或正下方。若實務上無法避免時,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管路之接續應保持平順,不得有損於電纜之突出物。 (三)管路之敷設應以直線為原則。若需彎曲時,應有足夠之彎曲半徑,以防止電纜受損。 二、天然危險場所:管路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之土壤或高腐蝕性土壤。若需於前述地區敷設管路,應使其潛動或遭受腐蝕程度降至最低。若潛動及遭受腐蝕同時發生時,兩者之影響程度均應降至最低。 三、公路及街道:若管路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四、橋梁及隧道:管路在橋梁或隧道敷設時,應選擇交通危害最小,且能安全進行巡檢及維護該管路及其構造物處。

10 修正現行第64、65、68、69、70、71條,明定敷設於天然危險場所、公路及街道、橋梁及隧道、鐵路軌道、橫越水底之處理,說明更詳細
五、鐵路軌道: (一)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九百毫米或三十六英寸,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若於特殊情況或依前述標準敷設對既有裝置會造成妨害時,得採較大之距離。 (二)前目規定於實務上確有困難或其他因素,該規定之隔距得經管理單位同意後予以縮減。其隔距縮減後,管路頂部或管路之保護層不得高於需要施工或清空之軌道道碴層之底部。 (三)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其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不得設置於鐵路路基內。 六、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解說: 修正現行第64、65、68、69、70、71條,明定敷設於天然危險場所、公路及街道、橋梁及隧道、鐵路軌道、橫越水底之處理,說明更詳細 900毫米或36英寸 街道電車軌道 管路頂端 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或鐵路軌道下方

11 第二百二十一條 (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離)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

12 第二節 開挖及回填(222-223) 第二百二十二條 (管溝)
解說: 1.管路須位於與其他地下結構物間,儘可能遠離之,尤其是自來水主幹管及瓦斯主幹管。自來水從破裂的主幹管滲入地下管路系統,會導致管路淤塞或甚至斷裂。洩漏之瓦斯常會經過大量的大地尋找它的路徑進入人孔,特別是靠近的沿著管子、導線管及類似構造物。因此,在這些系統之間,其間隔距離越長,對損害的機會就越少。 2.為阻止電弧作用,及為防止其影響到通訊電纜,在供電導線之導線管與鄰近裝有通訊導線之導線管間須以厚度不小於75毫米之混凝土隔離牆,或同等防護方式予以保護。在含有不同的供電階層之大額定供電饋線的導線管間或作為不同配電站間之主要連絡饋線,對其抑制電纜之電弧損害,亦可引用此種相同的作法。 3.通常規則係假設導線管位於排水溝及自來水管線上方;一般而言,這是較實際的及較佳的作法。然而,有些地區由於係氣候及地形之關係,自來水管路通常較靠近地面之表面,僅供電及通訊管路之實際位置得在自來水管或排水溝管路之下方,依兩者之間隔狀況,採特殊的結構方式是有需要,以保持導線管之整體性。 第二節 開挖及回填( ) 第二百二十二條 (管溝)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解說:(新增) 為避免管路遭受損壞,影響系統之連續完整性,應要求管路敷設之環境安全,爰增訂。

13 第二百二十三條 (回填物品質) 回填物不得有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 距管路表面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以內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一百毫米或四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或容易損壞管路邊緣之尖銳物質。 距管路表面超過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二百毫米或八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 回填物應妥予夯實。但回填物之物質特性不需予夯實者,不在此限。作為連接避雷器至線路或匯流排及接地之導線,其長度不得大於實際需要,並應避免不必要之彎曲。 解說:(新增) 1.為確保管路系統之供電可靠性,應避免其遭受損壞,則其回填物之材質應無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且靠近管路附近不宜有堅硬固體,以免其受壓而使致管路破裂。 2.考量回填物若為CLSM者,其物質特性不需夯實,爰增訂但書,予以排除。

14 第三節 導線管及接頭(224-225) 第二百二十四條 (通則) 地下管路系統之導線管規定如下:
第三節 導線管及接頭( ) 第二百二十四條 (通則) 地下管路系統之導線管規定如下: 一、導線管材質應具耐腐蝕性且適合其敷設之環境。 二、導線管之材質或管路之建造,其設計應使任一導線管內之電纜故障時,不致損害導線管而使鄰近導線管內之電纜受損。 三、管路系統之設計應可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所述外力造成之表面荷重。但導線管上每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厚度之覆蓋物能減少三分之一之衝擊荷重,若覆蓋物厚度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時,不需考慮衝擊荷重。 四、導線管內部表面,不應有導致供電電纜損壞之尖銳邊緣或粗糙物。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解說:(修正現行第67條) 1.導線管之材質有不同的種類,每一類有不同的強度、成品及耐火之品質,所有導線管之內層須為平滑及無突出物,使電纜可立即穿設及移除而不致損及被覆層。如供電電纜在一導線管內受到電弧損害,可能會破壞或傷及鄰近導線管內之電纜,則其措施可為:(1)導線管或管路之材質及設計,其建構須可耐受此種情況者;(2)電纜須裝設於單管管路,使電纜管路充分分離,以抑制電弧擴散損及其他電纜。 2.管路會受到外物之壓力,諸如地面交通荷重,在管路設計及裝設符合此種荷重,將有助於確保安全及可靠的供電。

15 受到地面之衝擊荷重可能成為管路系統劣化或導致組件不妥排列之主要原因,此衝擊荷重,在管路上方之預期動荷重需再增加30%,此衝擊荷重依覆蓋長度,每30公分可降低10%;亦即埋設深度距地面下900毫米者,其衝擊荷重不需考慮,但仍需考慮動荷重之影響 (詳第226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導線管及接頭裝設) 地下管路之導線管及接頭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固定:管路含終端管及彎管,應以回填物、混凝土包覆、錨樁或其他適當方法加以固定,使在裝設過程、電纜拖曳作業及其他包括下沉及因水壓或霜凍上浮等狀況之應力下,仍能保持於設計之位置。 二、接頭:導線管之接續,應防止堅硬物質進入管內。接頭內部表面應為連續而平滑,使供電電纜於拖曳經過接頭時,不致受到毀損。 三、外部塗裝管:現場情況若需敷設外部塗裝管時,該塗料應具有耐腐蝕性並應在回填前檢查或測試,以確認該塗裝為連續完整之狀況。回填時應有避免傷及外部塗裝之措施。 四、建築物牆壁:裝設通過建築物牆壁之導線管,應具有內封及外封裝置,以限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並得輔以通氣裝置,以降低管內累積之氣體正壓力。 五、橋梁: (一)裝置於橋梁之導線管,應具有容許橋梁熱漲冷縮之性能。 (二)導線管通過橋墩時,其裝置應避免或能耐受因土壤沉陷產生之任何剪力。 (三)裝設於橋梁之導電性材質導線管,應被有效接地。 六、人孔附近:導線管進入人孔時,應裝設於夯實之土壤中,或予以支撐,以防止人孔進口處因剪力而受損。

16 解說:(修正現行第67、74、75條) *第6款 1.在決定管路系統之有效生命週期時,其最主要因素係需特別留意管路之設計及裝設,而所裝設的管路對外力及污染物需予以防護之,以增加其安全性及可靠性。 2.如管路未予小心敷設,在導線管鄰接區段間可能會產生突角,其會損害電纜被覆且甚至無法拖拉電纜進入導線管。同樣的理由,在拖拉應力期間及在其周圍荷重下,管路敷設必須適當地予以管制,以確保有連續的組件排列。管路須妥為設計,並於施工期間,可使導線間保持適當排列。 3.如土壤係屬軟性及不穩定者,管路適用的基礎須依其材料別予以調配之,在堅硬土地內,將天然土壤確實填入管溝內並予以夯實,以提供適當之基礎。當在街道上挖掘道路時,作業人員時常挖破管路,除財產損害外,此意外也會損傷電纜及其被覆,因此,在施工時,管路上方提供覆蓋物,可降低此種困擾。如導線管是灌注混凝土保護,通常其厚度至少為75毫米(或3英寸)。 4.如管路之管子外表塗耐腐蝕性塗料,在儲存、處理、放置及管路區段間之配裝時,需要特別注意,以確保管子外表全長所塗的防腐蝕成分之連續性。 5.管路系統因會遭受器材變質及其他因素而產生地下瓦斯氣體之浸入,如管路延伸穿過建築物牆壁時,導線管間、導線管與牆壁間需用外部塞頭塞住,管內電纜周圍需用內部塞頭塞住,以防止瓦斯進入建築物內,採用管內通風排氣方式,以抑制瓦斯壓力,亦可適用。 6.管路穿入建築物、橋樑及人孔等時,須裝設具有連續支撐,以防止安裝時之損害。管路裝設於其他結構物內或上方時,其設計必須能配合膨脹及收縮能力。

17 第四節 人孔、手孔及地下配電室(226-235) 解說:(修正現行第76條第1款)
第四節 人孔、手孔及地下配電室( )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孔、手孔及地下配電室之強度) 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之設計,應能承受水平或垂直方式荷重,包括靜荷重、動荷重、設備荷重、衝擊荷重,及因地下水位、霜凍、任何其他預期施加於構造物及鄰近構造物產生之荷重等。構造物應能承受垂直與橫向荷重綜合所產生之最大剪力及彎曲力矩。 前項荷重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在道路地區,動荷重應包括圖二二六-一上所示之活動曳引式半拖車重量。車輛之車輪加於路面之荷重如圖二二六-二所示。 二、非承受車輛荷重之構造物設計,其動荷重不得小於十四.五千帕或三百磅/平方英尺。 三、受衝擊之構造物,其動荷重應增加百分之三十。 四、構造物應有足夠之重量以承受水壓、霜凍或其他上浮狀況,或構造物能抑制以承受該上浮力量。裝設於構造物上之設備,其重量不視為構造物重量之一部分。 五、若有裝設拖曳鐵錨設備者,其承受荷重應為預期荷重之二倍。 解說:(修正現行第76條第1款) 每一人(手)孔、配電室須依情況,提供符合所需的荷重強度,這些規定預期荷重要求須考慮周密、合理的分析及管路系統設計,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受車輛等衝擊造成人(手)孔、配電室破壞。本條規定指出特定的及一般的強度兩者之需求,及考量靜荷重及動荷重兩者之影響,包含衝擊荷重列入計算之。(原第76條規定:人、手孔應以足夠重量或用工具方能移動之孔蓋蓋妥。 )

18 V=可變之距離,由4.25公尺至 9.15 公尺。此距離用以核計對構造物產生之垂直及橫向荷重之最大剪力與彎曲力矩。
14600公斤重 (或32188磅重) 4.25公尺 (或13.94英尺) V 7300公斤重(或16094磅) 1.80公尺 (或6英尺) V=可變之距離,由4.25公尺至 9.15 公尺。此距離用以核計對構造物產生之垂直及橫向荷重之最大剪力與彎曲力矩。 圖二二六之一 道路上車輛荷重 圖二二六之二 車輪荷重面積 7300公斤重(或16094磅重) 600毫米 (或24英寸) 250毫米 (或10英寸)

19 一、人孔內應具有足夠之淨工作空間以執行作業。 二、人孔內之淨工作空間,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七百毫米或二.三英尺。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孔大小) 人孔之大小規定如下: 一、人孔內應具有足夠之淨工作空間以執行作業。 二、人孔內之淨工作空間,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七百毫米或二.三英尺。 三、除人孔開口距鄰近人孔內側牆面水平距離三百毫米或一英尺以內者外,人孔內之垂直尺寸不得小於一‧七○公尺或五.六英尺。 若符合下列情況時,人孔之大小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工作空間之一側無裝置物,且相對之另一側僅裝置電纜時,兩側間之水平工作空間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 二、人孔內僅有通訊電纜或設備時,若一側之水平距離增加,使長寬兩側水平距離相加總和至少為一‧八○公尺或六英尺,工作空間側之水平距離得予縮減,但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解說:(修正現行第77條) 本條規定之人孔大小,通常可予提供並無困難,其最小要求,就是可提供合理的安全工作空間,及萬一發生意外時,可提供快速的出口。在不同環境下,其人孔大小須確認係所要求者;如對電位之危害另有防護時,得依例外規定容許有較小尺寸之人孔。如人孔內裝有變壓器時,則人孔內部尺寸之要求尤為重要。為使變壓器用之開關可安全及易於操作,必須提供足夠之空間。 台電人孔型式尺寸 (以內部尺寸表示) A0 1,800 × 1,000 × 1,800 (mm) A1 1,800 × 1,500 × 1,800 (mm) A3 3,560 × 1,760 × 1,800 (mm) 人孔混凝土墊座 200mm

20 1800 mm 1000 mm

21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孔入口) 人孔之入口規定如下: 一、裝置供電電纜用之人孔,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僅含通訊電纜之人孔,或含供電電纜之人孔且有不妨礙入口之固定梯子者,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長方形入口之尺寸,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乘五百六十毫米或二十二英寸。 二、人孔之入口處應無傷害人員或妨礙人員快速進出之突出物。 三、人孔入口應位於安全進出之處。道路上之人孔儘量位於車道外側。人孔儘量位於街道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以減少此地點作業人員發生之交通災害。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管線埋設位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儘量不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若其入口受道路緣石等限制,而提供下列設施之一者,得位於電纜之正上方: (一)明顯安全標識。 (二)防護柵欄跨越電纜。 (三)固定梯子。 五、人孔深度超過一‧二五公尺或四英尺者,應設可利用梯子或其他適當爬登裝置,以便人員進入人孔內。設備、電纜及吊架不得作為爬登之裝置。

22 解說: (修正現行第78條,增訂入口相關安全要求)
1.本條規定裝設人孔出入口目的之一,係確認在意外事件中,可快速逃出人孔,總而言之,逃生設備之位置極為重要,在緊急狀況下,不可危害到人員,或危害到封閉設備。 2.如實際可行,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不宜直接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然而,如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受道路緣石等限制,如其位置不得不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時,須使用適當的安全標識,以警告作業人員。 3.為便利作業人員進出人孔,現行條文規定之人孔入口大小宜再擴大,爰參考NESC 修正為第一款,將圓形入口直徑擴大為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除非只有通訊或供電電纜一種,且無妨礙之固定梯子時,最小得為六百毫米,維持現行規定之長度。方形入口則擴大為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乘五百六十毫米。 4.為確保作業人員進出人孔之安全,爰參考NESC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入口處應無突出物、入口位置之外部與內部環境安全,以及超過一定深度而設有梯子等。

23 ◎台電公司人孔蓋規格 名 稱 型 式 規 格 (mm) 入口大小 人孔外蓋 MC-150 908∮×80 810∮ 人孔蓋座
名 稱 型 式 規 格 (mm) 入口大小 人孔外蓋 MC-150 908∮×80 810∮ 人孔蓋座 1200∮×1505 MC-80 968∮×55 840 ∮ 1200∮×80 手孔外蓋 HC-150 698∮×100 600 ∮ 手孔蓋座 860∮×1508 HR-150 1068×668×80 970x570 1210×810×150 HC-75 738∮×55 860∮×75 HR-75 1098×698×55 968x568 1210×810×75 人孔入口大小> 650 mm 直徑 x 厚度 長度 x 寬度 x 高度

24 第二百二十九條 (孔蓋設計) 孔蓋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孔及手孔應使用足夠重量之孔蓋予以牢固蓋住,或有適當之設計,於不使用工具狀況下,無法輕易移開。 二、孔蓋應有適當之設計或限制,使其不致掉入或太過深入人孔內,以致觸及電纜或設備。 三、孔蓋及其支持物之強度,至少應足以承受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荷重。 解說: (修正現行第76條第2、3款) 設置人孔之孔蓋,其目的:(1)可限制非授權(技術)人員進出人孔內;(2)可形成為構造物配置之一整體組件,以支撐及保護封閉的設施。

25 理論上不會有 第二百三十條 (地下配電室及洞道)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一、進出口應位於可供人員安全進出之處。
第二百三十條 (地下配電室及洞道) 地下管路系統之配電室及洞道規定如下: 一、進出口應位於可供人員安全進出之處。 二、配電室之人員進出口,不得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或一經開啟即達設備或電纜裝置處。配電室之非人員進出用其他開口得位於設備上方,以利設施作業、更換或設備裝設。 三、洞道及配電室之進出門,若位於公眾易進入場所,應予上鎖。但有合格人員看守,以限制非合格人員之進出者,不在此限。若洞道及配電室內有裸露之帶電組件,在進入配電室前,應可清楚看見明顯之安全標識。 四、進出門之設計,應於該門由外面上鎖後,裡面仍可開啟。但使用掛鎖及門閂系統設計以防止由外面上鎖者,不在此限。 理論上不會有 解說: (修正現行第79條,增訂配電室進出口之安全要求) 1.地下配電室及洞道之進出口位置會影響作業人員及公眾之安全,地下配電室及洞道之進出口位置,其受到之影響,與其有關係的人孔入口所出現的狀況有些類似。此外,如進出門位於公眾可接近場所,除非由合格人員管控,其處理方式須如同變電所出入門及予以上鎖。本條規定需有門使能從內部空間出去,不需有逃生硬體設施。 2.本條規定說明當任何作業人員在地下配電室的洞道裡面時,可快速逃出(如圖二三○),但須限制非合格人員進出。本條規定可應用於垂直門,而非指人孔裝有鉸鏈之頂蓋。

26 進出門之設計,應在該門由外面上鎖後,裡面人員仍可出來。
圖二三○ 配電室大門示意圖

27 第二百三十一條 (梯子具備條件) 地下管路系統之固定式梯子應為耐腐蝕者。 解說:(新增) 為確保作業人員進出人孔、配電室或洞道等爬登之安全,應確保梯子避免腐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排水) 人孔、手孔、配電室或洞道等之排水與污水管道相通者,應使用合適之存水彎或其他方法,避免有害氣體侵入。 解說: (修正現行第80條) 如人孔內有積水,就不能接近孔內之器具及電纜,如積水仍存在,沉澱物覆蓋住器具及人孔牆壁,在作業人員可進入工作前,需要強力密集的沖洗。總而言之,最重要的是為人孔及管路能細心規劃及裝設適當的排水設施,在排水直接導入污水管道時,須使用存水彎,如圖232所示,避免有害氣體侵入人孔內。

28 圖232 存水彎 有害氣體可能是有危險,因其為有毒性或因其含氧量不足,然而,它的存在通常可由污水管溝內有機物之腐化而引起的硫化氫。有毒的效應是由一氧化碳與硫化氨及氫氣之存在而產生的,一氧化碳、汽油蒸發氣體及沼氣結合空氣,會產生爆炸性混和物,所有這些特性組合會造成大量有毒的污水氣體在人孔內。

29 第二百三十三條 (通風) 人孔、配電室及洞道,若其開口與公共使用之封閉空間有相通者,應與大氣間有足夠通風。於裝有變壓器、開關及電壓調整器等設備之配電室,其通風系統須定期巡檢,必要時予以清潔。但水面下或其他實務上不可行之封閉空間,不在此限。 解說: (修正現行第81條) 人孔、地下配電室及洞道等這些區域內或封閉體是會遭受腐蝕性、有毒性及爆炸性氣體之聚集,因此需有適當通風,以確保安全及可靠。(地下配電室設有通風口,如裝有變壓器,需設排風扇) 第二百三十四條 (機械防護措施) 地下管路系統之供電電纜及設備之裝設或防護,應採適當方法以避免因物品掉落或擠壓穿過格柵而造成損壞。 解說: (新增) 本條規定係說明許多裝置之實際問題,經常使用開放式柵欄可提供適當的通風。這些人孔等區域內也會受到碎片物的累積,且其也會吹入或掉入柵欄及落入人孔(室)內。在柵欄背面或下面之設施須位於適當地點或另使用遮蔽物,以抑制受到落入或吹入物體之損害。(例如沉水式變壓器人孔,其通風孔蓋採格柵式設計,有物品掉落直接擊中變壓器之虞,故再設計外帳保護)

30 第二百三十五條 (識別) 人孔、手孔蓋應有適當之識別標識,以指示其所有權人或公用事業。 解說: (修正現行第82條) 考量標誌之詞義較為特定,採用某種符號之情形,而本規則並不要求須以符號表示,故將標誌修正為標識,採用一般通用之用詞。現行規定未明確指出本條規定要求識別之內容,爰明定在指示其所有權人或公用事業,以資明確。

31 第十一章 供電電纜(236-245) 第一節 通則(236-240) 第二節 被覆及外皮(241) 第三節 遮蔽層(242-243)
第四節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 ) 修正重點說明 1.現行規定對於埋入地下之供電電纜能力未有完整規範,爰參考 NESC增訂專章,將供電電纜相關規定完整列出,針對地下供 電電纜作規範,包括電纜本身材質、耐受機械、熱、環境及電 氣等應力、及其配件與接頭等規定,以增加供電可靠性。 2.允許採用符合國際標準之電纜,以因應國內需要,規範電纜、 遮蔽層及其接頭之設計、製造、保護。

32 第一節 通則(236-240)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一般規定)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一般規定) 地下供電電纜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並經試驗合格,始得採用。 第二百三十七條 (電纜之設計及製造) 地下供電電纜之導體、絕緣體、被覆、外皮及遮蔽層之設計及裝設,應將電纜在裝設及運轉時,預期會產生之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納入考量。 解說: (新增) 本條規定說明,電纜系統構成組件之設計及裝設可符合預期裝置及運轉期間所產生之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以達成電纜裝設目的。

33 第二百三十八條 (電纜之完整性) 地下供電電纜之設計及生產應在製造、捲繞、倉儲、搬運及裝設過程中,能保持規定之尺寸及結構之完整性。 解說: (新增) 1.電纜重量大,搬運時裝、卸均須以機械動力操作。 2.電纜極易受損,搬運裝、卸時不得碰撞。 3.裝於捲筒之電纜以電纜拖車或其他載運車輛承載,如圖238-1 4.非裝於捲筒之電纜,應捲繞成環狀(如圖238-2)平放於車輛之載貨台上載運。 5.非裝於捲筒之電纜,裝、卸揚吊時之受力點須襯以柔軟墊物,以防電纜受損,電纜兩端需作防水處理(如圖238-2)。 6.非裝於捲筒之電纜,置於車輛載貨台時,其下方應平坦,不得著力於凸起硬物或稜角上。

34 非裝於捲筒之電纜,應捲繞成環狀,平放於車輛之載貨台上載運。 圖238-1 裝於捲筒之電纜以電纜拖車或其他載運車輛承載
電纜兩端需作防水處理 圖238-2 非裝於捲筒之電纜,應捲繞成環狀,平放於車輛之載貨台上載運。 圖238-1 裝於捲筒之電纜以電纜拖車或其他載運車輛承載

35 第二百三十九條 (電纜構成組件之保護) 地下供電電纜、電纜配件及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能保護其每一構成組件不因其他相鄰設施而受損。 解說: 為確保供電可靠,應避免電纜及其配件、接頭埋入地下遭受相鄰設施對其造成之損害,例如易潛動、山區之地下人孔處須裝設防潛動封塞裝置(如圖239-1及239-2),爰增訂本條文。 圖239-1 防潛型管路封塞於人孔內示意圖 圖239-2 防潛型管路封塞

36 第二節 被覆及外皮(241) 第二百四十條 (電纜構成組件之設計)
第二百四十條 (電纜構成組件之設計) 地下供電電纜之導體、絕緣體及遮蔽層,其設計應能耐受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但鄰近故障點者,不在此限。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接頭準用前項之規定。 解說: 為延緩損害擴大,埋入地下所採用之電纜應有耐受預期故障電流及持續一段時間之能力,以因應故障排除(更換不堪使用之電纜)後,仍可繼續使用,加速修復供電,爰參考NESC增訂。 第二節 被覆及外皮(241)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覆及外皮) 地下供電電纜應以被覆、外皮,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其絕緣體或遮蔽層不受濕氣或其他不良環境之影響。 解說: 埋入地下之電纜可能遭遇濕氣及所處環境不良影響而受損,現行條文僅規定電纜應有防潮性之外皮,未考慮到環境之不良影響,似有不足,爰修正為本條。

37 第三節 遮蔽層(242-243)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般規定) ) 地下供電電纜遮蔽層應符下列要求:
第三節 遮蔽層( )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般規定) ) 地下供電電纜遮蔽層應符下列要求: 一、電纜之導體遮蔽層及絕緣體遮蔽層,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二、若短節跳線已有防護或隔離,且該跳線不接觸箱體或配電室內之被接地表面者,免設遮蔽層。 絕緣體遮蔽層得分段,每段均須被有效接地。 直路接頭、終端接頭或肘型插頭均須被有效接地 解說:(新增) 一、第一項增訂如下: (一)為確保電纜之安全性及可靠性,電纜之遮蔽層亦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增訂第一款。 (二)原則上電纜應有遮蔽層作為保護,惟若屬短節跳線,且其已有防護或隔離,並不會接觸箱體或配電室內之被接地表面者,其已具有另外之保護,則可不需要求其必須有遮蔽層,爰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考量實務上有需要藉電纜之絕緣體遮蔽層做其他接地連接,爰增訂第二項。

38 第二百四十三條 (遮蔽層材質) 地下供電電纜遮蔽層材質規定如下: 一、遮蔽系統可由半導電性材質、非磁性金屬或由半導電性材質與非磁性金屬兩者組成。與絕緣體鄰接之遮蔽層,其設計應於所有運轉條件下,與絕緣體保持緊密接觸。 二、遮蔽層材質之設計,於預期運轉條件下,應能耐受強烈腐蝕,或應被保護,免受腐蝕。 解說: 1.基於技術進步,不論材質為何,若能適合作為遮蔽電纜使用,宜容許使用各種不同之遮蔽技術與材質,並為確保電纜埋入地下之安全性與可靠性,遮蔽層材質亦需有耐受腐蝕,或有其他適當之保護,爰增訂本條文。 2.導體遮蔽層(內半導電層)之規定係非強制性要求,而絕緣遮蔽層(外半導電層)之規定係強制性要求。 3.國內輸配電系統常用交連PE電纜及電業者使用之高低壓電纜,其構造如圖240-1至圖240-3所示,相關國家標準為 CNS 2655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XLPE)電力電纜。

39 圖240-1 高壓交連PE電纜

40 圖240-2 實品

41 實品 圖 台電公司現用低壓交連PE電纜構造圖

42 第四節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244-245) 第二百四十四條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
第四節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 ) 第二百四十四條 (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於運轉時應能耐受預期會產生之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 解說:(新增) 配合電纜使用,電纜接頭及電纜配件在裝置及運轉期間必須耐受預期會產生的機械、熱、環境及電氣等應力。 第二百四十五條 (電纜結構之完整性) 地下供電電纜配件及電纜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於電纜組裝後,應能保持電纜結構之完整性。 解說: (新增) 為確保電纜供電安全及可靠,電纜之配件及接頭需能與電纜搭配,爰增訂本條。

43 第十二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246-253) 第一節 通則(246-247) 第二節 裝設(248-249)
第三節 接地及搭接( ) 第四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253) 修正重點說明 1.增訂供電電纜位於地下管路、人孔及配電室內電纜及接頭於 裝設時之保護、電纜搭接及接頭之接地等規定。 2.增訂交流超過90伏特或直流超過150伏特,單獨供給通訊設備 所需之特殊供電電路規定。

44 第一節 通則(246-247)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 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應符合前章規定。 解說:(新增)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 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應符合前章規定。 解說:(新增) 有關埋入地下之供電電纜能力,不論是否為管埋,均規定於前章專章,爰增訂指示條款,以利法規適用。 第二百四十七條 (裝設在非金屬管路內之導線或電纜遮蔽層、被覆層之設計)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二千伏,且裝設於非金屬管路內之導線或電纜者,其設計應使遮蔽層或金屬被覆層被有效接地。 解說:(修正現行第84條) 第11章之規定亦適用於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2仟伏,其電纜裝在非金屬導線管內,當電纜發生故障期間,由過電流保護裝置快速啟斷電路及降低故障電流通過電纜(不含初期之故障電流),電纜之有效被接地遮蔽層或金屬被覆可有效降低對非金屬導線管及鄰近電纜之破壞性損傷。

45 第二節 裝設(248-249)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一般規定) 地下構造物中電纜之敷設規定如下:
第二節 裝設( )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一般規定) 地下構造物中電纜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供電電纜於搬運、裝設及運轉期間,其彎曲度應予控制,以免電纜受損。 二、施加於供電電纜之拖曳張力及側面壓力應予限制,以免電纜受損。 三、於導線管內拖曳供電電纜前,應先清除管內異物,以免電纜受損。 四、電纜潤滑劑不得損害電纜或管路系統。 五、電纜於傾斜或垂直敷設時,應考量抑制其可能之向下潛動。 六、供電電纜不得與通訊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七、所有有關之公用事業達成協議者,通訊電纜得與供電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解說:(修正現行第86條) 1.為避免電纜於敷設過程中受損,爰增訂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看圖248) 2.現行第86條「非由同一單位維護或運轉之供電、控制及通訊電纜,不得裝設在同一導管內。」 3.為避免供電線路之電壓及電流對通訊線路造成不利之影響,又若分屬不同電業所有可能不易辨別,而易發生供電與通訊線路誤認之危險,原則上應要求供電電纜不得與通訊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惟若其等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則較無上述之問題,爰修正第六款。

46 解說: 4.為了降低因高壓電纜故障之電弧而損害低壓電纜之可能性,因此高低壓電纜盡可能分離敷設。 5.基於施工成本、維護便利性及施作空間有限之考量,現代公用事業間已有共同管道之建造,宜允許其得將供電與通訊線路敷設於同一導電管內,以免法規過度限制其營業自由,爰增訂第七款。 圖248 裝設過牆管,避免電纜於敷設過程中受損 未裝設過牆管,且供電電纜於裝設期間,其彎曲度未予控制,導致電纜被覆層受損。

47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孔及地下配電室內之電纜)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1.應經所有管理單位之共識,始可將電纜或設備裝於合用人孔或配電室內。 2.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儘量裝設於各別之牆壁支架上,且避免交叉。 3.當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須裝設於同一牆壁時,供電電纜儘量裝設於通訊電纜下方。 4.供電設施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能便於接近其中任一設施,而不需先移動其他設施。 5.供電設施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二四九指定值。

48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1.於管路系統之每一人孔內或其他入口處,電纜應以標籤或其他方式,施作永久性之識別標識。但結合圖解或地圖,提供作業人員足以識別電纜位置者,不適用之。 2.所有標識應為適合其環境之耐蝕材質者。 3.所有標識之品質及位置,應可用輔助照明即能辨讀者。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 表二四九 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供電電壓(相電壓)(伏特) 供電與通訊設施表面間之間隔(毫米) 15,000以下 150 15,001 至 50,000 230 50,001 至 120,000 300 120,001 以上 600 註:1.本表所示值不適用於接地導線。 2.若裝設適當之隔板或防護措施,經相關電業達成協議,本表所示值得予縮減。 台電公司配電系統11.4 / 22.8 kV系統之相電壓為6.9 / 13.8 kV

49 解說:修正現行第87、88、89條 1.因受到人孔內空間容量之限制,電纜必須小心地裝設於托架上,使其有空間及使作業人員有立即可接近之位置工作。由經驗顯示,如多條電纜堆擠在一起而使工作空間不足,對作業人員要立即可接近電纜接頭施工,會有不妥適的工作環境。 2.地下結構物中之供電及通訊線路,實際上須如同架空線路給予分離的路徑。因為供電及通訊線路分離路徑之費用,且街道上又缺少空間,致兩家公用事業機構可使用由複(多)導線管組合之單一管路。單一管路較分離管路存有較大的危害性。然而,此種危害性主要地還是針對作業人員,即使對設施很細心的裝設,且對作業人員有適當的訓練,亦有可能發生危險;地下線路在任何時候對公眾之危險性較少。如供電線路係高電壓者或非常大容量者,如可行時,仍然希望將兩種系統能分離裝設。無論如何,如兩系統裝置於單一管路時,需能提供給作業人員及公眾安全之相關所需之規定。 3.人孔內之電纜附有易識別的標識,對安全上及維護效率兩者均為必要。電纜之識別標識得使用金屬標籤、電纜模板,或以圖標示電纜位置,或其他永久式的標件。如以標籤作為電纜之識別標識,其須為耐火、耐腐蝕之材質者,且其標示須不易塗消者。習慣上,將供電當地之配電電纜裝設於管路之上層導線管。裝設電纜標示可易於識別電纜,及於二人孔間裝設另一中間孔時,可易於接近電纜。 4.實務上電纜裝設於人孔及地下配電室之支撐、間隔、及識別,如圖249-1至圖249-5所示。

50 圖249-1 電纜裝設於配電人孔時,放置於電纜固定架
線路名牌 領口型支撐 角鐵支柱 L型支臂 L型固定帶 相位識別帶 領口型支撐固定架 CCPU 圖249-2電纜裝設於輸電人孔內

51 圖249-3 電纜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 圖249-4 電纜裝設於地下配電室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

52 圖249-5 配電室內之電纜均標示回路識別

53 圖249-6 屋內配電場所內部配置

54 第三節 接地及搭接(250-252) 第二百五十條 (電纜及其接頭之接地)
第三節 接地及搭接( ) 第二百五十條 (電纜及其接頭之接地)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及其接頭具有暴露於可被人員接觸之裸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其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應被有效接地。 解說:(增定電纜及其接頭之接地、搭接及接地引線) 為確保作業人員之安全,地下構造物內之電纜及其接頭具導電性之部分若暴露於外,可被人員碰觸者,均應為有效接地,爰參考NESC增訂。 (參看圖250) 圖250 人孔內電纜固定於電纜固定架上,其直路接頭均須接地

55 第二百五十ㄧ條 (電纜金屬被覆層或遮蔽層之搭接)
在人孔內施加接地之電纜金屬被覆層或遮蔽層,應連接或搭接於共同接地系統。 解說:(修正現行第90條) 配合現代對電纜絕緣之分層用詞,故將現行金屬護套修正為金屬被覆層。配合納入搭接概念,爰參考NESC,將現行跳接規定修正為搭接。 第二百五十二條 (搭接及接地引線) 地下構造物中之搭接及接地引線,應為適合其裝設環境之耐腐蝕材質者,或應予適當保護。 解說:(新增) 為確保接地之有效性,爰參考NESC增訂,明定搭接及接地引線應為耐腐蝕材質或有適當保護者。

56 第四節 包含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253)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交流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超過一五○伏特,僅供給通訊設備所需電力之特殊供電電路)
第四節 包含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253)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交流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超過一五○伏特,僅供給通訊設備所需電力之特殊供電電路) 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下,地下構造物中之供電電纜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二、該電纜應有識別,其標識應符合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解說:(新增) 本條規定與第79條第2款之規定大致相同。在許多通訊系統須由低功率增幅器及其他電力設備提供所需之協助,因此宜容許供電電纜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爰參考NESC 增訂。 交流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超過一五○伏特,僅供給通訊設備所需電力之特殊供電電路

57 第十三章 直埋電纜(254-277) 第一節 通則(254-259) 第二節 位置及路徑(260-262)
第三節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 ) 第四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毫米或一二英寸以上( ) 第五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毫米或一二英寸( ) 修正重點說明 1.直埋電纜之潛在危險多,故規範更詳細、嚴謹,以確保安全。 2.增訂挖埋、鑽掘作業、埋設深度等施作方法,及其與地下構造 物或其他電纜之間隔距離之規定(分為0.3m以上及0.3m以下),以 補充現行規定之不足。

58 第一節 通則(254-259) 第二百五十四條 (直埋之供電電纜) 直埋之供電電纜應符合第十一章之規定。 解說:(新增)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百五十四條 (直埋之供電電纜) 直埋之供電電纜應符合第十一章之規定。 解說:(新增) 有關埋入地下之供電電纜能力,不論是管埋或直埋,均規定於第十一章(供電電纜)專章,故直埋時選用之電纜應符合該章規定,本章詳述有關直埋電纜安全配置與裝設情形之要求。這些規定本質上與第10章管路系統之規定併行且說明直埋電纜系統特殊問題之延伸。 第二百五十五條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伏特之直埋電纜)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百伏特之直埋電纜,應具有連續之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並被有效接地。在電纜接續或接頭處,其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但接續處不需為同心。 符合前項規定之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得予縮減。

59 圖255 電纜直路接頭示意圖 解說:(修正現行第94條) 1.第一項修正如下:
(1)前段規定考量電壓較高之電纜故障電流較大,因此特別要求其絕緣層及接地有效性,通常區分較高及較低電壓方式為超過六百伏特及六百伏特以下,較高電壓不包括六百伏特,故現行規定六百伏特以上,修正為超過六百伏特。又電纜絕緣係多層結構,現行規定有連續遮蔽金屬護套之規定,未清楚指明為何層,易產生疑義,爰予明定為金屬遮蔽層、被覆層。 (2)後段規定係為確保接地之有效性,爰增訂。 2.為避免電壓較高之電纜故障時產生較大電流,破壞同一供電電路之其他電纜,於第四節有要求此種情況須保持三百毫米以上之間隔埋設,惟若電纜間已做好有效接地,則較不易產生上述問題,此時宜允許其不需保持較大間隔,以利因應狹小環境施作,爰增訂第二項。 3.超過600伏特之直埋電纜須具有被有效接地之連續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線。如此會使系統保護裝置快速動作,並限制故障電流流入其他電纜及在其他電纜上之電流,如此可抑制高壓電纜故障事故之影響。如圖255電纜直路接頭示意圖所示。 在電纜接續處,其金屬遮蔽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 圖255 電纜直路接頭示意圖

60 第二百五十六條 (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之間隔)
運轉於對地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同一電路,且未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或被覆層之直埋供電電纜,應互相緊靠埋設。 解說: 運轉電壓600伏特以下,如每一電纜未具有被有效接地之被覆層或遮蔽層,同一回路所有電纜設置在管溝內無需刻意分開。如同電壓600伏特以下同一回路之電纜放置在同一管溝內。 第二百五十七條 (特殊電路之通訊電纜) 通訊電纜含有僅供電給通訊設備之特殊電路直埋時,應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 (直埋電纜之標示) 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直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外皮,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並清楚標示。

61 解說:(修正現行第91條) 基於供電可靠及安全考量,電纜埋入地下,避免受潮或遭受外力破壞,而應具防潮性並有標識,其標準於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有適當規定,爰明定適用之。 本條規定運轉電壓600伏特以上之直埋供電電纜及所有通訊電纜須予標示清楚。 第二百五十九條 (非管路系統之直埋電纜) 本章規定適用於非管路系統內裝設於導線管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 解說:(新增) 電纜埋入地下之方法有管埋、直埋,管埋多數形成一個系統,包括設有人孔或手孔之裝置,惟亦有僅以單一導線管埋設,且非為管路系統之一部分情況,不屬位於地下構造物中之情況,而不適用本規則第十章及第十二章之相關規定,基於供電安全考量,對此種情況之裝設應有適當之規定,爰參考NESC增訂,明定其適用本章之相關規定。

62 第二節 位置及路徑(260-262) 目前各管線單位施工前應先套繪相關管線單位圖資 第二百六十條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位置及路徑( ) 第二百六十條 (一般規定)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位置及路徑規定如下: 一、電纜埋設位置,應使其實際受到之干擾減至最小。若電纜直埋於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或下方,且與該構造物平行時,其隔距應符合本章第四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電纜儘量按照實際路線以直線埋設,若需彎曲時,彎曲半徑應大到足以抑制埋設中電纜損壞之可能性。 三、電纜系統之路徑安排,應便於施工、檢查及維護作業之安全進出。 四、於挖溝、挖埋或鑽掘作業前,實務上儘量確定電纜規劃路徑所在之構造物位置。 解說:(修正現行第93、98條) 1.直埋電纜缺少導線管之保護,雖直埋電纜已少使用,其經濟成本亦相對較低,然考量部分地區確實無須施設管路系統或管路系統施設困難,且於第九章第一節第213條亦已規範「地下設施之裝設及維護人員應熟悉設施位置。」,為提供相同水準之安全與可靠性,必須在裝置時需更加小心,故增訂第四款。 2.相較於導線管內系統,當直埋電纜導線遭破壞時,通常於接地短路較先發生,較不會造成人員造成直接之危害。而電纜在導線管內發生意外損害較為困難,即使導線管破損,亦不容易接地,除非導線管內故障電纜之被覆層、遮蔽層或中性線之有效被接地線直接得到接地效果。

63 第二百六十一條 (天然危害) 直埋供電電纜之埋設路徑,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土壤、腐蝕性土壤或其他天然危害區域。若需埋設於天然危害區域,應以保護電纜不受損害之方式施工與埋設,其保護措施應能與區域內之其他裝置配合。 解說: (修正現行第95條) 1.修正現行第95條「電纜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如爛泥、移動性土壤或高度腐蝕性泥土。」 2.由於腐蝕性土壤無論腐蝕性多寡,經過一段期間後,均可能損壞電纜,現行規定為高度腐蝕性似有不妥,爰刪除「高度」二字。為確保電纜安全性及可靠性,原則上不容許將其埋設於天然危害區域,惟考量實務上可能因環境限制,基於施作便利亦有需要容許之,爰參考NESC 增訂後段。

64 第二百六十二條 (其他狀況) 直埋供電電纜之其他狀況之規定如下: 一、地面式游泳池:在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水平距離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不得埋設供電電纜。若電纜必須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以內者,應有輔助之機械保護。 二、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電纜不得直埋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基礎下方。若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之可能。 三、鐵路軌道: (一)應避免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若必須在鐵路軌道道碴區段下方縱向埋設電纜時,應在距鐵路軌道頂部下方至少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之深度埋設。但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經管理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二)電纜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準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四、公路及街道:電纜儘量避免縱向敷設於公路車行道及街道下方。若電纜必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儘量敷設於路肩;確有困難時,得敷設於一個車道內。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65 解說: (修正現行第97、99、100條) 1.修正現行第97條「距游泳池及其輔助設備一百五十公分內不得敷設供電電纜。」本條規範直埋電纜與地面式游泳池,其水平距離1.5公尺(或5英尺)以內不得埋設電纜,又考量實際上可能因環境限制,不得不埋設於游泳池或其輔助設備1.5公尺內者,宜有彈性規定,以利施作,爰參考NESC增訂第一款中段。 。 2.現行條文第99條修正移列第二款,為使電纜避免承受過重壓力而受損,均不宜埋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基礎下,構造物不限貯存槽,爰將現行規定予以修正。又因環境限制,電纜必須埋設於該等構造物下方時,現行規定應有適當之保護,較不具體明確,爰參考NESC予以明定,有助實際施作。 3.本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軌道下方埋設電纜之深度,其例外條款說明如其埋設有困難或基於其他原因,則經相關單位達成協議後得減少其間隔。 4.現行條文第100百條修正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電纜亦可能敷設於河底,故現行橫越海底予以修正為橫越水底。若橫越海底時,為避免電纜遭受天然之損壞,現行規定應避免海潮及潮流之侵蝕與衝擊,惟此敘述較不具體及貼近實際情況,爰修正為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及海流之淘蝕。由於電纜可能未埋入海底,僅以放置方式為之,爰修正不強調「埋設」,而規定為「位於」。

66 第三節 電纜供電電纜之埋設(263-268) 第二百六十三條 (直埋電纜溝)
第三節 電纜供電電纜之埋設( ) 第二百六十三條 (直埋電纜溝) 直埋電纜溝之溝底應為平順、無妨礙、夯實之土地或砂地。於岩石或堅硬泥土開挖電纜溝,電纜應放置於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直埋電纜保護層一百毫米或四英寸內之回填物,應為無損害電纜之材質。 回填物應適當地夯實。直埋電纜保護層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內不得使用機械夯實。 解說: (修正現行第96、101條) 1.電纜直埋裝設於電纜溝底儘量為無妨礙、夯實或平順地面。如在岩石開挖,導線管儘量放置於清潔之回填保護層上。回填物應為無損害導線管之材質。 2.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101條移列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現行規定未明確電纜埋設之土質,爰修正於第一項前段予以明確規定一般埋設於土地或砂地。由於可能埋設於砂地,通常不可能達到平滑之程度,爰修正為達到平順、無妨礙即可。現行規定搗實,惟一般用來敲打地基,使其結實係採用夯實之用詞,配合現代用詞,故修正為夯實。 3.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96條前段移列修正,電纜敷設完成後須回填,目前實務上除回填砂粒外,常用之材料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現行條文規定沙粒已不敷適用,爰修正為通稱回填物,並參考NESC規定,修正為應為無損害電纜之材質。 4.考量現代對回填物夯實之作法,可能藉助機具,而不採人工方式,為避免機具使力過重損壞電纜,爰增訂第三項。

67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直埋電纜挖埋作業) 直埋電纜時,其挖埋作業規定如下: 一、土壤中含有石礫或其他堅硬材質時,在挖埋作業或回填,應以適當方法使石礫或堅硬材質不損壞直埋電纜。 二、直埋電纜之挖埋設備及挖埋作業之設計,應使電纜不因彎曲、側面壓力或過大之電纜張力而受損。 直埋電纜若以鑽掘埋設電纜系統,且埋設電纜範圍之土壤與地面荷重狀況,可能導致堅硬材質損害電纜時,電纜應有適當之保護。 解說:(新增) 1.電纜直埋過程中亦需確保電纜不受損壞,現行規定未規定,似有不足,爰參考NESC 增訂第一項。 2.隨現代技術進步,埋設電纜有採用鑽掘機,可縮小施工範圍,減少對周圍環境之破壞,為確保電纜於進行鑽掘作業時不致受損,爰增訂第二項。

68 第二百六十五條 (直埋電纜埋設深度) 直埋供電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規定如下: 一、直埋電纜或導線管之埋設深度,應足以保護電纜或導線管,避免預期之地面使用狀況損害電纜。 二、除下列情況外,供電電纜、導線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六五規定: (一)在霜凍狀況下會損壞電纜或導線管之地區,得採比附附表二六五所示值較深之埋設深度。 (二)所提供之輔助機械保護措施,若足以保護電纜或導線管,避免遭受預期之地表面使用狀況,所導致之損害者,得採比附附表二六五所示值較淺之埋設深度。解 (三)若直埋電纜或導線管埋設在非最後完成路面之下,在埋設當時及回填後,其最小埋設深度應符合附附表二六五所示值。 修正現行第63條,除修蓋埋設深度外,亦增加電纜保護之原則性規定

69 1.除非符合第265條第2款第1、2、3目之一規定,直埋電纜埋設深度須符合第265條第2款表265所示規定值(其電壓為相對相電壓)。
表十八 供電電纜埋設深度 表二六五 供電導線或電纜之最小埋設深度 線間電壓(伏特) 埋設深度(公分) 600以下 60 601-22,000 75 22,001-40,000 90 40,001以上 105 電壓(相對相)(伏特) 最小埋設深度(毫米) 750以下 600 751至50,000 750 50,001以上 1070 註: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之街道與區域照明用路燈電纜,若與既有之其他地下設施衝突者,其埋設深度得縮減為不小於450毫米。 解說:(修正現行第63條) 1.除非符合第265條第2款第1、2、3目之一規定,直埋電纜埋設深度須符合第265條第2款表265所示規定值(其電壓為相對相電壓)。 2.為確保直埋電纜或導線管之正常使用壽命,避免地面之狀況導致電纜損壞,爰增訂第一款,要求應有足夠之埋設深度。 3.至於埋設深度多少始為足夠,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附表十八依電壓之等級定有不同之埋設深度規定,其中超過六百伏特至五十千伏者,參考NESC規定,埋設七百五十毫米已足,為便利施作,將現行附表十八修正為第二款附表二六五規定。另若因環境限制,無法按表格規定之深度埋設,若欲埋設較淺,則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若欲埋設較深,亦無不可,例如在霜凍地區或尚未完成之路面,宜埋設較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僅考量第一類狀況,似有不足,參考NESC修正為第二款。

70 第二百六十六條 (直埋電纜標示) 直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 解說:(修正現行第96條) 現行第96條「電纜之上方應覆蓋十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修正,考量標示帶較標示層清楚易辨,故刪除現行可選擇標示層之規定,一律以標示帶為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 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直埋,不得敷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通訊電纜埋設於同一導線管溝內) 經不同電業協議同意者,其直埋通訊電纜得一起敷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解說:(新增) 第267條及第268條規定與第260條第6、7款規定一樣,強調直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不得敷設於同一導線管溝內,除非全部電纜係由同一電業所有及維護,不同所有權者之通訊電纜,如經所有相關電業協議同意,則通訊電纜得一起敷設於同一導線管溝內。

71 第四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269-272)
第四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 解說:(本節新增) 考量電業自由化,因應不同電業間電纜埋設,又礙於空間有限,爰以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或以下規範之。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一般規定) 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建築物基礎及蒸汽管等其他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維持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電纜與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應有適當之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解說:(修正現行第92條) 1.直埋電纜不如管埋有導線管之保護,因此其彼此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應保持一定間隔,一來使其有足夠之維護空間,二來避免每一系統受另一系統之影響,現行條文僅考量到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保持間隔,似有不足,爰於第一項增訂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亦應維持一定間隔。現行規定之燃料管通常指瓦斯管,惟實務上除地下構造物除有輸送可作為燃料之管路外,尚有輸送非作為燃料用之易燃性物質,爰予明定。 2.基於應有足夠之維護空間考量,爰增訂第二項。

72 第二百七十條 (穿越) 直埋供電電纜穿越地下構造物規定如下: 一、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下方時,該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系統之可能。 二、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時,電纜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構造物之可能。 三、各設施應有適當之支撐,其各別支撐裝置間應有足夠之垂直隔距。 解說:(新增) 考量電纜埋設於地下構造物上方或下方,而有可能產生傷害性荷重,致電纜系統或地下構造物受損,爰增訂,要求應有適當之支撐,且支撐裝置間亦須有足夠之垂直間隔,以避免其對電纜系統或地下構造物造成傷害。 第二百七十一條 (平行設施) 若直埋供電電纜系統需平行直埋於另一地下構造物上方,或另一地下構造物平行直接裝設於電纜上方,經管理單位協議埋設方法後,方可執行。埋設時應保持適當之垂直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解說:(新增) 基於環境限制,電纜系統可能需要平行直埋於地下構造物上方,或地下構造物需要平行裝設於電纜上方,為避免損害他方設施,所有管理單位宜協議埋設方法,且應保持適當之垂直間隔,爰增訂。

73 第五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277)
第二百七十二條 (熱保護) 直埋電纜與蒸汽管線或冷卻管線等地下構造物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避免電纜遭受熱損害。若實務上無法提供適當隔距時,應於兩設施間,設置適當之隔熱板。 解說:(新增) 考量電纜若埋設於蒸汽管線或冷卻管線附近可能遭受熱損害,爰參考NESC特別規定應有足夠之隔離,若無法提供適當間隔時,亦要求設置適當之隔熱板,以作為保護。 第五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 ) 解說:(本節條文均為新增) 本節係說明在有些情況下,電纜敷設之間隔小於300毫米或12英寸之規定,也詳細說明需確保安全及供電可靠之情況。

74 第二百七十三條 (一般規定) 本節規定適用於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者。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且應符合前節規定。 供電電路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導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於接地線路相對地故障,非被接地電路相對相故障時,其電纜之建構、運轉及維護,應能由起始或後續動作之保護裝置,迅速啟斷電路。 通訊電纜與導線,及供電電纜與導線,若考量與其他地下構造物或設施分隔,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時,其隔距不予限制。 解說:(新增) 1.考量可能因環境限制,電纜或導線間,或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無法維持本章第四節要求之間隔時,宜允許其以較小間隔施作,爰增訂第一項,明確規定其法規依據。 2.因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相對其他排水管、自來水管等,具較高之危險性,不宜完全允許電纜或導線與其間隔得小於三百毫米,爰增訂第二項。 3.基於安全性及可靠性考量,依本節規定電纜與其他地下構造物之間隔縮減,則應要求加強其他保護措施以資因應,為避免電壓較高之導線或電纜故障,洩漏大電流,造成嚴重之事故,爰增訂第三項。 4.因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相較於地下構造物,屬帶電導體(線),因此與地下構造物間隔縮減時,通訊電纜及供電電纜宜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此時亦已無多餘空間,則不宜再要求保持一定間隔,爰增訂第四項。

75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第二百七十四條 (供電電纜或導線)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解說:(新增) 基於特殊原因考量,若所有電業協議同意將其供電電纜或導線埋設,宜允許之,以免法規過度限制業者之營業自由,爰參考NESC增訂。 第二百七十五條 (通訊電纜或導線)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同屬通訊電纜或導線亦同

76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並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款規定者,其供電與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一般規定如下: (一)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地運轉電壓未超過二十二千伏。 (二)非被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相運轉電壓,未超過五.三千伏。 (三)非被接地供電系統之電纜,其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為被有效接地之同心遮蔽電纜,且電纜保持相互緊鄰。 (四)非被接地供電電路,其導線間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且與通訊導線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有裝設接地故障指示系統。 (五)除符合前條規定外,具金屬導體或金屬配件之通訊電纜及通訊接戶線,其外皮內應有連續之金屬遮蔽。 (六)通訊保護裝置能於通訊線路與供電導線發生碰觸時,適當防止預期之電壓及電流影響。 (七)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遮蔽層或被覆層間,有適當之搭接,搭接間隔未超過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 (八)在供電站附近可能有大接地電流通過,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埋設前有先評估其接地電流對通訊電路之影響。

77 二、附有被接地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中性導體(線)之供電電纜:
(一)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設施,具有與大地連續接觸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之被接地導線。該被接地導線足以承載預期之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且為下列之任一者: 1.被覆導線、絕緣遮蔽導線或兼具兩者之導線。 2.每條間隔緊密之多芯同心電纜。 3.與大地接觸且緊鄰電纜之單獨導線,其中之電纜具有被接地被覆或遮蔽層得不與大地接觸者,該被覆導線或絕緣遮蔽層或兼具兩者之導線,如同單獨導線,具有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直埋電纜穿過短節管路,且被接地導線連續通過管路時,該被接地導線得不與大地接觸。 (二)與大地接觸之裸導線,為適當之耐腐蝕性材質。導線以半導電外皮包覆者,與該外皮之化合物相容。 (三)半導電外皮之徑向電阻係數未超過一百歐姆•米(Ω•m),供電中保持其本質之穩定性。 三、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多重接地供電系統,其每一相導線有完全絕緣外皮,符合下列要求之被有效接地同心銅質導體: (一)同心導體之電導未小於相導體電導之一半。 (二)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與持續時間。 (三)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接地間距外,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其埋設區段之接地,每隔一‧六公里或一英里不少於八處,且不含各別接戶線之接地。

78 四、非金屬導線管內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符合前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內,其與通訊電纜之間隔。
完全介電質光纖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或導線直埋,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及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解說:(新增) 1.配合將電業通訊線路納入規定,若供電與通訊之電纜或導線欲埋設,為避免供電電纜或導線之電壓及電流影響通訊電纜之正常運作,應限制供電電纜之電壓不宜太高,或應有適當之接地措施或接地故障指示系統等,爰增訂第一項。 2.考量完全介電質光纖通訊電纜不具導電性,其與供電電纜或導線直埋之條件不需要符合第一項全部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79 第二百七十七條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第二百七十七條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二、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通訊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三、符合前條規定,且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或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解說:(新增) 考量非金屬之供水管及排水管不具備導電性,不致影響供電及通訊線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因此不需要限制與其保持一定間隔,爰增訂。 79

80 第十四章 纜線出地裝置(278-287) 第一節 通則(278-280) 第二節 纜線出地(281-283)
第三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 第四節 亭置式裝置( ) 修正重點說明 1.修訂地下電纜引出地面之機械保護、支撐等。 2.增訂地下電纜引出地面後之裝設方法、接地要求、防水及減少 互相推擠損害等保護規定,避免供電電纜受損影響供電安全。

81 第一節 通則(278-280) 第二百七十八條 (纜線出地之機械保護)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百七十八條 (纜線出地之機械保護) 供電導線或電纜引出地面上,應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予以機械保護,其保護範圍延伸至地面下至少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第148條 同一支持物上之導線接近地面上之防護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地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內,或公眾可輕易觸及之其他區域內,所有垂直導線及電纜應予防護。但多重接地線路或設備之接地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裝甲電纜或僅用於支持物防雷保護之導線,不在此限。 二、…… 電纜保護鐵 現行103條規定: 出地線之裝置應依本規則有關架空線路之規定予以機械保護,其保護範圍自地面下三十公分起至地面上二百五十公分止。

82 第二百七十九條 (供電導線或電纜之引上) 供電導線或電纜應以物理上可容許之電纜彎曲半徑,由地下管槽垂直引上。 解說:(新增) 供電導線或電纜於管路系統中,採用之灣管須能承受施工過程中電纜灣曲半徑,如圖279所示。 圖279 管路系統中採用之90°塑膠管接頭,其彎曲半徑(R)能承受施工過程中電纜灣曲半徑

83 第二百八十條 (金屬導線管或保護蓋板之接地)
保護引出地面之供電導線或電纜之暴露型金屬導線管或保護蓋板防護,應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予以接地。 解說: (新增) 為避免外力損害,而設有保護之導線管或蓋板,通常為金屬且暴露在外,由於其可能因供電導線或電纜漏電而致意外碰觸感電,因此亦有接地之必要。

84 第二節 纜線出地(281-283) 第二百八十一條 (纜線出地之位置) 纜線之出地應設計使水不會浸入霜凍線以上之出地導線管。
第二節 纜線出地( ) 第二百八十一條 (纜線出地之位置) 纜線之出地應設計使水不會浸入霜凍線以上之出地導線管。 供電導線或電纜以導線管引出地面後,可能遭受來自雨水、露水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積水浸入,致導線或電纜因濕氣滲入而受損,因此有需要出地導線管之設計及裝設應避免使水浸入。 管口施作PU發泡劑處理

85 第二百八十二條 (纜線出地之支撐) 導線或電纜之出地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對導線、電纜或終端損害之可能。 解說: (修正現行第104條) 電纜固定架之設置,以保護導線、電纜或終端,避免損害電纜。

86 第三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284-285) 第二百八十三條 (纜線出地穿入出地導線管或肘型彎管)
第二百八十三條 (纜線出地穿入出地導線管或肘型彎管) 導線或電纜所穿入之出地導線管或肘型彎管,其裝設應使電纜與導線管間因相對移動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為最低。 第三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 第二百八十四條 (出地纜線在桿上之位置) 出地纜線儘量在不妨礙爬登空間及避免車輛碰傷之情況下,裝設於電桿上最安全之位置。 解說: (修正現行第106條) 本章第2節及第3節係規定有關出地纜線在地面上受到風力及外力的侵襲,含結霜隆起與行人及交通車輛之通行,會影響電纜絕緣及導線之連續性。

87 第四節 亭置式裝置(286-287) 第二百八十五條 (出地纜線之引上導線管或保護蓋板之選用)
第二百八十五條 (出地纜線之引上導線管或保護蓋板之選用) 出地纜線之引上導線管或保護蓋板之位置、數量及大小,應加以限制,使作業人員便於接近及爬登。 解說: (修正現行第107條) 1.現行第107條:「出地線管路或保護鐵之位置、數量及大小應加限制,以利工作人員接近與攀登。」 2.如纜線引上電桿之數量及位置不適當,在電桿周邊範圍內之纜線可能會受到損害,及對桿上作業人員爬登空間會有妨礙。 3.伸出式拖架之裝設會使非合格作業人員很容易爬上支持物,因此需依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可隨時爬登之支持用結構,需安裝屏障禁止閒雜人等攀登或貼上適當之警告標識。 第四節 亭置式裝置( ) 第二百八十六條 (供電導線或電纜在管槽內之配置) 供電導線或電纜由地下管槽引上至亭置式之變壓器、開關或其他設備,應妥為配置及安排,使其不受基礎內開口邊緣及彎曲處或基礎台下方其他導線管之損害。 解說: 基礎台及亭置式設備之設計與配置安排須特別小心,供電導線或電纜不可受到損害,尤其基礎台下之地基設施,如有不安全情況發生,須做特別維修,防止供電導線或電纜受損,如圖286-1及286-2。

88 圖 電業者之管路工程概要圖

89 管路排列位置須注意: 1.系統電源進出 2.高低壓位置 圖 電業者之電氣系統圖

90 第十五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288-299) 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百八十七條 (電纜在基礎台之保護) 電纜進入亭置式設備基礎台之下方範圍前,應依電纜之電壓等級維持適當深度,否則應有適當之機械保護措施。 解說: 電纜埋入地下須保持適當深度,或有輔助性保護,直至其受到亭置式設備之基礎台外力保護為止,有關供電電纜之最小埋設深度詳如表265。 第十五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 第三節 識別(294) 第四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 第五節 接地( ) 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電纜終端接頭之間隔規定,依衝擊絕緣基準(BIL)大小,訂定暴露帶電體間及暴露帶電體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

91 第一節 通則(288-291) 第二百八十八條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製造)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百八十八條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製造)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第十一章第四節規定。 解說:(新增) 電纜終端之裝置,通常需使用電纜接頭,而應採用具備何種性能之接頭,本規則於第十一章第四節訂有專門章節規定,參考NESC 於本章增訂指示條款,以利法規適用。 第二百八十九條 (出地供電電纜引上非位於配電室) 出地供電電纜引上之終端接頭非位於配電室、亭置式設備或類似封閉體內時,應設計使其符合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之間隔。 。 第二百九十條 (抑制濕氣滲入電纜終端接頭)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應抑制濕氣滲入而有害電纜之可能。 解說:(修正現行第110條) 現行第110條「電纜終端應能防止濕氣滲入電纜。」現行規定防止濕氣滲入,即要求電纜完全不能有濕氣,實務上要達到此程度有難度,參考國外規定無此嚴格要求,修正為抑制濕氣滲入而有害電纜之可能,較具彈性,以免裝設人負擔過重責任。

92 第二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292-293)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同電位組件間之間隔縮減)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同電位組件間之間隔縮減) 若不同電位組件間,其間隔縮減至小於其電壓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規定之間隔時,應裝設適當之隔板或全絕緣終端接頭,以符合所需之等效間隔。 解說:(新增) 為避免不同電位組件之電位差危及人員安全,若其未保持一定間隔者,則應有等效之替代方法,爰參考NESC增訂。 第二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 第二百九十二條 (電纜終端接頭裝置之裝設)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妥為裝設,以維持其適當之裝設位置。 解說:(新增) 關於電纜終端接頭之裝設可有不同方法,本規則不宜明定,以免有礙施作,惟基於供電安全考量,本規則須要求裝設後為安全狀態,即維持在適當之位置上,現行規定未考慮此點,爰參考NESC增訂,以資明確 。

93 第二百九十三條 (電纜之支撐或固定) 地下供電電纜應妥為支撐或固定,以抑制有危害之機械應力轉移至電纜終端接頭、設備或支持物上。 解說: 地下供電電纜引上須於以固定,以抑制電纜重量向下所引起之機械應力,避免危害電纜終端接頭,如圖293所示電纜固定架,支撐電纜。 圖293 地下供電電纜引上示意圖

94 第三節 識別(294) 第四節 地下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295-297) 第二百九十四條 (電纜終端接頭識別)
第二百九十四條 (電纜終端接頭識別) 所有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有適當之回路識別。 解說: 1.電纜的識別對於安全和維護效率兩方面是必要的;電纜識別之方法得使用金屬標籤、電纜標誌板或圖示電纜位置或其他永久性的方式,如採用標籤方式,需使用耐火性及耐磨性材質者,且其標記必須不易塗掉。 2.雖然第24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在共用人孔及地下配電室內所有電纜需有標記或標籤,本規定在共用人孔及地下配電室內之電纜終端接頭未特別要求需有標籤或標記,但如含有不同的回路或所有者,則標籤識別是非常有用的。 第四節 地下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 第二百九十五條 (電纜終端接頭之間隔)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之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應維持附表二九五規定之間隔。 解說:(修正現行第112條) 現行條文規定附表二十係參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2條制定,而內規第402條係引用日本電氣協會規程(JEAC)規定,惟日本電壓系統不適合我國,現行附表二十有修正之必要,而美國電壓系統與我國較相近,爰參考NESC及NEC規定。

95 表二九五 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
表二九五 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 標稱電壓 額定 (仟伏) 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仟伏) 最 小 間 隔(毫米) 屋內 屋外 相對相 相對地 2.4 ~ 4.16 60 95 115 180 80 155 7.2 75 140 105 13.8 110 195 305 130 14.4 230 170 23 125 150 270 385 190 255 34.5 320 245 200 460 335 46 250 535 435 69 350 790 635 550 1350 1070 138 650 1605 1270 161 750 1830 1475 900 2265 1805 1050 2670 2110 345 1175 3023 2642 表二十 導體之間隔(mm) 標稱電壓(KV) 區別 屋 外 屋 內 導 體 相互間 導體與 大地間 3.3 標準 500 250 120 最小 300 150 70 6.6 11 600 160 400 200 110 22 700 215 33 900 350 66 1,700 1,100 1,300 800 650 161 3,000 1,900 2,100 1,500 註: 1.所列之值為正常供電情況下硬質組件及裸導線之最小間隔。若導線移動、供電情況不佳或空間限制允許,此間隔應增加。 2.為特定系統電壓選擇之相關衝擊耐受電壓需依突波保護設備特性決定。

96 表二九五 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
表二九五 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 註: 1.所列之值為正常供電情況下硬質組件及裸導線之最小間隔。若導線移動、供電情況不佳或空間限制允許,此間隔應增加。 2.為特定系統電壓選擇之相關衝擊耐受電壓需依突波保護設備特性決定。 標稱電壓額定(千伏) 衝擊絕緣基準(BIL) (千伏) 最 小 間 隔(毫米) 屋內 屋外 相對相 相對地 2.4 - 4.16 60 95 115 180 80 155 7.2 75 140 105 13.8 110 195 305 130 14.4 230 170 23 125 150 270 385 190 255 34.5 320 245 69 250 535 435 350 790 635 161 650 1605 1270 750 1830 1475 300 500 215 300 現外規規定

97 台電公司 B類T型 開關箱構造圖,用於三路連接端

98 台電公司 B類P型 開關箱構造圖,用於PF、Nx、少數用於J

99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封閉體內暴露帶電組件之間隔)
封閉體內之暴露帶電組件,應依電壓別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提供適當間隔或使用絕緣隔板。 解說:(新增) 避免封閉體內暴露之帶電組件間相互干擾而影響設備正常運作,爰參考NESC增訂。 第二百九十七條 (未絕緣帶電組件之防護) 配電室內之供電電纜終端,其未絕緣之帶電組件,應予以防護或隔離。 解說:(新增) 在人孔及手孔內,地下配電設備之帶電暴露部分會有極大危險性,不得碰觸。而作業人員於地下配電室內工作,如同暴露帶電組件周圍工作,特別在緊急狀況時,因作業人員之動作與行為,必須有防護及隔離帶電組件方可確保安全工作環境。

100 第五節 接地(298-299)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導電性表面之接地)
第五節 接地( )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導電性表面之接地)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裝置所有暴露之導電性表面,不包括帶電組件及其附屬設備,應予有效接地或搭接。 解說:(新增) 關於地下裝置之其它設備,電纜終端之暴露導電表面等,須與鄰近表面保持等電位,且不宜有載流帶電,為確保電氣作業人員工作環境之安全,應將電纜終端裝置之所有導電性表面予以有效接地,以避免感電事故,爰參考NESC 增訂。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導電性支持物之接地) 支撐地下供電電纜終端具導電性之支持物,應被有效接地。但上述組件已被隔離或防護者,不需接地或搭接。

101 第十六章 洞道內設施之裝設(300-303) 第一節 通則(300-301) 修正重點說明 第二節 環境要求(302-303)
1.本章新增。 2.洞道使用情形逐漸增加,因應現實需要,為確保洞道內供電及人員安全,爰參考NESC 新增本章洞道內設施之裝設。 第一節 通則( ) 第三百條 (洞道內供電及通訊設施之裝設) 除本章規定外,洞道內供電及通訊設施之裝設,應符合第九章至前章規定。 第三百零一條 (洞道內非合格人員可接近處) 若供電或通訊設施在洞道內使用之空間為非合格人員易進入者,或供電導線未符合第九章至本章電纜系統相關規定時,其裝設應符合第三章至第八章相關規定。 解說: 涵蓋於地下結構物內之典型設施,特別是帶電組件,其為公眾不能接近,且其設備或地下配電室應有上鎖。然而,於少數案例中,如非合格人員可能會接近此區域範圍內之設備,則其環境與處於一般架空線路之環境無異,為確保供電安全,洞道內設施之裝設亦應符合架空線路之相關規定,爰參考NESC增訂供電導線未符合第九章至本章電纜系統相關規定時,其裝設應符合第3章至第8章之相關規定。

102 第二節 環境要求(302-303) 第三百零二條 (洞道內可控制之安全環境)
第二節 環境要求( ) 第三百零二條 (洞道內可控制之安全環境) 若洞道內係公眾易進入或作業人員須進入施工、操作或維護設施時,其設計須提供可控制之安全環境,包括隔板、檢測器、警報器、通風設施、幫浦及所有設施之適當安全裝置。可控制安全環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能避免中毒或窒息。 二、能防止人員接觸高壓力之管線、火災、爆炸及高溫。   三、能避免因感應電壓,造成不安全狀況。 四、能抑制淹水之可能危害。  五、能使洞道內各處有雙方向緊急疏散出口,以確保緊急疏散。 六、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工作空間,其範圍距車輛工作空間或機具暴露可動組件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七、能避免在洞道內因操作車輛或其他機具引起之危險。 八、提供人員在洞道內無阻礙之走道。 解說: 洞道如圖302所示,通常是特定及共用的場所,需特別小心並考量相關設施之擴充要求,本條規定除對公用事業系統之成員及由其他參與單位引起的作業人員之相關危害提供相關注意事項外,又由於洞道較一般屋外空間封閉,如有事故發生,人員及設備多數難以幸免於難,因此須加強其環境安全之要求,包括避免有毒氣體、火災、電氣危險、淹水,以及須有通暢之空間及逃生口等,爰參考NESC增訂。

103 圖302 洞道

104 第三百零三條 (洞道內設施之安全環境) 供電及通訊共同使用之洞道內,所有設施之設計與裝設,應協調統合,提供安全環境,以操作供電設施、通訊設施或供電與通訊設施。所有設施之安全環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護設備免受溼度或溫度有損害影響之措施。 二、保護設備免受液體或氣體有損害影響之措施。 三、腐蝕控制系統應有協調之設計及操作,使設備免於腐蝕。 解說:(新增) 洞道多數位於地下,常有滲水問題,若該水分含酸鹼物質,亦有腐蝕問題,此均會影響洞道內設施之供電或通訊可靠性,而應有所保護,爰參考NESC增訂。

105 第十七章 電業接戶線裝置(304-328) 第一節 架空接戶線(304-318) 第二節 地下接戶線(319-321)
第三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修正重點說明 1.納入102年4月10日發佈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八章接戶線規定,使電業權責相符。 2.接戶線屬屋外電業責任範圍,然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制定時卻將接戶線之裝置規範納入,不符合實務上責任劃分,為使權責相符,配合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八章有關接戶線部分之刪除,於本規則新增本章。 3.現行條文第47條有關接戶線之規定亦移列至本章,集中規範,以利適用。 4.接戶線按裝設位置區分,包括架空接戶線及地下接戶線,而按電壓別區分,包括低壓接戶線及高壓接戶線,本節及第二節以裝設位置分節,各節條文則包括低壓及高壓接戶線之規定。

106 第一節 架空接戶線(304-318) 第三百零四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絕緣) 低壓架空接戶線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解說:
第一節 架空接戶線( ) 第三百零四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絕緣) 低壓架空接戶線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解說: 因現代科技進步,生產多種新型絕緣線材,配合實際需要,擴大得使用之線材,刪除玻璃風雨線、PVC電線、接戶電纜等之列舉式規定,爰修正為應使用絕線電線或電纜。

107 第三百零五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第三百零五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線徑應依用戶接供負載所計算之負載電流選定,且導線應具有足夠之機械強度,其最小線徑銅導線為八平方毫米或8 AWG,鋁導線為十四平方毫米或6 AWG。 解說:(修正現行第47條及內規第445條) 1.關於接戶線之線徑,應考量到接供負載,較能確保供電安全,爰將其納入本條。另考量接戶線架設於屋外,可能受氣候影響,亦需要足夠之機械強度,因此增訂導線應具有足夠之機械強度之規定。 2.至於接戶線之最小線徑,考量現代用戶需電量逐漸增加,且參考NEC規定,故提高一級,將五.五平方公厘修正為銅導線為八平方毫米、鋁導線為十四平方毫米,同時並列美國線規,以利採用國外線材者對照。 表十六 接戶線之電線最小尺寸(平方公厘) 狀 況 銅      線 鋁線 軟銅線 半硬或硬銅線 單獨 5.5 3.5 12 跨越通訊導線 20 跨越低壓導線 第47條 接戶線之長度及電線尺寸如左: 一、低壓接戶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 (四)接戶線之電線尺寸不得小於附表十六規定之標準。 二、高壓接戶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架空接戶線之電線尺寸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 (二)電力電纜之最小尺寸八千伏級者為十四平方公厘;十五千伏級者為三十平方公厘;二十五千伏級者為三十八平方公厘。 (三)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三十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內規)第445條第一款 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負載而計算,但最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低壓接戶線應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之玻璃風雨線,PVC電線,接戶電纜或其他合用之絕緣線。

108 第三百零六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限制)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五公尺為限。但架設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十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十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之跨距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解說: 1.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修正後移列,並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刪除,新增相關規定,調整款次、目次,並明確其屬架空線路,故接戶線修正為架空接戶線。 2.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應予規範,如圖306。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一、低壓接戶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五公尺為限。但如架設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十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十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之跨距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109 圖306 接戶線裝置

110 第三百零七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固定點) (內規448)
低壓架空接戶線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固定點位置,儘量接近電度表或總開關。 解說: 簡化規定敘述,並基於供電可靠考量,增訂低壓架空接戶線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固定點宜儘量接近。 第三百零八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在建築物端之固定) (內規465) 低壓架空接戶線裝設於建築物上時,若建築物為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者,裝置螺栓應堅實固定在建築物內。 第三百零九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固定) (內規466) 裝設低壓架空接戶線時,屬於接地之導線得以金屬支架或金屬鈎直接固定;屬於非接地之各導線應以礙子支持。但接戶線為電纜者,其屬於非接地之各導線已使用支線支持者,得不以礙子支持。 第三百一十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固定於用戶樓房) (內規458) 低壓架空接戶線跨越道路,若需固定於用戶樓房時,其固定點應選擇在二樓以上適當之處,以提高接戶線對地之高度。

111 第三百十一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配線) (內規456)
低壓架空接戶線以採用接戶電纜配線、低壓線架縱式或撚架配線為原則。 解說: 明確規定為低壓架空接戶線。鑑於目前施工方法有使用接戶電纜,又接戶電纜為絞線,有別於低壓線只使用單芯,需使用縱式配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訂原則上亦得採用接戶電纜。為避免實際施作上不易辨別二次線架,乃將其名稱規定為低壓線架。 第三百十二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綁紮) (內規467) 綁紮低壓架空接戶線時,應使用直徑二.○毫米以上之紮線。 解說: 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67條修正刪除,新增本條規定,並明確規範綁紮低壓架空接戶線,採用之紮線最小直徑均為二.○毫米,爰明定之。 第三百十三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由電桿引接) (內規468) 低壓架空接戶線由電桿引接之一端,儘量使用軸型礙子與低壓線架或二孔鐵片。 解說: 為貼近實際作業情況,將現行接出修正為引接。現行不採用裝腳礙子拉出之施作方法,且已不使用蝴蝶礙子,而係改用軸型礙子,爰明定之。

112 第三百十四條  (由一路共同低壓架空接戶線分歧引接) (內規469)
若由一路共同低壓架空接戶線,或連接接戶線分歧引出另一路連接接戶線時,應於接戶線一端之支持物附近為之。 第三百十五條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埋設共同低壓接戶線導線管) 凡屬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為數戶供電時,起造人應埋設共同之低壓接戶線導線管,並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若共同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或二英寸;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或三英寸。 並排樓房非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者應於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以利後蓋樓房者得以接續延長。 解說:(內規471) 1.參考建築技術規則用詞,規範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及其接戶線為低壓接戶線,現行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十八公厘,而口徑二十八公厘之導線管僅能穿設3條22平方毫米之PVC導線,現行大都裝設五十二毫米或二英寸之導線管,預留爾後導線擴充空間。 2.另考量並排樓房非同時興建,先蓋者應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以利後續興建者得以接續延長。

113 第三百十六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電壓降) (採用內規447)
低壓接戶線之電壓降規定如下: 一、低壓單獨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但附有連接接戶線者,得增為百分之一.五。 二、臨時用電工程之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七條 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銅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二平方毫米或4 AWG。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接戶線之長度及電線尺寸如左: 二、高壓接戶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接戶線之電線尺寸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 (二)電力電纜之最小尺寸八千伏級者為十四平方公厘;十五千伏級者為三十平方公厘;二十五伏級者為三十八平方公厘。 (三)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三十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第三百十八條 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公尺為限,且不得使用連接接戶線。 修訂高壓架空接戶線之最小線徑,刪除電力電纜限制

114 第二節 地下接戶線( ) 解說: 早期接戶線均以架空為主,現代礙於巷道狹窄,並顧及美觀,而將架空線路地下化,因此地下接戶線已為常見情況。惟本規則對地下接戶線規定不足。基於安全考量,乃參考美國NEC增訂有關絕緣、額定、最小線徑之規定,並增訂節次及節名。 第三百十九條 (地下接戶線之絕緣) 地下接戶線應依其供電電壓等級,使用適當之絕緣導線或電纜。 解說:(新增) 現行規定未規範地下接戶線之絕緣,而基於安全考量確有需要規範,且電業已有採用地下接戶線,爰參考NEC 增訂。

115 第三百二十條 (低壓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低壓地下接戶線之線徑大小及額定規定如下: 一、低壓地下接戶線應具有足夠之機械強度,且其安培容量應可承載依用戶用電所計算之負載電流。 二、低壓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銅導線為八平方毫米或8 AWG,鋁導線為十四平方毫米或6 AWG。 解說: 1.現行規定未規範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基於安全考量,爰參考NEC增訂,且為防止其燒損,並要求其安培容量。 2.接戶線接供用戶之用電負載包括照明、電熱、電動機或家用電器等不同之負載,接戶線導線線徑之安全電流應能承載接供負載之負載電流,故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45條修正接戶線之線徑應依用戶接供負載所計算之負載電流選定,為確保供電安全,故新增本條規定。 台電公司使用之地下低壓電纜一般為2/0 AWG 及 250MCM,其導體截面積2/0 AWG 為 mm2,250MCM 為 127 mm2 。 第三百二十一條 (地下接戶線之壓降與長度) 地下接戶線採用電纜時,其電壓降符合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者,其長度不受限制。 解說:同架空接戶線壓降規定。

116 第三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322-328)
解說:低壓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最小間隔如圖322 。 第三百二十二條 (連接接戶線裝於屋壁或屋簷下) 沿屋壁或屋簷下裝設連接接戶線時,儘量裝設於雨線內。但離地高度不及二.五公尺且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 第三百二十三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與樹木之間隔) 低壓架空接戶線與鄰近樹木及其他線路之電桿間,其水平及垂直間隔應維持二百毫米以上。 與第108條呼應 內規第452條 接戶線與附近之樹木及其他線路之電桿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表一○八 架空導線與植物之最小間隔 第328條 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建築物之窗口、陽台或人員可輕易進入處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但接戶線之絕緣足以防止人員觸電者,其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 架空線路電壓 最小水平間隔(公尺) 最小垂直間隔(公尺) 750伏特以下 0.20 超過750伏特至8.7千伏 1.20 1.00 超過8.7千伏至22千伏 1.50 超過22千伏至50千伏 2.00 超過50 千伏以上 2.00及超過50千伏部分,每千伏再加0.01 增訂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接戶線絕緣足以防止人員觸電,且以撚架方式施設,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750V以下供電電纜,故實際上需維持 = 0.3 公尺。

117 第三百二十四條 (屋簷下線路與電信線、水管之間隔)
屋簷下接戶線與電信線、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五條 (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 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三百二十六條 (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 高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一所示值。低壓接戶線之接戶支持物離地高度應為二.五公尺以上。 第三百二十七條 (在不同支持物上與支吊線、其他導線及電纜間之垂直間隔) 高低壓架空接戶線在不同支持物上與支吊線、其他導線及電纜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九四所示值。 第三百二十八條 (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建築物之窗口、陽台或人員可輕易進入處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 所示值。但接戶線之絕緣足以防止人員觸電者,其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

118 圖322低壓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最小間隔

119 報告完畢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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