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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金教授著 海上保險 2010課程教材 Ch.4 海上保險之承保範圍 海上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 海上保險承保之損害 海上保險承保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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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振金教授著 海上保險 2010課程教材 Ch.4 海上保險之承保範圍 海上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 海上保險承保之損害 海上保險承保之費用
海上保險承保之責任 2010jjchen

2 海上保險之承保範圍 承保之標的 承保之危險 承保之損失 1.進出口貨物 2.船舶 3.運費 4.船東責任(P&I相互保險)
1.海難-海上特有的危險事故 Perils of the sea 2. 海上遭遇的危險事故 Perils on the sea 3.其他一切危險 All other Perils 4.附加的危險 1.損害(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共同海損、單獨海損) 2.費用(損害防止費用、共同海損費用、 救助費用、單獨費用、其他費用) 3.船舶碰撞責任 4.其他船東責任(P&I Liability) 2010jjchen

3 海上保險承保之基本危險之一-Perils of the sea
通常稱海難指海上偶發的意外事故或災難,但不包括風與浪之經常作用在內,而屬於海上特有的危險事故。一般常見且公認的海難計有八種: 擱淺 Stranding-與水底岩礁淺灘穩固擱住一段時間,不能繼續前進。 觸礁 Touch and go-船身擦過水中岩礁或障礙物而仍繼續前進。 沉沒 Sinking-航行中行蹤不明經歷相當期間而無訊息(海商法二個月) 碰撞 Collision, Running down-ICC解釋碰撞範圍包括船舶駁船或其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任何物體之猛力接觸。 船破 Shipwreck-支離破碎喪失形體。 暴風雨惡劣氣候 Heavy weather-常見的有:造成海水損害、蒸濕汗濡結塊、破損漏損等。 海水損害 Seawater damage 2010jjchen

4 海上保險承保之基本危險之二- Perils on the sea
此類危險係指航行中所遭遇到的危險事故,但非屬海上特有的危險事故。主要者有: 火災 爆炸 火山爆發、海嘯 戰爭(兵險)War risk-通常列為除外不保(附加保險)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行為 Strike(附加保險) 海盜劫匪 Piracy (ICC-A承保在內,B,C仍除外), pirates and rovers 海賊 Assailing Thieves-暴力竊盜但不包括暗中偷竊挖竊 theft & pilferage 投棄 Jettison 船長船員惡意行為 Barratry 其他一切危險 All other perils-(附加保險) 2010jjchen

5 海上保險承保之附加危險 Extraneous perils
例如:暗中偷竊、短少未能送達TPND、越站未卸、受其他貨物所致損害、鉤損擦損刮損撞損凹損彎曲、污損油污泥污、破損漏損、生銹起斑發霉、雨水淡水洪水、蒸濕汗濡結塊、海水沖刷波浪捲落、自燃、受強酸侵蝕等。 但雖以All-risks條件承保,仍為絕對不保的危險計有:被保險人故意不當行為、運送遲延、包裝不固、固有瑕疵、自然耗損、正常破損漏損收縮、失量失重、貨物本質原因、蟲蛀鼠嗤、市場或商業損失、利潤損失、不明原因神秘性之損失等。 2010jjchen

6 海上保險承保之損失 海上保險承保之損失,就損失之性質分,包括毀損﹙Damage﹚、滅失﹙Loss﹚、費用﹙Expenses﹚、及責任﹙Liability﹚等四種型態;如就損害之程度分,則包括全損﹙Total Loss﹚與部分損失﹙Partial Loss﹚二種。 2010jjchen

7 全損 Total Loss 實際全損-係指保險標的在實體上或實質上已全部毀損或滅失,或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價值。通常有下列四種情形:
1.保險標的已全部毀滅者。 2.保險標的受損程度已失去其原有形態者。 3.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已喪失,或被剝奪而永不能歸復者。 4.船舶失蹤經歷相當期間而無訊息者。(惟我國海商法143,144條規定得委付之,而予以推定全損。 ) 2010jjchen

8 推定全損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推定全損係指保險標的受損害雖未達到實際全損的程度,但在商業上或經濟上之損失,對於全損在技術上或法律解釋上似已無可避免,被保險人得以標的物委付﹙Abandonment﹚予保險人,而要求保險人以全損理賠。通常構成推定全損之情形有三種: 1.保險標的之於實際全損似已無可避免者 。 2.為救助保險標的免於實際全損所需支付之費用,將超過其所能保全之價值者。 3.船舶、貨物為修復所支付之費用,達到或高於原來之價值者。 推定全損之索賠-應於損失後以合理時間向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經保險人承諾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代位),保險人即應賠付全損。 有關委付之意義、要件、原因、效果等,我國海商法142~148條、 1906英國海上保險法均有規定。 2010jjchen

9 委付 Abandonment 我國海商法第142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發生法定原因時﹙海商法第143至145條﹚,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即當發生推定全損情節時,被保險人表示願將其保險標的殘餘物及權利,移歸為保險人所有,由保險人當作實際全損處理,而請求取得全部保險金額之手段,該項權利之移轉,即稱為委付。 委付之成立,須有一定之要件: 1.被保險人於決定委付後,應向保險人作委付之通知 。 2.委付通知需以書面為之,並需表明保險標的之利益無條件委付予保險人。 3.委付不得附有條件(海商法第146條第二項),且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能撤回(海商法第148條)。 4.委付通知必須於接獲損失消息後,以合理時間儘速為之。我國海商法第152條規定,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又海商法第143、144條規定,需於事故發生日起算二個月內發出委付通知。 5.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我國海商法第146條規定,須就標的物之全部而為委付,不得保留或撤回 。 6.委付須經承諾或經判決,方為有效。我國海商法第147條規定,委付必須具備法定之原因與條件,由被保險人以通知方式,經保險人接受承諾或經判決確定後,始有效力。 7.委付經保險人承諾後,即應賠付全損,並取得所有可能留存的保險標的及其一切財產權。 2010jjchen

10 委付之原因 我國海商法第143條規定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原因:船舶被捕獲時。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我國海商法第144條規定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原因: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裝運貨物之船舶行縱不明,已逾二個月時。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我國海商法第145條規定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2010jjchen

11 共同海損 General Average, GA
共同海損之定義-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6條之解釋:稱共同海損行為者,謂在共同航海冒險中,因遭遇危難且處於急迫之情況下,為保全船舶及貨載等利益主體之共同安全起見,所為自願且合理之非常犧牲,或支出之非常費用。又稱共同海損乃在共同海損行為中所致或直接所生之損失,包括共同海損犧牲及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之成立要件- 1.在共同航海冒險中,必須遭遇共同危難,且處於急迫之情況下。 2.其行為必須為保全全體利益主體共同安全之共同救助手段。 3.其行為必須是故意且合理的,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4.其行為必須是非常的措施,而能預見損害之結果。 5.其結果必須使遭遇危難之財產得以保全。 6.其損失之發生,必須直接由於共同海損行為所引起。 共同海損之內容-包括共同海損犧牲 G.A. sacrifice、共同海損費用 G.A. expenditure與共同海損分攤額 G.A. contribution等三項。 2010jjchen

12 共同海損之理算 分攤主體 行為中犧牲 共同海損總額 分攤價值 分攤比例 共同海損分攤額 船 舶 投棄故意擱淺避難港費用救難損害
船 舶 投棄故意擱淺避難港費用救難損害 墊付費用$1,000,000 $50,000,000 50/60 $2,500,000 運 費 貨載損害 2,000,000 2/60 $100,000 甲 貨 物 投棄強迫卸載重裝救火損害 5,000,000 5/60 $250,000 乙 貨 物 遭致犧牲$2,000,000 丙 貨 物 1,000,000 1/60 $50,000 合 計 3,000,000 $60,000,000 60/60 $3,000,000 2010jjchen

13 單獨海損 Particular Average, PA
單獨海損係指保險標的由於保險事故所致非共同海損之部分損失(該保險標的之利益主體所單獨遭受之損失,而不涉其他利害關係人者 )。 船舶單獨海損之賠償-情況有三種:1.船舶已修復時:即為該合理修理費用﹙reasonable cost of the repairs﹚減去習慣上的扣減額,惟船舶保險實務上適用「無習慣之扣減條款」﹙No customary deductions-reasonable depreciation clause),則不扣折舊。2.船舶僅部分修復時:即按前項方式賠償其已修復部分之合理修理費用,另賠償其未修復部分之合理的折價損失﹙reasonable depreciation﹚。3.船舶未修復且未於保險期間內出售時:即賠償其合理的折價損失,但不得超過該損害所需之合理修理費用。 貨物單獨海損之賠償-實務上係採定值保險單承保,則按該受損部分之價值對全部完好價值之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之。 2010jjchen

14 損害防止費用 Sue and Labor Charges 共同海損費用 G.A. Charges 救助費用 Salvage Charges
海上保險承保之費用種類 損害防止費用 Sue and Labor Charges 共同海損費用 G.A. Charges 救助費用 Salvage Charges 單獨費用 Particular Charges 額外費用 Extra expense 2010jjchen

15 損害防止費用 Sue and Labour Charges
在勞依茲S.G.保險單中載有損害防止義務條款,亦譯為「訴訟及救援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其代理人、受僱人及受讓人於任何損失或災害發生時,應盡其義務以防護、保全及回復該承保之貨物、商品及船舶或其任何一部分,且其從事訴訟及救援之行為應屬合法的,而不影響本保險之效力,其因此而支出的費用,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為履行其義務因而所生之適當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而不論保險人已否賠償其全損,或不論是否約定標的全部或一定比例之單獨海損均予免責。但我國海商法第130條規定卻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 損害防止費用只要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不論該行為措施是否產生實際之效果,縱該保險標的仍遭全損,保險人仍須負責賠償。(與共同海損費用不同) 2010jjchen

16 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之內容,包括共同海損犧牲、共同海損費用及共同海損分攤額三項。所謂共同海損費用,係在共同海損行為中,對於保險標的之共同安全所支出之非常費用。 共同海損費用與損害防止費用二者之區別,要點有三: 1.共同海損費用之發生,係在共同海損行為中,為保全保險標的免於遭受損害之共同安全目的下所生者,只要共同海損確立,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所應負之共同海損分擔額負責賠償,而不論該共同海損行為之發生是否為保險事故所致;而損害防止費用則只在保險事故所致被保險人為履行其損害防止義務所生之適當費用,倘非因保險事故所致者,則不予賠償。 2.共同海損費用之發生,必須在共同海損行為中,因該項非常費用之支出,而使保險標的得以保全,再行按照全體航海冒險之利益價值比例,進行分攤之理算;而損害防止費用則只要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不論該行為措施是否產生實際之效果,縱該保險標的仍遭全損,保險人仍須負責賠償。 3.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8條第二項規定,共同海損損失、共同海損分攤均不得視為損害防止費用。 2010jjchen

17 救助費用 所謂「救助費用」,係指不基於契約,而係基於海事法,救助人得以獲得賠償之費用。該救助費用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任何受其僱用之人為避免保險事故之目的所提供帶有救助性質之勞務費用。舉凡合理所生之救助費用,得按其支出之實際狀況,當作單獨費用或共同海損損失,予以賠償之。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5條規定,根據任何保險單之明示條款,為防止保險事故之損害所生之救助費用,均視為該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而負責予以賠償。 我國海商法第103、104、105條亦有相關之規定,茲分列如下: 1.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2.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本條亦即規定報酬請求人,亦得為船舶所有人之其他姊妹船。 3.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本條係指報酬金額之決定方法。 2010jjchen

18 救助費用之要件 構成救助而請求救助費用之報酬,須具備之要件如下: 1.必須有海難存在為前提,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
2.救助之對象限於船舶或貨載。 3.救助人必須為無法律上關係或契約上義務之第三人。 4.救助人之救助行為必須出於自動,或自願的,亦即事先並無契約約定支付其費用,而係依據海商法所可獲得請求之報酬。 5.必須其救助有效果,否則即無法「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倘其救助不成功,即不能請求報酬,稱為「無功無償」﹙No cure no pay﹚。 2010jjchen

19 共同海損費用 Vs. 救助費用 共同海損費用係在共同海損行為中,對於保險標的之共同安全所支出之非常費用。保險人對於此項費用之賠償,須先以共同海損之是否確立為要件,再行按照全體航海冒險之利益價值比例,進行分攤之理算。 救助費用係指船舶或貨物等保險標的在海上遭遇緊急危難,由於無法律上關係或契約上義務之第三人自動施予救助行為,而能有效避免或減輕其損害,對該救助人所給付之報酬。須具備之要件如下: 1.必須有海難存在為前提,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 2.救助之對象限於船舶或貨載。 3.救助人必須為無法律上關係或契約上義務之第三人。 4.救助人之救助行為必須出於自動,或自願的,亦即事先並無契約約定支付其費用。(若訂立救助契約所支付之救助費用,則屬損害防止費用 ) 5.必須其救助有效果,否則即無法「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倘其救助不成功,即不能請求報酬,稱為無功無償 No cure no pay。 救助費用係指不基於契約,而係基於海事法,救助人得以獲得賠償之費用。該救助費用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任何受其僱用之人為避免保險事故之目的所提供帶有救助性質之勞務費用。舉凡合理所生之救助費用,得按其支出之實際狀況,當作單獨費用或共同海損損失,予以賠償之。 2010jjchen

20 單獨費用 Particular Charges, PA
其被保險人為保險標的之安全或保存措施,所生之費用,非屬共同海損費用,或救助費用者,稱為單獨費用。惟單獨費用並不包括在單獨海損之內。 單獨費用與損害防止費用二者不易明確區分,除依保險單損害防止義務條款 Sue and labor clause之規定,由保險人負擔之費用即為損害防止費用,此項費用縱因保險標的遭受全損而應賠償全損之外,尚須賠償損害防止費用,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惟單獨費用則以保險標的之單獨海損加上單獨費用之賠償,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限度。 通常常見的單獨費用,係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獨海損損失已告形成﹙particular charges as such can be incurred after all threat of further loss has ended﹚,所支出之費用,但如為全損發生,則單獨費用即不能計入賠償。 2010jjchen

21 船舶保險未適用「四分之三碰撞責任保險條款」保險應負全部之碰撞責任,否則僅就扣除被保險人四分之一之自負額後賠償之。
海上保險承保之責任 海上保險承保之船舶碰撞責任- 船舶保險未適用「四分之三碰撞責任保險條款」保險應負全部之碰撞責任,否則僅就扣除被保險人四分之一之自負額後賠償之。 各國法律採限制責任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他為船舶保險人除外之船東責任-稱為防護及補償危險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Risks 2010jjchen

22 碰撞責任 Collision Liability
碰撞事件之發生,因其原因涉及責任之歸屬,通常有以下三種情況: 1.由於不明原因或偶發的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之碰撞,則雙方船舶均無過失,各自負擔其損失。如我國海商法第95條規定:「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由於一方船舶完全過失所致之碰撞,則該船舶應負完全責任,他方船舶之損害由其負責賠償。如我國海商法第96條規定:「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由於雙方船舶均有過失所致之碰撞,則在此一碰撞事件中,各方船舶應負之過失責任多大,乃為決定其應負賠償責任之關鍵所在。通常係分別採「單一責任制」或「交叉責任制」,以計算其各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依據美國法律規定,雙方船舶在碰撞事件中均有過失時,不問其過失程度如何,由雙方船舶平均負擔責任。 如西元1911年海事公約﹙Maritime Conventions Act﹚之規定,指若干船舶對其中某船舶或其他船舶、貨載、運費或其他任何載運之財物所致毀損或滅失負有過失時,即按此等船舶之過失程度比例承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不同過失程度無法確定時,則平均分攤其責任。 我國海商法第97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2010jjchen

23 限制責任 限制責任,乃各國法律為鼓勵航業之經營,對於船舶所有人如無實際過失亦無預謀﹙actual fault and privity﹚,對其所僱用人員﹙船長及海員﹚在僱傭範圍內因執行業務疏忽所致之責任,仍承負一定之責任,但可依法申請限制其責任。 在英國根據1968年生效之「國際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規定,係採一定金額限制制度。 在美國,採船舶價值主義,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船舶、貨物、生命、身體之損害所負責任,以其對船舶所有利益及本次航行可得之運費總額為限度。 在我國海商法亦採船舶價值主義,兼採金額限制制度。第21條即規定:船舶所有人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2010jjchen

24 防護及補償危險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risks
海上保險承保之責任危險,係指船舶所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之法律上或契約上賠償責任,其中除船舶碰撞責任已如上述,且為船舶保險人所承保在內者外,其餘應負之責任,項目甚多,通常則為船舶保險所不願或未能承保者,一般均以「防護及補償危險」稱之,多半由船東組織「防護及補償協會」P.& I. Association or Club承保之。 防護及補償危險主要項目大致有: 1.對人的死亡及體傷危險。 2.對罹難、患病、船員、乘客、偷渡者等應負擔之責任及費用。 3.為救助人命所支出的費用。 4.碰撞責任危險除在四分之三碰撞條款下,船舶保險人所除外不保之四分之一碰撞責任,或雖包括四分之四碰撞條款,但因超過其船舶保險價值以上的碰撞責任外,尚包括拖曳契約內規定之碰撞責任,以及本船因不當航行或管理疏忽所致其他船舶或裝載其上或他處物體的碰撞或損害責任,如沖激﹙wash﹚或擠迫﹙crowd﹚所致者,非直接碰撞之結果。 2010jjchen

25 5.對港口設備、碼頭、船塢、防波堤、海底電纜或漁網等固定或可移動物體的損害責任。 6.對本船所載運貨物的損害遲延、短交或其他責任。
7.本船或貨載殘體遷移所需費用。 8.對本船油品或其他污染物質漏出,或有漏出之威脅所造成之責任、罰金或費用,包括為避免或減輕污染損害而生之防阻費用或責任、1973/1978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73/78)之違反而遭受當地主管機關課以之罰金以及對船長或船員課以之罰金等之賠償責任。 9.對貨主應分攤之共同海損無法攤回的金額。 10.對船舶、貨物或人員因發生傳染病所致檢疫、消毒、裝卸所需費用。 2010jj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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