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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中常見法律問題 楊仕屹醫師 政治大學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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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院中常見法律問題 楊仕屹醫師 政治大學法律碩士

2 大綱 死亡與法律責任 死診與病歷複製 安樂死? 告知說明與同意 同意書 通知與說明 強制診療 轉診 洩密

3 人 法律主要保護對象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4 死亡的判斷 脈搏終止說 呼吸停止說 綜合判斷說 :通說 腦死說:特殊情況採用

5 死亡 臨床上死亡:沒有呼吸及心臟搏動 適當急救有時可挽回臨床上死亡 生物學上死亡:不可逆變化 臨床上死亡持續一段時間

6 可以開立死亡診斷書(issuing a death certification)嗎?

7 Case 1 二十五歲男性因酒後至隔天中午仍昏迷不醒,由其女友送到急診就醫。 醫師診斷為嚴重酸中毒,呼吸衰竭而住入ICU。
病人於二天後因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

8 Case 2 三十八歲女性被發現騎摩托車倒在路上,由119送到急診就醫。 醫師診斷為腦出血(right SDH)而住入ICU。
病人於五天後死亡。

9 Case 3 五十七歲男性因在酒後鬥毆後右前臂撕裂傷,自行到急診就醫。 急診醫師縫合傷口後病人因酒醉未醒而留置觀察。
病人家屬於清晨到醫院發現病人仍未清醒。 醫師診斷為肝昏迷而住ICU治療。 病人於七天後死亡。

10 Case 4 七十五歲女性病人因中風後臥床約三年,在安養院灌食時嗆到,送急診就醫。 病人住入ICU,3天後死亡。

11 法律規定 醫師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11-1 條 第16條 第 17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16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舊條文規定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12 法律規定 醫療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13 Question 轉診途中死亡呢? 原診治醫院? 接受轉診醫院?

14 法律規定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第 53 條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15 結論 你要親自診治病人,檢驗屍體 你要確定病人為自然死或病死 你要能判定病人的死因

16 安樂死 ? (積極&消極)

17 Case 1 70歲病患跌倒, 腦出血並停止心跳與呼吸. 其急救過成為家屬CPR約10分鐘後119救護車人員接手CPR約3分鐘無反應,旋送到3分鐘車程的醫院急救12分鐘(期間病患母親有表示若有可能成為植物人就不要插管,但醫護人員表示以救人第一),病患經搶救與強心劑恢復心跳,但已插管靠機器呼吸.後送到ICU.3-4日後醫生會診表示意識恢復可能極微(指數3,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並終生要靠機器呼吸維生. 病患原本就罹肝癌7-8cm,又有糖尿病,高血壓並於4年前開過心臟繞道術.

18 Question 1 請問: 家屬已簽署放棄電擊等積極搶救的同意書,是否也可要求醫師不要再給與維持生命無直接關連的藥物,如預防感染的抗生素及原本就服用的肝/胃/高血壓/胰島素等藥物? 直系家屬與配偶是否可以當時急救的病危通知,簽署拒絕繼續治療並辦理自動出院?

19 Answer 1 病患是急性顱底出血,傷及腦幹,導致心肺終止.當時如不作CPR,大概會死亡.送到醫院,因急性顱內出血,不是末期疾病,醫師一定要急救.故而會有CPR插管接呼吸器的動作. 現在既然沒救醒,繼續倚賴呼吸器,只有延長痛苦而已.如果病人另有肝癌,且已有相當程度,應可解釋為末期病人,如病人先前有簽署DNR意願書,則可以拔管.如無,家屬可簽DNR同意書,要求醫師不要再給予後續的CPR的動作.如果抗生素等藥物,對病人已是無效的醫療,則也可以不給. 家屬如要簽署自動出院書,醫師不可拒絕.

20 Question 2 有人昏倒,但身上發現已簽立(DNR)意願書.醫師是否就不予急救或不插管?

21 Answer 2 醫生的倫理與法律責任是救治任何一個可救的生命,因此,在病人危急時,一定會盡全力搶救.只有當病人是”末期疾病”,譬如癌症末期,經過兩位醫師的判定,確認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對該病人只有增加其痛苦,卻不能救回其生命時,醫生才會考慮不作CPR的急救動作,此時病人如已簽署DNR的意願書,醫師才會不作CPR. 普通一個昏倒的病人,如果他不是末期病人,或不知為何病,不是已無救治的意義時,縱使病人曾簽有DNR意願書,醫師不論依法或依倫理的規範,都應搶救的。

22 Question 3 若已填具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之病人到醫院就診,該院急診可以不施行CPR嗎? 若家屬堅持要救,此意願書有何效力?

23 Answer 3 病人填妥「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或已在健保IC卡註記DNR意願者,來急診時,醫師如判定已屬「末期疾病」,CPR無法救回者,即可遵照病人意願,不施行CPR,協助其安詳往生. 若家屬堅持要救,應與家屬溝通,希望尊重病人意願,不施行CPR.依法病人的意願高於家屬的意願.若家屬堅持要CPR,應請家屬簽立要求CPR的書面證據,以防家屬事後反悔或其他家屬反告醫師違反病人DNR的意願.

24 Question 4 當遇意外,經由二位醫師判斷急救無效,意外前已填寫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或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健保IC卡註記也已辦妥,請問是否醫院就可以不施以急救?

25 Answer 4 如果醫師確認急救無效,應該可以尊重病人及家屬的意願,完成其DNR的希望.但通常醫師對急性狀況尚未急救,無法確認是否會有效.插管急救後,如成功,皆大歡喜. 如病人呈重度昏迷,且無法自行呼吸,家屬可提出病人的DNR意願書或IC卡的註記,要求醫師撤除呼吸器,醫師應該接受.如無意願書,家屬可填DNR同意書,但不能拔除呼吸器,只是可不再作其他的CPR動作,如血壓下降,可以不再給予升壓藥物.心跳停止時,可以不再電擊.當然家屬也可要求自動出院.

26 Question 5 患有精神疾病者,如何才能讓不急救的心願實現?

27 Answer 5 精神疾病病人,除非已宣告禁治產,否則自己還是可以簽署DNR意願書.如已宣告禁治產,則可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簽署DNR意願書.

28 法律規定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 、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29 法律規定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P.S.親友,醫院志工可) 。

30 法律規定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法規: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31 法律規定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32 簽立注意事項 簽立人的基本條件是必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行為能力
以正楷正確於簽立人欄位親筆簽名並填寫意願書所有內容,特別是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西元),電話,地址等 二位見證人的資料也必須完整 見證人身分可以是親友,醫院志工等

33 醫療相關人員對病患死亡之可能責任 醫療行為直接致死 醫療行為過失使原疾患惡化死亡(本來可能有救) 誤診 治療錯誤
原疾患惡化 醫療無效 無可避免的死亡 其他不相關因素致死

34 刑事責任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業務: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過失 發生死亡結果 因果關係

35 民事賠償 侵權行為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損害賠償 契約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36 損害賠償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37 範圍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支出、薪資損失、生活上所需費用 死亡前身體健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慰撫金

38 告知後同意何來?

39 醫療傷害形成原因 過失醫療行為 非因過失醫療行為 可預見之傷害 合併症 副作用 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 醫療意外

40 醫療傷害之責任 過失醫療行為 非因過失行為 契約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可預見之醫療傷害 不可預見之醫療傷害 告知後同意
無過失補償責任(藥害救濟法)

41 告知後同意法則 「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是醫療法領域中最重要的一個法則,其透過強制要求醫師履行一定之說明義務,來確保病人在就醫過程的自主權。儘管台灣目前的醫療文化仍然是以父權(醫事父權及家屬父權)為中心,但晚近的醫學教育以及醫療倫理的發展,已經愈來愈強調醫病溝通,尊重病人自主。

42 「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
乃指醫師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得以瞭解的語言,主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療之後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態的醫療選擇。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後同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醫師應對該醫療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負責。

43 告知後同意法則:我國法之請求權基礎探討 醫師法、醫療法相關法令解析

44 醫師法上之告知義務:醫師法 12-1條 醫師法是關於我國醫師執業資格及執業內容的管制法規,早在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制訂,三十七年修正公布,但由於時局動盪,公布後一直未能施行;後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到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3條,到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方才施行。施行後歷經民國六十八年、七十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一年之四度修正,共六章55條,完全沒有規定醫師應向病人說明病情,或取得同意的相關文字,更不用提「告知後同意」。

45 民國九十一年公佈施行,其中增 12-1條規定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可能之不良反應。」

46 醫師法第12條之1之重要性 由於醫師法所規範的醫師包括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故該條乃是所有醫師告知義務的一個全面性規定,而且此一告知義務並不限於侵入性醫療行為,只要醫師診治病人,就應該履行告知義務。

47 醫師法第12條之1解析 從法條文字來看,只有「告知」沒有「同意」,醫師告知的目的在於維護病人「知的權利」而非「自我決定權」。
此外,醫師法12條之1允許告知的對象可以是病人「或」家屬,也反應出法律對「病人自主權」的遲疑。兩者的關係如何?是擇一告知即可,還是都要告知?病人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可以不告知病人但只告知家屬嗎?誰是「家屬」?「病人的家屬」是以什麼地位接受資訊呢?是因為「陪同看病」此一事實行為而可推論出病人默示同意家屬之參與醫療決策,還是作為「家屬」固有的權利呢?

48 醫師法第12條之1解析 從醫師法12條之1所訂之告知範圍也可以看出該條並非是為了保障病人的自主權而設。依照此條,醫師僅需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可能之不良反應」,接受該處置及用藥的可能風險(risks)呢?有無其他替代可行之方案(alternative options)? 如果不治療會有何等後果?這些告知後同意最關鍵的事項卻都沒有規範。

49 醫療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 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四日制訂公布醫療法共九章91條,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告知說明義務的法條有:第46 條(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第58條(一般之病情告知義務)。 民國八十七年底開始了全面翻修醫療法之修法工程。新修正之醫療法共十章121條,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佈施行。新修正之醫療法中,強化了對病人知的權利的保護,除了局部文字修訂第46條(條號變更為63條)及58條(條號變更為81條)使其更臻完備外,並將原本人體試驗之告知說明義務由施行細則搬到本文(第79條),並新增定了侵入性檢查之告知說明義務(64條),以及醫療機構病理檢查結果的告知義務(65條)。

50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63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1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64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52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79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53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65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54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66 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 日。

55 九十三年新公佈之醫療法 第82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56 民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 民法第540條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57 說明義務的面項(整理) 何人負說明義務規定模糊 被說明之對象 說明之時間點未規定 如何說明未規定 說明的項目、範圍與標準爭議多

58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1) 說明的主體 法條:醫療法主體均是醫療機構 替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對其有掌控力的主治醫師 水平分工?

59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2) 說明的時間點 法條:醫師診治病人時 含糊 我國法上並未有清楚規定 合理考慮及思考之時間 時間上的連續性
可以以病患能否及時尋求第二意見來思考 時間上的連續性 相隔太久連續性中斷應再說明 隨著醫療行為之進展不斷產生新的說明義務 做決定的基礎事實有所改變

60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3) 說明的對象 法律規定? 應僅限於病患本人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大都規定病人”或”家屬、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為告知說明知對象。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契約法自係以契約相對人即病人為主 侵權行為法的阻卻違法性思考,亦是以病人為對象 應僅限於病患本人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契約行為能力 侵權同意能力

61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4) 說明的方式 無規定必要法定程式 同意書(手術、侵入性檢查) 手術及侵入性檢查 同意和告知後同意不相同
前者並不注重病患是否已經理解醫師所提供的相關重要資訊,只要病患為同意的意思表示已足,而同意書最多能表達此種程度 後者則強調具有同意能力的病患,在充分理解後所為之同意始可謂告知後之同意,而醫師說明義務之要求程度需達此種程度。 可能會在民事訴訟法上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發生間接證據

62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5) 說明的項目 法條:一般診治病人 法條:實施手術 法院實務判決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法條:實施手術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法院實務判決 診斷 醫師建議治療方案 治療方案的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63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6) 說明的標準 法條無規定,但爭議最多 理性醫師標準 理性病患標準 交由醫療專業來判斷說明義務的範圍、內容
問題 醫療慣行 病患自主權的保障? 球員兼裁判 理性病患標準 保持客觀的從理性、審慎的病患正當的資訊需求性來決定 建立理性病患此一抽象標準甚為困難 醫師面對之病患都是具體特定之個案,會因為病患的身體狀況、背景、知識程度而異其說明的情況

64 醫師說明義務在臨床上之實踐 (7) 具體病患標準 折衷標準 最可以滿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的要求 問題 基本上採具體病患標準
能因此將剝奪醫師就該醫療行為預測之可能性,造成醫師過度沉重不當之負擔 折衷標準 基本上採具體病患標準 在醫病關係建立之中,基於對該病患年齡、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等各種基本條件的了解之下,屬於醫師可以預見之範圍,則對於該資訊醫師即應有說明義務。

65 結論 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中關於告知說明的相關規定反映出立法者雖有保護病人知的權利的美意,但卻因對「告知後同意」法則欠缺精確之瞭解,因此在法體例上產生輕重失衡的缺陷,醫師法的規範過於簡略,無法和醫療法的規範相呼應。然瑕不掩瑜,由本世紀才新修訂的醫師法及醫療法可以清楚地看出來,病人對醫療行為享有一定之知的權利及參與權在我國醫界及法界已經取得普遍之共識。

66 拒絕治療 一、病患神智清楚 二、告知拒治療之危險為何 三、醫師知悉病患已瞭解危險之證據 四、拒治療之原因 五、簽署自動出院書時任何不尋常情形
六、見證人簽名

67 例外 一、緊急狀況 二、強制治療之情形,包含法律規定或法院判令 三、患者將因告知而有不利之影響 四、患者向醫師明示放棄說明

68 緊急狀況 係指患者之生命、健康受到緊急、重大危險之威脅,若不及時採取必要之醫療救治措施,必危及患者生命與健康,而事實上又無法立即取得患者或其他有承諾權人的同意之情形。 兩種情況 侵襲行為開始前之緊急事態 侵襲行為開始後之緊急事態爭議

69 強制治療(對病人) 國家基於保障全民健康之目的,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強制人民接受醫療,縱使人民不同意,國家仍得本著公權力強制為之。此種情形,患者對於接受醫療與否並無自由選擇或承諾權,而醫師無事先取得患者承諾的必要,因此醫師無需對患者負有說明義務。上述所言之法令規定即醫師法第21條,刑法第91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9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防治條例第10條之強制就診、檢查、隔離,精神衛生法第22、23條之強制就診、強制住院等,均有強制病患接受治療之規定。

70 對醫療顯有不利影響之說明 若患者為罹患癌症等治癒率甚低的重病,據實告知其病情及治癒率之結果,反而會使病患陷入不安、悲觀、及精神狀態無法承受如此重大打擊的狀況,因而阻礙醫療行為之進行。 所謂「對醫療顯有不利影響」,必需對患者之身心健康具有嚴重威脅始足以構成,若僅是造成患者沮喪,尚不足以構成「對醫療顯有不利影響」之要件。

71 患者向醫師明示放棄說明 一般醫療行為,基於對醫師的專業及信任,或許可由病患自主決定要否醫師之說明,但就尊重患者身體法益之完整性,即便是對患者之身體機能與外觀無重大影響之輕微或較無重大肉體痛苦之侵襲性醫療行為,若患者未向醫師明示放棄說明,醫師仍應善盡說明義務。但如攸關生命之重大醫療行為,基於對生命權的尊重,應不得免除醫師之說明義務 。

72 對策 充分詳實之說明 取得合法之同意 保存證據 同意書 錄影 錄音

73 強制診療

74 強制診療(對醫師) 公法上義務 保證危急病患就醫的機會

75 法律規定 醫療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醫師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60 條 第 21 條
醫療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醫師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76 結論 (一)醫療院所或醫師 (二)無正當之拒絕原因 (三)病患已送抵院所或醫師已受招請 (四)病患危急

77 轉診

78 轉診 主動轉診 被動轉診

79 法律規定 醫療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73 條 第 60 條第一項
醫療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60 條第一項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80 法律規定 第 74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81 法律規定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第 51 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第 51 條 醫院、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將病歷摘要,送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82 法律規定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二、主訴。
三、病史。 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 五、診斷。 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 七、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 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

83 謝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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