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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報告 報告人:古松茂 2019/4/18 2019/4/1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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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閩地區各級工會數及會員數 99年第4季 全國性總工會 10 縣市總工會 58 全國性聯合會 76 省市工會聯合會 72 直屬工會 8
縣市總工會 全國性聯合會 76 省市工會聯合會 72 直屬工會 產業工會 個 會員人數 人 職業工會 個 會員人數 人 總計 4924 個 會員人數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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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由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營作業者及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一規定使得職業工會不論是工會數目或會員人數均為產業工會之三至四倍,且在勞工保險制度中佔有重要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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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民國39年開辦勞工保險,當時係依「台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即有「季節性流動性之職業工人均應加入勞工保險,其辦法另訂之」的規定。故於民國40年公布之「台灣省職業工人保險辦法」,將無一定雇主的職業工人正式納入勞保,至民國77年第四次修正勞保條例時納入自營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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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工人的定義 職業工人的定義,依照民國77年修訂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關勞保條例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只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於有一定雇主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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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工人加保人數不斷攀升 由於政府持續放寬職業工人加保資格,或以修法或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方式,從最早純屬於勞動者,逐漸擴大放寬至從事買賣的攤商業者及後來的自營作業者。加以職業工會未確實審核會員資格,而勞保局又限於人力及時間不足無法事前審查,導致職業工人加保人數不斷攀升。 而且政府自民國93年起比照健保,按會員人數每人10元補助職業工會行政事務費,更加助長職業工會招攬會員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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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保的代收代付機構 職業工會從會費、預收的保費利息及行政補助費所得,即可作為會務運作的經費來源,導致組織功能限縮,而將其角色設定在勞、健保的代收代付機構,並種下改革不易的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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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工會法自民國18年公布施行迄今,期間雖有小幅修正,惟大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遂進行該法之修法工作,本次工會法修正條文共計49條,其中新增12條、修正35條、刪除26條,並以下列三項原則作為修正主軸: 一、「勞工團結權保護」 二、「工會會務自主化」 三、「工會運作民主化」 2019/4/18 2019/4/1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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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勞工及軍公教人員之結社規範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明確保障勞工及教師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明定特殊身分者之結社規範(4) 軍人 公務人員 教師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法) 教師得組織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不得組織企業工會。 2019/4/18 2019/4/18 9 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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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工會組織類型(6) 刪除現行工會法中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使勞工得自由結盟組織基層工會。 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刪除現行工會法中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使勞工得自由結盟組織基層工會。 2019/4/18 2019/4/18 10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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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不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細則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不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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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業 工 會 類型 各 類 同一廠場 型 企 業 工 會 只 能 同一事業單位 成 立 一 個 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股公司與子公司 2019/4/18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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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2019/4/18 2019/4/18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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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發起籌組工會(11) 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 組成籌備會 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 發起人數 籌備會階段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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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發起籌組工會(11) 召開成立大會 召開成立大會階段 請領工會登記證書階段 (籌備會) 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
檢具1、章程。2、會員名冊。3、理事、監事名冊。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請領工會登記證書階段 2019/4/18 2019/4/18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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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細則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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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2019/4/18 2019/4/18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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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十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2019/4/18 2019/4/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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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十條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2019/4/18 2019/4/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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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細則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2019/4/18 2019/4/18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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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細則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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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強化勞工團結權保護 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7) 企業工會工廠工會條款
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明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9) 促進企業工會團結 2019/4/18 2019/4/18 22 22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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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強化勞工團結權保護 明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9-2) 。 促進職業工會團結
工會名稱保護 明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10) 2019/4/18 2019/4/18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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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六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屬性。 §本法第十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2019/4/18 2019/4/18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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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會聯合組織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8) 。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
辦理會務(8-2) 2019/4/18 2019/4/18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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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會聯合組織 工會參加聯合組織之程序 議決 標準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26)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27) 議決 標準 2019/4/18 2019/4/18 26 26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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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會聯合組織-全國性工會聯合會 組織 要件 登記及核發證書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
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 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8-3) 組織 要件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11) 登記及核發證書 2019/4/18 2019/4/18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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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會聯合組織-全國性工會聯合會 工 會 聯 合 組 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工會法第8條) 2019/4/1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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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可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2019/4/18 2019/4/18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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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十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2019/4/18 2019/4/1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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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會會務自主(12) 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十二、會議。十三、經費及會計。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十五、財產之處分。十六、章程之修改。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工會 章程 內容 2019/4/18 2019/4/18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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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會會務自主(13)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 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 工會 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章程
。 工會 章程 訂定 規範 2019/4/18 2019/4/18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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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細則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得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2019/4/18 2019/4/18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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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細則第十四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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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會會務自主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 工會會 員資格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27-2) 會員代表之產生 2019/4/18 2019/4/18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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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會會務自主 工會幹部選任、解任等自主 工會結盟、內部組織自主
理、監事名額規範得由工會依規模作彈性規定。 工會理、監事等之選任、解任及停權等規範程序規定,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訂定。 工會理事、監事等之任期,僅作原則性規範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20-2) 工會幹部選任、解任等自主 工會結盟、內部組織自主 工會聯合組織章及基層組織章均予以刪除,由工會自主結盟或依需要彈性設置內部組織。 2019/4/18 2019/4/18 36 36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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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工會法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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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會機關 理事會 監事或監事會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會 監事或監事會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2019/4/18 2019/4/18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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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理、監事規範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19)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 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 任一次。(20-2)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 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21) 2019/4/18 2019/4/18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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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細則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2019/4/18 2019/4/18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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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
細則第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 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2019/4/18 2019/4/18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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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細則第十七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放棄當選,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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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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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十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 。 2019/4/18 2019/4/18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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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細則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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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議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 事由 時間 地點 其他事項 2019/4/18 2019/4/18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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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 由理事長召集之。(23)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 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 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 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 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 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 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2019/4/18 2019/4/18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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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 由理事長召集之。(24)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 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 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 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 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 用前四項之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 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理事會 (監事會) 2019/4/18 2019/4/18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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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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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細則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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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會員(會員大表)大會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26)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019/4/18 2019/4/18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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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會員(會員大表)大會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27-1)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7-2)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27-3) 2019/4/18 2019/4/18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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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議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25-1)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25 -2) 2019/4/18 2019/4/18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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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會財務 工會經 費來源 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28-2) 入會費 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28—2)
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五、委託收入。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八、其他收入。(28--1) 工會經 費來源 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28-2) 入會費 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28—2) 經常 會費 2019/4/18 2019/4/18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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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細則第二十五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則未做相關規定。 2019/4/18 2019/4/18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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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細則第二十六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2019/4/18 2019/4/18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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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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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會財務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28-3)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8—4)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8—5) 2019/4/18 2019/4/18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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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工會應自行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之自律機制(30)
十一、工會財務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 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29) 明定工會應自行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之自律機制(30) 增訂工會財務處理準則之法源依據,俾讓工會財務透明化,以確保會員權益。 (30—2) 2019/4/18 2019/4/18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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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十八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2019/4/18 2019/4/18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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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規範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之權利,參照美、日等國之立法規範,明定雇主妨害工會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處罰規定。
不當勞動行為態樣有: 對於勞工有下列行為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勞工組織、加入、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35-1) 2019/4/18 2019/4/18 61 61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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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處理流程 不當勞動行為態樣 裁決機制 工 會 法 團體 協約 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
勞資爭議處理法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工 會 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團體 協約 法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 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 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 效。 2019/4/18 2019/4/18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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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2019/4/18 2019/4/18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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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細則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2019/4/18 2019/4/18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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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工會解散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37)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 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 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 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 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 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 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 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 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 、合併或組織變更外, 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2019/4/18 2019/4/18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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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會分立或合併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 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 組織。(38—1)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 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 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39) 2019/4/18 2019/4/18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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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細則第三十三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2019/4/18 2019/4/18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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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細則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2019/4/18 2019/4/18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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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組織區域變更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
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 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38—4)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38—5) 2019/4/18 2019/4/18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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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三十五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2019/4/18 2019/4/18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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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細則第三十六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201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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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監督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31)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32) 2019/4/18 2019/4/18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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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34)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33—1)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33—2)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34) 2019/4/18 2019/4/18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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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二十九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2019/4/18 2019/4/18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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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罰則 主管機關監督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4-2)
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資料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4-2)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43-1)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43-2) 主管機關監督 2019/4/18 2019/4/18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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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工會停止業務之ㄧ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細則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工會停止業務之ㄧ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2019/4/18 2019/4/18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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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細則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2019/4/18 2019/4/18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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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罰則 會務假 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6)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5) 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2019/4/18 2019/4/18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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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2019/4/18 2019/4/18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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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
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47)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19/4/18 2019/4/18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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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三十九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本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2019/4/18 2019/4/18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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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2019/4/18 2019/4/18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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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敬請指教 2019/4/18 2019/4/18 工會法修正案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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