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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第二期 產業專用區居民自救會 聲請參加訴訟
代 表 人 : 會長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蔡明家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江怡萱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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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44 條定有明文: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上開行政機關或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查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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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94號之裁判意 旨,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 響範圍人民時,惟依開發 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 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 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 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 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 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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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基於以下理由,本自救會成員之財產權、適 足居住權、用地環境利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攸關,實有輔助原告說明之必要而具備參 加利益(參加人適格),遂基於各該會員意定 授予之訴訟實施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聲請貴院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便 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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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一) 所屬之土地雖劃定為第二期 用地,然若桃園市政府辦理 之「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蛋白區)開發,第一期產 業專用區招商率達60%以上 而進行第二期之開發,環評 之判決結果,自與本自救會 成員之財產權、適足居住權、 用地環境利益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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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二) 倘以區分第一、二期計畫作為認定利害關 係與否之依據,法院將受限於行政機關對 於開發計畫之用語而為利害關係之區分而 非以第二期用地權益人之事實上利害關係 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 故本自救會成員之土地既同屬系爭桃園航 空城計畫規劃之用地,則被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是否應先予限制其開發計畫之進行, 此判決結果自足以影響同屬該計畫用地之 本自救會成員土地將受徵收與否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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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理由(三)無論本件訴訟類型為何,基於以下三點, 應寬認參加人對本訴訟有參加適格: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 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 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意旨, 何種行政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類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而本於境法第23條第8項條文,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係指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 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其範圍比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狹義執行行為更廣,自更應視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 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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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2.訴訟類型之選擇無從遽以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對被告行政院 環保署提出公民告知書,並表明系爭桃園航空城計畫涉及 用地區域之環境,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向被告環保署提出 環境影響評估之申請,然迄今尚未為之。 不論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縱上開 訴訟類型之選擇於鈞院審理時仍有疑義,然此應屬鈞院就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行政行為內容為釐清,並盡闡明義務 以協助兩造為攻防之問題,而參加人既同屬系爭桃園航空 城計畫劃定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則除非 現階段足以確認用地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劃定之計畫 範圍已不包括參加人用益之土地在內,否則無從遽認參加 人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甚至率予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 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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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自救會具有參加利益 3.從環境公民訴訟之制度目的以觀:
係在實現請求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所定 義務故主管機關究應執行何種法律所定義 務,為問題之關鍵,而非先預設特定之訴 訟類型,再反面推求受害人或公益團體得 為何種之請求與主張。 請求鈞院考量參加人因系爭桃園航空城計 畫於後續進行開發與否,確足以影響參加 人之財產權益等節,作為認定參加人於本 件訴訟得否為參加之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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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 第9 項規定: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 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 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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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二、公益團體當事人適格:
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 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 法人之團體準用之。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 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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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三、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涵蓋「實體環境人權」, 如生命權、健康權、水權、隱私權、家庭權、自決 權、文化權及宗教自由等,更包括請求環境資訊、 參與環境決策、環境人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濟等 「程序環境人權」,環境與人權顯然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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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四、原告之一台灣人權促進會:
章程以「保障及促進人權並推動 人權國際化」為宗旨,而依據上 述論述,環境權與人權密切相關、 相互影響,並無法截然二分何者 為環境權、何者為人權。故本案 訴訟之提起,顯係在台灣人權會 的團體章程目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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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原告之一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章程目的為「團結各校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等等」。而桃園航空城計畫預計「拆校遷生」學校6所(竹圍國小、后厝國小、圳頭國小、沙崙國小、大園國中、竹圍國中),「不拆校只遷生」學校1所(陳康國小),及「接收安置」學校3所(內海國小、大園國小、埔心國小),影響共10校6554名學生,對於教育者與學校環境影響甚鉅。故本案訴訟之提起,顯係在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的團體章程目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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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參加人之意見陳述 原告之一惜根台灣協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環境生態保 護」。
原告之一台灣農村陣線章程宗旨為「推動關於台灣農 業、農村、農民、農地等具體實踐,並致力於小農耕 作、永續農業與在地經濟之發展」。 原告之一環境法律人協會設立宗旨包含「就環境公共 利益相關事項,進行研討及採取法律行動」。被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主張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屬法律行動, 但於章程中未見會員授權前述團體提起訴訟。 惟本案中原告各該團體之全體社員均有以書面授予各 該團體意定訴訟實施權,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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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中之台灣人權促進會、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惜根台灣協會、台灣 農村陣線、環境法律人協會皆具當事人適格, 而可提起桃園航空城環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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