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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學生輔導資料撰寫原則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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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類型 發展性輔導工作 處遇性輔導工作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相關心理測驗結果 生涯輔導紀錄手冊/生涯檔案
介入性輔導工作 處遇性輔導工作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相關心理測驗結果 生涯輔導紀錄手冊/生涯檔案 介入性輔導個案轉介單 認輔人員/輔導教師之輔導紀錄 學生輔導相關會議紀錄 處遇性輔導個案轉介單 法定通報單 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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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處理原則 法定職權依法行事 【思考】執行法定職權所依據之法源為何? 該法規詳細內容之規定為何? 符合教育輔導目的
【思考】資料處理方式符合教育輔導目的嗎? 受輔學生最大利益為何?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思考】需要呈現或揭露那些資料? 資料揭露目的為何、讀者有誰? 保密及其例外原則 【思考】資料揭露是否做到保密及去識別性? 是否屬於保密例外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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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處理原則 法定職權依法行事 【思考】執行法定職權所依據之法源為何? 該法規詳細內容之規定為何? 符合教育輔導目的
【思考】資料處理方式符合教育輔導目的嗎? 受輔學生最大利益為何?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思考】需要呈現或揭露那些資料? 資料揭露目的為何、讀者有誰? 保密及其例外原則 【思考】資料揭露是否做到保密及去識別性? 是否屬於保密例外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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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撰寫原則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1.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切忌流水帳式的文字描述。
2. 不宜透露過多個人隱私資訊,例如:住所、姓名等。 3. 宜簡明扼要,將記錄重點放在事件主訴、評估、介入方式及成效等。 今日事今日畢 1. 當次晤談或介入後能立即撰寫相關紀錄;請盡量於10-15分鐘內完成。 2. 未完成之紀錄不宜帶離機構,須保存至學校指定場所並儘快擇日完成。 3. 相關紀錄拖延時間越久,所冒之訊息錯誤風險越高 客觀陳述及特殊紀事 1. 避免使用情緒用語或個人臆測文字,掌握客觀之人事時地物、具體描述。 2. 某些特殊紀事須保持敏銳度並記錄處遇歷程,如:法定通報相關事宜。 預想可能影響 1. 撰寫者在撰寫過程須意識到「潛在讀者」的存在、審慎斟酌字詞。 2. 撰寫者可預先假設該紀錄若揭露後之可能影響,當下酌予調整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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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撰寫內容 可記錄其於班級經營、與家長或學生本人接觸互動時對學生之觀察、評估與教育輔導介入方法。 內容包含:學生之班級人際互動、學習狀況或其優勢表現、家人相處情形及特殊紀事(例如:學生無故曠課、遭遇人際霸凌或家暴事件等)等相關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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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注意事項 避免情緒化的字眼,請客觀描述事件經過或個案的人格特質。「情緒化字眼」如:是一個令人討厭/白目/的學生、朽木不可雕也);亦避免像流水帳般紀錄生活瑣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監護人有權向學校申請閱覽輔導紀錄,原則上,如家長調閱,校方會摘要輔導紀錄後提供家長,唯如透過法律程序調閱,可能須提供原件,建請導師繕寫時留意輔導原理原則。 依法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故輔導紀錄表請妥善保存。 重大事件務必記錄(如發現學生疑似遭家暴、學生無故曠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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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資料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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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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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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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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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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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專業倫理 學生輔導法第17條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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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專業倫理 法律另有規定…. 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6)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通報義務。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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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專業倫理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 第十七點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第十七點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第一項)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二項)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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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專業倫理 依法申請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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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專業倫理 依法申請閱覽 狀態 適用法規 誰可以申請? 學生在學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 學生畢業或離校
教育部函釋 狀態 適用法規 誰可以申請? 學生在學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 學生畢業或離校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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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70)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三項)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四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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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或刪除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四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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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輔導專業判斷,不適合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可主張的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小結 經輔導專業判斷,不適合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可主張的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教師法第16條第6款 教師法第17條第8款 學生輔導法第17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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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輔導專業判斷,可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其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小結 經輔導專業判斷,可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其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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