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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報告 商標法案例分析與比較 組員:49560059 劉致君 49560068 卓玟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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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事法報告 商標法案例分析與比較 組員: 劉致君 卓玟澄

2 慈濟大愛 V.S 大愛車隊 法院認定易混淆 「大愛無線」恐遭撤銷
法院認定易混淆 「大愛無線」恐遭撤銷 旗下有大愛電視台等事業的慈濟,是在十一年前將「慈濟大愛」四個字註冊為商標,而台北縣市知 名的大愛無線計程車,則在一九九九年間,申請註冊「大愛無線」商標,並使用在汽車客運、計程 車客運服務項目。 慈濟基金會認為,他們的「慈濟大愛」是著名的商標,「大愛無線」商標和他們的商標近似,會讓 大眾誤認,並減損商標識別性,因此在二○○五年間,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評定,希望撤銷對方的商 標註冊。但智財局認為慈濟是在慈善、醫療領域,大愛無線則是計程車隊,雙方服務領域不同,因 此拒絕撤銷大愛無線的商標。 但全案在慈濟向經濟部訴願後逆轉,因為經濟部認為,慈濟基金會創立以來,致力於社會服務,在 全球三十八個國家設有分會,「慈濟大愛」已是全球周知的著名商標,須給予較大的商標保護。

3 經濟部認為,大愛無線雖然也有良好企業形象,但是商標使用只在大台北地區,沒有普遍的知名度,而兩者的商標都有「大愛」二字,確實算是近似商標,智財局必須重新決定,是否要撤銷大愛無線的商標。
大愛無線於是和經濟部打行政訴訟,希望維持自己車行的商標,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持經濟部訴願會的看法,日前判決大愛無線敗訴,也就是智財局必須重新決定,是否撤銷大愛無線的商標。 智慧產財局 經濟部 法院 慈濟大愛 大愛無線

4 台灣之山V.S玉山銀行商標爭議案 兩商標均為圓形翠綠色圖案上描上白色線條形狀相似之山形,細為比對,固見系爭商標有加記台灣之山之差異
惟實際上系爭商標之使用係在圖形商標外 加註與系爭商標同樣大小之「玉山」二字,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所營事業依其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示,有電腦相關買賣等十六項 則於其公司外牆使用上開加註「玉 山」二大字之系爭商標使用,其抄襲之意圖,已甚明顯,是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係人係原告之關係企業,產生關係人有原告可為信譽保證之聯想而致 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5 玉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台灣之山」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十類之酵素商品申請註冊,經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四○八 號商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 之提出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一五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 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意旨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六五一二 「玉山及圖 E.SUN」服務標章係提供有關金融業務之服務,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酵素商品, 其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且類似以線條所勾勒出之山峰圖形為習見之簡易山 脈勾勒圖,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申准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此有商標圖形檢索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圖樣分別有中文台灣之山及玉山之明顯差 異,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 誤信誤購之虞,而為一再訴願決定均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6 系爭商標,均為圓形翠綠色圖案上描上白色線條形狀相似之山形,細為比對,固見系爭商標有加記台灣之 山之差異,惟實際上系爭商標之使用係附圖之圖形商標外加註與系爭商標同樣大小之「玉山」二字,有照 片附於一再訴願卷可稽,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關係人玉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依其經濟部公司 執照所示,有電腦相關買賣、家用電氣用品相關買賣,各種營養食品、茶葉、飲料等百貨買賣,各種美容 器材及化粧保養品,健康器材及服飾品之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或廠商前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 業務等十六項,則關係人於其公司外牆使用上開加註「玉山」二大字之系爭商標使用,有實景照片附行政 院卷可稽,其抄襲之意圖,已甚明顯,是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係人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產生關係人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為信譽保證之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至附於原處分卷之多幅其他商標圖樣,均有以線條所勾勒之山峰圖形,作為各該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惟詳 閱各該商標圖樣整體所示,其意匠構圖顯然不同,似均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圖樣之相似情形,依商標圖樣各案審查之原則,似難執為認定本件異議不成立之依據。乃一再訴願決 定未見及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機關詳為調查審酌,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智 慧 產 財 局 經 濟 部 法 院 台 灣 之 山 玉 山 銀 行

7 台 北 銀 行 V.S 台 北 企 銀 台已銀行與台已企銀非屬近似服務標章,台北 銀行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台北企銀則 指主要以服務台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 ,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及讀音上亦有差異, 其外 文TAIPEIBANK與T.P.B.B.,除外觀繁簡 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 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 足資辨識,所指定使用 之銀行業務之服務,一 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 較高之注意力,二服務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 之 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8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銀行業務之服務申請註 冊,並聲明圖樣內之銀行BANK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 六二號服務標章。 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 ○三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9 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整體圖樣為準: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 察之;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此有商標主管機關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商標手冊」中「商標註冊申請及審查」有關「商標之圖 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審查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明定(審查要點)。 觀察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除文字內容全然不同,字體亦有區別,再者,據爭標章圖樣另有 附一幾何圖形可資區別,就 整體圖樣比較,二者實屬迥異之服務標章,絕非近似。 台北企銀申請本案評定時,曾主張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標章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惟台北企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評定時,已逾系爭服務標章 註冊公告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年,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自非適法,就此台北企銀於本案訴訟並未爭執。 台北企銀據爭服務標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服務標章非屬近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適用,敬請駁回台北企銀之訴等語。

10 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 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
本台北企銀就其申請評定本件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構成近 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僅一字 之差,TAIPEI與台北混同,且銀行、企銀均係銀行業務之直接說明,二服務標章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不無使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云云。 查系爭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台北銀行及外文TAIPEIBANK組 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台北企銀、外文T.P.B.B. 及抽象幾何圖外框以圓圈之圖形組成,二服務標章之中文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固均有「台北」二字,惟台北銀行 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台北企銀則指主要以服務台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及 讀音上亦有差異,其外文TAIPEIBANK與T.P.B.B.,除外觀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況據以評定服 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所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 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服務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 似之服務標章,被告答辯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認為二者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一般消費者 縱使施以再高之注意,仍不免對二者產生混同誤認,被告認事用法偏頗率斷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有 理由。除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 慧 產 財 局 經 濟 部 法 院 台 北 銀 行 台 北 企 銀

11 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 V.S VENARO SANDRO
原告以此系爭商標襲用其著名之「RABBIT HEAD DESIGN」 商標,並與其商標圖案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相近似 ,有違商標法§23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的規定,且原告認 為愈著名的商標其保護範圍愈廣,對於商標近似判斷基準 較低,亦即只需在交易上偶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無待 實際混淆發生即可認為為近似之商標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0九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此行政訴訟。

12 原告理由: 本件爭點僅為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全世界均以系爭商標是否有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混淆之虞)為斷,易言之,實際上有無混淆並不重要,而究有否『混淆之虞』乃為重要考 量因素。本案二造商標圖樣在市場上即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二者均為兔子頭圖形。 二者均為長耳向上延伸之構圖。雖系爭商標為簡單線條勾勒而成之兔子頭圖形,其予人印象 仍為兔子頭圖形,因之在外觀上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與原告著名之兔子頭圖形產生聯想、混淆 、誤認、誤信之虞。 按依國際商標潮流,世界各國均承認淡化理論,用以保護著名商標,貴國商標法雖無淡化 Dilution Act,但此一觀念是放諸四海皆準之觀念,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在外觀、觀念及意匠與 原告著名之Rabbit Head Design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況下,如系爭商標未依法將其評定無效, 不但造成混同之虞,亦使原告著名之Rabbit Head Design商標被淡化之虞。若該商標專用權 人假以時日再擴張申請至其他類別商品時,反有喧賓奪主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之虞,此等情形 顯然無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此等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應非商標 法之原始目的。

13 被告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前段所規定。惟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 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 大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係由簡單線條勾勒出類似兔耳之抽象設計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及服務 標章圖樣完整之兔子頭且頸繫領結圖形相較,整體構圖意匠顯有差異,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 系爭商標圖樣復有外文VENARO SANDRO 可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況兔子為自然界動物,國人以之為設計主體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種男女服裝等 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為執為 本案之論據。

14 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註冊後,利害關係人 以有違各該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違反情事者,應為 申請不成立之評定。
原告不服,以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一九五四年創用迄今,於各國廣泛註冊及密集使用,已具有 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均為兔子頭圖形,其構圖如出一轍, 易予人產生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並以系爭商標圖樣雖為兔頭造形,惟勾繪手法簡單 ,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尚非不可分辨,難認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至所舉「 RO-YALS GENTRY RABBIT & DEVICE 」、「大亨及圖BIG MERCHANT」、「法蘭 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創藝及圖Great Artist」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 得審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

15 智 慧 產 財 局 經 濟 部 法 院 勝 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 VENARO SANDRO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一為似兔耳之抽象設計圖,一為完整兔頭且頸繫領結之具體圖 形,整體之構圖匠意顯有差異,難認系爭商標有仿襲之情事,且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可得 繁簡有別之印象,無混同誤認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縱屬著名而應予保護,避免淡化,然其範圍並非漫無限界,不能因其圖樣為兔頭, 即謂凡意指兔頭之商標,均有引起消費者之聯想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生混同誤認之虞。仍應就不同 商標之具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原告徒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射兔頭 ,即認消費者容易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及服務標章產生聯想進而誤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所舉其他商標為案情各異,其意在指述審查對象之不同,均在闡釋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應就具體之不 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判斷之原則,難認有相互矛盾之違法。 被告就原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一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按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 慧 產 財 局 經 濟 部 法 院 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 VENARO SANDRO

16 緯 來 公 司 V.S 緯 來 事 業 工 作 室 本件緯來公司名稱「緯來」二字已經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亦即「緯來」二字已非單純之公司名 稱,而係具有財產價值得以排他使用之商標權 被告申請取得之「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商號名稱既在緯來公司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後,自不得以之對抗緯來公司所取得具排他性之權利,況 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取得商業登記許可之初,即知其商號名稱類似緯 來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足證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龍 丁正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六九號一樓「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及節目總監,韓亞愈擔任 顧問,沈鐵玄賢負責執行製作,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演藝活動、攝影、徵信服務、仲介服務等業務。 丁正龍明知「緯來」VIDEOLAND、「緯來」電視網等之「緯來」二字服務標章係緯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傳播、電台廣 播服務、有線、無線電視頻道之出租播放、廣告、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等服務業務,且該服務標章已在國 內市場行之有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服務標章,詎竟意圖欺騙他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委託不知情不詳名片印製業者在名片上印製近似於緯來公司註冊商標之圖 樣之「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等服務標章,旋即基於概括犯意,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韓亞愈、 沈鐵玄賢等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先後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 之訓練,在相類似之商品,即所提供之服務上使用近似於他人之服務標章 迄於九十年六月間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丁正龍所負責之緯來事業工作室員工韓君宜被訴竊取緯來事業工 作室之財物時,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18 按是否為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 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將名片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名片上所揭示使用之「緯來製作事業」與註冊第八 九0八0號、第八九0九七號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緯來」,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前者使用於 「節目製作」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電視傳播,電台廣播服務」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服務 之內容、性質及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之服務。 被告自承未經緯來公司之授權使用緯來之服務標章,核與證人韓君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未 經緯來企業之同意等語相符,緯來公司亦覆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商標權。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營利事業執照下來時,我女朋友跟我說緯來二字好像跟別人一樣等 語,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即知其所使用之服務標章與緯來公司之專用服務標章相類似無訛,是證人 沈鐵玄賢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未曾說過有經緯來公司之授權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使用「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之名稱中之「緯來」二字已與緯來公司 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相類似,而仍予製作使用,並提出行使,則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應堪認定 。

19 智慧產財局 經濟部 法院 緯 來 公 司 勝 緯來事業工作室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有關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片製作業者印製名片並交付不知情之韓亞愈、沈鐵玄賢等 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顧問、執行製作身分對外接洽業務,行使仿冒之服務標章部分係間接 正犯,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韓亞愈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明知「緯來」之服務標章係緯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 商標,還竟自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廣告,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 務及模特兒之訓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 惟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始以「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等標章對外招攬業務,已 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間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智慧產財局 經濟部 法院 緯 來 公 司 緯來事業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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