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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意外保險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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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意外保險之涵義 一、保險學猶如一張桌子,其中第四隻桌腳即是『意外保險』。
第一節 意外保險之涵義 一、保險學猶如一張桌子,其中第四隻桌腳即是『意外保險』。 二、『意外』(Accident)二字應指任何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anything that happ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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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外保險之有二: (1)係指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致標的物本身毀損或滅失而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2)係指因為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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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時同一保險兼具二者性質,例如汽車保險即是,就保單而言有綜合保險性質,就理賠而言有保險競合性質。
五、『意外保險』一詞, 英國稱之為Accident Insurance,美國稱之為Casualty Insurance,亦即日本所謂之『新種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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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早之意外保險是英國於1840年所推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Fidelity Guarantee)。
七、美國傳統上將保險規範為壽險(life)、火水險(Fire-marine)以及意外險(Casualty)三大類,後來允許業者可以經營多險種(Multiple-line)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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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946年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遂規範如下:
(1)除海上保險以外之法律責任。 (2)殘廢及醫療費用。 (3)實體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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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953年加州保險法列舉意外險包括之種類,意外保險對保險另一分類改以下列方式:
(1)第一人保險(First Party Insurance):即賠償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 (2)第三人保險(Third Party Insurance):即賠償請求權人為遭受被保險人所致損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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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本所謂之新種保險係指海上保險、火災保險及人壽保險除外之各種保險總稱。
十一、我國行保險法並無「意外保險」一辭,僅將保險分為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而後者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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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意外保險之範疇乃指除了海上保險、火災保險、人壽保險之外其他險種之總稱。
十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除壽險公司外亦可由產險公司來經營者,稱之「中間性保險」。 十四、產險公司賣的傷害險內容依危險不同附加在不同險種,因此保障範圍、費率、理賠手續與壽險 業之傷害險顯有所不同,又產險大多透過銀行或旅行業為行銷管道,在費率與成本考量亦與壽險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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