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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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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旧法回顾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共7章97条,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已经实施将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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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法的由来 (一)政府机构改革背景 1998年,撤销煤炭部 1999年,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年,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2005年,升格为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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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形势 1.伤亡事故和死亡人数居高不下
200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约100万起,死亡约13万人。2002年达到107万起、14万人。 2.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 2001年,全国共发生15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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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法律法规背景 当时国家制定了几十部安全生产方面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多数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台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时的形势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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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法的主要内容 7项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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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旧法的实施效果 (一)社会安全生产氛围逐步浓厚。 (二)国家安全生产法制逐步健全。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逐步增强。
(四)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逐步完善。 (五)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逐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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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3年到2013年,我国经济总量从11.7万亿增长到56.8万亿,增长3.8倍。在生产安全方面呈现如下特点与变化:
1、事故总量明显下降。从年发生事故96万起、死亡近14万人,下降到31万起、6.9万人,降幅分别为67.7%和50.7%。 2、重特大事故明显减少。从129起、2566人,减少到49起、865人,分别减少62%和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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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要相对指标明显好转。亿元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从1. 17降到0. 124,降幅89. 4%;工矿商贸十万人事故死亡率从4. 57降到1
3、主要相对指标明显好转。亿元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从1.17降到0.124,降幅89.4%;工矿商贸十万人事故死亡率从4.57降到1.52,降幅66.7%;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从10.8降到2.3,降幅78.7%;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3.724降到0.288,降幅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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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成效显著。煤炭产量从17亿吨增长到37亿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从4143起、6434人下降到604起、1067人,降幅85.4%和83.4%;煤矿重特大事故从51起、1061人下降到14起、245人,降幅72.5%和77%。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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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项主要相对指标:事故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大幅下降,亿元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十万人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已经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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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新法概述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安全生产问题作了系列重要论述,指出:生产过程中必须 “强化红线意识”、“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生命为代价”、“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加强管理、严格监管,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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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 2013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30余万起,死亡69434人;其中,煤矿共发生事故604起,死亡1067人。 2013年平均每天发生800多起、死亡180余人,重特大事故49起,平均每周发生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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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 2014年1-8月,发生重特大事故28起、死亡552人。例如,已公布的数据:8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9月22日湖南一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已造成13人死亡,33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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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些好的政策措施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
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 (四)旧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制度的责任制落实不够,从而使得相关必要的安全生产制度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被相关单位所忽略甚至刻意规避。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劳动保护用品的提供等制度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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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的总体思路与原则 (一)总体思路 一预防和减少事故(目标) 二是强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根本) 三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 四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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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原则 1.强化顶层设计 2.适当细化、缩小空间,增强可操作性 3.求同存异、适当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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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法共7章、114条,与原法相比:第三章章名由“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其他章目不变;增加17个条文、修改59个条文(第83条改成了2条,按照增1条、改2条计算),分别占到原法97个条文的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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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严格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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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新法修改的亮点 (一)明确安全生产的理念 安全生产理念: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第3条)
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安全发展,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安全为本。 标志着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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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1、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第3条) “安全第一”强调的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 “预防为主”强调的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任务。 “综合治理”强调的是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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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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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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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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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与职权
“三个必须”: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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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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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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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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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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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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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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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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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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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4〕21号): 一要强化红线意识,坚决纠正发展观偏差。 二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全面落实责任。 三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格监管执法。 四要深化“打非治违”,扎实开展粉尘防爆专项治理。 五要切实加强开发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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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它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的核心。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利于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从业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他们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只有将安全生产责任由大家来共同承担,一个单位的安全工作才能形成一个整体,从而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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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新法对此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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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 1、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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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后果: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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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职责 1.提高机构与人员配备要求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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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7项职责(第22条):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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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取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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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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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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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新法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明确主要负责人组织教育培训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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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知识、规程、技能、应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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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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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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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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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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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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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完善设备和工艺管理 1.完善特种设备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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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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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违反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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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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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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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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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违反的法律责任 (1)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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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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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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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定义
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企业生产过程与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相一致,人、机、环处于稳定有序的安全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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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 一是有健全的标准体系。 二是保证标准执行到位。 三是根据效果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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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推进 目前煤矿、非煤矿山、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等都制定了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基本规范和考评办法。例如,目前全国共有生产煤矿6800处左右,达标煤矿6300处左右,达标率93%。中央企业、国有重点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达标率分别为97%、96%、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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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法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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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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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
1、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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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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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和优势:
(十四)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和优势: (1)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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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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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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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 1.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先任职、后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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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第二十条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新)第二十四条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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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旧)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新)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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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加强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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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度 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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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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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设定强制停产措施 1、措施内容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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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力限制 第六十七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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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新井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12万元。主要原因有:第一,有关部门违规审批火工品,2003年至事故发生前,违反审批程序为新井煤矿审批炸药262吨、雷管56万发。第二,新井煤矿多次增容,有关单位没有按规定对新井煤矿采取限电措施。 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97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采矿证许可证过期,已经被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违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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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建立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 为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新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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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真实、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构建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可以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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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完善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1、国家层面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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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经营单位层面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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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际救援阶段 (旧)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新)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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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违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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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加大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追究力度
1. 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8项罚款处罚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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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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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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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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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大一般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力度。新法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多数罚则不再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前置程序,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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