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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 安全生产法修改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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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发布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决定。 新《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公布。 新《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实施。 新安法发布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大创举。 新安法实施将开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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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内 容 安法修改背景 1 安法修改思路、原则、要求 2 3 安法修改经过 4 新安法修改要点 新安法涉及的几个问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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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生产法修改背景 (一)安全生产形势 当前,我们所处的时期: ——社会经济建设快速发展时期 ——工业化、城镇化高速发展时期 ——社会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空前活跃时期 ——各类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迅速扩张时期 ——生产经营建设安全与生产矛盾凸显时期 安全生产面临空前繁重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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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 ——矿山井下作业人员800万人 ——在建设工地作业人员6000万人 ——在公路机动车上9000万人 ——在铁路火车上600万人 ——在天空飞机上100万人 ——在城市地铁上4000万人 ——在水面船舶上70万人 安全生产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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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 (二)安法修改的必要性 2011年开始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 2011年1-6月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实现了四个明显下降。 事故总量明显下降。 重大事故明显下降。未发生特大事故。 重点行业领域下降。 大部分地区下降。 7月20日,国务院安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充分肯定工作成效,部署下半年工作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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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2日,河南信阳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1人死亡 7月23日,浙江甬温线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中断行车32小时35分,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 引发网民热议,舆论聚焦,媒体炒作,质疑高铁安全乃至安全生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乃至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7月27日,国务院召开165次常务会议。分析 “7·23” 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严峻形势,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在这次会议上,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强调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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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 修改安全生产法,强化依法治理,非常紧迫、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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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总体思路 二.安法修改思路,原则,要求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和三个必须重要论述。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 贯彻落实国务院(23号通知/40号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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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目标,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修法的总体思路是:完善、创新相关法律制度,重点强化四方面的制度措施: 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减少行政审批,加强监管监察执法; 三是强化安全预防。建立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严格责任追究,加大处罚力度, 提高非法违法生产成本 。 (二)修法的原则(六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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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坚持“加强顶层设计的原则”。 明确《安全生产法》的主体地位,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 二是坚持“修订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大 框架保持不变,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国务院《通知》.《意见》等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 立足现阶段,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着眼长远发展,增强立法前瞻性和预见性。 三是坚持“适当集中和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 对 全国普遍性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特殊性的问题,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 总结安法实施以来的成效和问题,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规定适当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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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坚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原则。 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措施。 五是坚持强化安全预防的原则。 强化安全预防和治本措施,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风险防控。综合治理,打非治违。 六是坚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原则。 强化安全责任追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非法违法生产成本。重典治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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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三)修法要求 国家安监总局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工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在总局党组会上,杨栋梁局长提出安法修改四个方面的要求。 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摆位。 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坚持 四个 进一 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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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经过 (一)开展六大课题研究(规定) 地方安全生产立分析研究。深入分析研究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立法的实践经验和做法,进行采纳和衔接。
《安全生产法》立法后评估研究。对《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效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二) 地方安全生产立分析研究。深入分析研究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立法的实践经验和做法,进行采纳和衔接。 (三) 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充分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澳洲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国内立法成功做法,提出修法的思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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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六大课题研究(自选) 《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 (四)
《安全生产停电停止供应民爆物品等强制性措施研究》。 通过对国内外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研究,提出实施安全生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的途径和办法。 (五)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研究解决事故抢险救援经费和第三方伤害赔偿问题,减轻政府的压力,同时发挥商业保险对企业安全生产辅助管理作用。 (六) 《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 按照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总结各地减少行政审批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改革的思路和实施意见,与安法修改做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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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展专题调研考察: 北京、山西、河北、内蒙、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上海、重庆 、四川、广东、广西、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十八省市区调研。总结各地安全生产立法经验 1 2 去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南非、土耳其考察。学习借鉴国外国家安全生产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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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入开展研讨: 2011年8月17日,在北京召开了《安全生产法》修订研讨会,提出修订对照第一稿;
8月23日-10月15日,先后在内蒙、甘肃、福建、重庆召开了东北 西北、华东、西南4个片区座谈会,会后分别形成修订对照第二—五稿; 10月27日,在北京召开了部分中央企业座谈会和中介培训组织座谈会,形成修订对照第六稿; 11月1日,邀请北大、清华、人大、政法大学等有关法学专家,以及王显政、闪淳昌等安全生产老领导、老专家,在北京召开了《安全生产法》修订专家研讨会,形成修订对照第七稿 11月15日,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区安委会意见,形成修订对照第八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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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广泛征求意见: 征 求 意 见 总局煤监局机关各司局、各单位意见 各省市区安监、煤监机构意见 中央企业、大中小各类企业意见
征 求 意 见 各省市区安监、煤监机构意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安委会意见 中央企业、大中小各类企业意见 网上征求社会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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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 修法主要历程 《安全生产法》 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13日,总局成立了《安全生产法》修订领导小组。 2011年7月27日,国务院165次常务会议要求加快《安全 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2011年12月30日,总局完成修改稿报国务院法制办。 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4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审。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 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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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法修改要点 (一)六个重大变化 (二)增加十四项法律规定 (三)完善十四项法律规定 (四)创新强化十二项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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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对比 现行 新的 《安全生产法》 共16条,1-16条 1-15条,共15条 第一章 总则 16-43条,共28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6-43条,共28条 共32条,17-48条 Text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44-52条,共 9条 共10条,49-58条 Text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3-67条,共15条 共17条,59-75条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68-76条,共 9条 共11条,76-86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76-95条,共19条 共25条,87-111条 第七章 附则 96-97条,共 2条 共3条,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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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变 化 (一)六个重大变化: 1.立法思路。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2.立法理念。强化以人为本、生命至上
重 大 变 化 2.立法理念。强化以人为本、生命至上 3.调整范围。全社会安全生产基本法 各行各业的法律规范 4.强化预防治本。重在预防,关键在治本 5.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负责人/管理人责任 6.加大安全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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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十四个项法律规定 新安法第8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 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
1.增加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职责。 新安法第8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 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 业园区、产业园区等,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最基层。安全 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赋予其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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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 新安法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上升为法律规定,对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和规范,改变企业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生产保障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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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取 “11.22” 事故教训。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不衔接,问题突显,注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追究规划部门的责任。
3.增加安全生产规划的规定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11.22“事故现场关于“规划时就要统筹考虑安全问题”、“安全风险确实较大的生产设施,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以规划”的重要指示。 吸取 “11.22” 事故教训。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不衔接,问题突显,注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追究规划部门的责任。 新安法第8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通过安全生产规划,明确安全生产长远目标、工作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推进政府和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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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协会组织工作定位的规定 新安法第12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协会组织的工作定位: 一是提供服务:安全生产信息和培训服务。 二是发挥自律作用:作为行业的代表,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 三是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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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 2005年以来,国家安监总局和财政部先后联合下发几个文件,明确了安全费用提取使用一系列政策措施。新安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新安法第20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提升保障能力。与现行政策办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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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新安法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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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新安法第23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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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增加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的规定 新安法第23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法规定明确了高危险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要意是主管部门要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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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增加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新安法第24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明确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发挥注安师的作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 引导安全管理队伍朝着职业化方向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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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增加劳务派遣的规定 1.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安法第25条) 2.增加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新安法第58条) 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双方都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各有侧重。 明确了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单位从业人员具有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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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增加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新安法第48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是解决中小企业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费用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伤亡赔偿问题,减轻地方政府负担。 二是有利于推进现行风险抵押金政策的完善和发展。 三是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企业安全管理,促进事故预防工作。引入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通过保险费率浮动、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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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增加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 (1)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2)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新安法第4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新法把加强安全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纳入法律规范。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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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的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危害较大、整改难度也较大,要加大治理督促检查力度 。 新安法第3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新安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对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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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规定
新安法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并加强监督考核,保证落实到位。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各负其责,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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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增加停电停供民爆物品等强制措施的规定 新安法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拒不执行停产指令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教训极其深刻: 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新井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 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12万元。 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9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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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增加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的规定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诚信建设。 新安法第75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投资、国土资源、证券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建立诚信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法,防范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建立诚信联动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防范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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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三)完善十四项法律规定 1.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新安法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增加综合治理,这是长期安全生产实践经验总结。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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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新安法第3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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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规定。 新安法第7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一是完善了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组织职工 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是明确了职工对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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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完善对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的规定。 新安法第25条:生产经营定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一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二是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三是明确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范围,既包括本单位招收的人员,也包括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等; 四是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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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完善了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 新安法第31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核查。 安全生产“三同时”对于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解决安全条件先天不足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国务院减少、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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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完善了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淘汰目录的规定 新安法第35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规定了目录管理,明确了牵头部门,实行淘汰制度; 兼顾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授权。 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安全保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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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深刻吸中石油大连石化“6.2”事故和青岛“11.22”等事故教训,强化作业现场管理。
新安法第40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这一规定,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确定危险作业的新类型,强化现场管理,落实防范措施,预防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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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完善了对危险物品查封扣押的规定。 新安法第62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这一规定完善了原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扩展到经营场所,避免因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处置不当而引发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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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完善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的规定 新安法第46条:生产经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租赁的责任。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 防止以包代管、以租代管,酿成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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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和配备标准
新安法第21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这一规定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 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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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救援是防范安全事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事故应急救援,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1.完善了应急救援基地队伍建设和制定预案并演练规定 1.完善了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规定: 新安法第76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2.完善了制定预案并演练的规定: 新安法第7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是防范安全事故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事故应急救援,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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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新法第34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涉及生命安全、以及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与特种设备安全法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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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完善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和调查报告公开规定
新法第83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将原法的“实事求是、尊重科学”进行完善,更全面,更严密,更科学。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制度。及时回应遇难者家属及社会公众的关切,发挥社会监督和教育警示作用。 三是增加了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要求,强化了事故调查的后续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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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完善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是加大处罚力度。大部分条文不再把“逾期未整改违法行为”作为罚款处罚的前置条件。 二是增加了处罚的额度。罚款幅度普遍提高2--5倍,有的条款更高。 三是明确事故双罚。对事故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同时处罚。 四是扩大了处罚的高低限。针对小企业很小,大企业很大的情况,扩大了处罚的最低和最高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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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创新强化十二项法律规定 1. 强化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理念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 “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的要求。 落实李克强总理“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不能踩的‘红线’”的要求。 新安法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强化了安全生产人命关天、生命至上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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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了坚持安全发展要求。 落实国务院2011年40号文件《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青岛11.22事故现场强调要推进安全发展的要求。 落实国务院2011年40号文件《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新安法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一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其中之意。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安全,发展不可持续。 基本要求:正确处理安全与经济发展、安全与速度效益的关系, 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促进区域、行业领域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换取一时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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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新安法第8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个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酒店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这一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情况问题复杂。一些重大问题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难以解决,需要由政府统筹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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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了行业部门安全监管职责 新安法第9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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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化了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职责部门的执法地位
新安法第62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安监部门执法部门的执法地位。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负有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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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修正案第3条规定: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新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并进一步强化,对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安全保障能力,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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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创新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管和执法计划制度 新安法第5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缓解安全监管任务繁重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和压力。 有望缓解监管部门尽职不免责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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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明确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安监总局对重大隐患的判定做出了原则规定。由于相关行业领域的情况差别较大,确定其重大 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对于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至关重要。 新安法第111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这一规定对提高事故隐患处理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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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强化了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 深刻吸取“11.22”青岛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的教训,强化应急救援措施。
新安法第83条: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调联动,采取有效地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把警戒、疏散等救援措施纳入法律规定,强化应急救援措施,对于有效做好事故救援工作,把事故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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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强化了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新安法第8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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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 (1).加大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新安法109条: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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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了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新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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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未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处罚
新安法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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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新安法第105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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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定了未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新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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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规定了危险物品擅自使用和处置的处罚。
新安法第97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 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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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规定了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对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管理的处罚
(7).规定了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对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管理的处罚. 新安法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对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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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
(1)强化了发生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禁入: 新安法第91条: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新安法第93条: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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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大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力度。
新安法第92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 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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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规定了对事故抢救不力处罚。 新安法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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