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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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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

2 什么是实验室生物安全? 为了避免微生物和医学实验室中有害或有潜在危害 的生物因子对人、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或潜在危
害,而采取的防护措施(硬件)和管理措施(软 件),达到对人、环境和社会的安全防护目的。

3 生物安全是对生物危害的检测、评价、监测、防范和治理的科学技术体系,是研究各种生物因素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应用已有的理论知识、技术、工程设计和设备等,防止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实验室和环境受到具有潜在传染性物质和生物毒害物质危害的一门学科。 美国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Pike在他的一篇评论中指出: “生 物安全知识、防护技术和设备对防止大多数实验室感染的发 生是非常有用的"。

4 1951,1965, 1976 - Sulkin and Pike调查了5000多个实验室,发现
累计实验室相关感染 3921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获得性感染最常见的病原微生物有: 肝炎 布氏菌病 肺结核 野兔热(土拉弗氏菌) 斑疹伤寒 委内瑞拉马脑炎(Ven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5 在3921例实验室相关感染中,对导致感染的原因分析发现:
20%的实验室获得性感染与已知的事故有关;其中80% 是由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的;20% 是由设备故障引起的。 80%的报告事例是不明原因的感染。与实验室工作人员暴露与感染性气溶胶有关。 导致感染最多的4种实验室事故 溢出和泼洒\针头和注射器\锐器、碎玻璃\动物或动物体外寄生虫的咬伤或抓伤

6 微生物实验相关事故 2003年 新加坡、台湾SARS实验室感染事件 2004年 北京SARS实验室感染事件

7 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 修订版)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 修订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 修订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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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明确表述了医疗废物的定义(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医疗废物过程中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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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吴仪副总理2006年8月14日对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
P3实验室非常重要,通过生物安全的国家认可和审批,必须严格按标准办,决不可“手软”。

21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

22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技术规范》(GB50346-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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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25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 三、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四、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文件的制定 五、人员意识、素质提高及培训 六、监督检查及执法 七、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26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 二、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运输 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藏
四、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五、实验活动的管理 六、实验室感染的控制及应急处理 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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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一章 总则 对条例的编制目的、适用对象、实验室和病原微生物的定义、管理者作规定。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30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31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对病原微生物的危害程度进行了分类,对病原微生物的采集、运输、包装、保藏等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对病原微生物的危害程度的分类规定第一类为危害程度最高,第四类为危害程度最低,且把第一类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这一点与WHO、欧盟、美国、加拿大等不一致,应引起注意。

32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规定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等级,规定了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规定,规定三级、四级实验室的认可和不同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条件,规定了不同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以及责任人,规定了实验室的三废处理和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的组成等。

33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规定了对实验室活动的管理要求,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医学监督,发生实验室泄漏和感染事故时的报告、处置和控制等。

3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对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和权力作了规定,明确了县、省和国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职责,同时也接受社会合公民的监督。

35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当事人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部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追究其刑事责任。

36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

37 生物安全实验室的概念 实验室工作人员所处理的实验对象含有致病的微生物时,通过在实验室设计建造、使用个体防护设置、严格遵从标准化的工作及操作程序和规程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受实验对象侵染,确保周围环境不受其污染的实验室。 P1-P (Physical protection ) BSL (Biosafety level )

38 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水平分级 根据所处理的微生物的危害程度,生物安全实验室分为四级: 生物安全一级实验室(BSL-1实验室)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 其适用微生物范围与同级的一般生物安全实验室相同,差别在于适用于实验脊椎动物的饲养和动物模型实验。根据所处理的微生物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分别称为ABSL-1,2,3,4实验室。

39 BSL—3、BSL—4建设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40 BSL—3、BSL—4使用审批程序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41 BSL—3、BSL—4使用审批程序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42 BSL—3、BSL—4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43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44 P3实验室是安全的 实验室感染主要是人祸 国内外还没有由医学实验室造成的环境感染,但个人感染时有发生,其中主要是实验室研究人员,辅助人员很少。 实验室感染是很难避免的,但决不应该发生二代感染。要抓好人员管理 P3实验室是安全的,是减少危险。以前许多工作没有P3也在做。 P4、P3、P2实验室代表科技水平。 P4要少建,P3根据需要有控制地建,P2要多建,重点建。 建设P3主要考虑:安全、节约、方便 P3要把住三关:安全柜、排风过滤、高压锅

45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46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1、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2、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法规、标准、规范、导则 3、监督检查

47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国家级:卫生部、农业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48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49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生物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应能体现其组织及学科的专业范围
基本职责: 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应包括制订所在单位的生物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等;对涉及感染性因子等的研究方案进行审查和风险程度评估;组织对实验室的安全评价,负责本单位生物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负责制订新的安全政策,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50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51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52 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53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文件 1、生物安全手册 2、程序文件 3、操作规程(SOP) 4、记录

54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文件 生物安全手册 1、生物安全委员会名单、职责、人员分工及工作机制 2、微生物危害评估:针对研究的病原体的危害
3、实验室管理制度 4、毒种及样品管理制度 5、实验室使用和操作规程 6、实验微生物操作规程 7、实验室事故处理及报告规程 8、工作人员(含本人签字)实验室准入登记表 9、实验室使用登记表 10、实验室内仪器设备清单及设备安全注意事项 11、仪器设备使用登记表 12、工作人员培训记录 13、工作人员体检(含血清检查)和免疫接种登记表

55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文件 人员培训制度 实验室准入制度 安全计划审核制度 安全检查制度 事件、伤害、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 危险标识制度
记录制度

56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文件 SOP(举例) 实验室安全撤离操作程序 实验室人流标准操作程序 实验室物流标准操作程序 洗刷标准操作程序
高压灭菌柜标准操作程序 污物废弃物操作处理程序 层流柜标准操作程序 打扫卫生标准操作程序 管理人员日常工作标准操作程序 安全检查标准操作程序 填写记录本标准操作程序 传递窗标准操作程序 消毒渡槽标准操作程序 药物消毒标准操作程序

57 生物安全培训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58 生物安全培训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培训对象: 实验室所有相关人员: 管理人员\实验人员\运输工\清洁工\修理工
不但要对新员工进行培训和指导,对老员工也要开展周期性的再培训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59 生物安全培训 培训目的: 使所有相关人员熟悉工作环境,熟悉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的危害、预防和相关实验活动的操作程序,掌握所使用仪器设备的性能和操作程序,了解生物安全知识,掌握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处理程序等 。

60 生物安全培训 培训评估: 检查培训对象对所进行培训的反应; 考核培训对象对所培训内容的记忆和/或操作执行情况;
评估培训对象在工作中的行为变化; 按培训机构的目的或目标来考查是否已有明显的效果。

61 生物安全培训 培训档案: 实验室负责人应负责建立培训档案,记录被培训者的培训经历。其中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教师、考核或评估结果等

62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3 监督管理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

64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管理 一、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 二、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三、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

65 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 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包括个人防护用品(隔离衣、帽、口罩、鞋套、手套、防护眼镜等)、防护材料、器材和防护设施等 2.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3.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4.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过程中应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应作详细记录。

66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集中保藏,有利于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管理,既能避免分散保管所可能造成的资源流失和被破坏,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保管不善而造成泄露、危害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同时集中保藏也避免了资源重复配置,是最经济、也是最有效的保护菌(毒)种及样本资源、保障菌(毒)种及样本安全的手段。

67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68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69 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70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71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72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73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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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76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77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78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79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报卫生部审批。

80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81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包装说明PI602)规定的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82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联合国对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运输分类
根据其所运输病原体的传染性和感染后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不同,分为A类和B类。 国际上对所运输的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分类管理,和实验室操作时的四级危害分类不同,在运输过程中,被运输的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只分为A类和B类两大类。A类比B类危害性大。

83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A类指人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大,传染性强,对人群危害性大的烈性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高度怀疑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也属于A类。A类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联合国编号UN2814和UN2900(只导致动物致病)]采用P620包装要求。 A类之外,仅具有一般危险性,引起感染的机会较少的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为B类(联合国编号UN3373),采用P650包装要求。

84 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 感染性物质感染性物质运输的包装系统
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的运输应使用三层包装系统:内层容器,中层包装以及外层包装。将样品采用防水、防漏的内层容器包装并贴上指示内容物的标签后装入中层容器。内层容器和中层容器间应放置足量的吸水性材料,以便内层容器打破或泄漏时,能吸收溢出的所有液体。然后将中层容器固定在硬质外层容器中以免中层容器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物理性损坏。

85 病原微生物名录 (病原微生物分类及危险性评价)

86 病原微生物分类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87 病原微生物分类 微生物的危险评价因素: 已经消灭的和尚未在我国发现 微生物的传染性和致病性 来源、传播途径 微生物的稳定性
感染剂量、微生物浓度 动物研究数据的可用性 预防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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