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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之權利 宋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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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人之權利 宋建成

2 一、前言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10)。 (二)採二元說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3I③)。
1.著作財產權得自由轉讓(§36),並得依法繼承 (民法§1148)。 2.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21)。但 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內政部 台 (81)內著字第 號函)

3 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1.意義 (1)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15)。
(2)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 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 作內容(§3I⑬)。 (3)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 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20)。

4 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2.公務員職務著作不得享有公開發表權(§15I但 書)。 3.公開發表權一般例外
(1)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 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15II ①)。 (2)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 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 展示者(§15II②)及(§57I)。

5 二、著作人格權 (一)公開發表權 3.公開發表權一般例外(1)-(3)推定著作人同意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
已取得學位者(§15I③)。 為使能睹其內容,以利國家學術發展為旨,使 圖書館得充分利用博、碩士論文。 (4)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者, 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 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6 二、著作人格權 (二)姓名表示權 1.意義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 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
名之權利(§16I)。 2.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 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 者,為使該法人能有效行使該著作財產權,該 公務員自不宜擁有姓名表示權。 3.例外情事如§16III、 §16IV。

7 二、著作人格權 (三)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變權) (尊重權) 1.意義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
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 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17)。 2.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87I①),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8 二、著作人格權 (四)著作人死後人格利益保護 1.消滅說,頗不合理。 2.繼承說,德、法。 3.公共利益說,日本。

9 二、著作人格權 (四)著作人死後人格利益保護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 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
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18). §84-86作為權利侵害之民事救濟。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得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下罰金(§93①)。

10 三、著作財產權 (一)著作財產權包含①重製權②公開 口述權③公開播送權④公開上映 權⑤公開演出權⑥公開傳輸權⑦ 公開展示權⑧改作權⑨編輯權⑩
散布權(限移轉所有權方式)⑪ 出租權(以上§22-§24)⑫輸入 權(§87 ④ )。

11 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1.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時間的限制(§30 -35、§42、§43)。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屬公共財產 (Public domain)。

12 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2.著作財產權之自由利用-事務的限制(§44-65)
①依著作利用之性質,不適宜為著作權所及。 ②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認為對著作權有必要加以限 制。 ③基於與其他權利調整之目的,認為對著作權有必 要加以限制 ④在無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且屬於社會慣行 者;亦得對於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

13 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3.著作之強制授權-強制授權之限制(§69)
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可申 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或提存一 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重製。 4.不受本法保護之標的-標的之限制(§9)。

14 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社會公共利益之 調和) 5.著作人之限制(§4)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均有一
定條件之限制。我國原則上採相互主義,對不予 我國國民著作權保護之外國者,原則上我國亦不 保護該國國民著作。 我國自2002年元旦加入WTO後,依TRIPS之規定 要求各會員體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 作。(§4、§106、§106之1、§106之2、§106之 3)。

15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44) (1)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繫其內部業務運
作,俾以促進公共利益。 (2)「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分本國或外國 機關。 (3)「行政機關」。 (4)「立法機關」不限立法院,尚包括監察 院,縣市議會、鄉鎮代表議會。

16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立法目的」所需,依憲法「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1.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重製(§44) (5)「立法目的」所需,依憲法「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63)。 (6)「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僅供行政機關公務員內部參 考使用。 (7)本條重製之主體,限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成員。未公開 發表之著作,亦包含在內。 (8)但書規定:機關之重製,不得與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 益相衝突。

17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45)
(1)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司法程序使 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利用人得重 製他人著作。 (2)不限法院,檢察署、原告、告訴人、自訴人、 被告、律師、司法警案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 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得重製他人著作。 (3)不限於已公開發表,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已包 括在內。

18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45) (4)不僅包括民刑事案件裁判,訴願再訴
願等行政機關為之準司法程序,亦包含 在內。 (5)同§44但書。 (6)§44及§45條,在合理範圍內,除重製他 人著作外,亦得翻譯他人著作(§63)。

19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3.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46)
(1)基於促進教育的理由,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 人,為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 (2)同§44但書。 (3)不包括社會教育機構在內。 (4)不限於課堂上教師講授,凡為實現教育計劃的 實驗(習)、討論會等對學生所為一貫授課之 使用包含在內。

20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4.教育目的之重製或播送 (1)教科用書之重製、改作及編輯(§47I)。
(2)教學輔助用品之重製、改作或編輯(§47II)。 (3)教學目的之公開播送(§47III)。 (4)使用報酬之支付(§47IV)。如未支付而利用 他人著作,依§91、§92負刑事責任,抑係民 事之債務問題。惟依立法原意,應屬民事問 題。

21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圖書館等之重製(§48) (1)重製主體:限供眾使用之圖書館等。
實際上實施重製者,須為圖書館內部之 管理人員,並使用圖書館本身管理重製 設備進行重製。 (2)應閱覽人要求之重製(§48 ①)限於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

22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5.圖書館等之重製(§48) (3)基於保存資料必要之重製(§48②)。
(4)應同性質機構要求之重製(§48③)。

23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6.論文摘要之重製(§48之1) 7.時事報導必要之利用(§49)
(1)「時事報導」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 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 (2)「報導之必要範圍內」,須依報導之態 樣、時間等綜合客觀觀察以為決定。

24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8.機關或公法人名義之著作之利用(§50)
(1)基於性質上本為公益,任何人在合理範圍之內 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實對公共利益有所助 益。 (2)公立大學或研究機關刊行具有學術、研究性格 之刊物,非廣為一般人所周知目的而作成者, 不屬之。 (3)政府內部之研究發展報告,如非以政府名義公 開發表,不屬之。

25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9.個人使用之目的重製(§51) (1)須供行為人個人或家庭使用。
(2)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 (3)須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 (4)須在合理範圍內重製。 (5)所重製者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內政部 台(八一)內著字第 號函)

26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0.引用(§52) (1)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
必要,而進行自己的創作,往往有引用他人著 作之必要。 (2)「其他正當目的」為「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 釋」,一般係指節錄之情形,為供自己著作之 參證、註釋或評著等,並明示其出處(§64)。 (3)本條之「引用」,須有自己的創作,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

27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0.引用(§52) (4)引用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
作部分,得加以區別。 (5)引用的對象,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 圖形、美術、樂譜都得加以引用。 (6)引用並非一字不差照抄,加以省略部分 文字、濃縮、摘要均可,惟不能與被引 用人著作意思出入(§17、§66)。

28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1.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之使用(§53)
弱勢團體利用他人的著作有助於弱勢心智之提 升,屬社會公益之需。 (1)得以點字,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等方式之重製。 (2)限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3)限以增進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 營利機構或團體始得為之。 (4)本項重製完成之錄音著作或其他著作,限於專 供障礙者使用。

29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2.考試目的之重製(§54)(§9I⑤) 13.非營利之公開使用(§55)
(1)非以營利為目的。 (2)未對聽眾或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 (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30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4.廣播電視播送之短暫錄音(影)(§56)
(1)凡廣播或電視如係以公開播送目的,而非為發 行錄音(影)帶或其他目的,且已得到著作財 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或著作權法規定無須 得授權者(如§47、§49、§50、§52、§55、§58 、§61、§62等),可就以自己之設備,錄音 (影),毋須另得重製的授權。 (2)主管機關核准保存,如保存於財團法人廣電基 金會,否則六個月內銷毀之。

31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5.無線電視節目之傳播(§56-1)
16.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57)。 (1)所有人之公開展示(§57I)(除非§44 -§65,其使用不得重製、改作其著 作)。 (2)伴隨著作公開展示之重製(§57II)。

32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17.在戶外展示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利用(§58)
18.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及重製(§59)(§87 ⑤) 19.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59-1) 20.第一次銷售原則(§60) 以第一次銷售原則(用盡說)以限制散布 權之範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33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一)在特定條件下著作之自由利用 21.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播)(§61)
22.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等之利用(§62)

34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1.前言 (1)合理使用乃係避免著作人權利濫用,並兼顧公
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而對著作權利用所加 之限制。 (2)他人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准許利用的情 況下,仍能於合理的範圍內利用著作財產權人 的著作,而不會被視為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 權。 (3)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35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1.前言 (4)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仿〈美國著作權
法〉第一0七條訂定合理使用的四點判斷標準 加以規定。 A.各項標準係「例示」規定(illustrative),而非 「例舉」規定(limitative)。在各項標準以外之考 量,也可作為判斷的標準。 B.應就各項標準作逐一審酌,再作綜合判斷。 (5)美國法院與國會的意見作參考。

36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1)「積極利用行為(有生產力之利用行為)」係 指為創作或推出將來的作品,而利用他人著 作之行為;將比「非積極利用」性質,容易 構成合理使用的認定。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A.為評論及講評之目的所為之利用。如書評中引述 (原著作)文章之一節(段)。真正係為了公平 且合理之評論的目的而引用。

37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B.為新聞報導目的所為之利用。該目的在便利資訊 之流通,並促進社會大眾之知識。 C.為教學目的所為之利用。「教育活動」可提升大 眾知識並促進學術文化之進步,具有社會意義的 正當性。故法院審酌之利用行為之目的,應包括 「非營利教育目的之利用行為」在內。並在此前 提下審視「為課堂使用之多數重製物」之利用。

38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2.判斷標準-: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2)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利用態樣
D.為學術或研究之目的所為之利用。惟營利 性公司從事消極性重製行為難稱合理使用 (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

39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a. 「任何未經同意而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 所為的商業性利用,都可被視為對著作人 所擁有獨占權利的不公平剝削」 (Universal City Studros Inc. v. Sony Corp. of American)(1984)。

40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b.營利或非營利的區別重心,「並不在於利用的動 機是否為獲取金錢上的利益,而是在於利用人在 利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是否會因並未支 付一般應繳付的費用,而獲得利益」(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1985)。

41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
質即不合理」。 c.營利/非營利標準的適用,並不僅限於金錢 方面所得,還包括非金錢方面的所得 (Weissmann v. Freeman)(1989)。

42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A.早期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即「具有商業性質即不合理」。 d.商業行使用態樣和程度為何?美國司法實務以為 「具有商業性質」,可資參考。如 商業性廣告、無廣告贊助之電視廣播、非營利性 機構為銷售之目的而出版雜誌、營利行公司內部 承擔之科學研究、為營利之目的而重製有著作權 之著作。

43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商業性質與轉化 B.轉化(Transform)-兩階段判斷
表現、意義或信息(新的著作)。 b.其次,再考慮被告所為之行為營利或非營 利。

44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4)利用人之其他行為。利用人行為之適當
性。「善意與正當之態度,是合理使用 的前提」。

45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A.對某些種類之著作為利用行為,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B.越是具有創作性之著作,越應受到保護。

46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A.辛勤收集之性質,在合理使用之原則下,將比 創作性著作具有可被利用的空間。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A.辛勤收集之性質,在合理使用之原則下,將比 創作性著作具有可被利用的空間。 B.相對於創作性著作,對於資訊性著作(予以利 用之行為)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10之1) C.在分析「事實性」標準,是否合理使用,法院 應考量被告侵權著作的每一個段落,而非針對 該著作之整體性質。

47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1)事實性與非事實性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D.單純的事實資料加以蒐集、編排、整理所得之編 輯著作,若無原創性要件,就不能獲得著作權保 護(Feist Publication, Inc. v.Rural Tel. Serv. Co. 1990)。 E.屬事實性或資訊性題材,他人可對其主張較大程 度及範圍之合理使用,然還需審酌其他三項判斷 基準(§65II),以為綜合判斷。

48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2)公開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A.著作未公開發表之性質,雖不具有決定性, 卻是一個傾向不利於合理使用抗辯之關鍵 性因素。(Harper&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al Enters, Inc)。

49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2)公開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B.在通常的情況下,作者對其尚未公開散布 之著作,控制其首次對外公開的權利,應 勝過他人對此等著作合理使用之主張 C.習慣上對於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之保護亦適 用於行將公開發表的著作上,係正當且具 有權宜上之必要。

50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3)已絕版之著作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3.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二: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已絕版之著作並難以從正常管道取得 者,對此等著作為重製行為,將比對 一般著作為重製行為更具有正當性。

51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4.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三: 利用之數量與重要性
(1)聯想原則(conjure up) (2)些微利用原則(de minimis use)

52 四、著作財產權(事務)的限制 (二)著作合理使用一般條款(§65) 5.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四: 對被利用著作市場及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 得為合理使用判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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