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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消防設備檢查之社區活動中心(老人文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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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辦理消防設備檢查之社區活動中心(老人文康中心)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2 消防法第6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3 消防法第12條 社區活動中心、老人文康中心,分屬於: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 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 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 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4 各類場所應盡之義務 依據消防法: 分類列管檢查(§6) 定期檢修申報(§9) 進行防火管理(§13) 使用防焰規制(§11)

5 消防檢查 消防安全檢查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第一種檢查:成立專責檢查小組執行下列項目:
1.檢查人員應以編組方式對於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 、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項目實施清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 查紀錄表(如附表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就現場依法 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逐項進行檢查。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 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二年至少清查一次;檢修申 報複查工作得與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檢查合併執 行。 6.檢查不合格之營業場所,其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 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消防機關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 標誌供民眾識別,並將其名稱、地點及不合格項目刊登於大眾傳 播媒體、內政部消防署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 7.發現有逃生通道堵塞,防火門、安全梯堵塞及防火區劃破壞或拆 除等違規情事,應協助通報(如附表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6 檢修申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二)性能檢查。 (三)綜合檢查。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十五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7 防火管理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8 防火管理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
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 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 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 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9 防火管理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 、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 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 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10 防焰規制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11 公告應使用場所 活動中心、文康中心不在應使用範圍內。

12 罰則(消防設備) (§35)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7)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13 罰則(檢修申報)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4 罰則(防焰規制) (§39)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5 罰則(防火管理) (§40)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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