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权及科技成果权保护 助教:詹诗渊 主讲人:陆雯 小组成员:孙无忧、廖方、薛雪、朱雨昕、卢娟、代东东、 辜佳慧、聂遥遥、张福英、张婧、华梦丹、秦亮、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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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权及科技成果权保护 助教:詹诗渊 主讲人:陆雯 小组成员:孙无忧、廖方、薛雪、朱雨昕、卢娟、代东东、 辜佳慧、聂遥遥、张福英、张婧、华梦丹、秦亮、张婵

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 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卢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 张国华, 54 岁,常德市武陵区广源茶行业主, 张智, 27 岁,常德市武陵区怡清源茶行业主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店,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 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塘店 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新中路店, 湖南华银旺和东风超市有限公司, 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 湖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湘潭粮贸店

被告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 仿冒古洞春公司的 “ 野茶王 ” 、 “ 野茶 ” 系列名牌, 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 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与原告之间的不 正当竞争纠纷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是否享有 “ 桃源大叶 ” 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69 年秋,桃源县太平铺公社茶场职工卢万俊等人在当地发现一株 “ 桃 源大叶 ” 母本野生茶树。卢万俊等人在原湖南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导 下进行研究, “ 桃源大叶 ” 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并开始系 统繁育、推广。 1989 年 12 月 12 日,农学院研究所、桃源茶种站共同完 成《桃源一、二号茶树良种选育研究》科研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卢万 俊、唐明德、李娟、袁春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技成果进行 鉴定,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等特点。 1992 年 1 月,湖 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 107 号( 1 )《农作物品种 审定合格证书》,审定 “ 桃源大叶 ” 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的 茶树新品种并予以公布。

1996 年 11 月,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在接受桃源茶种站的财产 和债务的前提下,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 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因此, 古洞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

“ 桃源大叶 ” 茶的发现者卢万俊为古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桃 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 “ 桃源大叶 ” 的品种权归属古洞春公 司,且此后 “ 桃源大叶 ” 茶的开发、推广均由古洞春公司继续进 行。因此,古洞春公司实际上继受了桃源茶种站享有的 “ 桃源 大叶 ” 茶树的品种发现权。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 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 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 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 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 为。

原告古洞春公司以 “ 桃源大叶 ” 为原料制作的 “ 野 茶王 ” 、 “ 野茶 ” 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 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 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 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 商品 。

我国茶叶界 “ 针 ” 与 “ 茶 ” 含义相同的行业习惯,可 以认定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 “ 野针王 ” 与古洞 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 的误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 “ 擅自使 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 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 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的 规定,被告怡清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司 “ 野 茶王 ” 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被告怡清源公司不具有 “ 桃源大叶 ” 茶的品种发现权, 也未通过协议取得 “ 桃源大叶 ” 品种的使用权,其虚 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 制作成分就是 “ 桃源大叶 ” ,其茶叶原料的产地就在 桃源县境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四)项关于 “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 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 ” 及第九条第一款 “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 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 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 假宣传 ” 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司 “ 桃源大叶 ” 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

怡清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否认原 告古洞春公司对 “ 桃源大叶 ” 享有品种发现权,损害了 古洞春公司的利益,同时利用组编书藉对其生产的 茶叶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关于 “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 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的规定,属于不 正当竞争行为。

1.“ 桃源大叶 ” 母本茶树照片及《桃源县志 农业志》,用以证 明卢万俊发现、繁育、推广 “ 桃源大叶 ” 茶品种的事实。 2. 《科技三项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桃源县大叶茶新品 种选育》、( 1989 )湘科鉴字第 127 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书》、茶树品种审定材料、《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 》、获奖证书,用以证明 “ 桃源大叶 ” 茶的品种发现权属于古洞 春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种站(以下简称桃源茶种 站)。

3. 被告怡清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销售发票、怡清源公司 的网页资料、宣传广告及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 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其在桃源县境 内没有 “ 桃源大叶 ” 茶场的事实 4. 桃源茶种站、古洞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二 者的承继关系以及古洞春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 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 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 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 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科技成果权保护 本案的原告对茶树新品种 “ 桃源大叶 ” 享 有科技成果权,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 选育茶树新品种 “ 桃源大叶 ” 享有的权利,应 当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

科技成果权的取得 本案的茶树品种 “ 桃源大叶 ” ,是卢万俊等研 究人员利用发现的 “ 桃源大叶 ” 母本野生茶树 和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经过五年多的观 察、记载和进行 “ 桃源大叶 ” 茶树的短穗扦插 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的。茶树品种 “ 桃源大叶 ” 是育种人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施行 短穗扦插育苗实验等改良、选育行为获得 的一种发明创造。

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 “ 应当审定的农 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 ,不得经营、推广 ” 。

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审定品种茶树新品种 “ 桃源大叶 ” 是 原告选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经原告许可经 营、推广茶树新品种 “ 桃源大叶 ” ,就侵犯了 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 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 2003 年 11 月 21 日《湖南日报》报道被告怡清源公司在 第五届农业博览会上的订单已超过 1000 多万元。但考虑到怡清 源公司在参加第五届农业博览会时销售的是系列茶叶产品,无 法确定其在生产 “ 野茶王 ” 、 “ 野针王 ” 等侵权茶叶产品中获得利润 的金额。 另外,古洞春公司在被告张国华、张智开办的茶行 以及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 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 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 “ 野针毛尖 ” 、 “ 野茶毛尖 ” 、 “ 野针绿茶 ” 或 “ 野茶王 ” 茶叶商品,并由上述销售单 位开具销售发票,上述被告销售怡清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 事实清楚。

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怡清源公 司的销售成本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市场因素,故对于古洞春公司 提出的 30 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