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的罗马就提出,海洋处于共同使用状态, 是大家 “ 共有之物 ” 二、十六世纪,西欧进入资本主义,葡萄牙和西 班牙争夺海上霸权,十七世纪,荷兰的远海航行 及殖民主义也发展起来; 1609 年格老秀斯《海洋 自由论》和 1635 年英国塞而登《闭海论》,两种 对立的观点出现;十八世纪,荷兰宾刻舒克 1702 年发表《海洋领有论》,大炮射程说被肯定下来。 三、 1958 年、 1960 年、 1973 到 1982 年的三次海洋 法会议
1958 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86 个参加国,亚非 只有 33 个。通过四项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捕于与养护公海生物 资源公约。领海宽度与渔区范围未达成协议 1960 年第二次海洋法会议: 6 加 6 的美加提案未 能通过
1973 年 12 月 3 日 —— 1982 年 4 月 30 日第三次海洋法 会议, 145 个参加国,亚非国家是 79 个, 共举行了 1 1 期会议, 最突出问题是:领海宽度、专属经济区的管辖范 围、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和利用。最后的公约内容 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 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国际海底 资源的开发、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 研究、海洋争端的解决等
第二节 内水 一、内水 二、海港 三、海湾 四、海峡
第三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的宽度与划分 1 、领海的概念: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 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定海域。 2 、领海宽度 公约规定:每个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 至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 12 海里。 3 、领海基线:低潮线和直基线。前者是指海水退 潮降到最低点的那条线;后者是指在大陆沿岸和 在沿岸外的岛屿上选定一些点为基点,在每两个 基点之间划出直线,再把各段直线相连而组成的 线
4 、相临或相向国家间领海界线的划分。应本着互 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平等和对等等原则, 通过协商确定。双方均无权将自己的领海延伸到 两国领海基线之间的等距中间线以外,除非是因 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所致。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1 、沿海国的权利:主权及于领海、领海上空及其 海床和底土。主权的表现为( 1 ) 管辖权( 2 )捕鱼权( 3 )航运及贸易权( 4 )海底 资源开发权 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是商船才有无害通过资格。
2 、无害通过权( 1 )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 和利益的前提下( 2 )遵守沿海国的有关规章( 3 ) 不包括入港自由( 4 )连续不停地迅速航行( 5 ) 仅限于平时( 6 )通过主体:商船还是包括军舰, 公约规定是包括军舰在内的一切船舶,但各国实 践中仍要求军舰的通过须事先征得沿海国同意。 三、毗连区 1 、定义:沿海国为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 违反其海关、财务、移民或卫生规章的行为而在 毗连其领海所划定的一定海域。
2 、制度的正式建立 1958 年的《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3 、毗连区的宽度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 24 海里 4 、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该区域内行 使某些管制,且该管制不包括毗连区的上空,其 上空各国均可自由飞越。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 1 、定义 沿海国有权在领海外,划定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 过 200 海里的海域,并对该海域内的资源开发、利 用、管理、养护享有主权权利,还对该区域内的 人工岛屿、设备和结构的建造与使用、海洋科学 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等享有专属管辖权。 2 、提出 1972 年首次由非洲国家提出,规定在海洋法公约 中。
3 、法律地位 (1) 是领海外并邻接毗连区的一个海域,其明显特 点是既非领海又非公海,是自成一类的海域; ( 2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 3 )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 、相临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应按照公平原则,在适当情况下使用中间线或等 距离线,并考虑到该区域的现存情况
二、大陆架 1. 大陆架的定义:沿海国陆上领土在海底自然延伸 的部分 2 、最早提出:二战后的 1945 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 布的《美国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 的政治政策的第 2667 号总统公告》中首次提出 3 、大陆架的划定 ( 1 )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定 ( 2 )相临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定:
4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 1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 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质的,包括 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 定居种的生物; ( 2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及于上覆水域或水 域上空。
典型案例 —— 中日东海大陆架争端 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与太平洋之间的一个半封闭 海,西接中国、东邻日本的九州和琉球群岛、北 濒韩国的济州岛和黄海,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 通,总面积约为 75 万平方公里。 20 世纪 60 年代末, 东海大陆架及钓鱼岛周边发现蕴藏丰富的石油资 源以来,中日两国间东海海底资源争端浮出水面。 1994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后,双方 在东海海域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分歧日渐突出, 争端愈演愈烈。
1974 年,在未经中国同意的情况下,日本与韩国 签订了《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日本 根据 “ 中间线 ” 方法、韩国依据自然延伸原则所划 定的 “ 共同开发区 ” 深入到了中国主张的大陆架权 利范围之内,引起中国的强烈不满和多次抗议。 年,中日两国开始就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进行 磋商,但因双方对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划界原 则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谈判没能取得任何进 展。
近年来,中国在东海海域相继发现了多个油气田, 并在日本单方面提出的所谓 “ 中间线 ” 中方一侧进 行了开发,引起日本异乎寻常的关注。日本方面 要求中方提供勘探资料,又授权帝国石油等民营 公司对东海大陆架进行开发,这当然是中国所不 能接受的。东海海域的划界问题引发中日双方政 府和民间争论不休,已经成为障碍两国关系的重 要因素之一。
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和划界原则等问题上存在 严重分歧: 首先,在大陆架权利主张上:中国主张自然延伸标准,而 日本主张距离标准。 其次,在划界原则上,中国主张适用公平原则,日本则主 张适用等距离 “ 中间线 ” 。 第三,在是否共架问题上:中国认为冲绳海槽无论在地理 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日本 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在大陆架划界上具有特殊意义, 是划界应该的考虑重要因素。日本认为冲绳海槽仅是两国 大陆边缘延伸中偶然的凹陷,日本的 200 海里大陆架要求 不受其影响,冲绳海槽的法律因素在东海大陆架划界时应 不予考虑。
第五节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 、公海的概念 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的广大海域,包括公海的 上空及其海底。 2 、公海的法律地位 传统国际法有 “ 无主物 ” 和 “ 共有物 ” 两种观点。现 代国际法认为,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 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 下、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公海自由原则 格老秀斯最早提出公海自由( 1609 年《海洋自由 论》)十九世纪二十年代,公海自由在理论上和 实践上都获得了普遍的认可。 1958 年《公海公约》规定四大自由:航行自由、 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公海上 空飞行自由 1982 年《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自由:建造国 际法许可的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 究自由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1 、船旗国管辖权 ( 1 )每个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 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2 )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2 、登临权:登临的主体是军舰;对象是可疑的民 船;适当的理由支持 3 、紧追权:对象是在其领海内违法的外国船舶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比照适用);不间断地追; 直至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止 4 、普遍性管辖权:公海上的海盗、贩奴和贩毒等 行为,各国都有管辖权
第六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范围 指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二、问题的提出 1967 年第 22 届联大上,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帕尔 多提出,大会决定成立 “ 研究和平开发利用国家管 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特设委员会 ” ; 1968 年 23 届联大把特设委员会改为常设委员会, 建立了海底委员会, 1970 年 25 届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 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原则宣言》,明确宣告公海海 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三、开发制度 —— 平行开发制 海底区域的开发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 既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进行开发, 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缔约国担保 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 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规定条件的上 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开 发。此外,公约规定,一切开发活动手国际海底 管理局控制,管理局通过企业部同私人或国家签 订合同,开发者向管理局交付一定投资收益,并 向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转让开发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