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與學校內法律關係 周志宏(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副教授)
壹、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精神與功能 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共八章, 一七五條。(與憲法本文條文相同) 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共八章, 一七五條。(與憲法本文條文相同)
一、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 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特制定本法。」(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 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特制定本法。」(第 1 條)
二、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 1. 保護人民權益1. 保護人民權益 以程序正義確保實 體正義、填補行政的 民主控制之漏洞。 以程序正義確保實 體正義、填補行政的 民主控制之漏洞。 2. 實踐民主主義 納入國民參與,落 實國民主權,淡化行 政行為之單方性、高 權性 。
三、行政程序法之功能 1. 確保行政過程之公正、合法,使實體決定能 1. 確保行政過程之公正、合法,使實體決定能 具有公正性與合法性。 具有公正性與合法性。 2. 行政過程透明化,提高行政決定之可信賴性, 2. 行政過程透明化,提高行政決定之可信賴性, 避免無謂的爭訟、紓解訟源。 避免無謂的爭訟、紓解訟源。 3. 使行政決定之理由、爭點、程序明確,使相 3. 使行政決定之理由、爭點、程序明確,使相 對人提起行政爭訟時易於保護自己權益。 對人提起行政爭訟時易於保護自己權益。 4. 使行政行為具有一般性之共同準則,避免分4. 使行政行為具有一般性之共同準則,避免分 歧、凌亂或漫無章法,可以增加行政效率。 歧、凌亂或漫無章法,可以增加行政效率。
貳、 行政程序法之主要原則與 內容
一、行政程序法之主要原則 1. 以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不包括行政機1. 以規範公權力行政為原則。(不包括行政機 關從事私經濟行政之行為) 關從事私經濟行政之行為) 2. 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第 34 條,例外第2. 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第 34 條,例外第 34 條但書) 34 條但書) 例外: 例外: ( 1 )依法規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 1 )依法規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 2 )依當事人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 ( 2 )依當事人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 (限於應依申請或得依申請作成行政行為時) (限於應依申請或得依申請作成行政行為時)
3. 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第 9 條、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條)3. 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第 9 條、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條) 4. 確保符合公正與民主程序。4. 確保符合公正與民主程序。 ( 1 )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第 46 條) ( 1 )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第 46 條) ( 2 )當事人自身資料更正權(第 46 條第 4 項) ( 2 )當事人自身資料更正權(第 46 條第 4 項) ( 3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第 ( 3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第 條、第 138 條) 條、第 138 條) ( 4 )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第 條、 ( 4 )當事人參與聽證之權利(第 條、 第 條、第 條、第 第 條、第 條、第 164 條) 164 條)
( 5 )公示制度(第 11 條第 2-4 項、第 15 條 ( 5 )公示制度(第 11 條第 2-4 項、第 15 條 第 3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1 項、 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04 條第 1 項、第 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38 條) 138 條) ( 6 )教示制度(第 39 條、第 55 條、第 96 條 ( 6 )教示制度(第 39 條、第 55 條、第 96 條 第 1 項、第 條、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條、第 104 條) ( 7 )公務人員之迴避制度(第 條) ( 7 )公務人員之迴避制度(第 條) ( 8 )禁止程序外之接觸(第 47 條) ( 8 )禁止程序外之接觸(第 47 條)
5. 兼顧行政效能。 5. 兼顧行政效能。 ( 1 )不要式原則(第 35 條、第 95 條第 1 項、 第 104 條第 2 項、第 106 、 107 條)(例外, 第 55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 第 96 條、第 139 條、第 140 條第 1 項) ( 1 )不要式原則(第 35 條、第 95 條第 1 項、 第 104 條第 2 項、第 106 、 107 條)(例外, 第 55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 第 96 條、第 139 條、第 140 條第 1 項) ( 2 )迅速原則(第 條選定或指定當 事人制度、第 46 條第 2 項第 5 款拒絕閱覽卷宗、 第 51 條之申請處理期間、第 52 條第 2 項延滯 費用之負擔、第 62 條第 2 項第 6-7 款聽證主持 人之職權、第 97 條之不附理由、第 103 條之 不給陳述意見機會) ( 2 )迅速原則(第 條選定或指定當 事人制度、第 46 條第 2 項第 5 款拒絕閱覽卷宗、 第 51 條之申請處理期間、第 52 條第 2 項延滯 費用之負擔、第 62 條第 2 項第 6-7 款聽證主持 人之職權、第 97 條之不附理由、第 103 條之 不給陳述意見機會)
6. 兼顧行政程序與實體法之法理。 6. 兼顧行政程序與實體法之法理。 (除程序性規定外亦包含有關各類行 政行為之實體規定) (除程序性規定外亦包含有關各類行 政行為之實體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之主要內容 (一)程序規定 (一)程序規定 1. 第一章總則第二節管轄( ) 1. 第一章總則第二節管轄( ) 2. 第一章總則第三節當事人( ) 2. 第一章總則第三節當事人( ) 3. 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迴避( )* 3. 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迴避( )* 4. 第一章總則第五節程序之開始( ) 4. 第一章總則第五節程序之開始( ) 5. 第一章總則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一章總則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 43 ) 6. 第一章總則第七節資訊公開( )* 6. 第一章總則第七節資訊公開( )*
7. 第一章總則第八節期日期間( ) 7. 第一章總則第八節期日期間( ) 8. 第一章總則第九節費用( ) 8. 第一章總則第九節費用( ) 9. 第一章總則第十節聽證程序( ) 9. 第一章總則第十節聽證程序( ) 10. 第一章總則第十一節送達( ) 10. 第一章總則第十一節送達( ) 11. 第二章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二章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 )* 109 )* 12. 第八章附則( ) 12. 第八章附則( )
(二)實體規定 (二)實體規定 1. 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 1-10 ) 1. 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 1-10 ) 2. 第二章行政處分( , ) 2. 第二章行政處分( , ) 3. 第三章行政契約( ) 3. 第三章行政契約( ) 4. 第四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 4. 第四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 5. 第五章行政計劃( ) 5. 第五章行政計劃( ) 6. 第六章行政指導( ) 6. 第六章行政指導( ) 7. 第七章陳情( ) 7. 第七章陳情( )
參、行政程序法與學校內之法 律關係
一、學校亦是行政機關 1. 學校亦是行政機關1. 學校亦是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條第 2 項)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條第 2 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2 條第 3 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2 條第 3 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3 條第 1 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3 條第 1 項)
2.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行使職權時亦 2.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行使職權時亦 為公務人員應適用迴避之規定。 為公務人員應適用迴避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第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自行迴避)、第 33 條(申請迴避、命令迴避) 33 條(申請迴避、命令迴避)
3. 學校資訊除法律禁止公開、涉及國家機密, 3. 學校資訊除法律禁止公開、涉及國家機密, 或屬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 之內部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 應主動公開。 或屬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 之內部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 應主動公開。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 另以法律定之。」(第 44 條)例如:學生之懲 戒、學生個人之隱私等不應公開。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 另以法律定之。」(第 44 條)例如:學生之懲 戒、學生個人之隱私等不應公開。 第 45 條係主動公開之範圍及其例外。學校中應 主動公開者包括: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 決算書、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接受及支付補 助金等。 第 45 條係主動公開之範圍及其例外。學校中應 主動公開者包括: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 決算書、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接受及支付補 助金等。
二、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 1. 學校作為行政機關除涉及「學校或其他教育 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者不適用該法程序性規 定外,均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例如:學生 入學、退學、畢業證書之發給。1. 學校作為行政機關除涉及「學校或其他教育 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款)者不適用該法程序性規 定外,均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例如:學生 入學、退學、畢業證書之發給。 所謂「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 內部程序」係指學生獎懲及成績評量等,故學 生懲戒除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 處分(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第 28 條)外, 不適用本法程序性之規定。但應依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 所謂「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 內部程序」係指學生獎懲及成績評量等,故學 生懲戒除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 處分(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第 28 條)外, 不適用本法程序性之規定。但應依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
2. 學校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 學校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21 、 22 條訂定之「輔導與管教學生要 21 、 22 條訂定之「輔導與管教學生要 點」、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組織及獎懲 點」、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組織及獎懲 標準等,亦屬行政規則。 標準等,亦屬行政規則。
三、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 1. 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從私法 契約到行政契約?1. 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從私法 契約到行政契約? 教師之聘任: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 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 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 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 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 138 條) (大學法第十九條) 教師之聘任: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 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 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 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 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 138 條) (大學法第十九條)
2. 學校作成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2. 學校作成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 等限制或剝奪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等限制或剝奪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教師離職後,作為一般人民其與學校3. 教師離職後,作為一般人民其與學校 間仍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例如: 間仍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例如: 代理教師申請發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 代理教師申請發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 證明書被拒絕。 證明書被拒絕。
四、學校與職員間之法律關係 1. 公立學校職員:多數為公務人員。1. 公立學校職員:多數為公務人員。 2.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2.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第 3 條第 3 項)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第 3 條第 3 項) 但對公務員之身分及服公職權利有重 但對公務員之身分及服公職權利有重 大影響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事項, 大影響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事項, 仍有行政程序法程序性規定之適用。 仍有行政程序法程序性規定之適用。
五、學校與學生家長 1. 學校教育資訊之公開(第 44 條) 1. 學校教育資訊之公開(第 44 條) 2. 父母之卷宗資料閱覽請求權:「當事人或利 2. 父母之卷宗資料閱覽請求權:「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46 條)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46 條) 3. 資料更正請求權:「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 3. 資料更正請求權:「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 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 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 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 46 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 46 條第 4 項) 條第 4 項) 4. 家長對學校教育之陳情,學校應依行政程序 4. 家長對學校教育之陳情,學校應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處理。 法之規定處理。
肆、學校及教師對行政程序法 應有之認識-結語 學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為行政 機關。有關公務員之迴避(行 )、 資訊公開(行 )、當事人之閱覽卷 宗(行 46 )、資料更正權(行 46 )、聽 證等程序(行 )、送達(行 )、不利處分當事人之陳述意見(行 )等程序規定,除屬於「學校 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 序」者外,在學校仍有其適用。 學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為行政 機關。有關公務員之迴避(行 )、 資訊公開(行 )、當事人之閱覽卷 宗(行 46 )、資料更正權(行 46 )、聽 證等程序(行 )、送達(行 )、不利處分當事人之陳述意見(行 )等程序規定,除屬於「學校 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 序」者外,在學校仍有其適用。
學校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 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從事行政指導、 受理陳情時,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學校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 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從事行政指導、 受理陳情時,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