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法治教育宣導 嘉義市民族國小 學務處
民國 62 年,通過「兒童福利法」,適法性根據。 民國 82 年,修訂兒童福利法,擴大兒童保護工作。 民國 84 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受虐兒童。 民國 88 年,兒童局成立,專責機關層級提升。 民國 9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使兒童福利與少 年福利接軌,避免福利中斷或不一致。
分項指標內涵 基本人權基本人權 生存發展權照顧、養育、適當管教 自由權表意權、信仰自由等 平等權 不因兒童或主要照顧者之特質而受到 歧視或差別待遇 身份權出生登記、收養 隱私權媒體報導適當保護兒童隱私 安全權免受性侵害或性剝削、事故傷害預防
分項指標內涵 社會權社會權 社會福利福利政策的健全程度 社會保護兒童利益在危機時被公權力保護情形 社會參與資源的可近程度 司法正義 弱勢或多元家庭兒童,獲得保護與平等 對待的情形
分項指標內涵 教育權教育權 教育機會基本教育的實施與資源配置 教育品質 學校人員對兒童權概念的重視程度 如尊重兒童意見、重視兒童身心發 展等 家長的親職參與 教育平等 不因性別、種族、階級地位之不同 而有不公平之教育處遇
分項指標內涵 健康權健康權 婦幼保健 母親產前產後的適當照顧。 兒童視力維護、預防注射施打、有 害兒童身心發展之藥物管制 疾病管理流行疾病控制 醫療機會 與資源 罕見、重大、偏遠地區病童之支持 協助 兒童應享有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和恢 復健康的權利
當教堂的鐘聲響起時 媽媽,妳知道嗎? 荷爾蒙的針頭提早結束了女兒的童年 當學校的鐘聲響起時 爸爸,你知道嗎? 保鏢的拳頭已經關閉女兒的笑聲
再敲一次鐘吧,牧師 用您的禱告贖回失去童貞的靈魂 再敲一次鐘吧,老師 將笑聲釋放到自由的操場 當鐘聲再度響起時 爸爸、媽媽、你們知道嗎? 我好想好想,請你們把我再重生一次
1. 性別歧視 2. 種族不平等 3. 貧富懸殊 + 讓數字說話: 臺北市社會局與警方的統計, 78 年 ~82 年間輔導 雛妓的人口分佈:原住民占 14% ,被賣的占 9% 。 顯示有很大比例的非原住民而又自願從娼的少 女,是哪些結構性因素導致雛妓現象呢?
+ 請用中國人權協會的 問卷,給台灣兒童人 權狀況打分數 …… 1. 基本人權: ( ) 分 2. 社會人權: ( ) 分 3. 教育人權: ( ) 分 4. 健康人權: ( ) 分 + 你認為台灣兒童人權 問題,最迫切需要改 善的是什麼?
1. 十七、八世紀:近代人權觀念風起雲湧,但是兒 童人權尚未受到重視。 2. 十九世紀:拯救兒童運動興起,強調保護兒童。 但是,並未尊重兒童的人格與尊嚴的自主獨立。 3. 二十世紀初,已經有人提出「兒童應被視為獨立 完整的個體,讓他們享有父母同樣的基本權利」
*1924 年,國際聯盟日內瓦宣言,強調人類社會應該 盡可能給予兒童最好的照顧,提供兒童正常發展所 需要的食物、衣物、藥物等等供給;使得兒童免受 剝削、社會隔離等待遇。 *195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不僅將兒童視為保 護和救濟的對象,更將兒童定為人權和自由的主體。
* 所有兒童享有不被歧視的「平等權」、並在兒童最 大利益考量下,保障以下各項權利,期使兒童在健 康、正常、自由與尊嚴的情況下,身體心智、道德 情操等各方面,均獲得良好而充分的保護、教育與 發展: (1) 姓名和國籍。 (2) 健康成長。 (3) 受教育和發展。 (4) 在家庭成長 。 (5) 遊戲和娛樂。 (6) 優先受到保護及救助。 (7) 不受忽視、虐待和剝削
* 兒童權利宣言不具法律約束力,以致無法具體實踐 兒童人權。為了使兒童的基本人權,受到各國法律 的保障,聯合國將兒童權利宣言落實成為具有約束 各國效力的國際公約。 *1989 年,聯合國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並於 1990 年 9 月正式生效,全球超過 164 個國家參與簽署。 * 全文五十四條,除了將前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中 所列「平等不歧視」、「兒童最佳利益」、以及各 項「兒童特殊人權」,具體條文化之外,尚且包括 以下幾個重要的內涵:
* 將生命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 … 等等一般的基 本人權,列入兒童亦應享有的基本權利。 * 視兒童為獨立完整的個體,尊重兒童表達意見之權 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有表達意思能力之兒童, 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其 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 訟中,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 意見。」 * 明文保障特殊狀況下兒童的權利,如難民兒童,戰爭 中或殘障兒童,少數民族兒童等等。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指十八歲以下的人,除非簽 約國另定法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 * 我國法律對於「兒童」的定義: 1. 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規定,兒童係指未滿 十二歲之人,少年則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2. 依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二十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 3. 刑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以及勞動基準法對於 未滿十六歲之「童工」,皆設有特別保護規定。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八條:兒童於出生後應 立即被登記,並且取得姓名以及國籍。 *ROC 兒童福利法: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 出 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ROC 戶籍法規定,父母應於兒童出生後三十日內, 辦 理出生登記。 *ROC 國籍法第二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 中 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 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 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 」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 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ROC 兒童福利法: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 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 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ROC 民法親屬編:法院於處理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案 件 時,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出生後即應受父母之照 顧,而且除非有被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異之情形外, 兒童應免於與雙親分離。當兒童永久或暫時喪失家 庭環境時,應安排收養或安置於適當機構,以盡監 護兒童之責任,而且為保證兒童的最佳利益,收養 兒童應經合法機關或機構之許可。
*ROC 民法:父母濫用親權且經糾正無效,方得經由法 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且一旦濫用之事由停 止,親權可隨時回復。 *ROC 民法:離婚後之父母,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ROC 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除有保護之必要而由主 管機關安置外,兒童皆應使其生長於原生家庭。而且, 只有在「家庭維持」與「家庭重整」之努力皆無效後, 方可作長期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