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申報注意事項與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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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申報注意事項與相關法令 三重稽徵所 何雅雯(電話29843701-251) email:NH14507@ntbna.gov.tw

課程大綱 一、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定義 二、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三、查核辦法-收入認定 四、查核辦法-費用認定 五、VS營業稅 2

一、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定義: 課稅主體(一) 一、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定義: 課稅主體(一) 執行業務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所§11、§14) 其他所得者:私人辦理之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 (查核辦法§2) 3

課稅主體(二) 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86.11.21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

課稅主體(三) 幼兒園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課稅主體(四) 護理人員以個人名義設置護理機構所獲得報酬,與個人設立幼稚園、托兒所所獲得之報酬並無不同,其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核屬其他所得。另護理人員法相關條文雖列有執行業務之用語,惟該用與係指護理人員從事業務活動之描述,並非因此認定護理人員即為執行業務者,其設置護理機構所賺取之所得類別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定。(財政部960313台財稅第09604028710號函)

課稅客體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14第1項第2類) 已設帳並保存憑證- 依帳載核實認定。 未設帳、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財政部頒訂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83、所細則§13)

二、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一) 《查核辦法§4、§5》 二、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一) 《查核辦法§4、§5》 申報轄區: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 審查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 檢附資料: 1.代表人應檢附收支報告表。 2.其餘合夥人應檢附盈餘分配表。 3.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收入、費用、 所得及扣繳稅額。 4.如結算損益後為虧損者,仍予詳實填報為宜。 5.年度所得同意稽徵機關核定方式之勾註。

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二) 帳務處理情形: 1.有設帳: (1)按書審純益率標準核定(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 (2)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標準核定(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 (3)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 (4)通知查帳 2.未設帳: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

三、查核辦法-收入認定 收入認定時點《查核辦法§3、10》 收付實現原則: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 例外: ※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發票日為實現日期;經由公會代收 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日期為實現日期。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1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異同。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律師 律師所得原則上依每審級判決年度為其歸屬年度 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時,原則上,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財政部771121台財稅第770595932號)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專利商標業 商標代理人從事「代辦國內外商標之申請」業務,不得辦理商業登記,毋須報繳營業稅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之規定,核課其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50422台財稅第7538945號函) 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事務所,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 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財政部831109台財稅第831617799號函)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建築師 公會轉付建築師帳戶之日其所屬年度與營利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填發扣繳憑單所載所得年度會有不同,收入認列原則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但公會未轉付,惟建築師當年度尚未取得該筆收入,惟因回繳憑單上之扣繳稅款,已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退抵所得稅,故仍應列報該扣繳稅額為該年度收入。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公會也已轉付,以公會轉付日期之年度為所得年度,其應列報之收入包括扣繳稅額及公會轉付之金額。(至於公會尚未轉付部分,俟公會轉付之年度再列報收入) 政府機關案件因其不須經由公會代收轉付,以其業主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收入。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藥劑師 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藥局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8399號函)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護理之家 私立護理機構雖以資深護理師或護士人員個人名義申請設置,惟其業務應在醫師之指示下或接續醫師先前醫療行為之保健護理工作,並無法獨立執行診察之專業性服務,其與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執行業務者應以自力提供專業性勞務不同。

分業收入之查核實務-醫師 項目 說明 費用標準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係分列項目表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及「部分負擔金額」之合計 分列項目表之核定點數*0.78元 掛號費收入 實際收取掛號費收入(減除免收掛號費-須檢附免收名冊) 78%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自費收入 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各業別% 其他收入 如利息收入等 0%,或自行舉證

舉例 某某牙醫診所101年度 1.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合計150元 掛號費收入2,4940,400元 2.門診所收入1,000,000元(醫療收入含藥費) 3.利息收入1,000元 4.未設帳採部頒標準計算(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費用率40%)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 ………………………………………………………………………………………………………………………………. 1.機構代號:3102三重區 2.發構代號:******* 3.診療科別: 4.機構名稱:第一名診所 5.扣繳編號:87654321 業別代號:36 6.負責人姓名:*** 7.身分證字號:A1234567890 8.機構地址(241)************* 9.合約起訖日:099/12/15-102/12/14 10.核定點數合計 13558215 11.一般費用點數: 12346285 12追扣費用點數 0 13.補付費用點數: 0 14.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10,532,238 15.平均點值年度: 095 16.平均點值: 0.66283017 17.95年以前追扣金額: 0 18.95年以前補付金額 0 19.95年追扣金額: 0 20.95年補付金額 0 21.急診人次: 0 ======================================================================================== 作業日期: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轉檔平衡之申請資料 門診 % 住診 % 合計 % ………………………………………………………………………………………………………………………………….. 22.醫療費用 13,589,767 0 13,589,757 23.人次 24,904 0 24,904 24.部分負擔 1,211,930 0 1,211,930 25.藥費 1,668,792 0 1,668,792 26.藥事服務費 695,199 0 695,199 27免部分負擔人次 1,267 0 1, 267 .

計算方法 項目 收入 收入說明 費用 費用說明 所得(收入-費用) 全民健保收入 11,744,168元 10,532,238+1,211,930元 10,575,408元 133,558,215點*0.78 1,168,760元 掛號費收入 24,940,400元 19,453,512元 24,940,400元*0.78 5,486,888元 門診收入 1,000,000元 400,000元 100,000*40% 600,000元 利息收入 1,000元 合計 37,685,568元 30,428,920元 7,256,648元

帳簿憑證之查核 《查核辦法§8》 依帳證核實認定原則及例外: 1.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2.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帳簿憑證滅失之處理 《查核辦法§8-1》 帳簿因故滅失: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滅失: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新開業者,得依上開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 災害損失部分,經查明屬實,得依查核辦法第31條之1規定核實減除。

四、查核辦法-費用認定 費用認定原則(一) 《查核辦法§14、§17 》 係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費用認定原則(二) 《查核辦法§15》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 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汽車相關費用,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使用者,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執行業務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薪資支出/加班費 《查核辦法§18》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 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如係交金融機 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租金支出(一) 《查核辦法§19》 租金支出超出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不予認定。 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租賃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租金支出(二) 《查核辦法§19》 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送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

旅費 《查核辦法§20》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助者,應予減除,不得再列支旅費。

伙食費(一) 《查核辦法§20-1》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伙食費(二) 《查核辦法§20-1》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財政部67.04.26台財稅第32701號函)

進修訓練費(一) 《查核辦法§21》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辦理或參加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其有關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國考察、受訓、實習者,其出國進修訓練費用,除由其他機構負擔者外,准予核實列支,惟執行業務者僱用人員列支出國進修訓練費用,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進修項目(科目)與業務有關。 二、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原事務所繼續服務至少一年以上者。

進修訓練費(二)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9/12/9台財稅第09900417190號函》

修繕費 《查核辦法§23》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交際費 《查核辦法§25》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五 %。 3.其他:三%。

稅捐 《查核辦法§27》 進口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於進口時完納之稅捐,應計入該器具或設備之成本。購買房地產供執行業務使用,因取得房地產所繳納之契稅及印花稅,應併入房地產之成本。 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准核實認定。

折舊(一) 《查核辦法§30》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折舊(二) 《查核辦法§30》 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折舊(三) 《查核辦法§30》 固定資產如按長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致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折舊累計尚未足額者,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保留殘價額度為止。 修繕費及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折舊(四) 《查核辦法§30》 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 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限+1)=重行估列之殘值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捐贈 《查核辦法§33-1》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 〔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

五、Vs營業稅之「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一) 盲人投資經營按摩院(中心),如具有按摩院之設備並僱用按摩人者,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摩者,以本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並無僱用按摩人者,則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人,依照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770307台稅二發第770044235號函)

VS營業稅 「坐月子中心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二) 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費或服務報酬,係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51212台財稅第7578794號函)

向什麼地方辦理申報? 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辦理;或利用郵寄以掛號逕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透過網際網路(http://tax.nat.gov.tw)辦理,但逾期申報者,僅得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申報有應檢附的其他證明文件、單據者,應於102年6月10日前逕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http://tax.nat.gov.tw)辦理網路申報收支報告表。 

補充:新頒法令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主旨: 補充核釋本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規定如下: 依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補充規定,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禁止醫師合夥經營診所。爰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本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101.04.24台財稅字第10100547800號)

補充:新頒法令 補充核釋私立醫院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1010211594號函補充規定,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有禁止醫師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院之規定;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依此,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私立醫院,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私立醫院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本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二、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確實負擔部分執行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者,其所獲取之所得,得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財政部101.12.05台財稅字第10104639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