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間:90年5月2日 地 點:高雄市教師會 報告人:姜正明 教評會實務研討—聘任篇 時 間:90年5月2日 地 點:高雄市教師會 報告人:姜正明
壹.前言 一.教師會的起源: (一)公教分途. (二)公私立一體適用. *大法官三0八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除兼行政職務者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81.11)
教師法促成了教師的聘任地位. 使教師更接近了專業人員而非案牘勞形的公務員 教師不再是行政人員的下屬.而應轉變成工作夥伴的關係. 新制度.舊心態.造成校園官僚體制的依舊存在.也是目前未盡之功.
教師聘任問題是教師保障工作權之問題. 教評會就是教師聘任問題的仲裁者. 公正.客觀.了解法令及會議規範 主要憑據是法令及聘約 聘約的適用範圍明定 工作條件與工作要求.
貳.主要法源依據 一.教師法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五.高雄市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參.聘任關係的產生 一.教師甄選. 二.省市介聘(單調.互調). 三.市內介聘. 四.減班超額教師.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滿四學期以上為原 則,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現職教師之在同一學校教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惟於同一學校滿二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 台閩地區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 五.(二)服務條件 1.現職教師之在同一學校教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惟於同一學校滿二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作業要點 五、 凡現職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教師,具備國中(小)教師資格者,得參加本市國中(小)教師介聘,惟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未滿四學期者,不得申請市內介聘(減班超額教師不受此限)。
教師法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遺。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作業要點 三. 各校教評會應訂定「減班超額教師處理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以為學校處理超額教師介聘他校之依據;並依有關規定將超額教師名冊送教育局核辦。 減班超額教師於當年度市內介聘後至八月一日前,如原校有缺額(國中同科)得申請返回原校服務。 國小減班撥調至他校教師員額,不得超過出缺學校缺額百分之五十。 四. 回任教師之校長及經教育局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介聘至各校服務之減班超額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學校教評會不得拒絕。
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暨介聘作業要點 七、 各校處室主任出缺時,校長得向本市市立各級學校遴聘合格主任,惟該人員教師資格須先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學校如無教師缺額,該校教師若有意願,得依減班超額方式處理。 1234
肆.聘任的分類 教師法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教師法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續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伍.聘約的制定 聘約的制定單位 教師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 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教師法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略)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四、學校與教師個人對聘約內容有爭議時,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處理之。 學校與教師會對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報由教育局邀集市教師會及當事者雙方協商處理。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二十、學校教師聘約未規定事項,依本 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教師聘約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有關 法令者無效 學校教師聘約之制定與修改,由 學校訂定。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 應與教師會協議。
陸.終止或暫停聘約 一.主動解約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五、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其於開學前十五日提出者,學校應予同意;未依限提出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惟不得應聘本市同級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書。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二.違反聘約或重大事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十七、教師違反聘約,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聘約及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教師違反聘約之認定及處理程序,由各校訂定具體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法第十八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 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 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遺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有痼病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 十三、教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不續聘。 1.連續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內曠職 計達十日。 2.經核准留職停薪,逾期不返校復職。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者,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柒.案例說明 【00國小黃姓教師解聘經過】 六月二十四日00國小校長以審查外縣市教師調入案,書面通知教評委員;卻又以臨時動議審查黃師解聘案,並未書面通知黃師到場說明,致教評委員無法釐清事情真相,校長立即要求表決,結果以八比六通過解聘。(該校委員15人,一人未出席。) 校長將黃師解聘案函送縣政府核備,縣政府於七月十六日以教學字第一二七六四一號函:「…貴校教評會通過黃師解聘案,請貴校再依聘約要點審慎研議。」
校方接獲縣府公文後未召集教評會討論更審事宜,僅以家長會的連署書函送縣府,結果再被縣府退回重新審議。於是校長於八月六日召開教評會審查黃施解聘案,然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致流會。 縣政府八月十一日函知主旨說明:有關教評會經審慎研議仍維持通過之「黃姓教師解聘案」,如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 校方於八月十二日以雙掛號郵寄黃師,告知自87.9.1解聘生效。(解聘生效日亦由校長自行決定,未由教評會決議)
00國小六月二十四日教評會雖以八:六決議解聘黃師,然依教師法之規定,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縣政府於七月十六日以教學字第一二七六四一號函文學校,要求學校「依聘約要點再審慎研議」。校長曾再召開教評會,然教評會委員七人因不認同校長,故沒有出席開會,依縣府八月十一日函知主旨說明,得知校長以「經教評會審慎研議仍維持通過黃師解聘」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故原縣府同意備查之函,自屬無效.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呂校長以「申請介聘審查他縣市服務達成介聘教師審查會議」之案由,召開教評會,會中未經委員推選即自任主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黃師解聘案,並分發事先準備好之「解聘、不予解聘」之表決票,隨即進行投票,該案以八比六通過解聘。後據教評委員指出:「會議前由主任轉達投票時要贊成黃聰惠師之解聘,此舉動只是嚇嚇黃教師而已,學校要當作一種籌碼。」另劉**等二位教師指出「校長曾對部分委員指示在解聘案之選票上摺角,以作辨識。」均顯示呂校長之行為有所不當。
各校教評會委員掌有任、解聘教師之權,其評審作業理當審慎,並以兼顧教師權益為原則。本案呂校長對於黃師解聘案,縱於教評會中,口頭敘明黃師諸項有悖教師清譽之事項,然該等情節可以考績考核方式處置,呂校長置程序正義於不顧,利用行政權於教評會開會前後,強力影響教師之判斷,以致教評會之決議,未能公正客觀,顯有違失。 (對高雄縣政府之糾正從略)
擔任「教評會委員」之教師亦未能本於職權審慎執行職務。如本案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決議解聘黃師,八位教師代表於近二個月(八月二十日)後,始提出書面聲明書對解聘黃師案表示異議,並稱渠等之投票行為受至於校方行政權威等情,均顯示該校教評會之功能未彰,教師之法律常識不足,亟待學校及高雄縣政府檢討改正。 (監察院糾正文)
捌.結論 一.教評會審議教師問題應以學生權 益為最優先的考量.避免人情困擾. 二.維護程序正義.嫻熟會議規範才能使 教師的權益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