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2 保險業業務之監理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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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2 保險業業務之監理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12-4 保險業理賠作業之監理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所應完成之程序: (1)保險商品設計程序(商品研發至送審前之程序)。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所應完成之程序:   (1)保險商品設計程序(商品研發至送審前之程序)。   (2)保險商品審查程序(商品完成設計報請主管機關審 查之程序)。   (3)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商品完成審查程序至開始 銷售前之程序)。 2、保險商品設計流程:   (1)商品研發。   (2)商品正式開發。   (3)送審準備。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3、保險商品研發應注意事項: (1)評估商品妥適性及合法性。 (2)評估保費準水與市場競爭力。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3、保險商品研發應注意事項:   (1)評估商品妥適性及合法性。   (2)評估保費準水與市場競爭力。   (3)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4、保險商品研擬條款應注意事項:     (1)依據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2)檢視保單條後文義之明確性。   (3)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5、保險商品研發擬計算說明書應注意事項: (1)財產保險商品: 1、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5、保險商品研發擬計算說明書應注意事項:  (1)財產保險商品:   1、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   2、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3、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4、再保險評估  (2)人身保險商品:   1、設計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   2、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3、進行保費試算。   4、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5、進行檢測定價及風檢評估。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事項: A、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B、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事項:  A、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B、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     產額份分或損益兩平分析)。  C、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     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D、檢視保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6、保險商品送審準備應注意事項:   (1)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2)合格簽署人員之簽署。   (3)備齊商品送審資料。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7、合格簽署人員: (1)財產保險業: 之財產保險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7、合格簽署人員: (1)財產保險業: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 之財產保險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 處理財產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 處理財產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者。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A、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A、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B、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 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C、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D、曾任教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教授 保險法之教師。 E、投資人員:投資部份負責人,並在國內外實際 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7、合格簽署人員: (2)人身保險業: 之財產保險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7、合格簽署人員: (2)人身保險業: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 之財產保險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 處理財產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 處理財產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者。 ◎保全人員: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 部門之負責人,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A、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B、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A、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B、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 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C、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D、曾任教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教授 保險法之教師。 E、投資人員:投資部份負責人,並在國內外實際 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F、投資人員:投資部分負責人,並在國內外實際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8、保險商品名稱: (1)財產保險商品: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8、保險商品名稱: (1)財產保險商品: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    之主要性質,並於各名稱之前冠以公司(社)名    稱,若為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後加冠附加       險名稱。 (2)人身保險商品: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    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前冠以送審單    位名稱,若為附約或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    附加險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冠以附加險名    稱,亦得於標準名稱之前(後)酌加冠年期或抽    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稱。但不得違反公    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9、保險商品審查方式:   (1)核准方式。   (2)核備方式。   (3)備查方式。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0、採核准方式審查之商品: (1)財產保險商品: (A)個人保險。但不包括採核備方式及採備查方式所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0、採核准方式審查之商品: (1)財產保險商品:   (A)個人保險。但不包括採核備方式及採備查方式所 訂之個人商品。 (B)採核備方式審查之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 險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基於財務安全或經營 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2)人身保險商品: (A)承保範圍係提供二種以上保險種類之人身保險商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2)人身保險商品:   (A)承保範圍係提供二種以上保險種類之人身保險商 品(綜合型或組合型保險商品)。但承保範圍為 下列項目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A.人壽保險加傷害身故給付。 B.人壽保險加殘廢給付。    C.人壽保險加豁免保險費。 D.人身保險業於其已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增 列單獨且免費之給付項目。 (B)投資型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如依據其已核准 保險商品設計,其投資標的符合「投資型保險投 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 之規定,且非屬消極管理帳戶(如保本保息帳戶 及資金停泊帳戶等)及穩定收益帳戶(Stable value fund)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C)健康保險商品。但下列健康保險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A.依據「住院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且屬單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C)健康保險商品。但下列健康保險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A.依據「住院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且屬單 一保險種類之ㄧ年期健康保險 B.一年期非保證費率之健康保險。 C.重大疾病保險。 D.保障內容為豁免保險費之健康保險。   E.依照該人身保險業以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僅 減少給付項目,餘均未變動者。 (D)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依據其已核准分紅保 險商品所採用之紅利分配等三種辦法(分紅人壽保險單 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分攤與 收入分配辦法及紅利分配辦法)設計之保險商品,得採 核備方式辦理。 (E)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1、採核備方式審查之商品: (1)財產保險業: (A)商業保險。但不包括採備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1、採核備方式審查之商品: (1)財產保險業:    (A)商業保險。但不包括採備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B)送審條文係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 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設計之傷害保險。    (C)經由合格之簽署人員簽署,並由與保險商相關之外部 專家簽署之個人保險。 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基於 財務安全或經營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2)人身保險業: (A)送審條文係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2)人身保險業: (A)送審條文係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 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 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 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單示範條款(甲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 範條款(乙型)」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 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   (B)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如重大 燒傷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老年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 款、生命末期保險給付、豁免保費、殘廢保險金給付 等),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準 備金,且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者。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2、採備查方式之商品: (1)財產保險業: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12、採備查方式之商品: (1)財產保險業: 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採購)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險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險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下列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英文單附中文摘要)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核准方式及核備方式規定者:   A.海上保險。   B.航空保險。   C.工程保險。   D.核能保險。 E.產險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   F.巨大保額或在台跨國外貿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G.其他經主關機關認定之保險。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2)人身保險業: 送審條文係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責任準備金者。 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或採購)一年期以下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12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一年期員工團體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12-1 保險商品設計之監理 一年期員工團體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人身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除下列項目之調整外,其他內容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A.變更保險商品之名稱。    B.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C.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變更。    D.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 利於保護選擇之增加。    E.附加費用率調整。    F.預定危險發生率調整。    G.繳別係數之變更。    H.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12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召開新商品會議應查核事項: (1)商品資訊之公布。 (2)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1、保險商品銷售前召開新商品會議應查核事項:   (1)商品資訊之公布。   (2)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3)再保險安排。   (4)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5)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等文件之印製。   (6)教育訓練。   (7)檢送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至指定單位或 保險商品資料庫。 2、保險業之行銷制度:   (1)直接行銷制度(業務員、電話行銷、otc、郵購等)   (2)間接行銷制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12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3、保險行銷人員執業之監理: (1)資格取得。 (2)執業證書之取得。 12-2 保險商品行銷作業之監理 3、保險行銷人員執業之監理:   (1)資格取得。   (2)執業證書之取得。   (3)兼業禁止(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僅得擇一執業:代理人 產壽險僅得擇一執業,不得兼營)。   (4)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5)文宣廣告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6)負業務過失責任(所代理之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   (7)行為之禁止(如挪用或侵占保費或保險金)。 4、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之內容:   (1)代理人、經紀人、業務員與保險業之關係。   (2)招攬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4)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則制度及程序,對於招攬人員未依規 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 處置。 12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5、核保部門之功能: (1)訂定核保政策。 (2)制定核保準則。 (3)執行核保工作。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5、核保部門之功能:   (1)訂定核保政策。   (2)制定核保準則。   (3)執行核保工作。   (4)協助保險商品開發。   (5)評估核保績效。   (6)培育核保人員。 6、核保人員之工作:   (1)選擇危險。   (2)決定承保條件。   (3)決定費率。   (4)決定承保比例或金額。   (5)損害防阻服務之提供。 12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7、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之內容: (1)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責、訓練及獎懲。 12-3 保險業核保作業之監理 7、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之內容:   (1)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責、訓練及獎懲。   (2)核保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4)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核保制度及程序,對於核保人 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12

12-4 保險業理賠作業之監理 1、保險公證人之分類: (1)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 12-4 保險業理賠作業之監理 1、保險公證人之分類:   (1)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 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 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之人。   (2)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 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 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之人。 2、保險公證人之職業限制:   (1)具備保險公證人之資格。   (2)取得執業證書。   (3)兼業禁止(兼有公證人、代理人、經紀人資格者僅能擇一執業)。   (4)文件之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5)獨立公正執行業務。   (6)不得為其本身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7)不得有向保險契約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等行為。 12

12-4 保險業理賠作業之監理 3、訂定內部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內容: (1)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責、訓練及獎懲。 12-4 保險業理賠作業之監理 3、訂定內部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內容:   (1)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責、訓練及獎懲。   (2)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4)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核保制度及程序,對於核保人      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12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1、再保險之功能: (1)分散危險。 (2)擴大承保能量。 (3)穩定損失經驗。 (4)增加利潤。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1、再保險之功能:   (1)分散危險。   (2)擴大承保能量。   (3)穩定損失經驗。   (4)增加利潤。   (5)減輕提存準備金之壓力。   (6)便利業務移轉。   (7)獲取技術服務。 2、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額之限制: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 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基金、特別準備金及未 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ㄧ。 12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3、適格之分出對象 4、未適格分出業務之處理: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未符合上述規定者,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3、適格之分出對象   (1)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2)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在保險業務之外國保      險業。   (3)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組織。   (4)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      機制。   (5)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機制。 4、未適格分出業務之處理: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未符合上述規定者,    應就該未適格分出再保險業務所致之影響,依照年度檢查報   表所規定之方式,調整其相關之負債及股東權益。 12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5、財務再保險之定義: 指保險人交付再保險費於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提供財務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5、財務再保險之定義:   指保險人交付再保險費於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提供財務   融通,並對於保險人所承擔之顯著危險所致之損失,負   擔賠償責任之契約。 6、顯著危險之定義:   所稱顯著危險係指保險人所轉一之危險發生損失機率大   於百分之十其應收受再保險人款項現值與應交付再保險   人款項現值比率絕對值大於百分之十。 7、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   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於人身保險視業   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疾   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   險。 12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8、財務再保險契約之內容: 財務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條款: (1)再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及給付內容。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8、財務再保險契約之內容: 財務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條款: (1)再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及給付內容。 (2)財務再保險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3)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4)再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5)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帳務處理。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9、辦理財務再保險處理程序: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1)交易目的原則與方針(含交易動機、認定依據、權責劃分、績效評估等)。 (2)作業程序。 (3)會計處理程序。 (4)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5)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2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10、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揭露事項: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於財務報表上或其附註內揭露下 列事項: 12-5 再保險作業之監理 10、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揭露事項: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於財務報表上或其附註內揭露下 列事項: (1)辦理財務再保險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2)再保險費支出應攤回再保險賠款與給付及佣金(包含經 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費用及應收再保險業款項。) (3)當期辦理再保險所產生之淨損益。 (4)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其對損益之影響。 (5)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1、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時再保險業應符合之條件: (1)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公司。 (2)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於中華信用 評等公司twAA等級以上之外國專業再保險公司。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