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從與社會運動 (本例:野草莓運動) 沈宗瑞 2010/12/28
公民不服從涵義 (Civil Disobedience) 守法的公民發現某一條或某部分法律、行政命令是不合理時,所處的態度和行動。 公民不服從的行動都以己身去違抗不合理法律的非法處理方法。 由於「違法」理由眾多,有些其實涉及個人道德信念、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或者法律價值等等問題,而以違法的方式表達立場或引起注意,則是「犯罪」行為中極為特殊的行動形式。如抗稅與拒服兵役等。(維基百科)
公民不服從的發端 美國作家亨利·戴維·梭羅經過實踐後,于1849年在短文《Civil disobedience 論公民的不服從》中,開創了這一現代理論。 該文主旨提倡依靠自己,並認為面對不公,不一定要訴諸暴力,可以採取不支持、甚至抵制的作法。這篇短文對此後從事公民不服從的人士,產生了廣泛的影響。文中,梭羅將拒絕納稅,作為對奴隸制度、美墨戰爭的一種抗議。(維基百科)
公民不服從的爭議 在成熟法治社會,以「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可能違反了公民的政治義務,亦即公民在民主國度裡應當沒有權利進行違法的不服從。因為法制已經提供了救濟的管道與途徑。 然而,儘管現存法制有申訴管道,若干公民權益,仍舊無法受到制度保障,國家機器的程序機制,仍舊無法充分實現人的自主地位。 認為「合法管道是唯一的訴求途徑,除此之外便是違背守法義務」,這種看法因此過於簡化與膚淺。(維基百科)
消極&積極的公民不服從 公民不服從,是公民表達自主存在的嚴正方式,只要政治參與不充分,人民即有權以現行法制以外的方式捍衛自身之正當權益。 「公民不服從」可能有消極或積極的區別。 消極者雖然違法,但仍堅持和平原則,如示威遊行、罷市罷工。 積極者則主張公民有回復洛克或盧梭「自然狀態」的權利,取消與統治者的政治契約。一旦回到政治哲學上的「自然狀態」,則政府的正當性不再存在,公民不服從可以訴諸一切手段,包括以暴力進行政府變更。(維基百科)
社會運動 社會運動是指專注在某個議題上來進行的開放性政治結合。 傳統社會的政治活動是由與土地的經濟關係來決定。 現代的社會運動之所以變得有可能,是由於更廣泛的文學散佈,以及社會在工業化以後勞工流動性的增加。 像現代軍隊、政治社團與群眾運動這些組織性的社會結構獲得了言論自由、教育以及經濟的相對獨立。(維基百科)
社會運動 社會運動即是由一群團結的人民所發起的集體行動,能透過體制外的策略來改變現狀。 在現代生活中,社會運動是一股不斷要求改造的集體力量,隨時挑戰我們既有的觀念,無論是關於政治體制、族群關係、勞動分工、性別文化、或人與自然等議題。 事實上,許多成功的社會運動已經將其訴求具體落實成為制度規則,甚至內化為一般人習以為常的觀念。 (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
社會運動 1990年代以後,儘管台灣社會運動風潮已有退潮跡象,但經過運動風潮的洗禮,人們對於政府應有的角色扮演、社會成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個人如何維護自身利益,都與過去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在當代台灣社會裡,社會運動或集體抗議事件似乎已成為社會生活與例行政治中的一部分。 (葉肅科,http://vschool.scu.edu.tw/Class01/Book.asp?Data_Code=347)
社會運動與現代性的關係 現代化意指工業化過程中,社會的每部分都發生改變,包括政治、經濟、教育、傳統與宗教等層面的持續改變。 (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社會運動與現代性的關係 第一層次:現代性意味著不斷變動的生活方式,高度的反思性(reflexivity)使得每種日常議題都有可能形成社會運動,並以國家為抗議對象。 (因為政治全國化(nationalization of politics):以國家為中心的現代政治秩序形式,導致人民抗爭從地方轉向中央) 第二層次:現代性的政治制度則是將傳統的人民抗爭轉變為大致上和平的社會運動(因為武力使用已為國家所壟斷專屬)。 (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社會運動四個基本概念 動員結構(mobilizing structure):人民如何被動員與參與社會運動、形成運動組織 。 政治機會(political opportunity):社運人士如何利用既有的政治體制與局勢,與政府互動以實現其運動目標。 文化構框(cultural framing):關於運動的理念、共識與訴求,社運人士如何在規範上正當化其行動。 抗爭劇碼(protest repertoire):社運人士如何透過具體行動展現訴求,使其成為一股明顯力量。 ( 參考:1.McAdam, Tarrow,and Tilly(1996:1-22; 1997:152-59);2.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
從個體到集體:社會運動的邏輯 搭便車:社會運動所追求的目標通常具有集體財(collective goods)的特性,但大部分人都希望坐享其成。兩種可能解決方式:強制入會規定與團體提供選擇性誘因(selective incentives), 生命歷程:種種生命歷程(biography)兩種主要區別,可支配時間(discretionary time) 與世代(generation)生命經驗。
從個體到集體:社會運動的邏輯 認同(identity):是一種自我的定位,將個體與一個更廣大的群體緊密連結。認同的出現固然有其社會條件,但是更重要地,它是一種被觀念建構出來的關係,形成一個共同的「我們」。一般而言,認同通常是超越於利益計算之上。 例如一些以身份為基礎的社會運動常獲得具有該身份者的支持,例如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性別、性取向等運動。然而,認同運動通常面臨具有敵意的社會輿論,要使得他們站出來爭取權益,首先就是要克服污名化(stigmatization),將私人的恥辱感轉化成為集體的榮譽。在集體行動出現之前,需要一套認同建構的過程,以強化抗爭群體的內聚力。 (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社會運動理論 集體行為理論 盛行於五、六○年代,基本上是以社會心理學的觀點來討論社會運動的現象。 這個理論提出了許多種心理假設,例如相對剝奪感(relative deprivation)、認知不協調(cognitive discrepancy)、地位不一致(status inconsistency)、原子化(atomization),解釋社會運動參與的動機。 集體行為理論主要是解釋法西斯主義、共產主義等「不理性」的運動,因此隱含了對於社會運動採取負面的評價。
社會運動理論 資源動員論(resource mobilization theory) 在七○年代興起,挑戰集體行為理論的說法。 資源動員論強調,社會運動是一種理性的現象,一群彼此團結的人們以有組織的方式來追求他們的集體利益。 資源動員論者強調行動者在追求集體利益前,所取得外在資源的多寡,來衡量社會運動組織的動員力量。 過去,資源動員論重視組織與資源,而新社會運動理論則是重視文化的面向,形成相互對立的理論陣營。在目前,不同理論的界限已經被打破,大部分的研究者是採取比較整合性的分析途徑。
社會運動理論 新社會運動理論 興起於七、八○年代的歐洲,後來流傳到英語世界。 這個理論主張,西方生態、和平、學生、性別等運動的出現反映了晚近資本主義的變遷。 與傳統的階級運動、民族運動相比較,新社會運動追求文化創新,而不是利益重分配。新社會運動理論的代表人物包括Jeane Cohen, Alberto Melucci, Alan Touraine, Claus Offe,等。 (以上相關理論介紹引自,何明修http://myweb.ncku.edu.tw/~k5695407/society%20movement.doc
新社會運動理論 Alberto Melucci:社會運動具有社會預言的性格,往往是一種針對未來狀況的集體投射;「他們事先宣布正在形成的事物」。 引自:【社會運動與倡導】閱讀摘要(十二) 何明修著(2005)《社會運動概論》,三民書局。第二章 社會學理論與社會運動http://www.wretch.cc/blog/eyoung/3274242
新社會運動理論 Touraine:學生、新中產階級取代無產階級,成為後工業社會的運動主力,原因正在於他們直接涉及知識的生產與傳播,掌握後工業化社會自我生產的關鍵。新時代的階級鬥爭不再限於生產領域,而是擴及「工作外的生活」或「消費」與「文化」領域。 http://www.wretch.cc/blog/eyoung/3274242
「集會遊行法」的沿革 「集會遊行法」於民國1988年一月公布實施,經民國1992年修正,期間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並於民國2002年修正其中六個條文。 自2002年修法至今,仍有部分民間社運團體,因近年來數起陳情、抗議與罷工等活動遭到警方起訴,引起社運界重新檢討「集遊法」的呼聲。
「集會遊行法」的沿革 2006年秋天,國內爆發紅衫軍「反貪腐運動」,該次運動期間,因部分遊行的申請遭到各縣市主管機關的駁回申請,遂而引發國民黨為順應民意,研擬草案、提案修法。當時的國民黨黨承諾將積極推動修法,將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許可制」修訂為「報備制」,將街頭還給人民,以應紅衫軍以及相關社運團體的訴求。然而,當時單靠國民黨的力量無法成就集遊法的修法工作。
「集會遊行法」的沿革 2006年至2007年期間,諸如樂生療養院的保留運動、勞工團體運動、青年學子抗議高學費等等的社會運動案件,陸續遭到司法機關的有罪判決,且分別遭到拘役與罰金等等的對待,因而引發社會團體的不滿,認為當前集會遊行法規定,乃是威權時代產物,高度地箝制我國憲法本文中關於「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也因此,乃由「台灣人權促進會」、「司改會」、「中華電信工會」,以及相關的學生團體組成「集遊惡法修法聯盟」,希望促成該法的修法。
「集會遊行法」的沿革 民進黨在2000年執政以前,雖然數度對外主張集會遊行法應予修訂的主張,然而在其執政八年期間,卻遲遲未推動該法的修法工作。 2008年,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因其來台期間,造成警民之間的嚴重對峙,部分民眾認為警方管制過當,嚴重阻礙集會民眾訴求之表達,因而再度引發修法的討論。這個衝突進而引起學生團體的關注,並且先後在行政院與自由廣場進行長期的靜坐,並且進一步自名為「野草莓學運」。
「集會遊行法」的沿革 「野草莓學運」學生團體的主要要求修正「集會遊行法」。而此一呼聲,引發了藍綠陣營的討論,民進黨立院黨團率先於11月10日在立法院提出修法的版本;而國民黨基於馬總統兩年前之公開承諾,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以及國民黨相關政策研究單位進行修法版本的草擬工作,後經行政院會議通過,進而交由立法院進行審議。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四條(禁止事項)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六條(禁止集會遊行地區及例外)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相關罰則】第一項~§25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九條(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條(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一條(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第十一條(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二條(申請准駁之通知)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三條(許可通知書應記載事項)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四條(許可限制事項)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五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撤銷或變更)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之申復)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現行「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九條(罰則)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條(罰則)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 2008/12/5 行政院法規會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落實表現自由保障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 二、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 (一)將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規範報備期日、報備程式及補正事項,以符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增訂主管機關作成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處分書之期限及通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 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一)增訂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及危害安全秩序;並為確保順利、和平進行,主管機關得劃設管制線,並對逾越者,得予強制排除、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 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交通順暢,並避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 (三)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增訂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交通順暢,並避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 舉行集會、遊行,不得壅塞交通,並應確保學校上課期間、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或夜間之安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 五、律定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 (一)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增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解散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刪除刑罰、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刑法、行政執行法處理,並增修相關罰則 http://www.ey.gov.tw/public/Attachment/81251845127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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