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嵩立 TIMA 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秘書長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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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嵩立 TIMA 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秘書長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召集人 CRPD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國家報告撰寫 黃嵩立 TIMA 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秘書長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召集人

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2009年 12/10 成立 40+ 個公民團體 法案檢討 國家人權報告之審查 影子報告 國際審查程序 結論性意見檢討 2014:CEDAW 第二次國際審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改名: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聯盟發起人 黃文雄先生

人權制度 的目標 尊嚴 自主 平等 每個人平等地享有我國憲法、法律、以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所有權利與自由。 CRPD:不因身心結構、功能受限而有不同

CRPD 身心障礙權利公約 第 1 條 宗旨   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barrier)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社會模式的重點 所謂身心障礙:身心功能有所限制的人,因為外在的社會阻礙(social barriers),而遭受不利或壓迫 這些阻礙是什麼? 為何產生? 如何消除?

權利保障的內涵 憲法 法律:身權法 經國會通過之國際人權公約 第二章 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法律:身權法 經國會通過之國際人權公約

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 公約名稱 通過年度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96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79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4 兒童權利公約 1989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1990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2006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CRPD 施行法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公民權 → 自由 人身自由(不受政府干涉) 公平審判(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不受殘忍或不人道待遇 言論自由 發表並參與意見 集會、遊行自由

政治權 → 參與 選舉 候選、擔任公職 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 選舉資訊 投票 公職考試 以教育為條件 諮詢、監督、參與決策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也就是所謂的身心障礙特考 以教育為條件 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 諮詢、監督、參與決策

無障礙選舉專區

經濟社會權 → 保障 工作 求職 工作條件 適當生活水準 收入、居住 社會保障 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 家庭生活 教育 健康

文化權 → 融入、自主 共享文化 共創文化 無障礙資訊技術、網路平台、廣播電視的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等 電影、戲劇、展覽、比賽 認同、正視、分享 彼此的生活經驗

締約國根據《殘疾人權利公約》*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提交的條約專要文件準則 *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聯合國簡體版翻譯殘疾人,本國稱身心障礙者,以下稱PWD

撰寫國家報告之目的:(第3段) 全面檢查為使國內法律和政策與其已加入的有關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協調一致而採取的措施; 監測在全面增進人權的情況下,在促進條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的享有方面取得的進展; 確定在其履行條約的方法方面存在的問題和缺點; 籌畫和擬訂致力於實現這些目標的適當政策。

最初步 檢核表 肢體 視覺 聽覺 精神 智能 公民權 政治權 經濟權 社會權 文化權 自立生活 社會參與 不歧視 意識提升 無障礙

男性:5.5% 女性:4.2% 資料來源:衛福部統計處 2015年 Q1

分工? 健康→衛福部,工作→勞動部 …… 但要注意 所有權利相互關連、相互依賴、不可分割 對於CRPD要注意 共同原則:不歧視(包括合理調整)、意識提升、無障礙 特別需求:自立生活、社會參與 特別族群:性別、年齡、地區

撰寫範疇:政府的義務 身心障礙者的哪些權利未實現? 相對應於這些權利,政府有哪些義務? 政府的三層義務: CRPD施行法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政府的三層人權義務 尊重的義務 respect 保護的義務 protect 實現的義務 fulfill 不侵犯人權 保護免受第三人侵犯 提倡 promote 促進 facilitate 提供 provide

居 住 權 尊 重 保 護 實 現 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步實現每個人可取得適當住房之權利 (例:社會住宅政策) 政府不可將任何人從其住宅趨離,或拆毀其住宅 保 護 確保租金為人民可負擔,不受房東、地主壓迫 實 現 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逐步實現每個人可取得適當住房之權利 (例:社會住宅政策)

針對 CRPD之義務性質:舉例 尊重 保護 實現 強制(精神障礙者)住院 保護 PWD 受雇者免於雇主職場歧視 程序保障立法、審核、申訴 保護 保護 PWD 受雇者免於雇主職場歧視 訂定「合理調整」之規範 職場歧視之申訴、審理與處置 實現 提倡:輔導媒體,讓大眾理解PWD之處境 促進:提供PWD投票協助,實現政治權 提供:輔具、個人助理、社區服務

CRPD 第 2 條 定義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消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CRPD 第 2 條 定義 “合理之對待”(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合理便利、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CRPD 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 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撰寫準則: 第五條 平等和不歧視 本條承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的平等保護和平等權益。 締約國應報告: 撰寫準則: 第五條 平等和不歧視 本條承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的平等保護和平等權益。 締約國應報告: PWD 能否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利用法律保護或追求自己的利益; 為保證 PWD 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且不受任何類型歧視而採取的有效措施,包括提供合理便利; 為實現 PWD 事實上的平等而執行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扶持行動措施,同時應顧及PWD 的多樣性。

藉助聯合國人權指標的概念架構 Human rights indicators

聯合國人權指標 的 概念架構 三、包括人權規範之共通指標 (cross-cutting norms):不歧視、參與、課責、救濟 要素 1 一、權利 內涵 (公約條文及解釋) 權利要素 attributes 二、結構、過程、成果三類指標 三、包括人權規範之共通指標 (cross-cutting norms):不歧視、參與、課責、救濟 要素 1 要素2 要素3 要素4 結構指標 Structural indicators 過程指標 Process indicators 成果指標 Outcome indicators

「要素」就是權利內涵 來自公約的解釋文件 舉例:經社文公約社會保障 經社文委員會 第19號 一般性意見 Para. 2: 社會保障的權利包括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獲得和保留現金或實物津貼的權利,以保護人們免於; (a) 因疾病、身心障礙、分娩、職業傷害、失業、年老或家庭成員死亡而喪失工資收入; (b) 無法負擔醫療; (c) 無力養家,尤其是扶養兒童與成年家屬。

社會保障權 What to measure? → Attributes! 勞工收入保障 (Income security for workers) 社會保險、就業安全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可負擔的健康照護 (Affordable access to health care) 健康保險 家庭、兒童及成人眷屬補助 (Family, child, and dependent adult support) 福利服務、社會津貼 特定社會救助制度 (Targeted social assistance schemes) 社會救助與津貼

三類指標 結構指標 (structural indicators) 批准國際公約、國內法律 國家政策(例如白皮書) 政府編制、經費、人力 過程指標 (process indicators) 結果指標 (outcome indicators) 義務來源* Obligations of conduct Obligations of result 工作權 就業輔導 就業率 *根據經社文委員會 General comment 3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資料來源與產生機制 事件紀錄 社經與公務統計 行政資料:就學率、失業率 統計調查:全國家戶可支配收入調查 人口普查 認知與意見調查 專家研判

法律前平等 影響生活水準、教育、醫療之歧視 就業與工作歧視 消除歧視之措施 結構指標 教育、工作等反歧視法律是否將身心障礙納入考慮 是否有工作環境「合理調整」之立法及規範 PWD在重要立法、司法、行政職位之比例 過程指標 PWD因訴訟尋求法律協助而獲協助之比例 PWD成為受害人、嫌犯、罪犯、證人時,司法系統提供之合理便利 符合反歧視政策之企業比例 工作歧視之申訴數 針對PWD在就學與就業之積極措施 成果指標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資訊之取得與理解 PWD被尊重為有法律能力的個人(例如銀行開戶、貸款、管理財產、結婚) 身心障礙者曾經因障礙而遭受歧視之比例。 PWD就業率 工作歧視申訴後得到補償之比例 根據不同障別、性別、特殊族群收集資料

14 自由、15 不人道待遇、17 完整性 家庭 社區 醫院/照護機構 看守所、監獄 結構指標 可將PWD安置在照護機構或剝奪其自由之法律 過程指標 高風險家庭之訪視 對PWD及家屬之性教育與諮詢 保護PWD(特別是婦女與兒童)免於遭受剝削、暴力、虐待之措施 治療/照護機構之查核與評鑑 對司法、監獄系統人員之培訓 監獄/看守所設備與規定 成果指標 家庭暴力發生率 身心障礙者被強迫結紮 強迫流產 未經當事人同意安排婚事 (家庭以外) 對PWD暴力事件 發生率 PWD性暴力發生率 住院者或照顧機構內遭受不當對待(過度用藥或肢體束縛) 監獄/看守所不當待遇(案例數)

合理調整(便利)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Reasonable adjustment 為了達到「實質平等」

合理調整 要求國家對政府機關、公務機關、雇主、教育機構和其他人施予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以確認身心障礙者在享有和行使權利時,有哪些阻礙,並採取適當手段排除阻礙。 可能需要簡單調整或相當資源投入 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

英國 DDA section 4A(1) 雇主有責任提供合理調整,如果 (a) 雇主(或代表雇主者)所提出之規定、條件、或作法,或 (b) 雇主所在場所之設施 使身心障礙者當事人,相較於其他人,處於顯著的不利。 是由當事人提出始產生之責任 求職者和受雇者均具有資格提出要求

判斷是否具有合理調整的義務 判斷是否為「合理調整」適用之範疇 判斷該調整對該場合而言,是否「合理」 與工作直接相關=沒問題 為個人所需,但與工作能力之發揮有關=判斷 判斷該調整對該場合而言,是否「合理」 例:某小孩有失禁問題,請問學校是否有為其清理之「合理調整義務」 符合範疇 超出學校能力,故不符合「合理」判斷

如果有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執行某項工作的核心任務(essential functions) 在英國法律 如果有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執行某項工作的核心任務(essential functions) 「無法」的原因與身心功能缺損 impairment是否有關 是否有可能藉合理調整,讓他執行核心任務 若否,考慮調職

合理調整的作法(舉例) 英國 DDA section 18B(2) 物理環境 轉移部分工作給其他人 轉調其他單位 改變上下班時間、彈性上下班 允許復健、治療時間請假 取得/變更 工具/儀器/設備 聘僱 閱讀員或翻譯者 support worker 調整敘薪方式 (「必須的休息」也帶薪)

何謂「合理」 DDA section 18B(1) 是否能有效消除障礙者的劣勢 實際上可行 (practicability) 例:建築裝修需要取得很多人同意、曠日廢時 經費、干擾雇主的正常活動 雇主可用資源(大雇主被期待較高) 雇主可取得之協助(例如政府補助經費) 雇主付三百英鎊,超過三百政府補助八成;一萬以上政府付 考慮雇主規模(例如無法輪班、調動) (別人)家庭內工作:兼顧雇主隱私與自主

CRPD 第4條 一般義務 1. 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 (a) 採取所有適當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之權利; (b) 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法律、法規、習慣與實踐; (c) 於所有政策與方案中考慮到保障及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d) 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本公約之規定;

(e) 採取所有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f) 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促進該等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之提供與使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廣通用設計; (g) 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適合身心障礙者之新技術,並促進提供與使用該等新技術,包括資訊和傳播技術、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上可負擔之技術; (h) 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關於行動輔具、用品及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提供其他形式之協助、支持服務與設施; (i) 促進培訓協助身心障礙者之專業人員與工作人員,使其瞭解本公約確認之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該等權利所保障之協助及服務

CRPD 第4條 一般義務 2. 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各締約國承諾儘量利用現有資源並於必要時於國際合作架構內採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實現該等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屬於立即適用之義務。

經社文公約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逐步實現 受限於各國資源 不應受限於資源之 立即義務 “可得”資源有多少? 資源分配的原則/考量/權責 每個社會對 “權利”的內涵 有不同的界定 溝通之必要、國際標準之必要 不應受限於資源之 立即義務 核心義務 不得退步 不利歧視待遇之禁止 (優惠措施及合理調整另當別論) 參與、監督、課責、救濟等機制之建立 逐步實現之計畫

結論 依據分工,理解各單位應負責的公約條文實質內容 依據撰寫準則,回覆問題 請留意 參考CPRD條文及解釋 參考兩公約條文及解釋 參考UN 人權指標表格 使用公務統計(分子/分母,而非數字) 使用調查資料(請註明參考族群) 請留意

分工之外 共同主題: PWD 特別需求: 特殊族群: 平等不歧視(包括合理調整) 意識提升 無障礙 自立生活 社會參與 性別、年齡、地理、族群、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