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契約研討 政府採購專業人員進階班 講師:林炳坤 105.07.21
講師簡介 學歷證照: 主要經歷: 林炳坤 信箱:lin168393@gmail.com 7.台北縣瑞芳風景區管理所規劃建設組組長。 8.衛生署基隆醫院總務主任。 9.國立傳統藝中心副研究員。 10.台大醫院採購組長。 11.宜蘭縣政府資訊室(採購稽核委員)。 12.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南華大學、大同技術學院兼任講師 學歷證照: 交大碩士(書卷獎)、高考一級、土木技師、交通技師(榜首)、政府採購法專業人員進階資格、種子教師、政府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師資 主要經歷: 1.省公路局點工、鼎漢顧問公司規劃師。 2.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約聘工程師。 3.交通部路政司技士。 4.台北捷運公司助理工程師。 5.法務部總務司技正(政府採購法種子教師)、天一土木建築補習班兼任講師。 6.唐榮公司企管部經理、營建部經理、董事會主任秘書、鋼鐵廠代廠長(模範員工)。 林炳坤 信箱:lin168393@gmail.com 電話:05-2593900#104;0936-080235 採購法相關論著:(永然文化) 1.一本學會政府採購最有利標(看小故事學最有利標),張庭瑋博士、沈昌憲律師、陳依民科長審訂 2.政府採購鑽石法則,林錫堯大法官推薦,李永然律師、沈昌憲律師、楊清敏調查員審訂 2
課程綱要 一、採購契約原則及內容 二、採購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五、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四、各類採購契約範本重點內 容 (九)專任人員違約兼職 (十)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 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 購 (十一)勞動派遣、統包工程、災 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之特性 五、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一)漏項或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 付 (二)未載履約地之危險負擔及費 用 (三)付款予分包廠商 (四)現場情況差異請求增加費用 (五)契約文件規定不一致 (六)乙式計價 (七)營造綜合保險 (八)未驗收先使用 (九)情事變更 (十)展延履約期限 (十一)其他 (三)契約之消滅 履約完畢 解除契約 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 解除權之行使 終止契約 四、各類採購契約範本重點內 容 (一)契約文件內容前後不一致 之處理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 (三)履約期限及其展延 (四)保險 (五)驗收與保固 (六)逾期違約金 (七)契約變更與轉讓 (八)權利與責任 一、採購契約原則及內容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採購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二)誠實信用原則 (三)定型化條款 (四)情事變更原則 三、採購契約成立、終止及 解除 (一)契約之意義 (二)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司法實務之看法 主管機關之見解
前言:從採購契約的誕生看採購契約 製作採購契約最重要的依據: (一)採購契約範本:主管機關 組好的架構,就像餐具組 (二)規格:採購人員要訂定的 項目,就像菜色
前言:審慎看待高雄最近的事 關鍵問題 延伸:技術問題必須留意!魔鬼藏在細節裡,採購 程序(尤其履約驗收),不宜僅有初淺認識! 是政治議題,還是無知或經驗不足的代價? 標準作法:工地會辦理管線會勘,決定如何處理管 線(可能是留空間給管線附掛、穿越,交由由管線 單位自行鋪設;也可能一併請施工單位施作),完 成後原則上也會會勘,由各單位確認 問題點:管線適不適合附掛?附掛後能否作管線檢 測?現場人員可能沒人有足夠的專業經驗。 延伸:技術問題必須留意!魔鬼藏在細節裡,採購 程序(尤其履約驗收),不宜僅有初淺認識!
政府採購其實比較著重興利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六條,提到政府採購法的立法宗旨,強調的公平、公開的程序,效率及品質的目標,以及追求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並沒有特別強調「防弊」。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條文規定: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 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想一想 公平公開 品質效能 為何政府採購比民間採購花費更多行政程序成本, 績效卻可能不如民間? 我們都是納稅人,卻默許以上的結果嗎? 辦理政府採購,必須像行政人員,還是生意人? 公平公開 品質效能
法學專業論戰及就法論法的啟示 醫師及校長回扣-歷史共業 關心、關說、監聽、原則-層峰若換成市井小民? 價格機制與法學造詣-灰色地帶專業論戰 最有利標比較容易有弊案嗎? 關心、關說、監聽、原則-層峰若換成市井小民? 防弊法令會不會越加越多?一直增加工作,有沒有想到該 用減法? 價格機制與法學造詣-灰色地帶專業論戰 底價數值的合理性應受尊重,或者可以被質疑、甚至移送 法辦?
採購規格及招標方式 -最低標、異質最低標、限制性招標及最有利標 A、B、C三廠商供應設備比較如下: 問題一:如何可達成採購最優設備之目的? 問題二:用最低標有沒有可能達成上述目的? 問題三:能否採用限制性招標? 問題四:若採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單位或採購單位提出? 問題五:可以因為最低標就買到A廠商產品,而歸究法令造 成品質不好嗎? 廠商 品質功能 價格 機關偏好 A 普通 最低 3 B 次優 次低 2 C 最優 最高 1
如不開會審查訂最佳之規格,則難以採購最佳設備 欲達成採購最優設備之比較 採購方式 開會時機 達成目的之分析 被質疑綁標風險 優劣 最低標 訂定規格時 如不開會審查訂最佳之規格,則難以採購最佳設備 頗大 異質最低標 審查時 及格分數要設定正確,否則不僅一家廠商進入價格標 不大 獨家製造之 限制性招標 需開會審查以訂定最佳之設備規格,然理由需強烈 較大 最有利標 端視委員會運作 較小 註: 1.異質最低標應注意異質性要夠低,否則,如造成評分差異過大的廠商(如71分vs. 95分)比價,恐有不公。 2.細則63條較少被使用,雖未列入比較,但具有可行性。
最低標或最有利標 如何買一本書? 當規格確認時… 如何訂一桌餐? 當預算(價格)限定時… 思考:如何買一台手機? 廠商想擺脫低價競逐…
GPA 第十五條 投標文件之處理及決標 投標文件之處理 … 5. 除採購機關為公共利益不予決標外,應決標予其認為 有能力履行契約約定,且符合公告及招標文件所載審查條件 之下列投標廠商: (a) 為最有利標;或 (b) 價格為唯一條件時,最低標。 6. 如採購機關認為某一投標文件之價格非尋常的低於其 他投標文件,得向廠商查證其是否符合參加之條件且有能力 履行契約之約定。 …
郭語錄 阿里山的神木成其大, 四千年前種子掉到土 裡就決定了。 政府採購,辦了就好, 還是辦到最好?
政府採購的核心程序 需求與規格的訂定 訂定 招標文件 階段 決定招標與決標方式 訂定廠商 訂定契約 決定 資格 條款 價格機制 開標決標及 開標決標→履約驗收 訂定 招標文件 階段 開標決標及 履約驗收階段
訂定招標文件的依據 本法二十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 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規格文件也屬於契 約的一部分) 本法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 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即包括 採購契約條款)
投標須知範本是一切基礎 招標、開標、決標的依據,也是契約文件之一 不論在公家或民間,這些法令就是採購人員必備的 知識基礎 除非機關有自訂範本,否則不宜自創格式 每一條皆應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查明
規格與資格是投標須知的重點 再熟悉法令,採購人員恐怕也未必有能力訂定 規格應留意本法二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 條執行注意事項」,規格通常會在契約條款中增訂 資格應參照本法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關於履約驗收 幾個很實際的問題 招標決標決定廠商,履約驗收確認成果,哪個階段 重要?實際金錢交易,在什麼階段? 招標決標有採購法令可以遵循,以「投標須知」為 主要文件;履約驗收的採購法令雖只少數幾條,但 契約條款份量遠超越「投標須知」,何者較複雜難 解? 不小心放水,在招標決標或履約驗收階段比較容易 發生? 萬一發生爭議,何者較易塵埃落定?
契約條款是規格的延伸 履約驗收就是契約條款的執行 主管機關已將架構、共通性事項組好,我們要檢討訂定的 項目,絕大部分都和規格及其延伸事項(如履約條件、價 款、期限等權利義務)有關 契約條款第一條的通則很重要,尤其通知、優先順序 規格規範通常會訂在第二條,並據以訂定請款及驗收規定, 進一步延伸至保險、罰則及全部條款 對智慧財產權應有一定程度瞭解 履約過程中,與廠商如何及時應對,以及責任程度均應明 確 契約變更應熟悉程序
採購規格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 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 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 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 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 探討:政府採購只能買到符合國家標準的次級品,是這樣嗎? 20 20
從天然麵包談起… 媒體刊載○達人的事件,我們想想 麵包,如何訂定招標文件及履約驗收條件? 什麼是“天然麵包”? 買多少量,才要進行“品質”或“技術規格”的檢 驗?有沒有“國家標準”? 我們在採購契約,要納入什麼項目?
問題: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如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是否即可符合採購法令規定?
採購資格規格綜合研討 實務研討:(採購法26條執行注意事項之”審查 作業”) 辦理藥品採購,由於廠商須有藥商資格,藥品也 須出具藥品許可證,機關若以內部品質作業規定, 審定廠商藥品之「療效」是否符合使用需求,對 部分廠商取得衛福部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判定為不 合格之情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23 23
同等品審查與決標方式實例探討 某機關採購棒球球棒,採最低標決標,規格為Mxx牌或同等品,同等 品審查時機為交貨前。廠商提出Sxx牌球棒為同等品,機關如何審查? 探討: 自行審查:學校的認定結果,能否服眾?如未通過,得標廠商能否接受? 如通過,未得標廠商能否接受? 開會審查:有無該等【專家】?願不願意幫機關背書? 委託審查:能委託什麼人(機構、團體)? 【餐飲服務】一桌三萬元,適不適合列舉廠牌【容許使用同等品】? 還是採【最有利標】較妥? VS.(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明訂規劃、設計單位應符合採購 法之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應提供符合其材料、設備設 計規格,其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以列示同等品參考廠牌時, 至少應列舉二家以上互不相關之個別廠商名單,對獨家產品及專利工法 等應主動提報主辦機關核辦,並建議採購方式,不得隱瞞。
同等品?
契約變更、同等品及替代方案 招標文件註明「某甲品項得使用廠牌A、廠牌B、廠牌C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審標時,向機關提出。針對某甲品項: (1)廠商如提出擬採用廠牌D之同等品,應提出何種資料供機關審查? (2)承上,機關應如何審查? (3)列舉之廠牌與未列舉廠牌使用上有無差異?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 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 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 第十三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 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 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 第十四條 機關審查替代方案,得視個案情形成立審查小組為之,並 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必要時並得將替代方案之一 部或全部委託審查。
同等品、契約變更及替代方案比較表 區別 發動者 適用法條 價差 審查 使用同等品 廠商 採購法26條注意事項 能減不能增 要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 本法22 契約要項21 機關要求契約變更 機關 契約要項20 可減可增 使用替代方案 本法35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能減不能增,如減少時最多可獎勵50% 結論: 1.招標文件未列之廠牌,使用同等品只有時機上未受限制,其餘與廠商要求契約變更相同。 2.替代方案具有鼓勵效果,有機會製造雙贏。 3.容許使用同等品,如何審查會造成一定的壓力;最有利標擇最優者較易採購優良產品。
可採最有利標決標的工程採購方式 統包 工期縮短,可挑選最有利標廠商,爭取金質獎 原則上不會面臨設計綁標問題 品質及對營造業水準具提昇效果 審查作業是關鍵決勝因素 21個月 27個月 統包 18個月(1年半) 就算拖延 3個月 設計後再發包 30個月(2年半) 拼命提前 3個月 1931帝國大廈的建設速度是每星期建4層半。2010杜拜塔主要承建商是承攬吉隆坡雙子塔的韓國三星C&T(SamSung C&T),以獨特的超高大樓興建工法,每三天就能蓋好一層樓
學習曲線 一回生二回熟 完成品質 完成次數
一、採購契約原則及內容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1 (要項二) 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第2項)」。 倘若契約自始便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涉有違反善良風俗、公共秩 序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 72條等規定,無效。 (要項十一,十三) 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 ,不在此限。」。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2 (要項十二) 營造業法第37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 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第1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 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第2項)。定作人未於 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 營造業法第38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 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 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 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 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3 (要項十四) (要項十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 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五、通知廠商 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一) 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 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要項十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建築法第68條(施工注意事項):「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 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 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第1項)。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2項)」。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4 (要項十八) 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第2項)」。 (要項二十)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 (要項二十二) 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要項二十三) 民法第294條(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 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1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5 (要項五十) (要項五十二)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要項五十二) 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1項)。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2項)」。 民法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 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民法第500條:「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民法第501條:「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民法第501-1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6 (要項五十五) 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要項五十六)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 用該著作(第2項)」。
(一)民法之重點規定-7 (要項五十七) (要項六十五) (要項七十四)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2項)」。 (要項六十五)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5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 258條、第263條,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準用)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規定; 民法第424條、第472、第511條等,法定終止權之規定。 (要項七十四) 仲裁法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1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 為之(第3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 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第4項)」。
(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四章、第五章、採購契約要項、採購契約範本 為何政府採購法,履約管理及驗收的條文數量比較 少,僅有十條? 因為採購契約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除了轉包與分包(佔 四條)、驗收(佔三條)…等政府採購特別事項,其餘不 重複訂定。 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契約要項,重要性如何? 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 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二、採購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二)誠實信用原則 (三)定型化條款 (四)情事變更原則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廣義的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切合意的 總稱,不僅以發生債權為目的之合意,屬於契約,即單純 以物權之變動為目的之合意,或以債權之讓與為目的之合 意,以至於以其他身份關係之成立或變更為目的之合意等 均屬之。 狹義的契約:即專指債之契約而言,乃以發生債(債權、 債務)之關係為目的,而由兩個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 致的法律行為。 構成契約內容:要素(不可或缺)、常素(去除後 不影響契約性質)、偶素(非契約內容,如納入則 發生拘束效力)
(二)誠實信用原則 在我國民法係規定在民法債編第219條,民國71年 民法總則修正時,多數學者倡議將此原則移置於民 法總則,乃於民法總則第148條第2項增訂之,修 訂後之民法第148條,與日本民法第1條之內容、 制度精神,幾乎完全一致,方可表徵其訂在總則編, 為法律共通條款或帝王條款。 民法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定型化條款 契約條款: 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 契約,均稱 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 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致。 使用目的: 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 ※民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例如:病患經醫 師診斷需住院開刀,醫院一般都會要求當事人或家屬簽署一份所謂的「手術同意書」,約定 手術失敗醫院免負責任,或僅就重大過失付賠償責任。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例 如:新進人員被公司要求簽立「到職後3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否則願賠償各項訓練費用 及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6倍之違約金」之同意書。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例如:常見者有「貨既出門,概不退換」。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例如:如旅遊業者約定旅客於旅途中所受之損害,由各遊覽車業者、各旅館業者或各餐廳付 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9民事判決 「…。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指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 定,屬定型化契約。…」。
(四)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即謂「法律關係發生後,作為該法律關 係成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結束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得預料之重大 變更,如仍按照原法律關係之內容貫徹維持其法律效力, 則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即得變更其法律效 力之法律原則。」。 情事變更處理方式:概可分為契約變更、契約終止與契 約解除。而當契約之履行仍為可能時,依採購契約履行 之慣例,除非發生給付不能、契約使用目的不達或履行 反不符合社會經濟原則下,方能以契約終止或解除處理, 原則上不得終止或解除,否則將破壞契約之安定性。
(四)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來源約可分為自然、人為、經濟與其他等四種因素: 1.自然因素 按工程作業慣例而言,自然因素以不可抗力事件居多,可區分為 基地外之颱風、暴雨、惡劣天候、海嘯、交通中斷等;基地內則 以地震、火災等。 2.人為因素 人為因素係指因外在之戰爭、放射性污染、政變、區域罷工、暴 動等。內在如包圍施工區、外力破壞構造物或毀壞設備等。 3.經濟因素 經濟因素係指外在之經濟環境超出預期之範圍為主,如物價飆漲、 匯率大幅波動、幣值大幅貶值、定作人指定設備或材料短缺或停 止供應等。 4.其他 如施工區地下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相關介面之其他廠商遲 延、公權力之介入、定作人隱瞞影響施工作業之事實等。
三、採購契約成立、終止及解除 (一)契約之意義 (二)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司法實務之看法 主管機關之見解 (三)契約之消滅 履約完畢 解除契約 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 解除權之行使 終止契約
(一)契約之意義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 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 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二)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採購契約要項第七條(契約簽署) 主管機關見解與法院判決(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謀合) 七、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若干份。 主管機關見解與法院判決(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謀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 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 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 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 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 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 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三)契約之消滅 1.履約完畢: 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如有保固期,包括保固責任),全 部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如有待解決事項,需依契約規 定,在待解決事項處理完成)。 政府採購契約,相關事項均宜斟酌辦理驗收之需要性, 有驗收紀錄作為依據,較屬妥適。尤其保固期滿欲退還 保固金,仍宜留意辦理保固驗收之必要性。
2.解除契約:區分契約終止及解除 終止契約之定義:指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意思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義: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的行為。
民法第254~263條《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7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 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得撤銷。」
民法第254~263條《契約解除權》(續)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1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 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 類者亦同。」 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 (1)法定解除權 例如 ●民254(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255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 其契約。 ●民256(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495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 ●採購法法規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有類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6、7、8、10、11、13款之情形者。 (2)約定解除權 1)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機關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解除權 (3)解除權之行使 法律行為已經發生效力,然而於條件成就時,就失其效力 (民99-2),並不需要當事人再為任何解除或終止之行 為。 例如:採購法50-2「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 為避免廠商誤認契約被終止或解除後便無責任,採購契約 應明定後續處理方式及責任歸屬。其終止解除屬可歸責廠 商者,機關並應注意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採購法第101條 規定之適用情形
3.終止契約 契約範本均有詳規範。關於終止權之說明如下: (1)法定終止權 民511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約定終止權 例如 1.機關提出終止契約之情形 (1)機關因預算問題無法繼續編列時。 (2)因政策變更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 (3)用地無法取得或民眾抗爭無法繼續開工。 2.廠商提出終止契約之情形 非歸責逾廠商之事由,簽約後達六個月仍未能開工,或停工期間累計達六個 月仍無法復工,廠商得向機關要求終止契約。
比較:附停止條件 停止條件(勿與契約終止或解除混淆) 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而是於條件成就時,始發 生效力(民99-1)。 民法99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 其特約。」 例如:標價有58條之情形,宣佈保留決標。俟廠商 完成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決標生效。又如:與他人 訂立契約,但約定須經上級核准始生效力。
採購契約範本規定-1 契約範本內容載明: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 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採購契約範本規定-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 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延遲付款達_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 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者,契 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另詳如附件-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四、各類採購契約範本重點內容 (一)契約文件內容前後不一致之處理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 (三)履約期限及其展延 (四)保險 (五)驗收與保固 (六)逾期違約金 (七)契約變更與轉讓 (八)權利與責任 (九)專任人員違約兼職 (十)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 之資訊服務採購 (十一)勞動派遣、統包工程、災害搶險搶修開 口契約之特性
(一)契約文件內容前後不一致之處理 採購稽核的最常見缺失項目 最有利標得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擬加贈四萬元 的禮品,但招標文件並未提及,廠商是否應加贈? Y 承上,若廠商於不同文件之中記載不同,在價格標 單中有提及加贈四萬元禮品,但在服務建議書中並 未提及,是否應加贈?Y 再承上,若廠商於服務建議書中兩處記載不同,一 處提及應加贈四萬元禮品,另一處明確記載並無加 贈四萬元禮品,是否應加贈?Y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第一條(摘錄)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 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 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 討論: 1.費用7~9是幫機 關還是廠商分 攤風險責任? 2.廠商壓低7~9項 得標,對機關 有利或不利?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計畫主持人 人月 12 2 … 3 航空攝影 M^2 4 報告印製 本 20 5 外聘協驗專家 人次 5,000 10,000 本項固定,得標廠商應遵照辦理 6 7 ####保險 式 # 8 勞工安全衛生 9 品質管理 10 總 計 討論: 1.費用7~9是幫機 關還是廠商分 攤風險責任? 2.廠商壓低7~9項 得標,對機關 有利或不利? 3.最低標能否讓 好廠商有較好 待遇? 4.何謂價格合理 性? 63
調整計算範例,問題是: 以機關預算為調整基準? 還是廠商報價為調整基準? A.得標廠商投標報價 工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A 5 120,000 600,000 B 10 100,000 1,000,000 合計 1,600,000 調整計算範例,問題是: 以機關預算為調整基準? 還是廠商報價為調整基準? B.決標價為1,500,000元(約標價93.75%) C.決標後契約單價 工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A 5 112,500 562,500 B 10 93,750 937,500 合計 1,500,00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四二一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李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工程採購決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供購(八九)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函。 二、來函所述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如機關認為其須繳交差額保證金者,應以符合該第五十八條情形之部分者為核算依據。 四、廠商投標價超過底價,若經減價後未逾底價而決標,其契約單價調整之方式及原則與上開原則相同。 正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工程會採購專業人員基礎班講義 單價整之規定 五、契約價金 6.1契約價金之記載(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 6.1.1 說明 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 修正頒行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業已明定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 廠商單價」為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機關未公告機關 預算單價,要求廠商照機關單價施作,恐不合理,又 廠商之投標文件如附有單價者,該單價應作為契約之 一部分,如廠商之部分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機關應 依本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辦理。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單價調整之規定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7.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 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 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 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 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 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 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 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價格成本分析(配合五十八條執行程序) 兩平銷貨量=固定成本總額÷ 每單位邊際貢獻 假設某公司生產某單一產品,每單位 售價$50,每單位變動成本$30,固定 成本總額每年為$80,000。 試作:(1)計算兩平點銷貨額 (2)計算 兩平點銷貨量。 解析: (1)兩平點銷貨額=$80,000÷(1- 30/50)=$80,000÷0.4 =$200,000 (2)兩平點銷貨量=$80,000÷($50- $30)=4,000單位或$200,000÷$50 =4,000單位
價格爭議實務 設計單位估價時,將不銹鋼護欄400公尺誤以鑄鐵 估價,工程發包後,因該工項辦理變更,欲追加 300公尺 若發包後應以機關預算(即設計預算)為基礎訂定契約單 價,或廠商標價清單調整訂定單價? 可否調整單價? 設計單位要不要賠償? 廠商如何自保?
成本觀念 所有的成本(總成本)都可區分成變動成本與固定 成本兩部份 變動成本:與銷貨量直接相關的成本,包括:直 接材料(主要的材料、原料)、直接人工(如:工廠 作業員的加班費)、變動銷管費用(如:業務員的 傭金、寄送商品的運費)等。變動成本為可控制成 本,為管理當局可以掌控之成本,為攸關成本─ 與決策有關之成本。 固定成本:與銷貨量無關之成本,包括:間接材 料(如:組裝機器設備所用的螺釘、螺帽)間接人 工(如:工廠領班(工頭)、警衛的薪水)、固定製 造費用(如:廠房、機器設備的折舊費用)、固定 銷管費用(如:總公司或營業據點的水電費、租 金)。固定成本為不可控制成本,為沈沒成本與 決策無關之成本。
議價時廠商哄抬 機關因需求增加辦理新增工程項目,變更設計與商議價時, 廠商價格似有意拉高,造成無法完成議價。如機關有把握 價格合理,與廠商報價比較如下,如何洽廠商議減之? 如廠商書明願按底價承作,決標後如何訂定(調整)各項 契約單價? 廠商報價 機關預算(底價350,000) 項目 價格(NT$) 甲材料 300,000 現場人工 200,000 勞安衛及品管 100,000 利管費 合計 700,000 項目 價格(NT$) 甲材料 150,000 現場人工 勞安衛及品管 20,000 利管費 30,000 合計 350,000
先協調廠商確認施作,再行處理價格之條款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 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 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請廠商核實報價之條款: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 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 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 規定。 與廠商協議價格時的重要主張! 區分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 儘勿壓縮變動成本,議減固定成本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摘錄) 項次 聲明事項 是(打V) 否(打V) 七 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 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本 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高於本 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 低價格之情形。 八 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支付他人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74 附註1.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 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 標對象。 74
特殊的價格機制 註:假設願按底價承接時,單價分析參考算法 項目 價格(NT$) 甲材料 165,000 現場人工 135,000 勞安衛及品管 20,000 利管費 30,000 合計 350,000 註:假設願按底價承接時,單價分析參考算法 廠商報價 機關預算(底價350,000) 項目 價格(NT$) 甲材料 300,000 現場人工 200,000 勞安衛及品管 100,000 利管費 合計 700,000 項目 價格(NT$) 甲材料 150,000 現場人工 勞安衛及品管 20,000 利管費 30,000 合計 350,000
加減價或減價收受 某設備(公告金額$3,350,000)驗收時當場發現 屋頂排水槽不銹鋼高腳落水罩依契約施工數量少做 了2組(因排水孔已封死無法使用,廠商自認無須 施做。每組單價為$212),是否可依據72條第2 項規定略以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亦或須辦理變更 設計做減帳處理?(依據契約要項第31點、(二)及 33點規定,似無廠商責任,原則上應減帳) 何謂減價?減帳(增減帳)?(加減價及契約變更 的作業程序,都要參照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 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最有利標及採購法58條的價格合理性 問題一:最有利標評選委員的內聘委員,要不要是 專家學者?Y 問題二: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四條 規定,確定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由何人判斷之?委員會 問題三:如何確定價格合理性(包括依58條總標價 偏低時如何審查價格之數字?)成本觀念要具備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三、已訂有明確規格之採購,或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 規定之機關,均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四、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 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為執行前項規定,機關應妥善利用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問題:針對契約變更或與特定廠商議價,如果有人質疑採購流程圖利廠商(黑箱作業),承辦人有什麼要特別留意的? 例如:因為規格需求,採限制性招標與A廠商議價, A廠商當然【有利可圖】才會承作。請問,機關有 沒有圖利A廠商? 最重要一定要釐清,規格裁量之目的係為了滿足機關需求, 而非為了讓廠商得到不法利益 廠商縱有獲利,乃參與政府採購之正當利益,而非不法利 益 參與規格決策人員,切勿涉及期約或收賄 敏感性課題,以集體決議方式達成程序正義
圖利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31條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受賄的刑事責任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定公務員 中華民國 刑法第10條(摘錄)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三)履約期限及其展延 採購契約要項 陸、履約期限 柒、遲延 問題: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風險及費用由何者負擔?(依責任歸屬,若無廠商責任,原則上機關可能要自行吸收,故宜投保必要之保險)
無罰則之處罰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報價記載某項目價格為“零” (須達成媒體三家以上載刊或報導) 應否要求更改該項目,合理標示該項價格(不要為 “零”)? 若維持該價格為“零”,無法達成履約要求時,機關就無 法可罰,是否如此?N
變更及追加工期實務 機關於100年發包設備整建案件,包含增設電梯及房屋 整建(如廁所.隔間.圍牆等等)廠商已依照契約於100/12 月份完工,因契約未規範使用執照的取得,故於履約期 間以契約漏項約定: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免計工期,俟取 得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驗收。因核發執照機關之現場檢 查缺失,要求既有櫃子需符合耐然級數規定,機關擬加 裝矽酸鈣板約5萬餘元,並請原廠商施作。 因履約期限已屆(100/12),是否仍可辦理追加作工程?如屬不 可抗力,則具理由 又以原契約追加作,目前想法是應延長履約期限,只是履約期 限該如何約定?需自原履約期限開始延長 或 僅就本次追加項目 約定履約期限即可(例:文到N日內完工)?後者較宜
(四)保險-保險的重要性 不放心! 安心 向施工廠商請求 損壞賠償 保險理賠 要先確定理賠金額,還要鑑定責任歸屬,承包商通常要法院判決後才賠償 確定屬保險理賠項目,理賠金額確認即可出險 不放心! 程序煩瑣 承商會倒 不知道能否拿到理賠 安心 確認可拿到理賠 鄰房傾斜
這張真作失竊或毁損~若沒保險,賠得起嗎?由誰賠?縱使規範廠商賠償,若廠商破產人去樓空.. 蒙娜麗莎提醒您: 記得好好規劃保險 不可抗力因素(如超大地震、颱風)造成損害,若未規範保險,原則上由何者承受災損?依契約規定,若無明確規範,原則上可能由業主承受
發現廠商不配合事項 應投保工人意外險,但未依契約規定繳驗投保之保 單,如罰則未明訂此等情事之處罰方式,機關可如 何處理? 參考作法: 依要項68條,要求停工 依要項18條,限期改善 依要項14條,撤換不適任人員 原則上不會“無法可罰”,至少一定有得處理的方式
(五)驗收與保固-竣工及驗收 竣工決定最後工期計算,屬重要權益事項,應留意 最晚提報期限為竣工日,必要時提醒經驗不足廠商。 驗收時,何謂必要的抽、檢驗?(細則91條第4項: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 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依契約規定辦理。若無明確規定時,應留意紀錄加 載「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負 責」(原則上可多予加載),以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五十二點及六十一點之適用。
驗收不符 某財物採購期末驗收發現不符契約規定之項目: 問題一:應採減價收受,或限期改善? 問題二:若限期改善,期限如何訂定? 問題三:廠商未在期限內改善,機關是否即應依逾期罰款 計罰? 問題四:承上,逾期罰款只處罰未改善項目嗎? 問題五:承問題三,可容許廠商再一次限期改善嗎? 問題六:若有人檢舉某契約項目有弊端,而該項目先前業 經查驗合格,機關能否再查驗一次?
(六)逾期違約金計算 1.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甲工程分三階段完工使用,第一階段工程規定於93年5月1日完工, 第二階段工程規定於93年8月1日完工,且最後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 1日,如承商第一階段工程於93年4月30日完工,第二階段工程於93 年8月12日完工,且於93年10月30日完成甲工程,則依第2款規定, 承商應計算逾第二階段工程進度之違約金。 2.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甲工程分二階段進度,第一階段工程於93年5月1日完工,最後完工 期限為93年11月1日,如承商第一階段工程於93年5月16日完工, 逾期15天每日逾期罰款2萬元,機關收取承商逾期罰款30萬元,又承 商於93年11月14日完成甲工程,逾期13天,每日逾期罰款3萬元, 則依第3款規定,承商逾期罰款為扣除先前已計罰之30萬元外應另再 繳9萬元。
罰則爭議 年度採購(遊戲光碟片與機器等)合約及公告漏寫契約範 本第14條地1款後段規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 約金」,今廠商交貨,因市場缺貨,致部分光碟片無法 如期交貨,機關依合約按契約總價計罰約1萬6千元罰 金,廠商提出異議,表示應依契約範本計算,其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部分光碟片)低計算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罰款約1,200元,對於機關罰款1萬6千元, 指不符公平正義 業務單位與總務單位均贊成退罰款.用部分逾期違約計價,有關 此爭議.機關適合直接決定退罰款嗎?(必須依契約條款認定; 依工程會契約範本,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罰基礎)
(七)契約變更與轉讓 (契約之轉讓) 二十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 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 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法六十七條及六十八條,分包廠商可設定權利質 權,向機關請款(主管機關函示:09600467210、 09800512740)
轉包與分包 採購法65條至67條 細則87及89條 採購法101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8條 實務研討: 財物採購可否容許轉包?那些情況可能適用? 為避免轉包爭議,實務上有何重要作法? 參考:機關應考量個案標的之專業分工情形,於招標文件 標示主要部分或須由廠商親自履約之項目(細則第87條); 並應一併載明廠商轉包之責任。如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 分,則機關於事後不得主張哪些部分是主要部分。
涉及分包廠商認定之實務問題 機關有多個作業系統,系統間軟體互相勾稽密不可分,其電腦軟、 硬體維護廠商原為甲公司,該公司於100年中更名為乙公司,但 相關電腦軟硬體維護業務交由新成立之丙公司承作,因此,101 年度之電腦軟、硬體維護(均超過100萬元)均採經公開評選程序 (僅有1家投標),最後由丙公司承作。 為因應業務需要,需增修相關系統之軟體(約200萬元),業務單位 擬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 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 購者。」辦理限制性招標,其理由如下: (一)丙公司為經公開評選程序之廠商,且101年度與丙公司之軟體維護合 約中,已敘明需提供本處所有系統架構15%之軟體增修服務,兩者履約期 間均為101年。 (二)-(四)敘明該業務之其他重要性。 經公開評選程序之採購為軟體維護,雖然與丙公司合約中有提供 15%之軟體增修服務,但已非原設計廠商(甲公司),能適用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4款嗎?
(八)權利及責任 (財物契約範本)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 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 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 由廠商負擔。 問題:藝術創作如何約定勾選項目?
(九)專任人員違約兼職 問題:如專任人員違約兼職,如何處理? 以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例: 第11條 履約品管 … (十)品質管制: 5.□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1)人數應有_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巨額採購之工程, 至少2人)。 (2)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 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品管人員。 (3)其他資格為:____________________。 (4)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5)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 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 程竣工時,亦同。 (6)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 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其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_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問題:如專任人員違約兼職,如何處理? 提示:採購契約要項第十四點、第十八點;另可增訂罰則、通報主管機關(標案管理系統)。
品質瘕疵與限期改善 相關法令條文: 實務研討: 註:除採購法令,各行各業針對履約不 良,另於個別法令列有處分規定。 採購契約要項18條及51條 實務研討: 採購履約過程中,發現廠商施工品質不良, 可否逕行依罰則處罰? 廠商人員不適任,如經機關通知撤換,廠 商可否不予撤換? 承上,如因而造成履約成果不佳,機關可 否逕依罰則處罰?可否要求立即停工? 註:除採購法令,各行各業針對履約不 良,另於個別法令列有處分規定。
(十)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 -資訊採購契約範本- 第八條 履約管理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 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 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 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 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5.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 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十一)勞動派遣、統包工程、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之特性 -災害搶修開口契約-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履約事項為依機關通知待命,辦理搶險、搶修。廠商應提供至少1組 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 及傳真機電話號碼 ,並指定代表 廠商專責人員 ,供機關隨時保持聯絡,及確認履約內容。 (問題:本項規定的通知方式有無問題?餘請對照範本)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契約為單價及預估數量決標,預估採購金額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統包工程契約特性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 料,….;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投標 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 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統包契約範本第3條) 經機關核定之契約詳細表,…….,如有變更,經雙 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 (統包 契約範本第3條) 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 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 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統包契約範本第3條)
統包工程特性 統包工程結算,不適用「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 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 (統包 作業須知) 廠商提出之品質計畫應包括設計品質計畫書,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工程內容及預算、預定設計進度及時 程管控點、技術規範、組織與權責、審查機制(審 查人員之資格、經驗、審核時機、審核項目)、設 計圖說文件修正、矯正與預防措施、文件紀錄管 理。 (統包作業須知)
勞動派遣契約特性 投標時價格機制(如投標須知範本六十條及其附件) 契約特性: 第二條:工作內容 第三條:固定薪資及加班費 第五條:每月付款 第七條:工作時間 第八條:資格審核 第九條:權益保障 第十條:雇主責任險 第十三條:延遲派遣 第十四條:著作權(含附件之授權書、讓與書)
履約管理的重要議題回顧彙整 訂定契約的重要實務項目 1.第十四點:不適任人員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採購契約要項的幾項重點 1.第十四點:不適任人員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2.第十八點:瘕疵與未依契約執行;第五十一點:查 驗或驗收有瘕疵>>>先限期改善,逾期後處分 3.第五十三、五十四點>>>生命週期成本 4.第六十一點:機關審查效果>>>廠商並未免責 5.第六十二點:保險規劃 6.第六十八點:重要事項不履行>>>暫停執行 7.第七十二點:爭議發生後>>>無關者繼續履約 8.竣工及驗收>>>明確掌握法令規定義務
通知的應注意事項 契約條款第一條(摘錄)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 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 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契約條款第二條(摘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藥品契約明細 表及應將電話、E-mail、傳真機24小時開機, 於本院通知交貨之次日起3工作天內,依本院所 指定之品項、規格、廠牌、產地、單位及數量等, 運交本院所指定之地點(含本院暨本院所屬相關 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辦理驗收。 問題:能否以電話通知廠商交貨?恐有疑慮
通知的法令規定 細則 第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 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 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採購契約要項 (相互通知之方式) 十九、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 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 生者為準。
重要函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四六四六○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四六四六○號 主旨:所詢開標過程中對廠商之通知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1月5日北府工採字第0960006616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 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 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所詢於招標文件預為 載明「建議廠商派員到場接受機關之通知,廠商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建議 改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本法第51 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以臻明確。 三、另標價偏低之處理,請依本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0號令 修正發布「機關依本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已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
審查效果 採購契約要項(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六十一、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 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 免除。 實務研討: 機關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活動開始日廠商指派之八部大客車有 三部不符合採購規格要求,但無安全及影響活動之虞,可否同 意出車並採”減價驗收”方式處理? 承上,廠商主張機關同意出車,有”審查通過”之意思表示, 不同意機關”減價驗收”,是否為有理由?
審查效果 實務研討: 工程契約範本9-4-3 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 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 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實例:機關審查同意之“預定進度表”,實際施工遭 遇問題必須調整時,廠商主張廠商與機關同時負有責 任,是否為有理由?
規格及價格的最適化考量-生命週期成本 採購某設備,每年尚需購置耗材及維修: 問題一:何者較佳? 問題二:如何達成? 甲案、以設備之「購入成本最低」方式招標 乙案、應綜合考量所採購設備購入成本,以及使用年限內 耗材與維修成本之合計最低者 問題一:何者較佳? 問題二:如何達成? 參考採購契約要項: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五十四條 五十四、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 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 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 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 必要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 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延伸問題: 1.應附幾年維修合併採購?至少一年 2.設定每年維修金額上限,會不會綁標?要留意合理性
五、採購契約案例研討 (一)漏項或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付 (二)未載履約地之危險負擔及費用 (三)付款予分包廠商 (四)現場情況差異請求增加費用 (五)契約文件規定不一致 (六)乙式計價 (七)營造綜合保險 (八)未驗收先使用 (九)情事變更 (十)展延履約期限 (十一)其他
(一)漏項或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付 發文字號:第09700502110號 主旨: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 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四、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 次委 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 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 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 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實例探討 法院判決:因設計漏項而錯估工程數量,承廠向 機關索賠,機關是否應給付? 法院判決: 如何看待設計成果: 肯定說:漏項風險全由承商負擔,顯失公平 否定說:承商承擔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單價分析表之風 險,但機關亦承擔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單價分析表之風 險,故難認有公平原則 如何看待設計成果: 要求設計單位對數量及價格分析,提出切結書負擔全責 施工過程發現數量差異時,要求設計單位提出解釋,並 依規定辦理變更;如有設計責任時,要求設計單位負責 採行改良式最低標(異質最低標)或統包,選擇優良的 營造廠商
契約條款的演變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10%以上時,其逾 5%1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10%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增減達30%以上時,其 逾30%之部分,應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 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 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未載履約地之危險負擔及費用 辦理港灣工程,招標機關提供風向、風速 以及海底地形等資料,並請廠商切結不得 因天然天候及地形條件請求變更(展延工 期及增加費用),廠商施工中發現海底地 形與所提供資料不符,能否請求辦理變更 追加?可能有理由,因情事變更 承上,若當年度颱風次數異常,較往年頻 繁,能否請求辦理變更追加?
常見履約爭議:罰則與計價方面 履約罰款一定要訂到契約主文(vs涉及人民權利及 義務,應以法律訂之),否則可能有認定上的問題 變更程序未完成造成履約爭議,一般對廠商不利; 但廠商若已發文至機關備查,程序未完成也可能生 效 一式計價發生爭議時,要視立約原意(原則上儘量 避免) 契約位階要訂清楚,最好明訂各文件適用優先順序
常見履約爭議:契約變更方面 變更條款要在合約訂清楚,在符合原契約的精神下 (尤其是功能面之需要),才能確認變更的合法性 ~不影響招標的公平性 變更一定要完成議價程序 民法上變更追加的法律基礎:情事變更、錯誤、誠 信原則 物理條件與契約不一致 訂約前無法專業判斷 異常的工地條件 工程變更過程要辦理現勘程序,以符誠信原則,並 確認變更內容 法院判例說明:異常工地條件變更實例
常見履約爭議:風險與不當指示 風險 不當指示 可預知者:儘量寫在契約 可預知之”不可預知”者:辦理變更,如隧道工程地質 不可預知之”不可預知”者:通常屬不可抗力,由保險加 以處理(如工程一定會保颱風險,但無法包山包海) 不當指示 業主於工地現場口頭指示 需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常見履約爭議:逾期罰款及展延工期 逾期罰款 展延因素歸責 停工vs展延工期,管理費追加比例不相同 以里程碑未符合計算罰款,罰里程碑比例的罰款;但未來 若工期趕回來,可歸還廠商。 分段計算工期,工期未符合時,依各段比例罰款;未來工 期趕回來,也無法歸還廠商。 分期辦理驗收,依各期規定辦理。 展延因素歸責 機關:廠商可要求展延及變更追加 廠商:廠商自負,且需處罰 非機關亦非廠商:不可抗力,原則可不計工期 機關及廠商:視雙方責任情況而定 停工vs展延工期,管理費追加比例不相同
常見履約爭議:切結書、要徑圖 法律上切結書效用不高,但事實認定上效用很高, 切結事項廠商無法再額外要求,對業主有利,故重 要項目仍需簽訂切結。 例:港灣工程受天候影響很大,切結除颱風外不得以異常 天候申請展延及變更追加。 醫療採購面對緊急及不確定性因素,也可以請廠商切結。 (在合約規定以外,特別再要求提具切結書,如:資訊保 密切書) 要徑圖核定過程必須留意,未來要徑變更會影響工 期,具展延之基礎
(三)付款予分包廠商 監督付款 在經濟不景氣的時代裡,承商標得公共工程後,偶會發生進度延誤甚至無法完成履 約。而有能力繼續履約之分包商因與機關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而造成真正實際施工、 付出成本的分包商無法得到報酬。有鑑於此,行政院於91.11.18頒布「公共工程廠 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範了所謂「監督付款」機制。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6)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 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 與分包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 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三、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 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三)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
遇廠商即將週轉不靈 分包廠商若無法請領款項,將組成自救會包圍工地, 並產生諸多困擾及悲劇,機關要處理的法律程序也 會增加許多 如達監督付款條件,可採監督付款 如未達監督付款條件,有無可行處理方式?設定分 包廠商權利質權,陳報機關核備
(四)現場情況差異請求增加費用 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責任歸屬處理之 例: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展演活動,因大量 人潮湧至,造成現場人手不足,臨時加派 人手,能否請求增加人員費用? 原則上仍須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情況不 及事先完成變更追加人手之作業程序,恐 生爭議,故能事先研判預為因應或保留調 整彈性較妥。
實例探討 法院判夬:原設計為五樓建築,於完成設計後變 更為七樓建築,基地面積及設計容積率相同,廠 商得否就原五完成五樓之設計請求另為給付? 說明: 原設計五樓建築,細部設計完成後,依機關指示辦理變 更設計為七樓建築,並於完成後依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 廠商主張:請領款項應包括(1)原設計五樓建築之設計費、 (2)變更後之七樓建築設計監造費 機關主張:僅願給付:變更後之七樓建築設計監造費 法院判決:因設計內容不同無法援用,廠商請求 為有理由
(五)契約文件規定不一致之爭議 機關於決標後簽約時,發現履約保證金額 度,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記載不一致, 招標公告為300萬元,投標須知為400萬 元,如兩項文件均為招標文件,依契約範 本規定,廠商應繳納多少履約保證金?
(六)乙式計價之爭議 應視立約原意判定之 例:設備採購之安裝費用以“一式計價” 方式編列,單價為5000元;因履約過程 中,現場配電線路因機關其它工程有所變 動,使安裝條件更為複雜,可否請求變更 追加?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1 一、保險條款內容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 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 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 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 明)。 4.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 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 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2 一、保險條款內容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 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 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 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應含 廠商、分包廠商、機關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 物險)。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保險期間:自__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 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10.其他: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3 ※承保範圍: 承保範圍通常係以危險事故為基礎予以規範,凡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 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均應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承保範圍 中規範危險事故之方式,可為列舉基礎或全險基礎,前者係以所列舉 (住院、手術室費、意外傷亡、颱風、火災、雷擊、地震、落石、盜 竊)之危險事故為承保範圍,後者則除不保項目所列(如戰爭、罷工、 恐怖活動、自殺、酗酒)之除外事項外,皆屬承保範圍。 工程保險之保險範圍係採全險(All risks)為原則。此類型保險契約通 常採概括式或列舉式表達。列舉式之保單係將所承保之事故逐項列舉, 且須於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後加總括性語句,約定「其他偶然事故」亦 屬承保範圍…。若以概括式表達之保單會約定其不保事項,另其他危 險事故所致生之損失,均予以賠償,故此種方式無遺漏危險事故之虞, 為我國及國際間一般通用之工程保險單。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4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被保險人: 依據保險法第4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目前國內可為 被保險人之成員如下: 〈一〉定作人:承攬契約中,因工作完成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者即為定作 人;以工程保險而言,通常指業主,為提供場所,委託建造並且支付費 用,並於完工後點收之人。 〈二〉承攬人:指受定作人委託,承攬建造建築物或土木工程之人。 〈三〉次承攬人:由於國內營繕工程規模逐漸擴大,施作性質日趨複雜, 承攬人依承攬能力或其他因素將承攬之工程全部自己承建,或部分委請 其他廠商建造,此受委託之廠商即為次承攬人或稱分包商。 〈四〉材料供應商:供應材料之廠商,材料有時亦由業主自行提供。 〈五〉工程顧問或建築師:受委託從事工程設計及監造之成員。 〈六〉債權人:貸款予被保險人之銀行或個人。另外,諸如提供營建機 具公司亦可為債權人。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5 ※保險金額: 一般言之,工程保險之保險金額係以工程造價而定。所謂 造價,即完成工程時的總工程價格。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 (本會101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173522號函請財 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檢討參考費率之合理性,爰暫停適 用。) 每一個人 體傷死亡 每一事故 財物損害 保險期間內 最高賠償額 基本 年保費 100,000 200,000 300,000 2,500 1,000,000 2,000,000 3,000,000 19,000 4,000,000 6,000,000 30,000 2,500,000 5,000,000 10,000,000 40,000 20,000,000 60,000 15,000,000 30,000,000 75,000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6 ※自負額: 自負額係指保險事故發生,致保險標的受有毀損或滅失時, 被保險人需先行負擔之損失金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負 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一、自負額訂定方法 〈一〉定率式自負額 自負額為損失金額或保險金額之某一百分比,倘超過時, 始對超過部分或全部損失金額負賠償責任。 〈二〉定額式自負額 損失金額超過固定金額時,保險人始對超過部分或全部損 失金額負補償責任。…
第三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每一事故體傷死亡+每一事故財物損害)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7 二、自負額之「上限」與「下限」 工程主辦機關重視的是工程意外事故是否會造成承攬廠商 財務困難而影響工程的推動,因此會擬定自負額的上限, 此與保險公司基於理賠成本、再保險難易而考量的自負額 下限,有立場的不同,此種自負額上下限即會形成營造廠 可選擇的自負額範圍。 每一事故損失之「自負額」應視第三人責任險之危險程度 或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之高低而訂。一般而言,可以 下表為原則。 自負額 第三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每一事故體傷死亡+每一事故財物損害) 1萬 ≦150萬 5萬 ≦1000萬 10萬 ≦5000萬
(七)營造綜合保險之爭議-8 ※保險期間: 工程保險之期間與其他保險不同,一般財產保險之保險期 間大多具有連續性,可逐年續保;而工程保險則因其性質 之不同,保險期間之計算方式也不相同。以營造綜合保險 與安裝工程保險為例,其保險期間即視工期之長短而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 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專業責任險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發文字號: 9800244730號〉
保險爭議 某山區道路工程,因颱風豪雨造成嚴重崩坍,爰請 求保險理賠,理賠金均匯入機關帳戶中。現工程必 須重新施作,廠商請求機關將理賠金支付廠商作為 重新施工費用,機關認為災損責任尚未完全釐清且 先前已有逾期情事必須扣款,要求廠商應先行墊支, 俟工程完工後再一併檢討支付金額,廠商因財務無 法負擔而請求停工,應如何處理? 本件雖須詳予檢討責任歸屬,建議已釐清責任歸屬 部分即可作為工程款,而機關仍可於履約保證金、 各期工程款扣款保障機關權益,故原則上仍應依契 約條款支付各期估驗款。
(八)未驗收先使用之爭議 例:機關於機電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前即先行使用空調設備, 因空調設備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故障,廠商主張保固期應自機 關開始使用日起算,則本件已過了保固期。應如何處理? A:依工程契約範本第十六條規定,保固期認定之起算日,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 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本件若未能釐清起算日,恐生爭議。故廠商宜留意主張辦理 部分驗收以確保雙方權益。
(九)情事變更之爭議 實務研討: 某公立醫院藥品採購,以年度合約辦理,某項藥品採購金 額達巨額以上,是否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承上,由於該藥品由國外原廠供應,但均授權國內代理商 參加投標,是否應要求投標廠商出具原廠代理授權證明? 若未具授權證明之廠商參與投標,但表示能夠供貨,機關 能否接受? 履約期間內,若因異常因素造病患增加造成使用量超出採 購金額,能否辦理變更追加? 簽約後,若因同類藥品使用,造成該項藥品進貨量不及原 預估量十分之一,廠商是否得要求退還全部或部分履約保 證金?
採購程序實務綜合研討 實務研討: 暑假期間辦理展演活動,預估可能受颱風影 響,擬支付廠商復原相關費用,先預估可能 發生次數及所需金額後,處理復原部分,以 採用後續擴充或結算後加減帳之方式何者較 為妥適? 採購驗收結算加減帳後,超過決標金額,是 否需上網更改決標金額? 若採用後續擴充方式處理,原預估可能辦理 復原次數為3次,但因天候異常而有4次,能 否再據以辦理變更?
儀器採購實務 採購某試驗儀器,經機關驗收完成後,實際使用時, 發現某項功能不合契約規定 業經驗收完成,可否要求廠商換貨?採購契約要項61 驗收人員要不要負驗收不實之責?(若契約未明訂該項驗 收條件,但廠商型錄有提及該實驗項目之功能,可看出不 符契約規定時?Y)(如型錄無法看出時?N) 審標人員不要要負審標不實之責?(若審標時已附型錄, 可看出不符契約規定時?Y) 若已履約相當時日,要不要公告為不良廠商?依責任歸屬
(十)展延履約期限 工程設計變更案實務: 目前有幾個工程採購設計變更案,因同一設計單位辦理 變更設計期間冗長,眼看廠商配合變更施工也即將完成 仍追促不出變更預算書圖,日後恐造成違反採購法規定 之竣工前完成變更程序及工期核給之合理性。 預訂處理方式: (1)為避免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停工逾6個月承商提出解約及工地 安全等疑慮,擬由機關主動提出自會議決議變更日起免計工期 至變更設計完成時,始恢復工期計算,是否妥切?Y (2)依廠商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可之施工圖為變更圖說,並依 廠商mail提送之報價單為預算書簽辦變更設計完成議價程序, 是否妥切?原則Y
實例探討 受機關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契約,廠 商於何情形須對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 實務見解: 依契約範本條文規定,對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 不善請求損害賠償,例如: 監工日報表未妥善保存及紀錄欠完整 以不實資料進行設計 未配合變更設計展延工程進度或為同等品審查 於變更設計中灌水增加預算 監造或管理不實,影響工程品質 未審核展延履約期限之合理性
黑心商品 某機關採購冷氣標案,事後遭檢舉廠商以黑心冷氣 交貨(有二手壓縮機),經機關查證屬實,試問: 採購冷氣,必須確認是否為黑心商品嗎? 設備案採購,涉及零配件眾多,如何杜絕黑心商品? 若契約驗收條款沒特別作查驗而買到黑心商品,承辦人要 不要負責任? 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算? 要不要處罰監造單位?可否減價收受?
(十)其他-契約變更-1 ●契約變更的依據 一、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情形 法規條文內容:「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 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 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一)契約總價上限之外,有辦理後續擴充之必要 而須向得標廠商議價者。(摘錄自解釋函 8815350號) 註:資料來源:政府採購鑽石法則,103.05.08永然出版社,作者:林炳坤,審訂者: 李永然、楊清敏
(十)其他-契約變更-2 二、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之情形 法規條文內容:「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 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 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以實做實算結算之合約,於辦理期間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須辦理追加。(摘錄自解釋函8809996號) (二)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以實做實算結算之合約,於辦理期間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致有結算時超出合約金額者,仍應依本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摘錄自解釋函8808836號) (三)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時,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原契約方式為之。(摘錄自解釋 函88022627號) (四)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可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譬如本法第1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或「採購 契約要項」參「契約變更」之規定。(摘錄自解釋函8810161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3 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之情形 法規條文內容:「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 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一)契約總價上限之外,有辦理後續擴充之必要而須向 得標廠商議價者。(摘錄自解釋函8815350號) (二)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 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 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 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摘錄自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十)其他-契約變更-4 四、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辦理之情形 法規條文內容:「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其 實際施作或供應結果較原契約金額有增減而須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者。 (摘錄自解釋函8900836號) (二)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及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 變更。(摘錄自解釋函9100422150號) (三)契約項目及單價如不敷需要,於契約總價上限內,得依採購契約 要項第20條(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或第21條(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規 定辦理契約變更。(摘錄自解釋函8815350號) (四)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 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 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摘錄自採購契約範本- 契約價金之調整) (五)變更方式與範圍契約未規定-參考契約要項及契約範本 (摘錄自解釋函8811216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5 發文字號:9100422150號 主旨:關於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 點及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涉及契約新增項 目議價之情形,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 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復請查照。
(十)其他-契約變更-6 發文字號:9600087510號 主旨:有關貴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本會函示判定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三、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疑 義,說明如下: (二)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 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 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 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 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 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
(十)其他-契約變更-7 ●辦理契約變更應注意事項 一、廠商提出契約變更-價金核算應注意事項 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 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契約要項第21點) 二、機關提出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單價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 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 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 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解釋函第90027293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8 三、機關提出契約變更-漏項單價之核算 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如經廠商舉證,確認 機關原指定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方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行 議價。 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 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 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解釋 函9500459150號) 四、新增項目迫於時效之考量,可先估驗付款再辦理議價程序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 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摘錄自契約範本)
(十)其他-契約變更-9 五、契約變更與變動價金之稅捐問題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契約範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六、免除議價程序之條件 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 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 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解釋函 9500221470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10 七、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應於結算驗收前辦理變更 有關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其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 不符時,在辦理結算驗收前,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 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 辦理,尚屬合理可行,乃首揭會議綜合各與會機關意見之 結論。…(解釋函90033154號) 八、驗收不符之輕微瑕疵亦可採契約變更方式解決 情節不重大,可參照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 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需辦理部分 解除或終止契約。貴院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 例原則之適用。(解釋函89006102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11 九、契約條款之變更-履保金之退還方式 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廠商得書面要求更改履約保 證金之退還方式為按工程進度分4期平均發還,惟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解釋函901037284號) 十、契約條款之變更-估驗期間的變更 機關辦理在建工程,廠商要求變更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為 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2次者,機關得予同意,惟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解釋函9300118560號) 十一、契約變更之工期由雙方議定之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 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範本-履約期限)
(十)其他-契約變更-12 十二、需配合政府法令而變更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其涉及必須增加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費用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解釋函 9400303980號) 十三、變更之部分其累計金額的計算方式 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 「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 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十四、契約變更之生效,應經雙方以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要項第21點-契約變更)
(十)其他-契約變更-13 十五、契約變更之監辦規定 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作業規定「採購契約變更 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 十六、契約變更後之公告、彙送 決標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決標公告,或辦理定 期彙送決標資料。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 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 規定辦理公告、彙送。(解釋函89018990號)
(十)其他-契約變更-14 十七、其他之規定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 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 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 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契約範本-契約變更及轉讓)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價格及規格爭議 機關招標時,因今年度少部分規格(安全控制系統) 變動而與往年不同,但投標廠商並未特別留意,得 標後請求辦理變更 總價決標,依投標廠商價格作為契約單價,該項契約單價 為200萬元,但市價約800萬元,廠商提出以市價約400 萬元之安全控制系統(品質功能雖低於原招標要求,但仍 可符合機關使用)請求變更,機關可否同意變更? 若同意變更,價格如何調整? 廠商若以該項價格未定而請求停工並不計工期,是否為有 理由?
勞力委外案件實務 勞力委外案件,採總價決標 招標文件與合約均敘明薪資、保費、差旅費支付派遣人員之固定價 格,可以看出只有管理費才是可調整項目.但最低標廠商不察.所標 總價扣除必要支付費用後為負十餘萬元.當時的相關承辦與審核人 員亦都未察覺.直到上個月.更換審核人員才發現管理費為負數.並向 廠商辦理追索. 本案當初並未就個別項目依58條程序辦理(因為總價決標.且無人發 現) 現在廠商要調解.仲裁. 機關應如何辦理較佳?可否辦理變更? 參考答案:這是幾個問題同時發生的巧合,要看招標文件是 否清楚標示廠商只能調整"管理費",其它都是固定。如果 確認,那廠商只能認賠,否則無故不履約要終止契約、沒收 履保金並公告為不良廠商。但招標文件若有標示廠商投標無 效之情況(例如,調整固定價格之項目報價),就有無效標 之情形而可以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建議再把招標文件 看清楚,並審酌廠商的理由為何
實例探討 法院判決:設計監造單位不為同等品審查,得 否據以認為違約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並處逾期罰 款? 說明: 法院判決: 某國立大學機電設備,廠商於施作前提出使用同等品 之申請,機關交由設計監造單位審查 設計監造單位不願辦理審查,並因終止契約相關事宜 提出訴訟 法院判決: 同等品審查為設計監造單位之責,故可認定設計監造 單位之違約情節 逾期罰款法院衡酌機關損失後,予以酌減
實例探討 爭議調解實例:承包廠商基於監造單位指示作某工 項之尺寸變更,機關驗收時發現,承商是否違約? 說明: 調解方案: 承包廠商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契約並無明訂承包廠商於 監造單位為相關指示時,應報經機關同意等語 監造單位指示變更尺寸,承包廠商據以施作,驗收時始發 現此等情事 機關欲處違約罰款 調解方案: 監造人是機關的“履約輔助人”,承商據其指示施作,機 不得以違約加以處罰 機關如有遭受損害,應依契約規定向監造單位求償
實例探討 法院判決:設計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並通過機關細設審查,惟提送正式之設計成 果前,機關因故與廠商終止契約,應否給付 設計費用? 說明: 設計廠商於提交設計成果前,機關因故與廠商終 止契約,且不願給付設計款 廠商主張:設計成果已通過審查,只是尚未提送 正式成果,應可請領設計款 法院判決:依實際作業進度認定,已完成設 計實質工作,應為相關給付
5.結語 法律不會保護好人,法律也不 會偏袒壞人; 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採購程序實務綜合研討 問題一:能否規定投標廠商,應由藝術表演團體結合展場專業 廠商共同投標? 實務研討:辦理大型文化展演活動,依委託設計競賽辦法辦理公開評 選,採購標的內容包含藝術表演、設置展演場所、售票作業、廣告宣 傳、問卷、紀錄與專刊等,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問題一:能否規定投標廠商,應由藝術表演團體結合展場專業 廠商共同投標? 問題二:因應問卷調查結果,能否於不增加經費原則下,辦理 契約變更,調整藝術表演內容及展演場所? 問題三:展演場所需依規定由建築師簽證請照,若活動過程因 需求增加擬予擴大,能否辦理該項目之追加? 問題四:活動期間之A藝術表演項目,因民眾反應熱烈,擬增 加該表演場次,於原契約辦理追加,是否適法? 問題五:若上開A藝術表演,係依“委託藝文活動辦法”另案 招標,則能否追加場次?
績效的雙贏策略-獎勵性報酬 政府採購常用「罰責」在逼迫廠商 以國際童玩節或花博會…等類似之大型活動為例, 主要的展演活動雖然大部分採用最有利標 但在執行面上,催促廠商履約的規定,談的幾乎 都是「罰責」面,普遍缺少「績效提高」的正向 誘因 這樣機制下,廠商多以「最低成本」完成合約, 不會主動積極把履約成果作到最好 政府採購如果廠商都是上述的履約心態,當然對 政府績效有非常不利的影響,很難有效提高國家 競爭力!
探討 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案件辦 理展覽活動,若訂定節省 展覽空間經費較機關原編 預算達20%以上,得以減省 經費之半數作為廠商獎勵 性報酬,是否合適? 同上,若訂定參觀人數達 一定標準值,可給予廠商 契約總價金10%之獎勵金, 是否妥適?
獎勵性報酬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準用最有利標各項子法均有類似規定) 第十三條 設計競賽優勝者須於獲選後提供製作成品服務者,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 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率。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第二款給付金 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準用最有利標各項子法均有類似規定)
最有利標的走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九○○○九二八三○號 主旨:為利各界瞭解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文化創意 採購,避免一律採「最低標」決標,影響採購品質,茲提供可行方式如 說明,請參考。 說明:(節錄) 三、機關以最低標決標辦理文化創意採購之原因,除圖其作業程序較為 簡便外,亦有可能係受到行政院95年3月為減少機關辦理最有利標之弊端, 所提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指示所影響,此情形於行 政院98年4月停止適用上開指示後,已有明顯改善。 四、我國與先進國家之採購法,都以程序規範為主,只要各機關依法行 政,並於招標文件內明確訂定需求條件、成果目標,並善用採購法規定 的彈性機制辦理招標,相信政風、審計、上級及檢調機關不會刻意刁難。 本會鼓勵各級公務員及其主管,勇於任事,建構發揮創意之環境,以提 升施政成效。
保密與洩密-問心無愧也要小心 刑法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許多人士平日操守品性良好,但恐怕沒想到自己也可能觸法。有經驗的讀者大 概可以想像那些場合最可能洩密而不自覺,確實需要特別留意。 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訂有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在實務上,若公務員 (包括辦理設計監造之廠商)在招標前向廠商詢訪價格、規格、履約條件….等,會 不會涉及違反招標文件應保密之規定?恐怕不無洩密之可能。 針對上述情況,若在標案公告前欲詢訪價格、規格、履約條件….等,建議最好 參照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字,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 料,藉由公開化透明化的作為,使程序合法化,以免衍生困擾。
設計成果之保密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六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梁 (先生或小姐) 主旨:貴庫辦理資訊設備採購,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相關規 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保密之規定,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 復 貴庫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合金總資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函。 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機關邀請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所訂定之規格,為機關之利害關係人,可要求參與者書面切結保證遵守本法保密規定。若參與者不慎將規格資料外洩,應由洩密者自行負責。為避免發生洩密事件,宜預先告知參與者前揭規定及應保密之文件。 正本:臺灣省合作金庫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政府採購與公平交易深入探討 實例一:A廠商善意為了讓機關第一次公開招標可 以順利開標,徵得另2家合格廠商同意,一併投標,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實例二:某母、姐、妹各登記設立同行業之甲、乙、 丙公司,請探究以下情況: 1.若3人一向共同爭取民間商機,今秉同樣精神,共推由甲 公司投標機關某標案,是否違反採購法? 2.如甲公司得標後,因逢財務困境,為求順利履約,爰洽請 合作無間之乙公司代為履約,是否違反採購法? 3.承上例,如由洽由乙及丙公司代為履約,如何? 實例三:某甲分別為甲、乙、丙三公司之負責人, 如例二之情況,如何?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且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另,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水平聯合。由前開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中所稱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一) 就聯合行為的主體而言,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的事業間。 (二) 就聯合行為的合意而言,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三) 就聯合行為的內容而言,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予以約定。 (四) 就聯合行為的目的而言,係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五) 就聯合行為的效果而言,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相關法令及保障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行政程序法: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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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 智慧 知識份子不是囿於知識的人 知識份子不是囿於知識的人 175 175
報告完畢 人生就像最有利標 你要做的,就是 把手上的牌打到最好 Do your best and leave others' judgements as background mus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