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 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 黃智聰特聘教授 1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一、應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一、應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 凡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下列情形則可以免辦結算申報: (一)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於所得稅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依法選定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以扣繳方式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可免辦結算申報。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程序及方式 (一)申報書類別 1.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下述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程序及方式 (一)申報書類別 1.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下述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2.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一)申報書類別 3.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且非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之。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一)申報書類別 3.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且非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之。 4.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1在清算期間(Period of Liquidation)之清算所得申報適用之。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5.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Educational, Cultural, Public Welfare or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or Societies Income Tax Return Form):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適用之。 暫繳申報書(The Provisional Income Tax Return Form):是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於年度進行中,計算其應納稅額,並以應納稅額之一半繳納於政府的一種申報書表。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程序及方式 (二)申報時間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程序及方式 (二)申報時間 1.一般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課稅所得額,無展延申報期限規定。 2.變更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2營利事業報經稅捐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計算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提出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時間 3.決算及清算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時間 3.決算及清算申報: (1)決算申報(A Current Final Report on Total Business Income):營利事業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主管機關,公司組織為經濟部,獨資、合夥組織為縣(市)政府。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2)清算申報(A Current Final Report on Income Earned from Liquidation):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3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3 公司組織依據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申請展期。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財政部於20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凡是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前述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者,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4)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第十日為決算截止申報期限),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申報時間 4.暫繳申報: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一個月內辦理暫繳申報,尚無申請延期申報之規定。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三)申報方式及地點: 1、年度結算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三)申報方式及地點: 1、年度結算申報: (1)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上一年度課稅所得構成項目,詳細填妥結算申報書表,並檢齊暫繳繳款書收據,自行繳納稅款繳款書證明聯,各項附表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自辦理20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免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按目錄表編號次序排列裝訂,一併向申報時公司登記地所屬之國稅局提出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1、年度結算申報: (2)財政部於20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自200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開始,凡是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1、年度結算申報: (3)自1998年1月1日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依據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1、年度結算申報: (4)另依據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2、變更會計年度申報規定: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2、變更會計年度申報規定: (1)營利事業報經稅捐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將變更前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填具結算申報書,依所得稅法第40條有關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4自行向公庫繳納後,向稅務機關提出申報。 4 有關營業期間不滿1年計算應納稅額之方式於本章第二節介紹。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2、變更會計年度申報規定: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2、變更會計年度申報規定: (2)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1)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破產宣告情事時,應以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填妥結算申報書,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清算期間屆滿,清算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妥清算申報書,辦理清算申報。惟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獨資改組為合夥事業時得免辦決、清算申報。此外,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因權利義務移轉於合併而存續之公司,免辦清算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2)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申報方式: (3)營利事業於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次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4、暫繳申報方式: (1)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期間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向公司設籍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4、暫繳申報方式: (2)自辦理2009年度暫繳申報起,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 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金融機 構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另如自行計算應繳 暫繳稅額於2,000元以下者,亦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4、暫繳申報方式: (3)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述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5、應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可以人工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將申報資料登錄,以磁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等3種方式辦理申報。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三、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三、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滯報金(Belated Reporting Surcharge)及怠報金(Non-Reporting Surcharge)之規定: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一)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營利事業接獲滯報通知書後,於規定期限15日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二)如逾15日內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有關滯報通知書之寄發及滯、怠報金之加徵,不適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免辦結算申報者。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第一節 申報主體及程序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是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是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 計算所得額時,凡是應該歸屬於年度的收入或收益以及費用或損失,除了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都應該在年度決算時,依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如果因為特殊情形無法確知的收入或收益以及費用或損失,可以在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處理。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現行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之計算表分為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損益及課稅所得,以及稅額計算等5大部分。 所得稅法第24條規範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買賣業 :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買賣業 :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總額-(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買賣業 :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買賣業 :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製造業 :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製造業 :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製造業 :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製造業 :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 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一、營業淨利 營業淨利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以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組成,分別說明如下: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一)營業收入淨額 採權責基礎,以交易年度發生之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一般均在銷售點(交易成立時),以開立發票金額為營業收入總額,惟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如上一年度結轉本年度預收款、本年度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以及上一年度應收本年度開立發票金額、本年度預收款等,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成本者,必須填具結算申報書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勾稽。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成本者,必須填具結算申報書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勾稽。 1、營利事業之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以及因取得並為了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填記外,其為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3、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3﹪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4、凡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營業成本 5、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得認列之營業費用或損失項目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捐贈、交際費、職工福利、水電瓦斯費、保險費、雜項購置、勞務費、研究發展費、訓練費、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權利金支出、伙食費、書報雜誌、稅捐、棧儲費、佣金支出、燃料費、呆帳損失、外銷損失、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折,以及不屬於前述費用之其他費用等,各項目認定費用標準及應取具之憑證,財政部另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供營利事業及稽徵稽關參考遵循。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一)投資收益: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一)投資收益: 公司組織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1998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如投資國外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仍要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課稅。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二)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一般常見為取得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此等收入金融機構會開立扣繳憑單供營利事業申報所得。此外,如公司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必須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二)利息收入:自201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2010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三)租賃收入: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三)租賃收入: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如非以租賃為主要經營項目,則出租資產之租賃收入列為非營業收益,惟如以出租資產為業,則收入必須列為營業收入申報課稅。 (四)出售資產增益: 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五)兌換盈益: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五)兌換盈益: 1、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2、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六)佣金收入: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六)佣金收入: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計算佣金收入。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七)其他收入規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二、非營業收益 (七)其他收入規定: 1、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2、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營利事業支付利息於稅法上各有不同的認列規定。 1、得認列為利息支出科目之項目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營利事業支付利息於稅法上各有不同的認列規定。 1、得認列為利息支出科目之項目 (1)建物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2)購置土地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1、得認列為利息支出科目之項目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1、得認列為利息支出科目之項目 (3)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但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 (4)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5)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2、應認列為成本之項目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2、應認列為成本之項目 (1)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2)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3、不得認列為成本或損費之項目 (1)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一)利息支出 3、不得認列為成本或損費之項目 (1)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2)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3)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4)台灣自2011年度開始實施反資本稀釋制度,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三比一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二)投資損失: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三)出售資產損失: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之差額,或固定資產之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三)出售資產損失: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之差額,或固定資產之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四)災害損失: 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列報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國稅局核備,取得災害損失證明始可認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五)商品盤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五)商品盤損: 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商品盤損,亦須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國稅局調查,取得核備函;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始得認列。 (六)兌換虧損: 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七)商品報廢: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七)商品報廢: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八)其他費用或損失規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三、非營業損失 (八)其他費用或損失規定: 公會會費及不屬前述各項之費用,如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員工制服、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等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營利事業營業淨利加上非營業收益減除非營業損失即等於全年所得額,全年所得額減除下列項目即為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是以課稅所得額為應納稅額計算基礎。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其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自年度純益額扣除後,再行核課。 (二)依公債條例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利息。 (三)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四)凡在中華民國1973年12月31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1973年12月31日前發生之部分。 (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 交易所得(台灣自2013年度開始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有關於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仍維持在最低稅負制度課徵)。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六)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四、損益及課稅所得 (六)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七)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另台灣自2011年度起實施噸位稅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按船舶淨噸位推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八)噸位稅推計所得: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365日累計計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八)噸位稅推計所得: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365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1千噸以下者,每1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67元。 二、超過1千噸至1萬噸者,超過部分每1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49元。 三、超過1萬噸至2萬5千噸者,超過部分每1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32元。 四、超過2萬5千噸者,超過部分每1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14元。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一)自會計年度為2010年度開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一)自會計年度為2010年度開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A. 第1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0,000元以下者,免稅。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B. 第2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半數。速算公式為,在課稅所得額181,818元以下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20,000)×1/2 ;課稅所得額超過181,818元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7%。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二)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先將其課稅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為全年課稅所得額,依適用稅率計算稅額後,再就原比例換算為本期應納稅額。至於營業期間之起始日以營利事業登記核發日為準,當月份全月均視為營業。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三)應納稅額減除下列各項後即為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或申請應退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五、稅額計算 (三)應納稅額減除下列各項後即為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或申請應退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1.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境外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可扣抵之稅額。 2.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3.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 4.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 5.本年度暫繳稅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3.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 4.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 5.本年度暫繳稅額。 6.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7.以本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之金額。 8.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便利人民往來,台灣與中國大陸於2008年11月4日簽署「海峽兩岸海運協議」,2009年4月26日簽署「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 雙方同意對航運及航空公司參與兩岸船舶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及所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台灣並於2010年6月15日增訂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以及2010年7月1日訂定發布「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作為兩岸直航互免稅捐措施之法律依據,解決兩岸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所面臨之兩岸雙重課稅問題。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亦即兩岸海運事業於2008年12月15日以後、兩岸空運事業於2009年6月25日以後,只要從事兩岸海、空運直航取得之運輸收入及所得,均可於對岸適用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規定。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第二節 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六、海峽兩岸海運及空運協議 大陸地區海、空運事業於前揭日期以後自台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及所得,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或已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或繳款書等,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一、非營利組織意義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一、非營利組織意義 非營利組織為介於政府與私人營利企業之間的組織,例如學校、寺廟教堂、社會救助機構、職業團體、政黨及合作社等等,在教育上、經濟上、文化上及社會上等活動方面,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本節所介紹之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亦是以稅法中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租稅規定為主要論述對象。 80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稅。 81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 此一標準由行政院在1979年7月19日首度公布,歷經6次修正,特別是在1994年12月30日增修第2條之1(現今條文已修正為第3條),對銷售貨物或勞務明訂應予課稅,降低非營利組織與營利事業間因租稅成本的不同,造成不公平競爭。 2003年3月26日修正則將活動支出比率由80%改為70%,放寬免稅標準 82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標準: 83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84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二、所得稅法租稅減免規定 (四)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籌設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及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規定之限制。 85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三、其他稅法租稅優惠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三、其他稅法租稅優惠規定 非營利組織租稅優惠規定亦散見於使用牌照稅、印花稅、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及關稅等稅目,本書亦將各稅目有關非營利組織之租稅優惠規定及法條,摘錄重點彙整於表9-2。 86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三、其他稅法租稅優惠規定 87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一)應辦理結算申報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一)應辦理結算申報規定 1、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辦理結算申報。 2、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政黨組織於2004年修正公布應於2005年度開始辦理結算申報。 88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等機關團體,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辦結算申報: 89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1)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也就是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機關團體或組織。 (2)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孳息,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亦即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者。 (3)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90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2、宗教團體如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可免辦結算申報: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2、宗教團體如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可免辦結算申報: (1) 已依法向內政部及各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2)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3)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91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3、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檢具相關書表併同營利事業申報,毋須單獨辦理申報。 92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4、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自行成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毋須辦理結算申報。 93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二)有條件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 5、農田水利會如僅有會費收入、事業收入、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捐款及贈與收入、其他依法令之收入者免徵所得稅,並自2001年度起免辦結算申報。 94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結算申報期間,填具財政部核定之「OO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1、機關團體所得之計算,收入面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三部分;支出面則由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及附屬作業組織虧損組成;收入減除支出即得當年度餘絀數,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 95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2、凡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96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3、機關團體不論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予課稅。 惟私立學校如符合免稅標準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且自1995年度結算申報起,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十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97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三)申報書之填寫 符合免稅標準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再依規定適用前十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 98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四)活動支出與收入比率之計算 1、私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非營利組織所得稅申報實務 (四)活動支出與收入比率之計算 1、私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99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活動支出與收入比率之計算 2、私立學校計算方式: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四)活動支出與收入比率之計算 2、私立學校計算方式: 「私立學校之支出」占「私立學校之收入加計其附屬機構之所得額」之比例。附屬機構發生之虧損,可列為私立學校支出項下計算。 3、上述計算方式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機關團體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支出,惟資本支出列為購置年度之支出,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100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五)應納稅額之計算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五)應納稅額之計算 機關團體之應納稅額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自會計年度為2010年度開始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 第1級: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0,000元以下者,免稅。 第2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半數。速算公式為,在課稅所得額181,818元以下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20,000)×1/2 ;課稅所得額超過181,818元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7%。 101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六)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六)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但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計算支出比例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70%。 102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七)機關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 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七)機關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 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惟該結餘款結餘原因不可歸責於機關團體之因素,致未依其原報財政部核准之計畫使用,嗣後如經主管機關核轉申請變更使用計畫,應依主管機關核轉計畫內容,重新計算支出比率。 103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104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105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106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107
第三節 非營利組織租稅制度 108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營利事業若未享受租稅減免,或雖享受租稅減免,但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基本稅額為高,可以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未享受租稅減免,指當年度所得稅申報計算之應納稅額,未減除投資抵減金額,但不包括營利事業以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之案件。 109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為簡化稽徵及稅務行政之考量,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為簡化稽徵及稅務行政之考量,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一)規模較小且不適用租稅減免規定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二)因特殊政策目的具免稅優惠者: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2、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3、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如港務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 110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為簡化稽徵及稅務行政之考量,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一、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 為簡化稽徵及稅務行政之考量,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三)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 (五)課稅所得加計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111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各項免稅所得 (一)各項免稅所得: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各項免稅所得 (一)各項免稅所得: 台灣因租稅優惠規定過於優厚,各項租稅減免規定造成租稅不公及稅基流失,基於整體產業間租稅待遇之衡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將下列各項減免稅項目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據以計算基本稅額: 1、所得稅法規定部分: (1)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2)第4條之2:停徵之期貨交易所得。 112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1、所得稅法規定部分: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1、所得稅法規定部分: (3)營利事業於2013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113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1、所得稅法規定部分: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1、所得稅法規定部分: (4)前述應加計之所得額,於2006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此外,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及其他經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 核准之信託基金,尚非課稅主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114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2、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部分: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2、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部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但不包括其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此些授信 收入,應由該分行就其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損失,並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中減除。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不予計入。 115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3、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部分(200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3、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部分(200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 (1)第9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5年免稅所得。 (2)第9-2條: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5年免稅所得。 (3)第10條:受讓而繼續適用之5年免稅所得。 (4)第15條: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 (5)第70-1條: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 (6)1999年修正前第8-1條:重要投資事業及重要科技事業之5年免稅所得。 116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部分: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部分: 第28條:參與交通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5年免稅所得。 5、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 第36條:參與公共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 6、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 (1)第18條: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 (2)2001年1月20日修正前第15條:科學工業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 117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7、企業併購法部分: 第37條:企業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7、企業併購法部分: 第37條:企業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 8、其他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行後,依各法律規定新增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118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下列免稅所得仍可繼續適用免稅規定,免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二)過渡期間緩衝規定 下列免稅所得仍可繼續適用免稅規定,免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 1、2006年1月1日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已享有之5年免稅所得。 2、2006年1月1日前,已完工之投資計畫所產生之免稅所得。 119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下列免稅所得仍可繼續適用免稅規定,免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組成項目 (二)過渡期間緩衝規定 下列免稅所得仍可繼續適用免稅規定,免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 3、2006年1月1日前,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之投資計畫,已開工或在核備後1年內開工並於3年內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者,其免稅所得。 4、2006年1月1日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已簽訂之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其免稅所得。 120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稅率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第7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行政院於2012年9月27日核定自2013年度起,台灣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稅率為12% 121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基本稅額計算式如下: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基本稅額計算式如下: (二)當計算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另就差額繳納所得稅。 122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1、可扣抵之國外所得稅額:基本所得額加計之免稅所得中,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以扣抵。 123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2、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留抵稅額 3、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4、下列稅額則不可扣除: (1)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 124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計算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稅款時得減除下列稅額: 5、營利事業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以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6、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繳納前述稅款,亦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125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126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三、基本稅額之計算 127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一、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一、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答:這個問題可分公司及股東2方面說明: (1)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128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2)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29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3)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第3、15、17款、第4條之1、第14條第1項) (財政部1997.5.5.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 130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3)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第3、15、17款、第4條之1、第14條第1項) (財政部1997.5.5.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 131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有何優惠規定?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有何優惠規定? 解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所得稅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包括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之優惠規定、所得稅法第39條前十年虧損扣除之優惠規定及所得稅法第16條盈虧互抵之優惠規定,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的課稅所得額為準之優惠規定。 (所得稅法第16條、第37條、第39條、第66條之9、第102條) 132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如何? 解答: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三、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如何? 解答: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下列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2.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133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3.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134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5.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135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6. 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者。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6. 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者。 7. 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 8.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9.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稅務機關查核屬實者。 136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10.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上述第1款至第9款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又上述第6款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二)符合上述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137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四、企業海外投資收益是否應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計算?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四、企業海外投資收益是否應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計算? 解答: (一)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海外之投資收益應併計國內所得申報課稅。其課稅時點,係當海外被投資公司決議盈餘分配時,始應併計國內所得課稅;至海外被投資公司如決議盈餘不分配,則不發生併計國內所得課稅問題。惟企業如在國內設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之營運總部者,其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38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四、企業海外投資收益是否應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計算?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四、企業海外投資收益是否應納入最低稅負之稅基計算? 解答: (二)依前述規定,企業之海外投資收益本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國內所得申報課稅,並非享受獎勵免稅之所得,故依最低稅負制之精神,尚無須再重複計入最低稅負制之稅基。惟該海外投資收益如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則應納入最低稅負制之稅基。 139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五、試述最低稅負制對於外資之影響?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五、試述最低稅負制對於外資之影響? 解答: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已將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業已適當考量新制對於外資之影響。因此,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資,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徵、免納或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無需課徵最低稅負。 140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二)外資入股投資國內公司,獲配股利所負擔之總稅負是否受最低稅負制影響,可由下列層面分析之: 1、被投資公司如非屬最低稅負制適用對象,或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最低稅負為高,外資在臺投資總稅負將與現制相同,不受影響。 141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第四節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 問題與解答 解答: 2、被投資公司如因享有過多租稅減免,致須適用最低稅負制者,外資在臺投資行為之總稅負亦未必增加,需視外資母國稅率高低而定。外資母國所得稅率如較我國對非居住者投資所得之稅率為高,且採間接國外稅額扣抵制,則因我國對該投資所得所課徵之所得稅得扣抵其母國所得稅,故實施最低稅負對於外資之總稅負尚無影響。僅在外資母國所得稅率較我國對非居住者投資所得之稅率為低,或未採間接國外稅額扣抵制時,最低稅負制之實施始可能會影響外資總稅負。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