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人權 劉恆妏 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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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人權 劉恆妏 2009.04

人權(human rights) 意義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 基於尊重個人人性尊嚴及價值的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利。 承認每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而有任何區別,都享有的與生俱來的權利。

人權 理論發展 基本原則 從宗教神學 → 人類理性 自然法、自然權利論、天賦人權 普世性(universal) 不可讓渡(inalienable) 不可分割(indivisible)

國際人權重要文獻 1948 UN《世界人權宣言》 1950 歐洲國家《歐洲人權公約》 1966 U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2009 兩國際人權條約的國內法化 前述兩項UN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7年10月5日,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以「中華民國」名義簽署公約。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通過施行法。

兩公約之施行法 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兩公約不必送到聯合國存放,即具備國內法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執行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 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朝野協商後,目前通過條文為「由行政院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未定,等待行政院決定。

憲政思潮發展歷程 貴族、資產階級 → 一般人民 啟蒙思想家 自由主義、自然權利論 立憲主義、憲政主義 盧梭《社會契約論》 洛克《政府論》 貴族、資產階級 → 一般人民 啟蒙思想家 盧梭《社會契約論》 洛克《政府論》 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 自由主義、自然權利論 立憲主義、憲政主義

憲政主義 意義 核心理念 憲章 修憲的界線 (釋字第499號解釋) Cf:憲律 可修訂 主張以「憲法」來建構一個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權利的憲政理念。 核心理念 憲章 修憲的界線 (釋字第499號解釋) 民主原則 法治原則 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Cf:憲律 可修訂

各國憲政發展 英國 美國 法國 聯合國 歐盟 1215 大憲章 1628 權利請願書、1679 人身保護令狀、1689 權利典章 女性基本權利至20thC初 才受保障 美國 1776 美國獨立革命 獨立宣言 1789 美國聯邦憲法 1790 人權增修條款 Bill of rights 被視為現代基本權運動的發動機 法國 1789 法國大革命 人權宣言 1791 法國憲法 聯合國 1948 人權宣言 歐盟 1950 歐洲人權公約 被歐洲各國接受為國內法一部份

憲法(Constitution) 意義 基本功能 規範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國家之權力與組織,以及二者間關係的一項基本法。 1.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2.規範政府組織以限制國家權力

法治(rule of law) 中譯名不統一 用法律來治理國家,以憲法為最高,透過憲法價值秩序來控制法律的實質內容 rule by law (法制 以法而治) 用法律來治理國家,以憲法為最高,透過憲法價值秩序來控制法律的實質內容 國家權力受憲法人民基本權利規定拘束 國家權力受憲法權力分立規定拘束

法治國原則 一、憲法的最高性 二、基本權的保障 三、權力分立原則 四、依法行政原則 五、法的安定性原則 六、比例原則 七、權利救濟的保護 八、國家賠償責任

落實民主、法治的權力分立架構 立法權 司法權 行政權 (國民主權) 定期改選 (依法審判) (依法行政) 不告不理 積極主動 司法獨立 行政一體

法規範階層理論 依法行政: 消極:法律優位 積極:法律保留 憲法 法律 緊急命令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 行政處分 判決、裁定

基本權利 (Fundamemtal Rights) 在現代國家憲政體制中,透過憲法規範,將人權明文法制化。 中華民國憲法將基本權放在國家組織之前,彰顯基本權的重要性 學說用語: 基本權 基本權利 基本人權

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法條用語:人民之權利 特別基本權(例示性) 概括基本權(一般、概括性 ) §7-21 §22 經過解釋,無法被包含進§7-21 者,引用§22 Ex:「廣電自由」、「資訊取得之自由」,屬於社會發展下產生之權利新型態,但經過解釋,可被納入§11「言論自由」(釋字第613號解釋)範疇,即不引用§22。 Ex:「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性行為自由 」則屬§22(釋字第626、554 號解釋)。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基本權之效力 人民對國家 人民對人民 人民依據憲法基本權規定,直接對抗國家,主張國家違憲 僅具有基本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 Ex:學生對公立學校、公立學校教師 Ex:依私立學校法,國家委託私立學校行使部分教育事項公權力 釋字第382號 Ex:公私立大學教評會,受委託行使教師升等評審之部分公權力 釋字第462號 人民對人民 僅具有基本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 人民對人民,不能直接主張憲法基本權 透過民法上一般條款規定,引用憲法上基本權之價值,間接對其他私人產生拘束效力 Ex:學生對父母家長、私立學校教員對私立學校

基本權之效力 人民對人民——「民法上一般條款」舉隅 禁止權利濫用 民§148Ⅰ 誠信原則 民§148Ⅱ 公序良俗 民§72 例如:私人企業與員工間訂定「單身條款」、「禁止生育條款」之雇傭契約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特殊人民?特別權力關係 一般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 公務員與國家、軍人與部隊、師生與學校、人犯與監獄、其他營造物利用關係等。 特徵:基於權力關係與志願關係 經由行政權單方措施,國家可合法要求負擔特別義務,不須法律。 三大類型 公法上職務關係 營造物利用關係 監督權關係

基本權之功能 防禦權功能 社會基本權功能 消極請求排除國家侵害、請求國家不作為(每個基本權都具有的原始防禦功能) 依國家、社會二元論、最傳統典型的基本權功能 社會基本權功能 積極向國家請求給付、請求國家積極作為(以國家財政有限性為其必然界線,例外允許可積極請求) 依社會國原則

基本權之功能 社會基本權功能 1.共享權 2.給付請求權 基於平等權,透過某基本權,對國家已提供之資源,因分配不公,主張平等共享的權利 直接基於某基本權,向國家請求給付或生活照顧。 通說承認少數例外,基於社會安全要求,國家必須保障人民維持人性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可依據生存權等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給付。 在我國,不得直接援引憲法請求。需透過「法律」(由國會以立法形成請求權利),人民才享有主動給付請求權。

基本權之其他功能 客觀價值秩序功能 制度性保障功能 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 國家保護義務功能 基本權確立社會整合的文化價值,要求國家中立與寬容。 基本權蘊含某些具特殊重要性之制度,國家不能立法廢止或改變其核心內容,甚至應積極立法形成某些落實基本權保障的制度。 EX:私有財產、繼承、婚姻、家庭、大學自治、出版自由等。 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 國家透過組織或程序設計,以確保基本權的實現。 EX:設計國家賠償程序以落實憲法第§24。 國家保護義務功能 國家必須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第三人侵害。

基本權 學理上分類(一) 傳統學理(國中小教科書最常採用者) 平等權 自由權 參政權 受益權 古典權利清單的自由權利(財產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受益權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權、國民受教育權

基本權 學理上分類(二) 平等權 自由權 政治參與權 社會權(分享權) 程序基本權 憲法§7 平等權 憲法§8-15 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古典權利清單的自由權利 政治參與權 憲法§17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憲法§18 應考試、服公職 社會權(分享權) 憲法§15 工作權、生存權 受國民教育權 程序基本權 憲法§16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行政程序參與權

基本權 學理上分類(三) 平等權 個人領域的自由 溝通的自由 文化的自由 經濟的自由 國民權 程序基本權 人身自由、不受軍審自由、居住遷徙、生存權 溝通的自由 言論、著作、出版、秘密通訊、集會、結社 文化的自由 學術、宗教、教育基本權 經濟的自由 工作權、財產權 國民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 程序基本權 請願、訴願、訴訟權

基本權 法條上分類 依憲法法條明文之分類,僅分兩大類 特別基本權(例示性) §7-21 概括基本權(一般、概括性 ) §22

憲法上重要之基本權利 特別基本權 平等權 §7 人身自由 §8 不受軍審自由 §9 居住、遷徙自由 §10 言論、學術、著作、出版自由 §11 秘密通訊自由 §12 宗教自由 §13 集會、結社自由 §14

憲法上重要之基本權利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15 程序權 參政權 請願、訴願、訴訟 §16 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參與權 §8、§22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公民投票 §17 應考試、服公職 §18

憲法上重要之基本權利 概括基本權 其他自由權利 §22 舉隅 人格權、姓名權(釋字第399號) 隱私權(釋字第603號 戶籍法 按捺指紋) 婚姻自由、性行為自由(釋字第362、552號)

對基本權利之限制 憲法§23 基本權符合四大要件,方可被以法律合理限制: 限制基本權的實質目的,屬於憲法的內在限制、利益衡量原則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 限制基本權的實質目的,屬於憲法的內在限制、利益衡量原則 「必要」者(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 以「法律」限制之(規範形式之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 A 第一階段:公益目的審查 B 第二階段:手段與目的間必要性審查 Ex:不要用大砲打小鳥、殺雞焉用牛刀 憲法§23 四種特定公益目的 B 第二階段:手段與目的間必要性審查 手段必須最適合目的要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手段需與欲達成的目的之間保持一定的比例。 Ex:不要用大砲打小鳥、殺雞焉用牛刀 1.適合性原則(適當性原則) 勿緣木求魚、刻舟求劍、南轅北轍 2.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幾害相權取其輕 3.合比例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勿得不償失

台灣史上的幾部憲法文獻 1931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1947.12.25 中華民國憲法 1889 大日本帝國憲法

二戰後憲政大事記 1947.12.25《中華民國憲法》施行 1948.05.10《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凍結部分憲法條文(先後修訂四次) 1949.05.20《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戒字第壹號》由陳誠頒布 1987.07.15 總統蔣經國宣布解嚴(38年又56天) 1991.05.01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李登輝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1991-2005 七度修憲,憲法增修條文

司法院大法官 釋憲與違憲審查

憲法救濟:憲法法庭 言詞辯論庭

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一、放寬釋憲程序 法律程序逐步放寬聲請人的範圍 人民聲請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現已至所有件數的90%以上 。 至第六屆,已有3/4左右的解釋是基於人民聲請作成。 Ex:釋字第535號,有關警察臨檢的解釋,即為人民聲請案件。

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二、落實程序上利益的保障 有關人民人身自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涉及人民程序上利益保障的解釋,時間最早,且數量最多。 Ex:釋字第166、251號,《違警罰法》違憲 Ex:釋字第187、243、382號等,逐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給予訴訟救濟權 Ex:釋字第392號,檢察官無羈押權 Ex:釋字第582號,被告自白證據力、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詰問權

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落實實體上權利的保障 (一)增補人民基本權利清單 (二)增加個案的救濟可能性 明文承認婚姻自由、家庭權、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人格權、人性尊嚴、隱私權等權利。 (二)增加個案的救濟可能性 釋字第177號,採「聲請人紅利」制,聲請人據以聲請的個案,具溯及既往效力,得聲請再審。

大法官解釋如何保障人權 (三)深化不同類型的人權保障 身障平等權 大學自治 釋字第626號 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色盲為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招生簡章之規定與憲法§7及§159規定並無牴觸。 釋字第649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三年內失效。 大學自治 釋字第380號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釋字第450號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563號 碩士學科考兩次未過退學之校規,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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