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二OO六年八月
法的概念和特征;法的本质和法的功能、作用;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和部门法的划分种类;社 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和依法治国的基内内涵;社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基本内容: 法的概念和特征;法的本质和法的功能、作用;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和部门法的划分种类;社 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和依法治国的基内内涵;社 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和特点。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 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 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广义:法是指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狭义:法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法 调整社会关系) (2)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授权、禁止、命令三种 行为模式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3)法是特殊的社会规范(规范性、概括性、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通过调整行为关系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3、法的本质: 法是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规定权利义务的,并通过国家强制 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 4、法的功能(也称法的规范作用): (1)调控功能(2)导向功能(3)预期功能(4)评价功能 (5)强制功能(6)教育功能。 5、法的社会作用: (1)调整政治关系中的作用(确认保障民主权利、民主体制、民主发展) (2)调整经济关系中的作用(通过对经济主体、经济行为、经济管理) (3)对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结构和层次组织 起来的统一整体。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公法、私法、社会法 7、我国部门法的划分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6、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结构和层次组织 起来的统一整体。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公法、私法、社会法 7、我国部门法的划分 部门法:法律体系中最大的独立组成部分,根据一定标准和原 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划分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划分 原则:粗细恰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政治法(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刑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8、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四句十六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上述四方面的关系:有法可依是根本前提、有法必依是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保证 9、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包含三层含义: (1)国家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 (2)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上升为法律; (3)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 依法治国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家。
第一章:法学基础理论 10、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和特点: 人类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政治文明:人类在政治领域创造的社会财富,主要表现为社会政治制度和政治 生活的进步。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即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 明本质上是人民民主的政治文明。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特点: (1)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 (2)必须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能照搬西方的政治体制模式; (3)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统一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特色的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宪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我国国体、政 体和国家结构形式;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社 会主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的形式;公民、公民的权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基本内容: 宪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我国国体、政 体和国家结构形式;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社 会主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的形式;公民、公民的权 利和公民的义务的概念;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 义务特点和内容。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1、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或者集团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 宪法区别于其它一般法律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和依据;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均需遵循严格的程序。(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 2、宪法的作用 (1)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 (2)是人民当家作主、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根本法律保障; (3)宪法不仅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并且明确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最根本要求。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3、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 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须具备普遍性、特殊性、最高性和抽象性等特征。 (1)人民主权原则 (2)人权保障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 (4)法治原则 (5)保护财产原则(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4、我国的国体 国体:国家制度,也即是国家性质,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我国的国体:(宪法T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工人阶级是领导力量、工农联盟是 基础、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是一个显著特 点)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5、我国的政体 政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也称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 我国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T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市级(省和自治区辖市、 自治州)、县级(市辖区、县级市、自治县或自治旗)、乡级(镇、民族乡) 6、我国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的整体与局部之间相互产关系所采取的外部总体形式。(分为单一制复合制,单一制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一部宪法;复合制指两个以上成员国家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联邦(美英)和邦联(独联体)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特点:(1)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 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3)国 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7、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凡满18周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公民均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2)平等性原则(对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有所照顾是为保证民族平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直选:市辖区、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 (4)无记名投票原则(有利于选民充分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利)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 8、我国经济制度——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形式 (1)公有制经济形式:全民所有制经济或称国有经济(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共有,由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 (2)非公有制经济形式:个体经济(劳动者占有小量生产资料,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形式) 私营经济(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其他经济形式(三资企业) (3)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9、公民、公民的权利、公民的义务及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的特点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国籍的人。取得国籍的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因加入而取得。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公民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公民的权利: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 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也称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他可以派生出其他一般的权利) 公民的义务:公民在社会生活或活动中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社会和他 人应尽的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也称为宪法义务。公民基本义务是构成普通法律规定义务的基础) 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的特点:(1)公民权利广泛性(主体和内容广泛) (2)公民权利的现实性(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措施,与现阶段社会现状相适应) (3)权利义务平等性(4)权利义务一致性(任何公民既享有权利又必须履行义务,某些权利义务相互依存)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10、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内容 (1)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权和检举权) (2)宗教信仰自由(有信教与不信教,有信这种教派和那种教派的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允许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和支配) (3)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申诉、控告和取得赔偿权(申诉、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 (5)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私有财产被国家征收或征用的补偿权、劳动权、劳动者休息权、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宪法T45条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 (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特殊保障) (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另:平等权、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等) 权利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权利自由的行使受客观物质条件所限制,虽然公民有劳动权,但国家不可能完全消灭失业。
第二章: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11、我国公民基本义务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 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7)劳动和受教育的义务(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8)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
依法行政的内涵;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及其基本观点;行政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基本内容: 依法行政的内涵;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及其基本观点;行政 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行政行 为的内容;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别及其区别;法治政府的内 涵和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主要任务。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1、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行政主体行政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主体应当具有法律地位(行政主体须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2)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权力行使要符合体法和程序法;行政主体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 (3)行政违法要承担相应责任,权责一致 2、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2)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 (3)坚持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4)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5)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6)坚持推进依法行政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机结合; (7)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统一。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3、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职权法定、实体合法、程序全法、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 (2)合理行政(约束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 (3)程序正当(公开原则、回避制度、告知制度、听取申辩制度)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信赖利益补偿制度) (6)权责一致 4、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行政 内部关系)(2)目的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组织法、行政救济法、行政程 序法)(3)形式上不存在统一法典的行政法。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5、行政法主要流派及基本观点 (1)控权论流派——行政法是重点控制行政主体权力。 基本观点:行政法的目的是保障私人权利和自由;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原则是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强调无法律即无行政;手段是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英美) (2)管理论流派——行政法重点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保障行政管理顺利进行 基本观点:行政法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是调整国家管理关系、规定国家管理的原则和制度;管理原则(如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坚持社会主义等)是行政法的原则;手段主要是强制和命令性的,强调命令服从关系(前苏联) (3)平衡论流派——行政法应尽可能在部体上平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建立和维护民主与效率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的法的秩序。 基本观点:行政法目的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使用;内容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原则是依法行政(对相对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消极行政对强调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对相对方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积极行政强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手段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如行政命令、制裁、强制等手段以及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手段。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6、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的行政关系。 7、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1)行政法律关系受法律调整和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权力行使而形成或引发的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权力主体和行政权力客体(相对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7、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或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 客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 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法律规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指的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分为法律事件诸如自然灾害、人的出生或死亡等,法律行为即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作为、不作为、合法行政为与违法行为)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8、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 行为。(主体要件:必须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职权要件:运用行政权;法律要件: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的特征 (1)执法性(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的权限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最终性(相对人可以通过相应途径寻求救济) (2)单方性: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所作出的决定,无需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与否(相对人参与发表意见被行政机关采纳后即视为行政机关的意志)(一般情况下适用,但行政合同则具有行政性与合同性两种属性) (3)裁量性: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自由裁量权。 (4)权责统一性: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过程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是统一的。 10、行政行为内容 (1)实现权利或免除义务;(2)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3)确定法律事实和证明法律地位。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11、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别及区别 (1)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是否特定——抽像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否) 区别:调整范围不同,前者调整不特定的人和事,后者调整特定的人和事;适用形式不同,前者可以反复适用,后者仅对本次处理事项有效,不能适用其他事项;适用方式不同,前者不会直接导至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后者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程序不同,前者类似于立法程序,后者强调调查听证等。 (2)受法律拘束力程度不同——羁束行政行为(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弱) 区别:前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选择的余地,后者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力;前者在审查时只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后者行为则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3)行政主体是否主动实施——依职权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是无需相对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相对人申请方可作出。 (4)能否以行政机关单面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只需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后者需双方协商一致。 (5)是否须具备法定形式——要式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 区别:前者作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后者则没有法定的形式,紧急封锁等
第三章:我国依法行政基础理论 12、法治政府的内涵 13、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主要任务 法治政府就是按照现代法治精神原则运作行政权的政府。其本质是要求政府把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现法治政府的标志) 13、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主要任务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经过十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 (1)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2)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正确界定权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责任追究) (3)加强制度建设。(目的是提高各项工作质量) (4)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执法体制改革、行政程序科学化、执法队伍建设) (5)探索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加强基层调解工作,重视信访工作) (6)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外部监督:权力机关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审查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内部监督:规范性文件报备案、行政复议监督、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责任追究机制。
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责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基本内容: 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责 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 的主要表现形式;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的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和特征、方式和手段;《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浙江 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1、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性(行政权的运用及执法主体职务行为)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 行政执法指行政主体执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行政执法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取得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行政执法包括具体行 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执法须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 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性(行政权的运用及执法主体职务行为)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 及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 (2)职权性(不能超越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单方性(通常情况无需和相对人协商, 即便如行政合同一类的行政执法,行政主体也有行政优先权,可单方变更撤销) (3)广泛多样性(对象广泛多样、内容广泛多样、执法主体及形式广泛多样) (4)程序性(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既要符合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如行政处罚法 等规定的程序,也要符合实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效率性(效率是行政执的价值 目标,体现为行政功能效果及行政的成本代价)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基本原则) (1)合法性要求(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2)依据充分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合理性要求(规范自由裁量权,是合法性要求的进一步深化和进步) (4)效率要求(效率是行政执法的价值目标,要注意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的关系) (5)接受监督的要求(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 3、行政执法责任概念、特征 行政执法责任是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侵害行政相对 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承提行政执法责任是与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和承担 行政义务是一致的;行政执法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 生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主体承提行政执法责任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内部 决定对执法人员是否追究或追究多大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4、行政执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违法行政执法或不当行政执法 (2)主体要件: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依法独立享有行政职权和负有行政职责、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 (3)法律要件: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必须有法律规定。 (4)主观过错要件: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必须有故意或故失。 5、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主要表现形式 (1)超越职权(超越管辖权、超越职务权限、行使不存在的职权) (2)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有法定义务为前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必要条件) (3)证据不足(有证据但没有依法收集、有证据但证明不了相关事实、证据不实) (4)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法律概念适用或解释错误) (5)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6)滥用职权(行使职权目的出于团体或个人利益、行使职权目的不合法、行使职权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情形或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情形、处罚显失公正)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6、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的方式 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执法责任的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的方式: (1)撤销违法(2)重作行为(3)变更或修正(4)履行职责(5)返还权益 (6)恢复原状(7)赔偿损失(8)承认错误、赔礼道歉(9)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的是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一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的方式: 行政执法主体因其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执法责任后,可以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方式有: (1)行政处分(公务员法: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剥夺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整执法岗位) (3)经济追偿(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经济补偿)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7、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门、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 门、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 级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的评判、督促和制约。 特征: (1)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实施者是上级行政机关; (2)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授权、受委托组织 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3)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4)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层级关系; (5)行政执法监督的核心是行政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8、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行政许可监督手段行政监督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对监督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也就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途径: (1)行政规范性备案审查,包括备案途径和程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方式) (2)行政执法检查(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权限等) (4)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人员资格证)(5)行政执法协调(同级协调、请 求上级协调等)(6)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7)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如较大数额罚 款、吊销证照等、应举行听证方可作出的行政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社会影响较大的) 行政许可监督手段行政监督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对监督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1)责令改正(责令自行撤销、修正、废止或重新作出;责令停止执行或立即纠正;责 令限期改进;责令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3)作出决定(主要是以执法矛盾的协调 结果作出决定方式)(4)报请处理(对于本级行政监督主体无权或者依法无权直接作出 的情况采用该种方式(5)扣缴证件或取消资格(6)通报批评(7)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9、《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具体来说:T5条 (1)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行政执 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注:具体行政行 为的合理性) (5)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6)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 制度等执行情况;(7)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二)工作部门应按月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T9条t2款) (1)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2)吊销执 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3)劳动教养和处以10以上行政拘留。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 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 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T10条) (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执法工作(T14条)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9、《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五)有关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问题的处理(T15条) (1)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3)委托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4)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六)行政执法机关违反监督条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T20条)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执法的;(2)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3)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9、《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监督条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 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2)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行为的; (3)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4)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 《浙江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T21条)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10、《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亮明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执法证件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T10条) (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其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职权。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法人员所在的执法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T14条) (1)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2)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3)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6)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7)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8)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10、《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涉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三)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T15条) (1)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2)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3)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被暂扣或缴销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处理的相关规定:(T16条) (1)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所属的被暂扣或被缴销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2)被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服暂扣或缴销决定的可以向发证机 关提出申诉; (3)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11、《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 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T2条T2款)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机关及期限(T5条、T6条) (1)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 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力机 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各自抄报其上一级业管主管部门; (5)垂直管理(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监、地税等)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章:行政执法概述 11、《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内容 (三)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矛盾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T11条T12条T13条) (1)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提出 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也可以经 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改变或撤销;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 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接受抄送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 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 出书面建议;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 规章相抵触的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含义、特征;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 法人员的区别;行政执法主体的分类,授权行使行政执法 第五章:行政执法主体 基本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的含义、特征;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 法人员的区别;行政执法主体的分类,授权行使行政执法 权与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异同;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特 征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行政执法主体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含义、特征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征: (1)行政执法主体是一个组织(组织相对自然人而言,自然人不能成为执法主体) (2)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3)行政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4)行政执法主体直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区别 (1)行政执法主体是一个组织,其行为必须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主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后果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主体可以追究执法人员) (3)行政执法人员依附于行政执法主体,其执法行为代表行政执法主体的意志,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其个人意志。
第五章:行政执法主体 3、行政执法主体的分类 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一)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国务院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3)国务院直属机构(注意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相区别)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5)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通常情况下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是当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派出机构可以自己名义作出执法行为的则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非行政机关获得行政执法权的途径是法律、法规的授权。被授权执法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主体既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其他行政使专门公共事和的机构。 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有直接授权和间接授权。直接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授权组织并设定了行政执法的权限范围;间接授予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自己的行政执法权的合部或部分授予其他相应组织,被授权组织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依法授权行政行政执法权。
第五章:行政执法主体 4、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委托行政行政执法权的异同 相同点(1)被授权和被委托组织都是非行政机关,且都是具备一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非行政机关;(2)被授权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委托的须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因此两者都须有法律规定为要件。 不同点(1)被授权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而被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单位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2)被授权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直接承担执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责任由委托单位承担;(3)被授权组织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被委托单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4)被委托组织接受委托后不得将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 5、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特征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应的、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特征: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一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是组织; (2)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相对应的法律地位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个行政行执法主体也可以是另一个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
第五章:行政执法主体 6、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参政权(参与权):参与行政管和协助行政管理权,参与政策制订等必 (2)受益权(申请权):依法向行政主体申请诸如办理许可、物质救济等 (3)知情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外,当事人有了解和获取各种行政信息权 (4)受保护权:相对人有要求行政执法主体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5)隐私权: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有依法保障个人隐私的义务 (6)监督权: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有申诉、控告、检举权 (7)救济权: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请复议、诉讼权及申诉权 (8)求偿权:包括国家赔偿和补偿权(如征地补偿等) (9)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如抵制没有法律根据的摊派、罚款和收费等,如对行政机关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款收据,相对人有权拒绝) (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1)服从行政管理、履行法定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 (2)依法行政权利,接受行政监督 (3)维护社会秩序,协助执行公务 (4)提供真实信息义务 (5)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行政执法依据的种类和效务;后法优于前法、就高不 就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适用原则;理解行政执法 依据的撤销、变更和废止。 第六章:行政执法依据 基本内容: 行政执法依据的种类和效务;后法优于前法、就高不 就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适用原则;理解行政执法 依据的撤销、变更和废止。
第六章:行政执法依据 1、行政执法依据种类与效力 (1)宪法,行政执法依据中宪法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立法和执法活动都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与宪法规定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2)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订或修改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或修改的普通法律,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执法的基本依据; (3)行政法规,国务院在职权范围内或根据全国人大及基常委会授权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是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一定行政区域内适用。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效力只能在本民族自治区域适用,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处理,但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和国家民族政策。 (6)规章,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7)国际条约,我国政府缔结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具有约束力,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8)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旦制定法规,不宜继续适用。
第六章:行政执法依据 2、行政执法依据适用原则 (1)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解决新旧法律规范冲突原则):同一级别的法律规范,在新、 旧规定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对于违法行政发生在新法施行 之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应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也有例外: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 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2)就高不就低原则(层级冲突,上位法优先原则):不同效力层次的执法依据规定 不一致时,应执行效力层次较高的执法依据,也即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和高位阶的法律规 范冲突时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 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规范发生冲突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比如行政诉讼法和原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诉讼期限的不同规定,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在治安管理处罚 法已经将该期限和行政诉讼法统一起来。(诉讼法T38条T2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治安处罚条例T39条: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决的,可以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行政执法依据 3、行政执法依据撤销、变更和废止 (1)行政执法依据的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发现其与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由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指示、命令和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立法法T88条) 被撤销法律规范的效力,有权机关另行确定,并不一定自始无效。 (2)行政执法依据的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发现其不当或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或使法律规范部分地失去效力并作出新的规定。 国务院有权变更各部、各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合令和规章。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也有权进行变更。 (3)行政执法依据的废止:也即指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规范本身并无违法或不当,但其效力不再适用,具体情形有: 法律规范不适应新的情况,原制定机关宣布予以废止;制定机关对同一事项和行为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原法律规范自行失去法律效力;高一层次的立法机关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被废止的法律规范自废止之日或新的法律规范实施之日不再有效。
第七章: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含义、特征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法T2条) 行政许可的特征:(1)在行政行为的类别属依申请的外部行政行为; (2)在行政行为的性质上属准予从事特定活动取得某种资格的行为; (3)在行政行为的功能上属对特定活动的事前控制。 2、行政许可的原则 (1)合法原则(设定权限法定、设定范围法定、许可条件法定、许可程序法定)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主体公开、许可条件公开、许可程序公开、办理期限公开、许可决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搞身份、地域等歧视,一律平等办理许可) (3)便民原则(统一受理、送达,相对集中行使许可权制度等) (4)救济原则(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提起复议诉讼权,许可过程中要告相对人) (5)信赖保护原则(另一部分阐述) (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可转让的外,其他许可权利不得转让,通常情况与身份相联系的许可事项不得转让比如一些资格证、结婚证等) (7)监督原则(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监督)
第七章: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依赖保护原则(许可法T8条) 4、行政许可设定原则(许可法T11条) 依赖保护原则基本含义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依赖应当予以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需改变的,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 当予以补偿。 (1)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否则属违法。 (2)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修改或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依法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对像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补偿。 4、行政许可设定原则(许可法T11条)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2)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七章:行政许可 5、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划分(许可法T14至16条)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放可; (2)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也可以发布决定 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需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或者自行制定行 政法规; (3)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则应当提 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 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 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 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七章:行政许可 6、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许可法T12至13条) (1)特定活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特定行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特定资质:提供公众服务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为,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特定产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特定主体资格;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共他不违反许可法的事项。 上述可以设定许可事项,可通过下述方式予以规范的则可不设定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 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为可以通过上述四种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本行政区域。
第七章:行政许可 7、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及要求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 设定的许可事项范围内、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前置许 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8、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要求 (1)行政机关。(要有行政许可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许可事项) (2)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依法成立、授权许可事项与该组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相关联、该组织应有相关专业工作人员和所必需的技术和装备条件、对许可的法律后果能独立承担责任) (3)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者应是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权力来源于委托行为、不具备也不获得法定的行政许可权、其办理委托事项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 (4)行使相对集中权行政许可权的特殊主体。(不得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应当符合精统一效能原则、行政许可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设定这种主体须经国务院批准) (5)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和联合办理。(许可事项审批需经一个单位多个内设机构或多个单位多个内设机构审批的,可采用联合办理,但须经本级政府确定)
第七章:行政许可 9、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许可不得提出不正当要求及体现的行政法原则 许可法T27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 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 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特,不得谋取取其他利益。 该条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权限、程序、条件法定原则。 1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1)一般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2)特别程序(许可法第六节特别规定)原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 定,没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一般情况适用先来后到的原则,但许可法有规定采用一 方式进行实施的按特别规定办理,比方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决定的 特许程序:认可程序:核准程序:登记程序
第七章:行政许可 11、行政许可的申请(许可法T29至31条) 申请人依法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外,可以委找代理人申请; 许可申请的方式: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则行政机关应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人应采用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如下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等,申请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交相应材料。 12、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的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即时告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合法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章:行政许可 13、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不受理属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均须作出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没有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的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14、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的审查 方式: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举行听证会、听取第三人意见、专家论证。 书面审查内容(1)审查申请材料合法性;(2)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收面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得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及材料直接报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章:行政许可 15、行政许可听证 听证范围: (1)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2)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被告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举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政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诊签字或盖章。
第七章:行政许可 16、行政机关作出不予以许可决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1)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2)在作出许可决定同时必须说明不予以许可的理由; (3)在作出许可决定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17、行政许可证件的种类 (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2)资格证、咨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对有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的可以相关物品上贴标签或加盖相 关印章)
第七章:行政许可 18、行政许可的期限 期限从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始算,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许可申请一般情况下期限为20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延长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天;多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45日,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天;先由下级机关初审的,下级机关初审期限为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以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许可证件。 对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19、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法定条件和标准依法办理。(注意和提出新的许可申请的区别)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示作出决定 的,视为准予延续。对于许可延续有效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期规定。(比方说一次有效的行政许可如特区通行证等不能申请延续只能重新申领,对于没有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如律师资格等不需提出延续申请只需对其进行年审即可。
第七章:行政许可 20、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第六节T51条至57条) (1)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一般采取“先来后到”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比方说对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许可事项,许可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不能适用“先来后到”的原则) (3)特许程序:对于诸如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4)认可程序:对于赋予公民的特定资格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特定资格资质行政许可事项通过相应的考试或考核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5)核准程序:对于特定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定等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6)登记程序:对确立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采用登记程序,如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需要核实则需到现场进行核实。
第七章:行政许可 21、行政许可的收费(T五章T58条至59条) 行政许可收费原则规定: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2)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保障。 收费规则规定: 原则上行政许可不得收费,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收取费用,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只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项目名称,而收费标准由有关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取。 行政许可费的处理: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行政许可 22、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含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内部层级监督和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取其他利益。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相关内容: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许可检查须委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 (1)有无存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违规行政许可事项; (2)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3)是否存在应准许而不准许或不应准许而准许的现像; (4)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收费是否合法; (5)改变或撤回已生效和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6)有否落实并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责任; (7)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情况及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行政许可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相关内容 23、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方式:书面监督和实地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形: (1)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2)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 (3)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4)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 (5)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或者服务质量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23、行政许可的撤销 许可撤销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答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撤销。 依照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1)至(6)被撤销应赔偿被许可人损失,依照(6)被撤销的,不予以赔偿。
第七章:行政许可 24、行政许可的注销 注销: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的失去效力。 许可注销的情形: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不按规定收取许可费用并不依法处理所收取的许可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给予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寄存器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26、行政许可法的施行日期 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含义、特征 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特征: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2)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制裁; (3)行政处罚具有管理、惩戒、教育等三方面的目的。 2、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司法行为) (2)适用对像不同(前者是行政违法行为,后者是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 (3)制裁方式不同(前者没有后者严厉,后者更多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 3、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 (1)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前者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外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后者是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作出) (2)制裁对象不同(前者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后者是违法失职的公务人员 (3)制裁方式不同(前者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后者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补救措施不同(前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而后者只能过过申诉)
第八章: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设定主体权限法定-规范、实施主体及职权法定、依据法定、处 罚种类、内容程序法定————强调处罚法定性) (2)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强调处罚合理性,公开指处罚依据和程序公开) (3)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违法 行为与构成犯罪的衔接——财产罚和人身自由罚)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5)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如告知制度、申辩制度等 (6)职能分离原则(行政处罚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分离、行政处罚调查人员和决定人 员应分离、作出罚款决定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和案件调查人分离) 5、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权限 种类:处罚法分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人身罚:劳动教养和驱逐出境)、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行政处罚。(理论上分类: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申诫罚) 设定权限: (1)法律设定:各种处罚 ,并对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有专属权; (2)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处罚; (3)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行政规章设定:只能创设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第八章:行政处罚 6、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条件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处罚法T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一些地方设立行政执法局如杭州、温州等城市行政执法局)。需要注意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条件:(1)由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2)人身自由罚例外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处罚法T17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条件:(1)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2)被授权的组织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含事业组织、企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组织(与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是有区别的,执法主体类别授权非行政机关组织)(3)必须在法定授权的执法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行政处罚: (处罚法T18条19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条件:(1)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2)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3)被委托组织必须具备处罚法规定 的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政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八章:行政处罚 7、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法第四章T21和T21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就是确定对某个行政违法行为由哪个享有处罚权的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处罚实施主体之间的权限分工。 (1)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级别管辖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在职权管辖上由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管辖有专门的规定,从其规定。 (3)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例如对伪劣油品的处罚)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实际上是属于主管范畴) 8、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1)必须实施了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性质; (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具有责任能力; (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9、不予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行政处罚 10、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辐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 减轻:在法定处罚辐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1、行政拘留、罚款与刑期、罚金的折抵 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对于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则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后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拘留或罚款情况的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28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事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对当事人行政拘留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2、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及其计算 (处罚法T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行政处罚 13、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行政处罚法T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辩和陈述听证等)。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充分行使其申辩权利,以及能及进行使其救济权利。 法律后果:没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处罚法41条) 14、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T31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应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法律后果:行政机关不告知或者拒绝听取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15、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 适用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较小数额罚款或警告(对公民处罚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10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107条对公民规定是200元以下 程序:(1)表明身份(2)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有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4)处罚决定书的交付(当场交付) (5)备案(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相对人救济: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章: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作出拟处罚决定 (4)制作处罚决定书 (5)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1)立案 (2)调查取证 (3)作出拟处罚决定 (4)制作处罚决定书 (5)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6)当事人陈述与申辩 (7)正式裁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行政机关再次认定是否应予处罚或原处罚是否适当,然后正式制作处罚决定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在处罚宣告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则必须在7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给当事人,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 17、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处罚法42条) 听证程序的事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符合听证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节义务组织听证。 听证的组织(1)听证的申请与决定(当事人应自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接到申请后决定举行听证时间和地点,决定是否公开举行(涉及国家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2)听证通知(应当在七天前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告知有关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3)听证形式(一般公开进行)(4)听证主持人与参与人(应当回避及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5)听证笔录(参与人签字确认)(6)听证费用(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无需承担听证费用)
第八章:行政处罚 18、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法T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T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19、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对收缴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原则,但有下列情形的可当场收缴: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当事人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要求当场缴纳的。
第八章:行政处罚 20、当场收缴罚款的相关规定 (1)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2)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出具法定统一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2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采取的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外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 处罚法T52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八章:行政处罚 23、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处罚法T53条) (1)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4、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处罚法T5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码率的,应当主动改正。 2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罚行为(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因违法处罚行为应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章:行政处罚 2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罚行为(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辐实施行政处罚;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4)违反处罚法规定进行委托处罚的; (5)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统一的罚款、没收财特票据的; (6)没有实行罚缴分离,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将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罚代替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处罚,给当事人或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 对7、8、10、11项构得上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行政强制 基本内容: 行政强制概念、基本原则;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特征及主要方 式;即时强制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特征;实施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间接强制的种类;代执行的 概念、条件;执行罚的概念、特点;执行罚和罚款的区别;直接强 制的种类;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 序。
第九章: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的概念、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 予以强制采取的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从广义上而言,诸如拘留、罚款、吊销或扣留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 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也属行政强制措施。从狭义上而言,行政强制措施专指收容教养、 收容教育、强制检查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带离现场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以 及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拆除建筑物、变卖拍卖财物、强制专让专利权、强制转让商 标权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为了便于和行政处罚的区别,一般专著上所谓的行政强制属 狭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原则(法定依据、法定职权范围、法定程序) (2)适当比例原则(要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得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3)不得滥用原则(采用非强制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前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能自觉履行的不得再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要严格依法执行)
第九章:行政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特征及主要方式 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是在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情况下采取;(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违法行为或紧急、危险的情况正在发生;(3)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是暂时性;(4)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社会状态。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方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限制居住、强制拘留、留置。卫生机关对一些疾病患者采取的隔离、强迫检验及强制治疗的措施等,对一些精神病人采取措施) (2)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3)进入或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临时紧急征用交能工具或其他财产。(属于即时强制措施,相对于一般强制措施而言) (4)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施,比如对一些传染疾病的疫区强制施打疫苗及对一些动物家畜进行扑杀等)
第九章:行政强制 3、即时行政强制与一般行政强制的区别 即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虽有 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 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 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即时行政强制通常为了制止行政违法,实现 行政上的必要状态。而一般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为了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即时行政强制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1)后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多有批准程序及书面强制措施决定,但前者一 般都在情况紧急时采取,没有事先的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书面强制决定; (2)后者一般是适用相对人有违法嫌疑,而前者适用的情形是情况紧急,事 态严重; (3)后者与行政强制执行联系密切,在采取强制执行前,通常采取一般行政 强制措施,但后者即时强制措施因无再执行可言,与强制行政没有联系。
第九章:行政强制 4、实施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 (1)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即时强制)外,事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 (2)由2名以上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胩行政决定书; (4)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行政 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制作现场笔录; (6)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机关和 相对人分别保存; (7)现场笔录和清单由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相对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九章:行政强制 5、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法定的强制方式。强制其履行 义务的行为。 特征: (1)适用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得到履行; (4)行政强制执行不得进行执行和解。(行政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既是权利 又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自由处置。如果出现法定情形,行政主体 可以决定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强制执行的方式有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第九章:行政强制 6、间接强制概念及种类 简接强制是指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间接强制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 (1)代执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主体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该类强制执行比较典型的是拆除违章建筑。代执行一般经过告诫、代执行和征收执行费三个阶段和程序。 适用代执行需具备条件:义务主体负有作为义务而拒不履行、必须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主体有承担执行费用的能国。 (2)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促使其履行的办法,如对拒不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执行罚的特点:一般只适用于不作为义务和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执行罚的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执行机关不得自己决定;执行罚的数额从义务主体应履行之日起,按日数计算,并可反复适用直至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为止。其适用程序和代执行程序其本一样。 执行罚与罚款的区别:两者比较相似都以行为人违法为前提并都是科以一定金钱给付义务。区别:前者是以通过金钱给付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后者是一种制裁措施;前者可以反复适用,后者必须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
第九章:行政强制 7、直接强制概念及种类 直接强制是指义务主体逾期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 直接强制分为划拨存款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依法处理。 8、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1)基本程序 作出强制执行书面通知 送达行政强制通知书 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情形 人民法院裁决或者行政机关决定,需要中止执行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义务主体暂时不能履行的;如继续执行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的。(中止情形消除的需继续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情形 据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规范因违法或不当被撤销;需要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被撤销;行政机关确认强制执行无实际价值和意义;行政机关确认义务主体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第九章:行政强制 9、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行双轨制即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 强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义务主体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法律规定义 务主体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申请 期限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 申请 受理 审查 公告 执行 执行费用
行政确认的概念;行政证明和行政鉴定的含义、特 征;行政征收和征用的概念、特征;行政征收和征用区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基本内容: 行政确认的概念;行政证明和行政鉴定的含义、特 征;行政征收和征用的概念、特征;行政征收和征用区 别;土地征收条件;理解一般征用和紧急征用;行政合同 的概念、特征;我国行政合同的主要种类;行政合同订立 的方式;行政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形;行政指导的 概念、特征、原则;实施行政指导的条件。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1、行政确认的概念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特定的既存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特定的既存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具体性(属具体行政行为如教育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某某的某种学历等)、间接性(行 政确认通常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往往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非处性(行政确认的 功能不是处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证明一种客观的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等特征。行政确认分为行政证明和行政鉴定两种形式。 2、行政证明含义、特征 行政证明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尚未肯定其真实性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审核以肯定其真实性并加以表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证明主体须是行定的行政主体;证明内容是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证明性质是审定一种业已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行政鉴定含义、特征 行政含义指法律、法规特别指定的行政主体、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证:鉴定的主体是法律、法规特设的行政主体(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内容是一些客观存在的物质性和自然物的本质与现象,而不是相对人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如医疗事故等级、人体伤害程度及产品质量等,区别于公证;鉴定的手段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4、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行征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征集土地、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实物的行政行为。(如税收、规费、土地等) 行政征用旨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地征购和使用。(主要表现对土地征用、对文物的强制征购、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 特征:强制性(依法实施行政征用、征收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有时甚至可以违背相对人的意志进行)、法定性(行政征用、征收和征收必须有法律依据、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征用征收数额和征用、征收的相对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合理补偿原则(宪法保护公民的私人合法的财产) 5、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区别 (1)两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是所有权的改变,后者不改变所有权一旦征用结束须返还被征用物; (2)两者补偿不同。征用结束后返还原物可以不予以补偿,只有在原物没法返还或毁损灭失的需予以补偿;后者由于所有权发生转移,补偿额较高; (3)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而征收则不一定在紧急状态中适用,为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征收,征收的程序应当比征用更为严格。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6、土地征收的条件 国家征收土地的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征收土地需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国防、外交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对于出于商业利益不得强行征收土地; (2)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前征地法定程序现状及执行有等完善) (3)对征收要给予补偿。(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应予以保护补偿不等于赔偿) 7、一般征用和紧急征用 按紧急状态不同可以将行政征用分为一般征用和紧急征用。 一般征用属于行政机关在正常的社会管理状态下的征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遵循严格的法定权限和程序(典型征用:土地征用) 紧急征用属于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可以依据行政命令强制实施 (如因抗击非典之需而紧急征用某些物资等)特别紧急的可以即时强制征用,事 后按行政权限补办批准手续(如需要立即征用车辆送病人,或立即征用车辆追赶 犯罪恶嫌疑人的等)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8、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 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即有国家行政权的特点又有合同 的一般特点,这是行政合同最大的特征。 (1)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合同的内容涉 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这也是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调整的原因。 (3)行政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不能以行政命令强迫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主体可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单方面变更和解除。 9、我国行政合同的主要种类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4)国家订购合同(如粮食、棉花订购等)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10、行政合同的订立方式 (1)招标 (2)拍卖 (3)协议 11、行政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1)招标 (2)拍卖 (3)协议 11、行政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行政合同变更是指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主体、客体和内容作修改; 行政合同解除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合同。 变更、解除方式: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或双方协议变更、解除。 行政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1)相对人提出变更或解除的,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同意的; (2)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调整或 不可能继续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3)相对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失去履行之必要,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12、行政合同终止的条件 (1)合同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解除合同;(3)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合同;(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履行不可能;(5)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有权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解除。 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适用调解。 13、行政指导的概念、特征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非职权行为 (1)行政性(行政指导发生在行政领域中的准法律现象;行政指导目的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指导仍是以高调整行政关系为基本内容的一种与行政相关的行为) (2)多样性(方式通常有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发布官方信息) (3)自愿性(行政指导非强制性,因此不具有命令性和服从性的特点,相对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也不会受到不利后果。
第十章:其他行政行为 14、行政指导的原则 (1)正当性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的可接受性:要以合法性为前提、要以理服人、正当性可约束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自由裁量权) (2)自愿性原则(行政指导应为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完全出于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权、意味着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后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指导所产生的一切后果) (3)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采取行政指导比实施行政行为可能会产生更好的客观效果的一种主观认识:行政主体不能因为规避法律责任应实施行政行为而实施行政指导。) 15、实施行政指导的条件 (1)行政主体对行政指导的事务具有法定的管辖权 (2)行政指导不以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为实施的前提条件 (3)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应明示依据、并受之约束。(实施行政指导的依据: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行政复议的概念、特征 行政复议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公益时,给相对人提供的一种由上级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具有行政性的一面,又具有司法性的一面。 特征: (1)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是行政争议; (2)行政复议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合理性),附 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机关是上级行政机关;(层级监督,对政府来说是上 一级政府,对政府部门来说是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4)行政复议的启动者是行政相对人; (5)行政复议的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带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程序) (6)行政复议审查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是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理。 (提高效率)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2、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3、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合法性原则(主体合法:审查主体、申请人主体、被申请人主体;依据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复议程序) (2)公正公开原则 (3)及时、便民原则(及时:审查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督促复议当事人遵守法定期限;便民:复议申请时便民——口头申请、复议管辖上便民——申请人可依法选择、复议方式上便民——书面审查方式、行政复议不收申请人费用) (4)有错必纠原则(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既要纠正违法行政又要纠正不当行政) (5)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原则 3、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行政处罚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行为;(3)证书变更行为: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行为 ;(4)行政确权行为;(5)认为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行为;(6)认为行政机关改变农业承包合同行为;(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违法集资、摊派、征收财物);(8)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为(含办理证照、不审批不登记行为)(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为;(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10)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标准: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4、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过程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 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5、排除行政复议的范围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有关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规定申诉)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对行政机关资源类确 权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6、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期限和方式 (复议法T9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申请方式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7、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复议法T2条及T10条) 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人认为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 申请人资格转移: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 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8、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是指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必须是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是相应行政行为受申请人指控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等于两个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个行政机关不等于是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如国务院令《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事业单位,但根据该条例的授权,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该条例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复议法只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章授权的组织法律地位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将规章授权组织归入授权组织而非委托组织)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撤销情形:合并、分立)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9、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 (1)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个复议机关都有管辖权,由申请人自由 选择。 (例外情形:a、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 出的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b、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由 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管辖;c、《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相继批准了工商行 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口监督等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等部门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由申请人自由选择)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管辖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对行署、盟所属的县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 署、盟管辖。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0、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 (1)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先由国务院部门和平 共处省级政府自己原级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裁决是最终裁决); (2)政府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派出机关须合法) (3)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法规或 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 人,其行政复议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 (4)对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区分情形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 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几个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由它们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6)被撤销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有继续行使被撤销机关行政 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如没有继续行使被撤销机关行政职权的机关则由作出撤销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1、行政复议管辖和诉讼管辖的衔接 (1)行政相对人可选择申请复议也可直接起诉至法院 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救济,也可以直接起诉至法院。对于此种情形相对人申请复议被受理后则不得再起诉至法院(以复议机关和法院谁先立案为准),但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的,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则不得再向法院起诉(申请国务院裁决情形) (2)复议前置 也即指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不得直接起诉至法院寻求救济,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较为典型的情况是行政复议法T31条T1款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也可以作类似的规定。对于复议前置情形,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起诉至法院。(复议法T19条) (3)特殊情形 在复议前置情况下,对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被处罚人,对追加被处罚人裁决视为复议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2、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法T3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特征:(1)行政机关;(2)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下列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1)不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乡级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转送对规范性件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3、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期限 (1)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法T17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行政复议机关送达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资料的期限及被申请人答复期限、方式 (复议法T23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上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不得拒绝。 (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T31条) 一般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期限延长:对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注:上述期限指的是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复议法T40条)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4、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1)申请人适格: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15、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 复议申请人无法确定或难以确定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家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该行政复议机关,由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复议。 16、推定受理、责令受理、越级受理 推定受理: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没有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答复的,推定复议机关已经受理; 责令受理: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越级受理: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是时可以直接受理下级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责令后下级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下级复议机关办理不能保证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17、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 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但也有例外: (第八章 行政处罚,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18、行政复议审查方式(复议法T22条) 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可见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不是复议程序的必经程序,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审查方式,而是书面审查的一种补充方式。 19、 限制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制度 复议法T24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由于行政复议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来的证据属事后证据,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20、行政复议决定及种类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2)责令限期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明显不当的;(对被申请逾期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4)赔偿决定: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在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撤销或变更罚款、扣押财物等涉及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庆价款。 21、对涉及相对人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 通常情况下先应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起诉至法院。 但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22、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桢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23、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4、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复议法规定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5、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违反复议法规定的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违反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26、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27、申请行政复议的费用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不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 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8、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依照民诉法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复议法规定的五日、七日等指工作日) 《民事诉讼法》: 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期间内,遇节假日顺延。 送达:送达需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公告期60天)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救济 29、外籍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 适用行政复议法(对单行法律的处理,如有行政复议法依据的可以适用,如 没有依据的则需视具体情况,包括期间和送达适用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 序的特别规定等) 30、行政复议法的施行日期 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行政诉讼的概念和原则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 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司法活动的总和。 行政诉讼一般原则(指的是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1)人民法 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5)使用本民族语言原则; (6)辩论原则;(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指的是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特有原则):(1) 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显失公正、公平的行 政处罚法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子原则;(4)有限司法变更原则(解决行政权与司法权 的问题);(5)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提起行政诉讼的标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1)行政处罚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行为;(3)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 (4)拒发许可证和执照行为;(5)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6)不依法颁发抚恤金的行为;(7)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9)其他行为(须有法律法规规定) 排除行政诉讼的范围:(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3、行政诉讼的管辖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 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1)级别管辖的确定 基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有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外)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发明专利权、海关处理及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一审案年;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的确定 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在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4、诉讼管辖冲突解决原则 (1)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2)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3)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4)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复议决定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6、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理解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7、原告所在地的理解 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8、管辖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管辖异议通常情况下是由行政机关或第三人提起。 9、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1)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数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4)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9、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7)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的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 权,却超出授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该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9)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0)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 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 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0、行政诉讼的证据 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举证责任及期限:(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依职权被告应主动履行的以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举证期限: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申请延期需经法院准许) 被告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告在诉讼期间取证限制: 被告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证人和被告收集证据。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1、行政诉讼证据排除情形 证据排除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或法院裁判的依据: (1)事后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非法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3)未经质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4)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5)被告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12、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的期限 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需要延期须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在上述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未告知申请人诉权或法定起诉期限的,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3、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4、被告答辩及提供资料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被告逾期不提交相关材料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15、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也有例外:(第八章 行政处罚,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T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6、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有:(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故推脱、拒绝或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的;(5)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 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排除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1)训诫:对妨碍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警告其不得再犯的措施; (2)责令具结悔过:对妨碍行为人责令其承认错误、写出悔过书并保证不再重犯的措施; (3)罚款:对妨碍行为人强制其交纳一定数额的强制措施,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下; (4)拘留:对妨碍行为人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7、行政诉讼判决及适用情形 (1)维持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撤销判决:(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或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 职权; (3)履行判决:被诉主体有法定履行义务的职责,被诉主体没有履行且无正当理由; (4)变更判决: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司法有限变更原则),行政处 罚行为显失公正;(原则上变更判决不得加重) (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但不合理又不能变更判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其他诸如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其他类型的判决等; (6)确认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改判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18、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裁判,一审法院采取的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账户内草拟;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刑事责任。 19、违法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20、涉外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适用行政诉讼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也应适用、且优先适用) 权利义务:和我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有限制的,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委托代理人: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机构的律师。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救济 21、诉讼费用 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22、行政诉讼法施行日期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1、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赔偿系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特征: (1)主体特定性: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事赔偿是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 (2)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使职权引起的; (3)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政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赔偿义务机关是致害的行政机关。 2、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 特征: (1)行政补偿以公共利益为需要;(2)行政补偿是由合法行政引起的 (3)行政补偿以当事人受到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害等性质的补偿; (4)行政补偿系对损益的弥补,不具有惩罚性。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3、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区别 (1)原因不同:前者系违法行政行为引起,后者系合法行政行为引起的; (2)性质不同:前者系国家对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后者是一种非违法责任; (4)发生时间不同:前者系损害发生之后,后者则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 (5)补救范围不同:行政补偿的范围是直接损失,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补偿宽; (6)依据不同: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而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 4、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均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所致) (1)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如殴打、捆绑等于)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3)以殴打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4、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1)违法实施侵害财产权的行政处罚; (2)违法实施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5、行政赔偿的排除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如国家立法、抽像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 6、行政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指受违法行政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1)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2)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人;(3)所受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7、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义务机关由行政机关承担。即指代表国家接受 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数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政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8、行政赔偿程序 (1)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程序 行政赔偿处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本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 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经复议或诉讼或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行政赔偿请求的提 起(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 行政赔偿申请的处理(书面告知,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 权利) (2)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A、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B、先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先通过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C、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在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 (3)行政赔偿复议程序 A、先申请行政复议(类似行政赔偿诉讼程序B类) B、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类似行政赔偿诉讼程序C类)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9、行政追偿制度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 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追偿的条件(1)已向请求人支付赔偿金(2)相关人员或组织有过错 行政追偿的范围:(1)以行政机关支付的赔偿金额或其他相关费用为限;(2)赔偿 义务机关因自己身过错支付过金的赔偿金时,超额部发无权追偿(3)追偿数额要考虑过 错程序(4)可以协商。 10、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条件 (1)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2)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形式; (3)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法定时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自致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2年内提 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其赔偿请求的时效适用有关申请 复议和起诉时效的规定。 (4)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处理范围。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1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的处理 12、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 赔偿方式:金钱赔偿方式、返还财产赔偿方式、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赔偿标准: (1)对公民人身自由权侵害: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3)对违法罚款、没收财产、摊派等,返还财产;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予以解除,造成财产损坏的恢复原状或赔偿;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6)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赔偿其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确定后向财政部门要求核拨。 对申请进行审查 受理 对赔偿金额方式进行协商或直接作出决定 不受理 不赔偿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救济 13、请求赔偿时效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自致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2年内提出。但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赔偿请求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继续计算。 14、涉外赔偿 适用国家赔偿法。 他国对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有限制和不予保护的,对该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15、赔偿申请程序不得收费原则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16、国家赔偿法施行日期 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