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风险与防范 主讲人:崔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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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风险与防范 主讲人:崔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

自我介绍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山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淄博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山东刑事业务专业联盟首任主席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联系方式:电话:0533-2768000 13905330148 邮箱:zbcgjls@163.com

内容提要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概念、表现及责任 (二)、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三)、律师执业常见风险及防范 (四)、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风险提示及防范60条

前言 当前律师业发展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也迎来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一系列改革释放了更大的发展红利,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律师地位越来越高,律师的权利越来越得到保障,执业环境也会越来越好。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高调、大篇幅强调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高检、高法、山东省也相继出台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规定。 今年,部分主流媒体也纷纷发表评论文章,对律师的死磕行为做出正确评价。以上这些都是在我国律师业发展历史上前所未有的。 但是,我们不能高兴的太早,利好的到来,也意味着利空不远了,国家法律对我们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律师的自由度会越来越小,紧箍咒会越来越多、越紧,这点四中全会公报也明确提到了。

大家应该已注意到,公安部破获的“锋锐所案件”,央视媒体大篇幅报道渲染意味着什么;刑法修正案(九)对律师出庭行为、死磕行为的约束;当前律师界频繁出现的律师被抓、被限制权力的案件出现;律师新业务对律师的更高要求带来的更大、更多风险----- 据官方消息,今年下半年,中央要召开高规格的律师工作会议,要出台律师业重大改革意见,律师法也要修改,司法部近期要出台关于规范律师行为的规定,省律协也要出台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前几天省律协在烟台召开常务理事会,已研究了执业行为规范的初稿,通过了加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的决定。 总之,律师的执业行为将得到前所未有的约束,律师执业行为不能再任性,律师的执业风险也意味着越来越大,对我们初始执业者来说尤其重要,就像考驾照一样,上路之前必须先知道违背交通规则的风险,必须学会防范这些风险。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表现及责任 一般来讲,律师的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律师执业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方面的风险。律师在执业中因违犯民事法律而带来的民事责任。律师在从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行为或者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当事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主要表现为: (1)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越权代理、延误诉讼期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公司挂牌上市业务核查不够不如实披露等。 (2)对法律问题理解的偏差,造成错误。诉讼请求不当、举证错误、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出现偏差、为企业提供法律意见不当或错误等等, ( 3)专业化程度低,经验不足,造成风险。与当事人及家属之间的不当沟通等等。当事人完全可能以此为由要求律师退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或非诉讼带来的索赔,往往数额大,打错一案,倾家荡产。

2、行政方面的风险。行业处分风险是律师在执业中违反律师法或者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行政制裁。如因私自收案和收费、同行之间恶意竞争、双方代理、提供伪证等违法违纪行为而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等行政处罚。 3、刑事方面的风险。律师在执业中违背了刑事法律带来的刑事责任。由于法律环境和司法环境的原因,辩护律师要受制于公检法三家的管制与刁难,稍有不慎,便会成为另一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涉及私权利的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是公权力,所以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风险最大、最多。如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涉嫌伪证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包庇罪,律师因违法执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律师执业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 刑事风险轻者失去饭碗,重者失去自由。 4、个人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 5、执业声誉、道德评价的风险

(二)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1、当事人因素 一般情况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其当事人之间利益是一致的,双方并无利害冲突。但这并不排除律师与某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对立。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或者为了保全自己,把由于自身原因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推卸给律师,而部分律师由于经验不足,或者过分相信当事人,到头来吃了哑巴亏,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李庄案, 学会与当事人的沟通很重要。

2、律师自身的因素 一方面,部分律师法律专业知识不扎实、不丰富,理论水平不高,实践经验和办案能力不强,导致对一些案件的性质判断错误,或者办案程序出现错误,从而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王贪污案遗漏自首 另一方面,部分律师工作态度不端正,浮躁、不塌实、不谦虚,自以为是,甚至不懂装懂,这样工作就很有可能出现失误,导致风险的产生或其他不良后果。李庄案,陈卓伦案。 再一方面,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执业纪律差,故意隐瞒事实,曲解法律,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利益,从而引火烧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青年律师容易犯的错误是过于投入、过于感情用事,与当事人同甘苦共命运,失去律师的独立性和冷静、超脱。

3、管理方面的因素 管理方面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对律师的管理。其中最主要的是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现在部分律师事务所以创收的多少作为评价律师优与劣、强与弱的唯一标准,不重视对律师业务知识和办案能力的培养和提高,不重视办案质量,忽视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没有必要的管理制度与规定,缺乏对律师必要的监管。 据了解,有的律师事务所一年不开一次全所律师大会,有的律师几个月不到事务所,直到违了纪、违了法,甚至犯了罪,事务所才清楚明白。当然,个别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对律师的监管不力,也是致使律师执业风险增大的一个因素。

4、司法机关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部分执法机构和执法者将自己的执法行为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对立起来,总认为律师是与自己作对的,对律师抱有歧视和偏见,在错误思想的驱使下,许多执法者甚至执法部门违法违纪对律师故意推委刁难,打击报复,甚至采取极端措施; 另一方面,部分执法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徇私枉法,受贿索贿,逼迫或诱使律师违纪违法案。 也有司法体制的原因:现有体制下,公检法的关系相互监督不足、配合有余,加上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往往导致像有人比喻的那样: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很多案件就这样成了错案,律师辩护就成了摆设,律师稍有认真就是“死磕”,就是与体制做对,就是不讲政治。

5、社会公众方面的因素 部分社会公众对律师也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认为律师就是靠钻法律的空子,拉关系、走后门办案,认为律师既然是当事人花钱请的,那么当事人的要求律师就应当无条件满足,因此,当一些当事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时,极易把不满和怨恨发泄到律师身上,甚至直接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6、立法方面的原因 《律师法》:缺乏对律师特别保护的规定,如刑事责任的豁免规定等。 《刑法》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临淄受贿、交通局受贿。 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律师出庭等行为的限制,必将会对辩护律师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刑诉法》: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 7、律协组织对律师权益保护能力不足。

(三)律师执业主要风险及防范——主要以刑事案件为例 风险一: “介绍贿赂”带来的风险,涉嫌介绍贿赂罪。 请客送礼,向法官行贿,涉嫌行贿罪 案例:河北律师孙向飞以介绍贿赂罪判刑。 防范措施:不参与、不指导、不暗示、不中间介绍。 案例:武汉、深圳律师陈卓伦。 防范措施:与法官交流,保持一定距离,严格按照规定,以工作能力、法律功底赢得法官认可,而不是与法官勾兑,靠请客送礼去赢得法官,这是长久不了的,为自己埋下祸根、留下风险。尤其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将更加回归理性、相互依赖和尊重。必须有真才实学、功底扎实,做人厚道、正派,做真正的大律师。

风险二: 律师取证带来的风险,违犯刑法第306条、307条,分为: 1.调取人证带来的风险: a.违犯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 云南律师刘少斌因妨害作证罪被判一年六个月,今年三月被宣告无罪,并获赔22万元。 山东XX律师因妨害作证罪,被提起公诉。 b.违犯第306条:律师伪证罪 受贿案件,律师调查取证。 强奸案件,对被害人取证等。 2调取物证、书证带来的风险: 涉嫌违犯刑法第306条,构成律师伪证罪

防范措施: 1、实践中, 对于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 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而建议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宜进行调查取证, 尤其是不宜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确有调查取证必要, 也应在有限度的范围内进行, 比如被动接收委托人自行收集的证据, 向有关部门调取档案文书等书证。广州案。

2、律师接受委托后,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 如果确有调查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无调查必要的,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调取;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慎重,不能轻率或盲目进行。某强奸案。

3、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1)受贿案的行贿人(或者纪委查办的“双规”案件的有关证人);交通局受贿案。 (2)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3)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4、认为证人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除了选择自行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外,还应该尽量考虑: (1)最好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2)最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利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而不直接向其本人调查取证。 对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建议一般不再重新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其证言有异议而且认为其证言事关重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质证。 在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当面调查取证之前,律师不宜事先接触证人。齐鲁石化受贿案。

5、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按下列方式提交给办案机关: (1)、一般情况下应避免由律师直接去核实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办案机关提交。 (3)、对于要求律师提交的,应由证据材料的提交人在证据材料上逐页签署系其提交,并签名、捺手印。并写出提交笔录。

风险三: 与当事人沟通不畅带来的风险: a.来自委托人的风险 李庄妨害作证案 马克东诈骗案 b.来自对方当事人的风险 被对方当事人殴打、围攻等

防范措施:与委托人及当事人沟通时,语言要规范、合法、合规,不随便承诺、打保票,说话要留有余地;与当事人交谈要做好笔录,签订好风险提示书和委托协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直接、明确的,要含蓄。回答问题、提供咨询、介绍案情,要规范、分寸、策略;与对方当事人要多种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交流,尤其一些双方利害冲突明显、矛盾尖锐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进行间接交流:尽量减少直接面对;开庭的发言语气、语调、用词不要太激烈、太尖锐,要平和豁达、有理有据娓娓道来;要发言前,预先语言铺垫,安抚对方当事人及家属、旁听群众的情绪;开庭前主动与对方律师交流、握手。

风险四: 私自非法收费,涉嫌非法侵占。 案例:北京律师纵瑞峰被朝阳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刑。 防范措施:严格收费制度,杜绝私自收费,不该收的不收,不能贪小便宜吃大亏,因小失大,让人抓住把柄。

风险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带来的风险。 案例:李天一案件:律师抄作 聂树斌案律师出借卷宗 案例:李天一案件:律师抄作 聂树斌案律师出借卷宗 防范措施:及时向律协、司法局、政法委报告、请示、通报、备案,不泄密,不协作,不张扬。 风险七:因卷宗保密保管不善带来的风险:涉嫌泄密罪 案例:聂树斌案律师 山东某律师 防范措施: 1、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开庭前应予以保密。开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予以拒绝。 开庭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律师及所在事务所应制作记录单,以备查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仍应严格保密,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查阅、摘抄、复制。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员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一律拒绝。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四条新规定【泄露诉讼信息罪】: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风险七: 向在押人员传递纸条、信件带来的风险:涉嫌妨害作证、帮助串供、伪造证据等。 案例:山东某律师案 防范措施:严格规定,不准捎带纸条、信件、物品(烟、食物等),与案件无关的纸条要附卷保管,尽量将纸条变口头。 风险八: 嫌疑人翻供带来的风险:容易被追究律师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 案例:齐鲁石化受贿案 防范措施:把握会见时机,尽量等公诉机关会见后。做好笔录,注意问话的策略与规范,有条件的录音录像。

风险九:出庭风险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五,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这条,疑是最高法院塞给立法机关的私货。近年来,死磕律师紧盯司法人员的违法现象,尤其是程序违法,使得法院审判很被动。这本是改革之契机,但法院没有反思自己的问题,倒是在想办法解决提出问题的律师。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思维。试问,哪个律师有动机去得罪法官呢?之所以抗议,往往是司法人员违法在先,不得已的逼上梁山。如今立法机关准备设个口袋罪,让律师不敢辩,让司法人员更专横,方向错误。

风险十: 与被告人核对证据带来的风险。 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否可以全部展示供其审阅? 防范措施:核实证据时,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被告人,供其核对。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否则容易造成被告人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有诱导之嫌。

(四)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法律风险防范60条 综合风险提示: 1、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公民身份从事刑事辩护活动。 2、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过的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律师不得以非法手段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了解案情,也不得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忠实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4、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为其介绍刑事业务。   5、律师不得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帮助当事人及其家属向上述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  

6、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也不得协助当事人向上述机关、部门提供明知为虚假的资料。   7、律师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与委托人有关的需要保密的重要信息。  8、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人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而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原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按照《律师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而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解除辩护或代理关系,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 辩护或代理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被告人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0、辩护或代理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提出重大的法律建议时应当慎重、严谨、规范,要严格把好事实关,要立足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出具错误或者虚假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出具遗漏重大事项的法律建议,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对于案件背景复杂或者双方利害冲突明显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形成的故意伤案,劳动纠纷特别是“欠薪”引发的刑事案件,恶性的交通肇事案,医疗责任事故案等)及各种群体性的案件,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注意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并注意自身人身安全防范。 律师在从事上述案件的辩护或代理活动时,必须注意职业素养,避免挑起矛盾或激化矛盾,也避免各种可能引发冲突的过激或有歧义或可能导致对方敏感反应的言谈举止(包括法庭上的言论),以免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如遭到围攻、恐吓、辱骂、殴打等)。

12、对于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过程中发现其存有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建议按如下方式处理: (1)、可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坦白交代,并告知自首或坦白交代的法律后果。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坦白交代,继续隐瞒罪行,或者提出其他不合法、不合理要求,致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可以按照《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拒绝辩护。 (3)、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律师一旦知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就应及时通过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在尽量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处理。 (4)、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应当立即检举揭发。

13、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过程中,遇有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规定需要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的情形,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 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重大、“十分敏感”而承办的律师又不能完全把握的,应当将案件纳入本所集体讨论、集体把关的轨道,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从而有效减少或避免律师所可能出现的错误,也可尽量避免潜在的责任风险。

14、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协助其直接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也不得为其提供财产担保。 15、律师担任自诉案件原告人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应当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开展调查取证,申请鉴定。

办案过程风险提示: 第一部分 接受委托的风险防范提示 16、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阐明律师正常办案的流程和辩护或代理职责,预先提示诉讼风险,不得作出与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违背的解释、提示。 17、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关系而夸大其词、大包大揽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严格禁止律师为了承揽案件或者提高收费而向委托人作出“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的承诺;也严格禁止律师向委托人提出“捞人”的承诺或者答应委托人所提出的“捞人”的要求。   18、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案件之前及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委托人夸耀或者宣称自己与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等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办理。  

19、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本所的整体业务能力能否胜任委托的工作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否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还会影响自身的执业形象。 20、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注意明确授权内容、委托期限及诉讼阶段,避免出现歧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授予辩护权、代理权的凭证,其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辩护权、代理权的有无和大小。 21、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根据律师收费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费,严禁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

22、律师在与委托人洽谈收费时应当合理、客观,既不得恶性竞争、压价收费,也不得漫天要价。 办理刑事案件一律不得签订风险服务合同,禁止律师进行“风险代理”或“风险收费”。 办理刑事案件,禁止律师采用拆分案件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或者变相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抬高律师收费标准。

第二部分 阅卷过程的风险防范提示 2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也不得断章取义。 24、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开庭前应予以保密。开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予以拒绝。 开庭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律师及所在事务所应制作记录单,以备查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仍应严格保密,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查阅、摘抄、复制。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员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一律拒绝。  

第三部分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防范提示 25、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以外)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或者派员在场、陪同),而是可以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看守所应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但在实践中,有可能还会出现部分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仍然要求侦查部门安排等情况方予以律师会见。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受委托的律师注意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掌握,但不宜直接与侦查机关或羁押单位冲突、对抗,更不宜做出一些不利于律师自身安全的过激言行。

26、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两位律师,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两位律师。 同时,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备案。对此,尽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无此要求,但为了履行律师职责顺利进行会见,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到外地办案时事先了解、掌握情况,注意备好委托手续。 27、受委托律师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非律师)随同会见,会见时也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向受委托律师提出一起前往会见的要求时,律师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讲清理由。

28、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执业规范,为他们转递信件,捎带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先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如果羁押场所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应事先取得羁押场所的允许。 29、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主要应该询问、了解罪名和案情,而且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时,宜正面了解,正面解答,不能做出一些不当的暗示或承诺。 律师在会见时,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或者故意向办案人员作出虚假的供述。 30、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本次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与侦查人员讯问时的陈述是否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应当详细记录不一致的原因。

31、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卷宗口供笔录回答不一致时,应当问明其前后作了几次口供,为什么与本次述不一致的原因并详细记录。 32、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所记载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应当问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记录在案,但不宜将同案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出示给会见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宜向其说明其他人是如何供述的。 会见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同案人的到案情况。

33、律师每次会见,都要制作会见笔录并妥善保管。会见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并捺印手。 34、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格遵守监所管理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

35、会见后,当被告人家属、亲友询问会见情况时,可以适当告之会见的大致情况及主要案情,但不得将尚未公开的有关案情告知委托人;也可以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生活需要,但不得明示或暗示委托人要去“拉关系”、请客送礼甚至行贿。

第四部分 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提示 36、实践中,对于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而建议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宜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不宜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确有调查取证必要,也应在有限度的范围内进行,比如被动接收委托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向有关部门调取档案文书等书证。 37、律师接受委托后,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 如果确有调查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无调查必要的,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调取,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慎重,不能轻率或盲目进行。

38、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1)受贿案的行贿人(或者纪委查办的“双规”案件的有关证人); (2)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3)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39、认为证人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除了选择自行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外,还应该尽量考虑: (1)最好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2)最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利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而不直接向其本人调查取证。 对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建议一般不再重新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其证言有异议而且认为其证言事关重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质证。 在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当面调查取证之前,律师不宜事先接触证人。

(2)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而询问证人时,应当提醒其他人员回避(该回避应注意做到他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视觉、听觉隔离的程度),拒绝证人以外的无关人员(尤其是其家属、亲友)在场,更不得由被告人家属、亲友陪同一起取证。因为,询问证人时,如果有其他人员在场,会影响到取证的客观、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的他人在场,一旦证人“翻证”(改变证言),证人可能以此为由将所谓受到他人在场的心理压力而不能如实回答的责任推到律师头上。 (3)调查证人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向未成年人取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

(4)调查证人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必须强调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询问切忌粗糙、简单而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提问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更不得带有主观倾向进行提问。 (5)询问证人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要由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并签字确认。 (6)为了自我保护和防止调查证人出现不必要的纰漏、麻烦,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争议较大的案件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建议尽量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或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或证人同时亲笔书写证词等多种形式的配合及相互补充,并一并提交给法庭。

40、在调查证据时,不得威胁、引诱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收买)唆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41、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按下列方式提交给办案机关: (1)、一般情况下应避免由律师直接去核实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办案机关提交。 (3)、对于要求律师提交的,应由证据材料的提交人在证据材料上逐页签署系其提交,并签名、捺手印。并写出提交笔录。

第五部分 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及其家属)关系的风险防范提示 42、律师在办理辩护或代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能接受或迁就委托人各种形式的违法或不当要求。 律师应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当事人误解或曲解。律师应尽量注意制作必要的工作记录,对重要谈话应制作谈话笔录存档备查。 43、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防范因不慎丢失委托人的重要证据而引发纠纷,应特别注意尽可能只保留证据复印件,必须保留证据原件的,应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证据原件交还当事人保管。 44、办理刑事代理业务时,为避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代领法律文书、未及时交接或保管不善而导致纠纷,律师应特别注意在履行代理职务的不同阶段,及时与当事人办理相关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并应做到手续齐备。

45、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往往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的情形,如果律师未及时交接,或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会产生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不能按时出庭,超过上诉时效等,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予以充分注意。   46、律师不得假借办案人员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7、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48、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49、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50、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资料、证据应当妥当保管,若有遗失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 审判环节的风险防范提示 51、受委托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1)律师收到两个案件的开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2)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3)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52、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定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53、辩护律师若需要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及时在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住址、通讯处和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同理,辩护律师若有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以便在庭审中质证的,宜在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 54、庭审中,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 55、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56、法庭辩论中,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57、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不得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 58、一审宣判后,辩护律师有权及时获得判决书。律师收到判决书后,要注意上诉期限,在上诉期间内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和提出建议。 对一审判决有意见的,辩护律师不得强行主张上诉或者一味鼓动被告人上诉或替被告人做主进行上诉。辩护律师应当帮助被告人分析上诉的利弊,是否上诉由被告人决定。

59、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二审法院取得联系,立即进行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提供新的证据。 60、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应当开庭事由的,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但是,在二审法庭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开庭审理之前,辩护律师宜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新的证据,不宜被动地等候法庭的通知。(完)

谢 谢 各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