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管高岳撰
慾
貪貧
貪污、盗印、詐騙─「貪」財 性侵害、婚外情─「貪」色 車禍─「貪」快 洩漏公務機密─ 「貪」名、 「貪」財 「貪」為萬惡根源,但「貪」與「貧」僅一點之差。 「慾」,乃心有所欠缺,有如山谷,無窮無盡,難以滿足。
點一盞心燈(1) 小尼姑去見師父:「師父!我看破紅塵,遁入空門已經多年,每天在這青天白雲之間,茹素禮佛,暮鼓晨鐘,經書讀得愈多,心中的雜念非但不減,反而增加,怎麼辦?」 「點一盞燈,使它非但能照亮你,而且不會留下你的身影,就可以通悟了!」 數十年過去… 有一所尼姑庵遠近馳名,大家都稱之為萬燈庵,因為其中點滿了燈,成千上萬的燈,使人走入其間,彷彿步入一片燈海,燦爛輝煌。
點一盞心燈(2) 這所萬燈庵的住持,就是當年的小尼姑,雖然如今年事已高,並擁有上百的徒眾,但是她仍然不快樂,因為儘管她每作一樁功德,都點一盞燈,卻無論把燈放在腳邊,懸在頂上,乃至以一片燈海將自己團團圍住,還是總會見到自己的影子,甚至可以說,燈愈亮,影子愈顯;燈愈多,影子也愈多。她困惑了,卻已經沒有師父可以問,因為師父早已死去,自己也將不久人世。
點一盞心燈(3) 她圓寂了,據說在死前終於通悟。 她沒有在萬燈之間找到一生尋求的東西,卻在黑暗的禪房裏通悟,她發覺身外的成就再高,燈再亮,卻只能造成身後的影子。唯有一個方法能使自己皎然澄澈,心無罣礙。 她點了一盞心燈! (註:以上引自劉墉先生著「「點一盞心燈」 一書。)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1) 前些天,在一個名為《財富人生》的電視訪談節目中,嘉賓是一位當今頗具知名度的青年企業家。 當節目漸近尾聲時,按照慣例,主持人提出了最後一個問題,請問:你認為事業成功的最關鍵品質是什麼? 沉思片刻之後,他並沒有直接回答,而是平靜地敘述了這樣一段故事: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2) 十二年前,有一個小伙子剛畢業就去了法國,開始了半工半讀的留學生活。漸漸地,他發現當地的車站幾乎都是開放式的,不設檢票口,也沒有檢票員﹔甚至連隨機性的抽查都非常少。憑著自己的聰明勁,他精確地估算了這樣一個概率──逃票而被查到的比例大約僅為萬分之三。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3) 他為自己的這個發現而沾沾自喜,從此之後,他便經常逃票上車。他還找到了一個寬慰自己的理由:自己還是窮學生嘛,能省一點是一點。 四年過去了,名牌大學的金字招牌和優秀的學業成績讓他充滿自信,他開始頻頻地進入巴黎一些跨國公司的大門,躊躇滿志地推銷自己。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4) 然而,結局卻是他始料不及的,這些公司都是先對他熱情有加,然而數日之後,卻又都是婉言相拒。真的是莫名其妙!! 最後,他寫了一封措辭懇切的電子郵件,發送給了其中一家公司的人力資源部經理,煩請他告知不予錄用的理由。 當天晚上,他就收到了對方的回覆──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5) 陳先生,我們十分賞識您的才華,但我們調閱了您的信用記錄後,非常遺憾地發現,您有三次乘車逃票記錄。我們認為此事至少証明了兩點: 1.你不尊重規則。 2.您不值得信任。 鑑于上述原因,敝公司不敢冒昧地錄用您,請見諒。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6) 直到此時,他才如夢方醒、懊悔難當。 然而,真正讓他產生一語驚心之感的,卻還是對方在回信中最後摘錄的一句話:「道德常常能彌補智慧的缺陷,然而,智慧卻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第二天,他就啟程回國了。 故事講完了,電視中出現一片沉寂。主持人困惑地問:這能說明你的成功之道嗎?
智慧永遠填補不了道德的空白(7) “能!因為故事中的年輕人就是曾經的我,”他坦誠而高聲地說:「我能夠走到今天這一步,只是因為我一起將昨天的‘絆腳石’當成今天的‘墊腳石’而已。」現場頓時掌聲如潮。 人生雖然複雜,道理卻相對簡單﹔更多的時候,一句話影響一輩子。 (註:網路文章,作者不詳)
自由心證 網路文章:王文華撰 我很喜歡「自由心證」這四個字,因為它代表著對個人無比的尊重和信任。 自由心證 網路文章:王文華撰 我很喜歡「自由心證」這四個字,因為它代表著對個人無比的尊重和信任。 對於陌生的事物,懷疑和否定是人的天性。但要能尊重和信任,就需要高度文明。在法國超市買蔬果,挑完後自己拿到秤上。秤上有各項蔬果的照片,你按其中一個鈕,然後把東西放上去。秤會自動印出一張價錢標籤,你貼在塑膠袋上。結帳時小姐掃瞄價錢標籤,不管裡面是什麼東西。
法國超市自秤重量
聰明如我們,已經想出了多種投機的方法,但法國人不介意。他們假設大部分人是誠實的,少數人做怪,是讓大多數人方便的必要代價。上巴黎的公車,沒人跟你收票,你自己要到車上的「認證機」去刷票。你若不刷,司機或其他乘客也不會管你。但我看人來人往,就是很少人這樣厚臉皮。
巴黎公車的認證機
我在史丹佛念書時,考試時沒人監考,考完後沒人收卷。 鈴聲一響,你應該自己站起來,把考卷丟進教室外的教授信箱。 我在史丹佛念書時,考試時沒人監考,考完後沒人收卷。 鈴聲一響,你應該自己站起來,把考卷丟進教室外的教授信箱。
史丹佛交考卷的信箱
西方司法的基礎是「假設無辜」,意思是除非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某人有罪,他都是無辜的。 台灣我們教小朋友不要跟陌生人講話,意思是除非某人能證明他是好人,他就是壞人。無奈,卻必要。 不必怨天尤人,只求先盡本份。
練習自由心證,可以從分類廚餘做起。 雖然政府有規定,但你真的把廚餘和垃圾混在一起,也不容易被抓到。 但「被抓到」是做人的最低標準。 如果希望有一天能得到陌生人的尊重和信任,也許從今天開始,先做一個高標準的人。
壹、前言(1) 所謂「迴避」,是指因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有關公職人員的迴避制度,除了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外,尚有基於排除偏見不公、確保公平公正而設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推事(即「法官」)為被害人或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為有關「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它的目的主要是在建立可為民眾信賴的「公平法院」,與單純的利益衝突迴避有別。
壹、前言(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經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 號令公布施行。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正性,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而迴避不參與其事,稱為「利益衝突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經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 號令公布施行。
壹、前言(3) 目前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其他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以下分別介紹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比較重要的法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本法係民國28年所制定,所謂「家族」之範圍如何,今昔有別,且該法並無明確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易生爭議,亟待修法解決。
公務員服務法(1) 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範圍較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為廣。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即所謂「旋轉門條款」,乃公務員離職後再任職之迴避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2) 按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接下頁)
公務員服務法(3) (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銓敘部 (85) 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1)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1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2項)」
公務人員任用法(2) 因機關首長始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又單位主管實際負責單位內人員之管理事宜,為免其損及立場,影響和諧及業務推動,是以,上開規定第1項所稱「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第2項並就相關情形另作排除規定。 (接下頁)
公務人員任用法(3) 本案所詢某稅務機關(按似為稅捐稽徵處)相關職務適用情形一節,以其機關首長為處長,該處長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該處長就任後,自不得由他機關調任該處,且該處各級單位主管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各該單位主管就任後,亦不得由他單位調任該單位。 (接下頁)
公務人員任用法(4) 另查本(銓敘)部87年7月22日87台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略以,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再查貴局同年8月6日87局力字第0198550號函略以,約僱人員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請參考。 (銓敘部91年11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12193907號函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中略),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辦理。(銓敘部90年10月15日(90) 管一字第072429號函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6)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中略)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因不當進用親屬,造成機關利益及業務運作之負面影響。茲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之規定,借調人員係以全部時間在借調機關工作,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9年1月14日(89) 局力字第190122號函參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7) 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在代理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中略)」本案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似宜準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請參酌。(銓敘部79年7月28日(79) 台華審三字第0434971號函參照)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接下頁)
行政程序法(1)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中亦有關於迴避之規定,依該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觀之,該法所規定公務員之迴避,亦可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三種。茲分述如下。
行政程序法(2) (一)自行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3) (二)申請迴避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1.有應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行政程序法(4) (三)命令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政府採購法(1)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第1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3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2項)(接下頁)
政府採購法(2)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第3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第4項)」
政府採購法(3)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1.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2.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4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3.依本法第5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4.依本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政府採購法(4)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3日(88) 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釋,所謂「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5) 所謂「承辦採購人員」,如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為舉凡負責採購案件有關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程序者均屬之。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者,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88年6月8日(88) 工程企字第8807428號函參照)
政府採購法(6) 所謂「監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指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所謂「有關單位人員」,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1) 一、立法目的 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第1項參照),與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行為法、政治獻金管理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政黨法及遊說法草案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2) 二、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之範圍如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於行政效能有礙,為求本法之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本法乃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總統、副總統。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3政務人員。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3) 三、關係人之意義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4.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4) 四、利益之概念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5) 五、利益衝突之意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且此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6) 六、圖利之禁止 本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如前所述,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禁止之列,蓋如所圖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7) 七、請託關說之禁止 本法第8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其中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8) 八、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9條)。 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法務部民國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參照)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9) 九、迴避之種類 本法所定之迴避計有以下三種:1.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2.命令迴避:即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3.申請迴避: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12條)。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10) 十、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2.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述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務之延宕。(本法第10條第3項)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11) 十一、知有迴避義務者違反之效果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如下: 1.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本法第11條)(接下頁)
十一、知有迴避義務者違反之效果 2.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係屬立法有意之疏漏。蓋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民之福,故本法第11條有關行為效力之規定,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12) 十二、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之處理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法規定科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關法律處理之。(本法第21條)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1) 法律規範如無效力規定即如具文,必難以執行,故各該相關法律對於違反迴避制度者多設有處罰之規定。謹概述如下: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2) 一、公務員服務法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3)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或第8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等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4)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二)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5)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三)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6)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或第1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而其拒絕迴避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肆、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7)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五)第18條規定,依前2條(第16條及第17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此種情形在實務上應不多見,但為防止有此種情形發生,故預作規範。
伍、案例(1) 陳00係基隆市00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尹0香為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之配偶,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其關係人,如由其僱用尹0香為該校工友,得使尹0香獲取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本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而仍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僱用尹0香為該校工友,並報請基隆市政府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調整生效,復認尹0香自90年4月30日起試用3個月期滿成績合格可正式僱用,即於90年5月24日函請基隆市政府核備,並經該府准予備查在案,依本法第16條為處分。
伍、案例(2) 洪00於民國92年間,係南投縣00鄉田0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子洪0人,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其關係人,如洪0人參與田0國小之教師甄選,得因其本人擔任田0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所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洪0人獲取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本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擔任田0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之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接下頁)
伍、案例(2) (接上頁)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於田0國小召開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歷次會議中擔任主席,並參與有關教師甄選作業流程之各項重要決議,如由該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決定甄選委員遴聘外縣市人員擔任(嗣由洪00逕行邀聘台中縣00國小校長陳00、彰化縣00國小校長王00、彰化縣00國小前校長康00等三人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通過甄選簡章內容等,更以主席身份,於92年7月15日田0國小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中,決議確認其子洪0人獲錄取,隨即上網公告洪0人為田0國小92學年度教師甄選正取一名人選之結果,使洪0人獲取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
伍、案例(3) 全0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0桃,其配偶許0菊為00部政務次長許0深之胞妹,另該公司董事許0生為許0深之胞弟、監察人吳0瑛其配偶許0全,亦為許0深之胞弟,是葉0桃、許0生、吳0瑛與00部政務次長許0深之間,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而葉0桃、許0生、吳0瑛又分別擔任全0盛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全0盛公司亦為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接下頁)
伍、案例(3) 不得與受00部政務次長許0深監督之機關00部00署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全0盛公司竟於92年6月17日參與00部00署之「定製負壓隔離救護車乙批」採購案之投標,且與00部00署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台幣5千1百95萬元之代價,定製「負壓隔離救護車乙批」共20輛,與00部00署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 (依法應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案例(4)解答 某甲係澎湖縣00鄉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係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其執行鄉長職務時,亦應迴避至其妻所經營之餐廳消費,竟未迴避仍於該鄉主管會議結束後公費聚餐時,有6次均至由其妻個人經營之餐廳消費,消費約6萬餘元。某甲之所為違反本法第1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妻違反第15條、第9條之規定。(應注意依本法第19條規定,鄉長及其妻之裁罰機關不同)
案例(5)解答 某乙係金門縣議會議員,同時為00有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緣於民國96年其擔任議員期間,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而議員對於縣政府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該公司投標由金門縣政府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並得標,即違反同法第9條之規定,但某乙因非執行議員職務,自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可言;但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利事業),則違反同法第15條、第9條之規定。
陸、結語(1) ◆君子防未然,不處嫌疑間,瓜田不納履,李下不整冠。 ◆佛家云:菩薩畏因,眾生畏果。 ◆慎始─慎終於始 ◆明辨─是非分明 ◆寡欲─無欲則剛
陸、結語(2) ◆「失敗」與「成功」的關鍵,在於每個人的「選擇」。 ◆人的「快樂積極」或「悲傷憂鬱」,也是來源於自己的「選擇」。 ◆您想作個什麼樣的人呢?「廉潔自持」或「貪污腐化」決定在自己的「選擇」。
網路文章─人生大便論 人生就像大便,一旦沖走了,就不會再回來。 人生就像大便,怎麼拉都是那個模樣,可是每次又不太 一樣。 人生就像大便,怎麼拉都是那個模樣,可是每次又不太 一樣。 人生就像大便,有時拉得很爽,有時卻拉得五官糾結! 人生就像大便,你永遠不知道,會拉出個什麼東東。 人生就像大便,想要怎麼結果,就要先怎麼栽。 人生就像大便,隨時隨地,都可能突然想嗯嗯。 人生就像大便,往往努力了半天,卻只迸出幾個屁..>_< 人生就像大便,就算點綴得再漂亮,其本質還是一樣。 人生就像大便,只有自己默默的勇敢面對。 所以,就像大家常說的... 「你去吃大便啦!」 其實,他的本義是『你要認真融入自己的生活。』
簡報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