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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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 (以下簡稱經紀人) ,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

第 3 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5 條 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 者。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5 條 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 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 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6 條 兼有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或公證人資格 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領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 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 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第 7 條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 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曾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 未逾三年。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 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第 7 條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但經紀人公司之 業務員充任董事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尚未滿五 年者。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 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 確定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 8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 8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經紀人業務者,應僱用具備前項所定經紀人資格者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僱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每一經紀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9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 10 條 以公司組織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 明。 三、所僱用之經紀人之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 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 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前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 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第 10 條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 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 11 條 經紀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 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公證人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曾擔任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 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

第 12 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應檢具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 之書面聲明,報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第 13 條 經紀人公司增僱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經紀人公司應於增僱或變更經紀人後一週內,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項作業要點,由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實收資本額未達前項規定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完成增資補足。 第 14 條 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經紀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百萬 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實收資本額未達前項規定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完成增資補足。

第 15 條 經紀人經許可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納保證金之收據,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送請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個人執行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司組織者,保證金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同時申領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繳存保證金;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之二倍繳存。保證金之繳存,得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繳存之保證金須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者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第 15 條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且每一事故保險金額,個人執行業務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公司組織者應按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投保,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同時經營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亦同。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積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最低保險金額之三倍。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後應報請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備查;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經紀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並開始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經紀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申請暫停執業。但應於一年內僱用合格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重行營業,逾期由主管機關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 前二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經紀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合格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不得執行業務,並應於三個月內僱用合格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逾期由主管機關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

第 17 條 經紀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公司組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以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經紀人公司解散清算及個人名義執業之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將其執業證書繳銷。

第 18 條 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 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保險經紀之業務,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簽署。

第 19 條 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四、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 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 協會之證明。

第 2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十九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限期內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 執業證書。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七、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第 21 條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第 22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第 22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23 條 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 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4 條 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 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五 章 管理 第 25 條 經紀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第 五 章 管理 第 25 條 經紀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收據。 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第 26 條 以公司組織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防範利益衝突,並遵循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再保費、再保佣金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適時通知原保險人。

第 27 條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就再保險經紀業務專設帳簿,記載 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之結算,得按月或季進行結算。 第 28 條 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 29 條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 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30 條 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 於收到保險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1 條 經紀人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並不得設於保險公司總、分公司內;營業處所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 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經紀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經紀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2 條 經紀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 33 條 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以公司組織者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者應加入經紀人協會。 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

第 34 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 ,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應訂定經紀人執業道德規範、自律公約及電子商務自律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辦理相關業務。

第 35 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申請設立分公司,除應僱用具備經紀人資格者,擔任簽署工作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僱經紀人之身分證明及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第 35 條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 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 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 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 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 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 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 36 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 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 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 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第 36 條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十、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十一、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報酬,違反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規定。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十五、其他有損保險經紀人形象者。

第 六 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 六 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 38 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經紀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 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 經紀人業務者,或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 書者。

第 39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 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 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損益表及執行業務 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 所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第 39 條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 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 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 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 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 者,得檢附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六、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但該國未有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40 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最低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完成指撥補足。

第 41 條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2 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僱用領有 中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 43 條 關於外國保險經紀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充任或升任者,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充任或升任者, 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45 條 本規則所定登記及執業證書規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