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楊智傑
考試院之性質與地位 一、最高考試機關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 考試。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憲法第八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
二、考試權獨立於行政權 三、考試院與工作權的對立 在釋字第453號解釋中,原本不需要考試的記帳職業,大法官宣告違憲,而認為應該有考試才可以。 大法官對於涉及考試的相關規定,幾乎都沒有宣告其違憲過,包括釋字第404號解釋、釋字第352號解釋、釋字第547號解釋等,都宣告考試相關的限制合憲。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九條)
院長及副院長 1.產生方式: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2.任期: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
3.院長職權: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考試院組織法第八條) (1)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考試院組織法第八條) (2)考試院會議主席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 (3)參與總統召集之院際爭執調解會議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四十四條) (4)至立法院陳述意見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憲法第七十一條)
考試委員 1.產生方式: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2.任期: 考試委員任期六年。前項人員出缺時,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其至原任期之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 3.名額: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
4.職權 (1)出席考試院會議 (2)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 (2)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八十八條)
中央政府之重要成員 職稱 人數 任期 法律規定 國大代表 325人(舊) 4年(舊) 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六項 300人 與集會時間相同最長一個月 八九年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 九四年增修條文第一條 總統、 副總統 各1人 4年 增修條文第二條 行政院長 1人 未規定 立法委員 161人(舊) 3年 憲法第六十五條 225人(新)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中央政府之重要成員 職稱 人數 任期 法律規定 大法官 17人(舊) 9年(舊) 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 15人(新) (內含正副院長) 8年(新) 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考試委員 19人 6年 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 監察委員 29人 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項目 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規定 1. 法官 法院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 2. 考試委員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八條) 3. 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 4. 審計長 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釋字第357號解釋)
考試院會議 1.成員: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首長組織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 2.職務:決定憲法八十三條所定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之重大事項。 (憲法新修條文第六條刪除八十三條公務員「養老」事項)
考選部 置部長一人,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
銓敘部 置部長一人,掌理全國文職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並設保障處、培訓處等次級單位,統籌全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事宜。
其他 1.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訴願案件,由考試院秘書長兼任主任委員。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考試院組織法第十五條) 2.典試委員會:非常設機構,於考試前一個月,由考選部呈准考試院由典試委員長一人及典試委員若干人組成,於考試完畢後撤銷之。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考試院組織法第十五條) 3.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負責會議記錄、文書、出納等事宜。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考試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考試院之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
考試權 考試院最重要的職權就是舉辦考試。應經考試院依 法考選詮定之資格有: 1.公務員任用資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六條)
(一)公務人員 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第八十六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銓敘:係對於公務人員被任用前之官等、職等之基本身分事項加以銓定。 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 撫卹: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撫卹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退休:凡為國家服公務之人員,因一定服務年資,不願或不得繼續擔任公務人員,而退休者,國家應給予退休金。
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 考試院掌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其可向立法院提案,或是制定相關行政命令,但執行方面則交給行政院去執行。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第八十七條,另監察院及司法院提案權依據釋字第3號、第175號解釋)
考試權與地方自治 考試權係屬中央專屬權限,僅可於中央立法之下授權省縣執行(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直轄市長及省市長可雖可擁有部分之人事任免權(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五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條),但就絕大多數有關人事任用之考試權方面,目前中央仍無授權予地方,因此考試權仍屬考試院之專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