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研析 報告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 陳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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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研析 報告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 陳韋吟

2003年8月動作巨星阿諾史瓦辛格 宣佈投入加州州長選舉,同一時間 他在國家廣播公司(NBC)新聞部 任職的老婆瑪麗亞.雪瑞佛也向 工作單位請假

CEO獲邀同奧巴馬白宮進餐 飯後須自掏腰包埋單 98/8/2 據香港《文匯報》報道,奧巴馬日前請美國最大無線電信公司Verizon、鋼鐵巨頭Nucor、沃爾瑪超市以及星巴克4大企業的CEO,與他一起在白宮共進午餐。飯後白宮要求4位總裁留下他們的信用卡賬號,以支付午餐的賬單。白宮發言人稱,午餐的價格取決于總裁點了什麼,不過基本上跟當地餐廳的價格相同。 白宮從6月起實施吃飯要付賬的新規,當時施樂、可口可樂、美國電話電報公司和霍尼韋爾國際公司的CEO首次要為他們的白宮工作餐埋單。不過,白宮這項新規定不僅針對巨富的CEO。政府高級官員,如白宮發言人吉布斯等,在白宮吃飯一樣要自掏腰包。發言人表示,此舉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這也是卡特總統以來,白宮首次出現需要來賓付賬的情況。

Google執行長因利益衝突 不再擔任蘋果董事98/8/4 美國科技大廠蘋果 (Apple Inc.﹔AAPL-US)執行長 賈伯斯 (Steve Jobs) 周一宣佈,同業 Google Inc. ( GOOG-US)﹔谷歌) 執行長 Eric Schmidt 因「潛在利益衝 突」因素,即日起辭去蘋果董事席位。 Schmidt 自 2006 年 8 月起擔任蘋果董事。由於 Google 與蘋果核心業務逐漸加緊競爭趨勢,例如前者研 發的 Android 手機操作系統客戶皆為蘋果在手機之場的 主要對手,因此遭聯邦貿易委員會 (FTC) 調查 Schmidt 入席蘋果董事是否打擊市場競爭。 賈伯斯表示表示,由於 Schmidt 的身分導致他為了 規避利益衝突,而無法出席大部分蘋果的董事會,使其 參與決策效力大幅降低。雙方因而決定 Schmidt 去職。

付費買評級 利益衝突多 2011/8/21 【明報專訊】金融機構付錢給評級機構,為不同類型的金融產品作出評級。美國包括退休基金在內的多款基金都受嚴格條款限制,只可以投資AAA評級的產品。因此,為確保產品銷情理想,金融機構都致力為自己的產品取得AAA評級。然而,現時制度是被評級的一方付費給如穆迪的評級機構作評級,因而可能使評級機構為了公司的利益,放棄公眾投資者的權益,為衍生產品發行商「度身訂做」好評級,造成嚴重利益衝突。

密西沙加市長麥考蓮涉嫌輸送利益仍不辭職2011/10/4 麥考蓮被捲入這起醜聞的是一項涉及密西沙加市中心一幅3.5公畝的土地,麥考蓮市長的兒子彼德.麥考連和世界級開發公司(World Class Developments),2005年曾與「安省市府職員退休基金公司」和第一廣場(Square One)商場商量收購,在此土地上建造一間酒店和會議中心。 聽證報告總結說:「她知道,如果這筆交易成功,她的兒子彼德.麥考連可在財務上得利,從這個角度說,她施加影響使她處於具體而顯而易見的利益衝突位置。」

貫徹「利益迴避」有什麼好處? 能使一般所謂「沒背景」的人民或廠商,有更公平的競爭環境 消極面: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避免某些人將國家(公共)資源變成私房錢或酬庸自己人或打擊對手的籌碼 對政府機關來說,對可能飽受關說壓力的公務員來說,利益迴避也是最好的擋箭牌 積極面:端正政治風氣、澄清吏治,進而使公共資源做更確實有效之使(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重要法規 目前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諸如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行政程序法 政府採購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常見法規-公務員服務法 旋轉門條款-第14條之1 內容 違規效果-第22條之1 第17條 一定期間:離職後3年內 任職限制 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違規效果-第22條之1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 執行職務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予迴避

常見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6條-機關首長任用限制 態樣1 態樣2 對象: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 範圍:禁止任用於機關或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態樣2 對象:單位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範圍:應迴避任用在其主管單位中

常見法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2條 規範對象-各級學校校長 範圍: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規定 限制任用為本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 學校教師之聘任程序另據同法第26條規定

前建中校長聘兒 罰百萬敗訴 台北市立建國中學前校長吳○○,在兒子吳○○退伍後兩天,簽文聘僱兒子擔任建中的代理幹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被罰款100萬元;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吳○○擔任建中校長多年,94年3月19日,他的兒子服役期滿,同年月21日他就簽文僱用兒子為建中的幹事,代表建中赴大陸辦理基測試務。這件人事案雖經台北市政府及教育局備查,但吳○○沒有呈報和他是父子關係。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吳○○身為校長,聘用兒子為學校幹事,遭人舉發被罰款100萬元。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吳○○認為,他是基於工作上的責任感,希望學校校務及承辦的基測試務能順利進行,在沒有人推舉情況下,為補足缺額,才約聘兒子到校服務, 否則站在為人父親的立場,當時,東南亞有禽流感疫情,兒子擔任幹事要到大陸辦理試務,豈不危險。 但行政法院認定,吳○○身為公立學校校長,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這是吳○○個人公法上的義務,吳未迴避,應予處罰。 【2009/05/23 聯合報】

常見法規-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態樣 自行迴避 申請迴避 命令迴避 政府採購法:第15條(摘錄)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接洽職務限制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予迴避

常見法規-其他 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基本觀念 適用範圍 關係人之範圍 利益之概念 禁止之行為態樣 迴避方式 違反迴避規定之效果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1條)

規範對象§2 §3 公職人員(第2條) 關係人(第3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人員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姻親?)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民法1123條 I家置家長。 II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III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孫子女、外孫子女、岳父母、公婆、内弟、小姑、弟媳、妹婿、姐夫、兄嫂、妻舅,以及妯娌、連襟關係等親屬 血 親 範 圍 親等 血 親 範 圍 一等親 父、母、子、女 二等親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孫子女、外孫子女、岳父母、公婆、内弟、小姑、弟媳、妹婿、姐夫、兄嫂、妻舅,以及妯娌、連襟關係等親屬 三等親 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叔、甥

謝營:馬以南任職藥廠 扮門神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大姊馬以南被謝長廷陣營揭露不僅擔任中國化學製藥副總經理,也是神績生物科技董事長、中化裕民健康董事、生展生技董事,是台北市生技製藥業的「大門神」,謝營質疑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自己的姊姊卻和台北市政府做生意,要馬英九說清楚,不要再迴避。

Q&A規範對象 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ˇ 合作社? △ 防災學會?x Q免徵營業稅即不屬營利事業?

廣義之「採購人員」,包括於公務機關(構)內辦理政府採購法有關業務之人員,並含「監辦該項業務之人員」及上揭「各該人員之主官、主管」 (1)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上開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屬之。 (2)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構)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上開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屬之。

利益之概念§4 利益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利益之概念§4 動產、不動產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財產上利益 如專利權、商標權、礦業權、漁業權或著作權等權利施行細則§3Ⅰ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施行細則§3Ⅱ

利益之概念§4 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等 非財產上利益 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惜物網

利益衝突概念§5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獲取利益 若屬不法利益,將另涉及貪瀆罪責 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 所謂「利益」含合法利益與不法利益 若屬不法利益,將另涉及貪瀆罪責

禁止行為之態様 1 2 3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7 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8 請託關說之禁止 2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9 交易行為之禁止 3

迴避之方式 自行迴避 申請迴避 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6 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5 申請迴避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機關申請其迴避 §12 命令迴避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10Ⅳ

自行迴避處理程序 公職人員 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 §10Ⅰ 書面向機關/或敬會政風室報備§10Ⅱ 迴避 無須 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自行迴避概念 §6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10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11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申請迴避處理程序 利害關係人 書面向機關申請 通知申請人及公職人員 調查 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13 受理機關§12Ⅰ 決定書 民意機關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 上級機關(申請迴避對象為機關首長) 監察院(無上級機關) 決定書 通知申請人及公職人員 調查 屬實 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13

§12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13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罰則 違反條文 違反之規定 處罰條文 處罰之金額 備註 §7 圖利之禁止 §14 處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8 請託關說之禁止 §9 交易行為之禁止 §15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至3 倍之罰鍰 §10 I 知有迴避義務而未 停止執行職務 §16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 IV 命令迴避而拒絕迴避 §17 處150萬元以上 750萬元以下罰鍰 §13 經申請迴避而拒絕迴避

案例一 狀況 A於擔任機關首長時,於本法施行後,未迴避續行僱用其「配偶」B為約僱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遭法務部依法處以100萬元之罰鍰。

A知有迴避義務,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仍未迴避,續為僱用B擔任該機關之約僱業務員及特約業務員 研析 B係A的配偶 A知有迴避義務,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仍未迴避,續為僱用B擔任該機關之約僱業務員及特約業務員 直接使B取得其他非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規定。

案例二 狀況 A於擔任鄉長時,常在其配偶B經營之台菜海鮮餐廳召開鄉務會議,會後用餐並以鄉公所公費報帳達39萬1,450元,經監察院處以100萬元之罰鍰,其配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經法務部處以39萬1,450元之罰鍰。

研析 B係A的配偶 A明知妻子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應與所執行的職務利益迴避,仍常至該餐廳消費達39萬1,450元,其中部分核銷為A所批准 依法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並使其妻得到財產上之利益。

案例三 狀況 秘書室主任A為該機關業務主管,明知其配偶之姐為其關係人,竟由承辦人向其配偶之姐經營之花店採購花卉,合計18萬2,700元,違反本法規定,經法務部處以罰鍰100萬元。

研析 A為機關採購主管 明知其配偶之姊於新竹區監理所附近經營花店,即應迴避花卉採購業務 不因採購核定權是否歸屬機關首長而有不同或以相關單位未作宣導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符合本法處罰要件。

案例四 狀況 甲公司負責人A、董事B及監察人C分別為某部政務次長之「妹婿」、「胞弟」及「弟媳」,與該政務次長有二親等姻親、血親關係,均係本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惟甲公司卻參與投標該部所屬機關辦理之採購招標案,並順利得標訂立財物採購契約5,195萬元(契約總價金)。

研析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受監督機關為交易行為,依法即應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再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該等機關訂立契約,可取得具有財產性質之債權、排除機關與他人訂約之可能,亦屬獲取利益,並非謂有現金利得始可 就算事後解除買賣契約,然買賣交易行既有成立之事實,故本案經最高法院調查後仍判決認定該交易行為違法,維持5,195萬元之裁罰確定 。

案例五 狀況 會計主任知道機關有缺,告訴妹妹快來機關應徵,經過人事徵選後,順利入取,請問是否涉及利益迴避?

研析 B是A的子女 B受聘擔任臨時校務人員,以月薪1萬5,840元之薪資標準為其投保勞健保險,每月支付保費1,507 元,使其子獲取投保勞健保之財產上利益。 A身為校長,卻卻利用職權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需僱用身心障礙者之機會,僱用其妻為臨時校務人員,已予外界其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和方法,圖利其配偶利益之不良觀感。應依法予自行迴避。

常見問題與解答 Q: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A:可繼續僱用,但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者,仍因迴避,因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法務部94年5月31日法政決字第0940018949號)

常見問題與解答 Q:有關現職公職人員與機關長官具2親等姻親關係,雖係在該長官接任前任用,如嗣後該公職人員依據該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後,調升機關內職務,則該機關長官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A: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依法迴避,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

常見問題與解答 Q: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A: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法務部92年9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

常見問題與解答 Q:本法第9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A: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亦包含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

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區別 「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內 。 「圖利罪」之行為,須以「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仍在本法禁止之列 。 「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本法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與本法競合適用原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其他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適用本法之公職人員,同時也受其他法規有關利益迴避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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