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之意義 定義: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 對行政事務所為一般、抽象之規範,於早期之 法令中亦有逕稱為「命令」之情形。 種類: 緊急命令與普通命令: 緊急命令: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 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 憲法第43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 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普通命令:憲法第172條:是指授權命令。
行政命令之意義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 」 →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 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辨異: 經法律授權 依法定職權 對外生效 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174之1) 對內生效 (不直接對外生效)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 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 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 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 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 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 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不必逐級設立。
機關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 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 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 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 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 之組織。
設立之依據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 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 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 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 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第4條)
機關組織法規之名稱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 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 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 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 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 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 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 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 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內部單位及業務分工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 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 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 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第8條)
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 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稱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 形式合法要件: 載明授權之法律(§150 II) 由行政機關制定(§ 150I:行政機關基於立法授權) 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公布載明發布日期 經核定
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 實質合法要件: 法律優位(下位階法不得牴觸上位階法) 法律保留(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排斥其他法律 不得再授權
授權明確性 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 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 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 之意旨。
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 授權明確性與概括授權: 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一):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 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 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立 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與憲法尚無牴觸……」均係本此意旨。
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 授權明確性與概括授權: 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二):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 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 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 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 原則。(釋字380、394、 402、456、480故應就該 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特定法 條之文字)(整體關聯)」
授權明確性 釋字第454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 「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 要點」第七點規定(即原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 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 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 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 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 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
法規命令之合法要件 授權明確性與概括授權: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六 條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權責機 關,指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試問本條規定之合法性為何? 題解: 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授 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如訂定施行細則),除命令不 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 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
法規命令制定程序 草案預告 送部法規會審查以及提部務會報或會銜其他機關 發布之程序 報院核定(非重大案得免報院)、會銜其他機關 刊登公報 提要表通報 重大法規並發新聞 送部法規會審查以及提部務會報或會銜其他機關 發布之程序 報院核定(非重大案得免報院)、會銜其他機關
法規命令制定程序 提議程序: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提議程序: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草案公告程序: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 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聽證程序: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 公告程序: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 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 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之發布 第160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 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差異 規範內容不同: 規範對象不同: 法律授權有無不同: 制定之程序不同:150、160(行政程序法) 法規命令: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行政規則: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規範對象不同: 法規命令: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對象。 行政規則: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 象。 法律授權有無不同: 法規命令:因其係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故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2項即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需明列法律 授權之依據。 行政規則:因其係規定行政機關內部事項,與人民權利 義務無涉,故基於職權或上級命令即可。 制定之程序不同:150、160(行政程序法)
職權命令之存廢問題 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所規定之職權, 在法無授權下所制定。 釋字367號解釋: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抽象一般之規 定。……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 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 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 則。 依照釋字第390 號,只有法律或合乎授權明確之授權命 令,亦即明確指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才可限制 人民權利,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 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職權命令欠缺法律之授 權不得為之。
職權命令 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 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 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 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 然。
案例 健保法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 罰鍰。」同法第12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 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 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故受 僱者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不得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 分,在公所加保,違者,依前開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 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保險對象違反本法第12條所定投保順序參加本保險, 經保險人發函輔導,函到後二個月內未辦理者除追繳最近五年 內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以下標準處罰:(一)逾期未滿一個月 者,處新台幣3千元罰鍰。(二)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三個月 增加新台幣1千元罰鍰,最高以新台幣1萬5千元為限。」對於 違反第12條規定,應先發函輔導,如再違反者,始予處3千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裁量準則與裁量 法規裁量:選擇與決定裁量,處罰與否,以及如 何處罰。(屬於個案具體裁量) 裁量準則:一般裁量不得違反法規 逾越裁量 濫用裁量 裁量限縮至於零
裁量準則之類別 而裁量準則是否具有對外法效性,則視其係屬於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裁量準則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而屬於行政規則,不過裁量準則 之訂定,若係基於法律授權者,則屬於法規命令, 例如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屬之 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 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解答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 意事項》第7點的內容可看出,其係屬於解釋性或 裁量性的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 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因此,解釋性或裁 量性的行政規則通常都具有間接的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具有約束公務員的效力存在,除在極其例 外的情形外,公務員皆必須加以遵守,所以,將會 有牴觸母法之問題產生。故在此筆者認為,此行政 規則似有不宜之處,應加以從新修改為是。
案例 某員警涉及貪污案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經提起公訴後至第一審判決前,審酌應否做出停職 處分?(97.5) 函示:經提起公訴後即應停職。 揭條文雖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1月7日以警署人字第 0970131368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考字第 0980063388號函解釋「於第一審判決前」等字,非在賦予權 責機關裁量權限,亦無斟酌「停職時點」之問題云云只要一經 起訴即應停職。惟查前揭二函其性質屬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其訂頒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等程序(應 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該二函釋顯未踐 行法定程序,屬未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自不具有拘束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
判斷餘地與解釋性行政規則 法律構成要件的認定,稱判斷,如公然猥褻, 公然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人 場所不屬之,如私人俱樂部。判斷屬價值認 定…行政機關之認定非最終認定… 專業或專家之判斷,法院遵守之,此種判斷稱: 「判斷餘地」。 行政機關透過釋示或函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
解釋性行政規則 針對個案或一般性適用? 公務員主要仍以此為依據? 或依據法律獨立判斷?
職權命令之存廢問題 釋字第443號解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 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 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 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 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 然。」
職權命令之存廢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是否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