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簡介 李崇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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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簡介 李崇僖

商標之功能 辨識的功能 品質擔保的功能 廣告促銷的功能 現代經濟中消費者與生產者無接觸,需透過商標辨識商品之來源 消費者認明商標而購買商品,品質出問題時可找商標權人負責 廣告促銷的功能 企業進行廣告時除直接對商品做推銷外,亦可針對商標進行形象廣告

案例一 在早餐業相當有名之商標—巨林美而美,早在民國75年由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美而美」商標註冊,卻因為未有維護該商標,導致其他早餐業者經常使用此一名稱作為商號。於是當另一家公司--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以【瑞麟美而美】如此近似之商標去申請註冊時,主管機關卻給予核准審定,巨林公司雖然不服,但法院最後亦同意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其所持理由就是因目前多數餐飲服務業皆使用「美而美」,使此部份已為餐飲服務業之通用名稱,不具有特別顯著性。

商標之種類 一般商標 證明標章 團體商標 團體標章 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用以證明特定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產地等 表彰某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之品牌,如農漁會 團體標章 表彰某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會員身份)

商標之組成 舊商標法 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 聲音 立體形狀 前述各項之組合 新修訂商標法刪除列舉規定,因此包括氣味、動畫等都可以申請商標

案例二 生產製造金莎巧克力的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以下簡稱金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立體商標(如附圖)。而國內業者弘大昌公司亦是進口巧克力之廠商,其銷售之圓形金色包裝巧克力亦行銷於台灣市場並取得平面商標註冊。弘大昌公司認為金莎公司所註冊之盒裝巧克力並無識別性,向智慧局聲請異議。弘大昌公司認為該立體形狀僅屬巧克力、糖果相關產品包裝常見之造型,該「透明、長方形壓克力盒,正面飾以長條紙標」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該異議遭智慧財產局駁回,異議人提訴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判決見解認為,系爭商標之巧克力立體形狀業經參函人金莎公司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註冊

商標之保護原則 註冊保護主義 先申請主義 屬地主義 審查後核准註冊 必須使用 必須無法定不得註冊事由 註冊後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可廢止其註冊

商標之識別性 定義 具備識別性之情形 欲獲得商標註冊,必須能使消費者認知其為一種商標,否則不得註冊 獨創性商標 商標圖樣文字係獨創,非沿用既有詞彙 隨意性商標 由現有詞彙所構成,但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 暗示性商標 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

案例 德國車廠奧迪在2009年以德文「Vorsprung durch Technik」申請商標註冊,遭智慧財產局核駁後上訴智財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該德文的中文意思為「以科技領先」,是形容詞而無辨識性,因此在2011年判決奧迪敗訴。

本案奧迪公司向法院主張,此商標是奧迪獨創,藉以凸顯德國車以科技領先,且國人不熟悉德文,一般消費者難以望文生義,因此應具有識別性;且歐盟法院2010年初也做出判決,認為該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奧迪表示,該公司從1971年就使用「Vorsprung durch Technik」品牌,藉以表彰公司的核心價值;台灣部分則從2008年開始使用,並投入大筆廣告行銷費用,已經成為知名品牌,另在世界智財組織及歐美多國也已註冊。智財局則主張,奧迪的商標翻成英文有「以科技領先」之意,以此註冊為商標,會讓消費者認為僅是標榜商品功能的宣傳用語。

商標權之取得方式 申請註冊,若無不得註冊之理由時則可註冊。 自註冊公告日起,商標權期間為十年,並可無限次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無正當理由於註冊後未使用或持續停止使用達三年者,應廢止其註冊。 商標權為典型財產權,除可授權他人使用外,亦可將權利移轉於他人 因此商標權之取得方式除申請註冊外,亦可透過向商標權人購買,或透過公司併購方式取得

商標權與權利耗盡 定義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又稱為「真品平行輸入」

案例 市面販售之汽車HID頭燈有各種廠牌,其中最著名而高價之品牌為飛利浦所販售。今有A公司採購了飛利浦之HID燈管,組合於自己生產之套件上成為一組商品販售。A公司於銷售時在包裝上除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外,亦標示「飛利浦」字樣。某甲於汽車改裝廠將其車燈改裝為此一套件,竟於使用後產生車燈處自燃現象,甲乃向飛利浦公司求償,但飛利浦公司主張該產品並非其自家銷售產品,僅燈管為其所生產,並抗辯此自燃現象乃是套件組裝及線路問題,並非燈管有問題。飛利浦不僅拒絕賠償,並認為A公司之銷售方式已經侵害其商標權,使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為飛利浦所銷售,乃向檢察官提起侵權告訴。A公司則抗辯其包裝上之標示飛利浦字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是商品內容之說明。最後檢察官決定不起訴。

商標侵權之認定(一)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下列情形者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侵權之認定(二)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侵權之救濟方式 請求權 損害賠償之計算(擇一計算) 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無法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商品全部收入計算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單價500到1500倍計算(顯不相當時,法院得酌減)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責任 侵害商標權罪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適用於「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以下罰金

商標侵權特殊態樣:嘲諷

歐盟法院判決LV敗訴 2011/5 判決 http://aidanmaconachyblog.blogspot.com/2011/05/nadia-plesner-win-eu-court-rules.html 巴黎法院曾經判決LV勝訴

The End